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其他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本节目录:
一、诬告陷害罪
二、强迫劳动罪
三、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四、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五、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六、虐待被监管人罪
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八、虐待罪
九、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十、拐骗儿童罪
十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十二、侮辱罪、诽谤罪
十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十四、侵犯通信自由罪
十五、重婚罪
十六、破坏军婚罪


一、诬告陷害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犯罪构成:诬告陷害行为+对象为他人+情节严重+犯罪故意+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目的+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行为表现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其中“捏造事实”属于预备行为,“诬告陷害”是实行行为,故行为人知道系他人捏造的事实而进行诬告陷害的,也可能成立犯罪。

1、诬告必须是自发地、主动地进行,如果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的,不成立本罪,可能成立伪证罪等。

2、告发内容必须是虚假,如果偶然是客观事实的,不成立本罪。但将轻罪事实捏造为重罪事实予以告发的,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3、告发行为足以引起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如果虚假告发他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但将轻罪事实捏造为重罪事实予以告发的,或者使犯一罪的人受到数罪追究可能的,或者犯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诬告他人与自己成立共犯的,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4、必须向有刑事追究权力的机关(包括监察委)告发,才成立本罪;如果向媒体等单位告发,可能成立诽谤罪。

5、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诬告陷害罪。由于生命的承诺无效,故诬告他人犯罪可能判处死刑的,仍然成立诬告陷害罪。如果诬告陷害行为导致他人被错判死刑的,应以诬告陷害罪与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二) 行为对象:他人

1、诬告自己犯罪的,不成立本罪;如果司法机关做调查时,声称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成立包庇罪。
2、虚告虚无人的,不成立本罪,但告发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的,就成立本罪。
3、诬告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成立本罪。
4、由于所有单位犯罪都要处罚负责任的自然人,故诬告单位犯罪的,成立本罪。

(三) 既遂标准

只要诬告行为达到使司法机关可能采取刑事追究活动的程度(即符合立案标准)就既遂,不要求事实上采取了刑事追究活动,更不要求判处刑罚。

(四) 情节严重

通常指足以引起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
【例】乙犯轻罪盗窃罪,甲捏造事实诬告乙犯重罪抢劫罪的,甲成立诬告陷害罪。但是,乙犯了轻罪盗窃罪,甲告发后司法机关不立案、不受理,于是甲为了使司法机关能追究乙轻罪的刑事责任,就告发乙犯了重罪抢劫罪的,甲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五) 责任形式

故意。如果过失诬告陷害他人的,不成立犯罪,所以,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成立犯罪。其中“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是主观目的,但不等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罚”。

(六) 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

二、强迫劳动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条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所修正。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构成:直接或者间接强迫劳动的行为+对象为他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一) 直接强迫劳动行为

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1、手段行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
(1) 其中“暴力”“威胁”,是指广义的暴力、胁迫,不要求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强迫劳动的行为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2) 其中“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他人外出,不准他人参加社交活动等);如果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如将他人长时间关闭在车间里)强迫劳动的,则成立非法拘禁罪与强迫劳动罪的想象竟合犯。

2、目的行为。即“强迫他人劳动”。其中“他人”不限于单位职工,包括任何他人。其中“强迫劳动”是指违反被害人意愿迫使其从事劳动,包括强迫他人从事不同类型的劳动,从事超强度、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从事体力劳动或者脑力劳动等。行为人是否提供劳动报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既遂标准。强迫行为使被害人开始从事其不愿意从事的劳动的,成立本罪既遂。

4、违法阻却事由。监狱强制犯人劳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职工的劳动作严格要求的,不成立犯罪。

(二) 间接强迫劳动行为

即协助强迫劳动。这属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量刑的正犯化),而非帮助犯的正犯化。

1、应当按照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判断是否符合该条款。其成立犯罪以被害人被他人强迫劳动为前提,而行为人(协助强迫劳动者)与强迫劳动者具有共犯关系;如果被害人没有被他人强迫劳动的,行为人(协助强迫劳动者)不成立本罪。
【例】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强迫他人劳动,便采取发短信的方式为乙招募人员,但乙没有接收甲招募的人员,或者没有强迫这些人员劳动的,乙没有实施强迫劳动的行为,甲的行为既没有直接也没有间接侵犯他人劳动自由,故不成立犯罪。

2、对此,不再适用《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帮助犯)的处罚规定,而是直接适用《刑法》第244条第1款的处罚规定。

三、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对象为童工+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行为对象。童工,即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承诺无效)。
2、“雇用”行为包括雇佣、使用(或利用),即包括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3、情节严重。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必须“情节严重”。
4、罪数问题。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造成事故,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应当数罪并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又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其劳动的,应当数罪并罚。

四、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 非法搜查罪

【犯罪构成:非法搜查行为+对象为他人身体、住宅+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 非法侵入住宅罪

【犯罪构成:非法侵入行为+对象为他人住宅+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不法要素
(1) “非法”。即不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法律根据、或不依法定程序强行慢入。同时也意味着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2) “侵入”。即以侵害他人住宅安宁的形式进入(侵害安宁说),侵入行为属于继续犯,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为着手,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住宅时是侵入既遂。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经权利人要求退去而拒不退去的,也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表现形式(不作为方式),但这种解释至少是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
(3) “他人住宅”。即不是行为人生活在其中的他人住宅。“住宅”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供人起居寝食之用的场所以及用于日常生活所占居的场所。

2、从重处罚情节。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

3、罪数问题
(1)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进行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活动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 入户抢劫或者入户盗窃的,仅认定为抢劫罪、盗窃罪,不实行并罚。
(3) 非法侵入住宅后非法搜查住宅的,从一重罪处罚。

五、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行为+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故意+逼取口供的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暴力取证罪的犯罪构成: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暴力取证行为+对象为证人+犯罪故意+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行为主体

“司法工作人员”,即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故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一般公民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成立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共犯。

(二) 刑讯逼供罪的不法内容

1、行为对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中“被告人”只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刑事追诉手段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不影响刑讯逼供罪的成立。

2、危害行为。即刑讯逼供。“刑讯”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但只是诱供、指供或者佯装刑讯的,不成立刑讯逼供罪。“逼供”意味着必须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种供述(口供或者书面陈述),但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并不逼取供述的,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

3、违法阻却事由。
(1) 法令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阻却违法性。
(2) 正当防卫。犯罪分子绑架被害人后,将人质藏匿在危险场所,不及时营救就会有生命危险的,或者恐怖犯罪分子将定时炸弹藏匿公共场所,具有爆炸的紧迫危险,一般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迫使犯罪分子说出藏匿地点的,属于针对持续犯的正当防卫。

(三) 暴力取证罪的不法内容

1、行为对象。即“证人”,包括狭义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具有作证资格的人、不知道案件真相的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人。

2、危害行为。即暴力逼取证人证言。
(1) “暴力”,是指对证人使用有形力的一切方法,其程度没有限定。如果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而是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成立暴力取证罪。
(2) “逼取证人证言”,是指强迫证人做出证言(口头或书面陈述),包括逼取证人提供证言、提供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或者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
(3) 暴力取证行为同时触犯伪证罪、徇私枉法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四) 法律拟制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1、其中“伤残”,仅指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如果造成轻伤的,仍以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论处);“致人死亡”,是指由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行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则上不包含被害人自杀的情形。

2、数罪并罚。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杀害、伤害被害人的,成立刑讯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六、虐待被监管人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主体为监管人员+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行为+对象为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主体。即“监管人员”,包括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缉捕戒毒所、收容教养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还包括检察院与法院在押解途中、提讯或者开庭审理期间行使监管职责的司法警察。

2、行为对象。即“被监管人”,包括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徒刑、死刑的犯罪人,以及被强制戒毒人员、被收容教养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被司法拘留人员等。

3、危害行为。即“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要求是在行为主体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其中“体罚虐待”包含体罚、虐待以及既体罚也虐待。如果对被监管的女性实施性虐待,同时触犯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4、违法阻却事由。在犯人可能有逃跑、暴行或其他危险性行为的时候,经批准使用械具的,以及依法对犯人给予禁闭处罚的,属于合法行为,不成立本罪。

5、法律拟制。“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6、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成立虐待被监管人罪。如果致人伤残、死亡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法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犯罪构成: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其中“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2、结果加重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过程中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其中“被害人”,仅限于受到暴力干涉的被害人,而不包括其他人。
(1) 如果行为人长期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只要其中一次属于故意杀人或故意重伤行为,则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 如果行为人以故意杀人、故意重伤、非法拘禁等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情形(《刑法》第257条第1款)属于亲告罪,但《刑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则不属于亲告罪。

八、虐待罪

◐ 法条: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注:本条第3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18条所修正,增加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犯罪构成:虐待行为+对象为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即“家庭成员”,要求虐待人与被虐待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如果能够将保姆、雇员或者同居者评价为事实上的家庭成员的,也属于“家庭成员”。

2、危害行为。即“虐待”,表现为肉体上的摧残与精神上的折磨。表现方式可能有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可能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但单纯的不作为难以成立虐待罪(单纯的有病不予治疗、不提供饮食等行为,可能构成遗弃罪)。

3、结果加重犯: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1) 虐待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应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 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或杀人故意,进而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的,则构成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亲告罪。只有《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第260条第2、3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情形不属于亲告罪的范围。

九、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 法条: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虐待行为+对象为被监护人、看护人+情节恶劣+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行为主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雇请照顾患者、儿童的人,包括单位。

2、行为对象。“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包括一切处于他人监护、看护中的人,通常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或者独立生活能力低下的人。

3、罪数问题。实施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从一重罪处罚。行为同时触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成立想象竟合。同理,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成立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竟合犯。

十、拐骗儿童罪

◐ 法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拐骗行为+对象为儿童+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拐骗儿童罪的法益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而非监护权,故监护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1、危害行为:拐骗儿童。表现为蒙骗、利诱,但将儿童偷走、抢走的行为也成立本罪(平义解释)。从收买者、拐骗者、拐卖者处拐骗儿童的,成立拐骗儿童罪。

2、责任。罪过形式为故意,不具有或者不能证明具有出卖或者勒索财物等目的。如果证明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的,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儿童作为人质的,成立绑架罪。

3、罪数问题。
(1) 拐骗儿童的行为本身导致儿童伤害的,属于想象竟合犯。
(2)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属于包括的一罪,应以重罪拐卖儿童罪论处。

十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 法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构成:组织进行盗窃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活动,未成年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巨大时,同时触犯本罪与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罪的教唆犯或者间接正犯,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则可能数罪并罚。

十二、侮辱罪、诽谤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一) 侮辱罪

【犯罪构成:公然侮辱行为+对象为他人+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内容。即“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其中“侮辱”行为,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暴力”行为,是指使用强力败坏他人的名誉。“其他方法”,是指非暴力的动作侮辱、言辞侮辱或者文字、图画侮辱。进行侮辱的事实本身是否真实,无关紧要。

2、行为表现形式。即“公然”,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要求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被害人在场,只要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实际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注意:公然是对侮辱行为的要求,而非对侮辱结果的要求。

3、行为对象。即“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要求具体、确定。法人也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4、违法阻却事由。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保护公共利益的,阻却违法性。

5、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关系。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广义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公然对他人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既损坏了他人的名誉,触犯了侮辱罪,也侵害了更为重要的法益即他人的(广义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触犯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重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

(二) 诽谤罪

【犯罪构成:诽谤行为+对象为他人+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危害行为。“捏造事实”属于预备行为,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故明知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散布的,也属于诽谤。换言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利用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或者“以捏造的事实诽谤他人”,而非指“先捏造事实、后诽谤他人”。

2、散布对象。行为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如果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散布以败坏他人名誉的,属于诽谤;如果向公安、司法等机关告发的,属于诬告陷害。

3、诽谤罪与侮辱罪。诽谤罪中行为人散布的必须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而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但诽谤罪中所散布的事实必须足以使人信以为真,否则不是诽谤,可能成立侮辱。
【例】数落他人长着“猪脑袋”的,骂他人是“狐狸精”的,骂他人全家均为“婊子”所生的,属于侮辱行为。

(三) 亲告罪

1、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即告诉才处理的情形),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 法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条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17条所修改,第1款将本罪主体改为一般主体,第2款对特殊主体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第3款作为本罪的一种实行行为表现。原法条为“(第1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非法出售、提供或者获取行为+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一) 不法要素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2、“公民个人信息”。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其本质为能够独立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自然人身份或者行踪,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不能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
(1) 包含: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
(2) 不包含:与死者或者单位相关的信息;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需明确用途;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

3、“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即向特定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4、“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

5、“情节严重”。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

(二) 罪数

1、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诈骗财物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并罚。

3、明知他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而非法提供被害人个人信息给他人,致使他人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故意杀人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他人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并罚。

十四、侵犯通信自由罪

◐ 法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行为+对象为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即“他人信件”。
(1) 信件包括特定人向特定人转达意思、表达感情、记载事实的文书、语音(包括电子邮件、微信、QQ中的语音等)。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论处。
(2) 他人所有的信件(要求发件人或者收件人中至少一方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之间公函(隐匿、毁弃、非法开拆单位信函的,可能成立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无罪);而且不要求通过邮政局投递。
(3)根据信件的性质,隐匿、毁弃的对象包括明信片,但对明信片不可能非法开拆。

2、危害行为。即“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
(1) “隐匿”是指妨害权利人发现信件的一切行为。
(2) “毁弃”是指妨害信件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
(3) “非法开拆”是指擅自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第三者(指发件人与收件人以外的人,包括行为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的一切行为,但不要求第三者已经知悉信件的内容。

3、违法阻却事由。根据有权机关的合法指示,扣押他人信件的,阻却违法性。

4、想象竞合。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

5、数罪并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数罪并罚。

十五、重婚罪

◐ 法条: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重婚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有配偶而重婚”。其中“有配偶”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其夫妻关系(包括登记婚与事实婚形成的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其中“重婚”包括再次登记婚与事实婚。在我国,同性婚姻不成立重婚;有配偶的人变性后与他人再结婚的,一般不认定为重婚。

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其中“明知”是对犯罪故意的强调,要求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登记婚或者事实婚)。

3、罪过形式为故意。重婚罪属于继续犯,其追诉时效应从解除重婚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

4、期待可能性。结婚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或者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妇女在被拐卖后,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不成立重婚罪。如果妇女又与他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则具有期待可能性。

十六、破坏军婚罪

◐ 法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同居或者结婚行为+对象为现役军人的配偶+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现役军人的配偶”,指现役军人的妻子或丈夫,不包括未婚夫或者未婚妻。
2、“同居”,指在一定时期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饼居且共同生活,包括公开与秘密同居两种情况。同居不同于结婚与通奸。
3、“结婚”,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这种破坏军婚罪的行为,与重婚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法条竟合关系。如果重婚行为符合破坏军婚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4、罪过形式为故意。破坏军婚罪属于继续犯,其追诉时效应从解除重婚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
5、《刑法》第259条第2款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故只有当行为符合《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时,才能适用《刑法》第236条以强奸罪论处。

【例】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甲系机关保卫处长,采用多日不让小偷睡觉的方式,迫其承认偷盗事实。甲构成刑讯逼供罪(√)
B. 乙系教师,受聘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因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气焰嚣张,乙气愤不过,一拳致其轻伤。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C. 丙系检察官,为逼取口供殴打犯罪嫌疑人郭某,致其重伤。对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D. 丁系警察,讯问时佯装要实施酷刑,犯罪嫌疑人因害怕承认犯罪事实。丁构成刑讯逼供罪(√)

【例】下列哪种情形构成诬告陷害罪?
A. 甲为了得到提拔,便捏造同事曹某包养情人并匿名举报,使曹某失去晋升机会
B. 乙捏造“文某明知王某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人而向其提供资金”的事实,并向公安部门举报(√)
C. 丙捏造同事贾某受贿10万元的事实,并写成500 份传单在县城的大街小巷张贴
D. 丁匿名举报单位领导王某贪污救灾款50万元。事后查明,王某只贪污了救灾款5000 元

【例】关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为寻求刺激在车站扒光妇女衣服,引起他人围观的,触犯强制猥亵、侮辱罪,未触犯侮辱罪(√)
B. 为报复妇女,在大街上边打妇女边骂“狐狸精”,情节严重的,应以侮辱罪论处,不以诽谤罪论处
C. 捏造他人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和媒体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触犯诬告陷害罪,未触犯诽谤罪(√)
D. 侮辱罪、诽谤罪属于亲告罪,未经当事人告诉,一律不得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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