附一 重要概念解释性规定

本节目录: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规定
二、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
四、司法工作人员
五、重伤的界定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七、首要分子
八、告诉才处理
九、以上、以下、以内
十、前科报告
十一、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规定

◐ 法条: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对本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二、公共财产与私人财产

◐ 法条: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含义】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 国有财产;
(二)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私人所有财产的含义】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

◐ 法条: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委派。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两个特征:(1)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2)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①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③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④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4、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些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注:2009年8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司法工作人员

◐ 法条: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五、重伤的界定

◐ 法条:第九十五条【重伤的含义】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 法条: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七、首要分子

◐ 法条: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含义】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八、告诉才处理

◐ 法条: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九、以上、以下、以内

◐ 法条: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 注意:《刑法》第63条减轻处罚中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补正解释)。

十、前科报告

◐ 法条: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注:本条第2款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所增设。根据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十一、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 法条: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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