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录:
一、故意杀人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
六、遗弃罪
一、故意杀人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杀人行为+对象为人+死亡危险或者死亡(既遂)+犯罪故意+已满12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构成要件要素
1、行为对象为人。尸体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文理解释,这里的“人”包括自己和他人,故自杀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按照这种理解,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也成立故意杀人罪。
2、危害行为:“杀人”,即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杀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注意:故意杀人的行为也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3、危害结果:死亡危险或者死亡。杀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4、违法阻却事由。杀人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
(1) 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阻却违法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积极的安乐死(为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尊严死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但消极安乐死不成立犯罪。
5、罪过形式为“故意”。如果行为人误以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则属于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法定年龄为“已满12周岁”。
(二) 法律拟制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47条),或者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48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89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92条第2款),(对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 自杀关联行为
1、相约自杀: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
(1) 甲、乙相约自杀身亡的,都不负刑事责任。
(2) 甲、乙相约各自实施自杀行为,乙死亡,甲自杀未逞的,甲也不负刑事责任。
(3) 甲、乙相约自杀,甲杀死乙后自杀未逞的,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可从轻处罚)。
2、引起他人自杀: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
(1) 正当行为、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成立犯罪。
(2) 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可认为情节严重而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罪)。
(3) 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如果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可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
(4) 少数结果加重犯包括自杀的,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处罚,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
3、教唆或帮助自杀。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成立故意杀人罪。
(1) 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 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3) 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例】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4) 对自杀者具有救助义务的人故意不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例】8岁孩子在家自杀,其母甲看到后不闻不问,导致孩子被送往医院之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甲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根据案情,结合场合、是否有其他人在场、对甲的救助行为的依赖程度,可能成立遗弃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罪构成:致人死亡的行为+死亡结果+犯罪过失+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人”仅限于他人,不包括自己。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特殊关系,即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就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3、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交通肇事罪等等,往往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这些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属于法条竟合关系,优先适用其他犯罪。实施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时,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相应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这属于特殊法条,按照其他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
【例】乙让自己的妹妹甲给自己买一瓶农药,准备少喝一点农药,佯装自杀,以便吓唬丙。但乙在喝农药时不小心喝多了,丙发现后立即将乙送往医院,但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导致乙死亡的原因是乙自己喝农药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甲没有参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甲的行为也不符合间接正犯的条件,故甲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罪构成:伤害行为(侵犯生理机能的健全)+对象为他人身体+轻伤以上结果+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轻伤)/已满14周岁(重伤或者死亡)/已满12周岁(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犯罪构成
1、伤害行为。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行为。
(1) 行为方式包含作为与不作为、有形与无形方式(如故意以性行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严重疾病等)
(2)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
2、行为对象。即他人身体。
(1) 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教唆、帮助他人伤害其身体的,不成立教唆犯、帮助犯。但军人为了逃避军事义务,在战时自伤身体的,以《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论处;教唆、帮助他人战时自伤的,成立教唆犯、帮助犯。
(2) 他人身体不包括假肢、假发与假牙,但已经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镶入的牙齿,属于身体的一部分。
(3) 毁坏尸体或者伤害胎儿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3、危害结果。包括轻伤、重伤与伤害致死。
(1) 故意伤害轻伤的,成立犯罪。①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结果的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包含故意轻伤并导致轻伤与意图重伤却导致轻伤两种情形);②意图重伤但未导致任何结果的情形(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2) 单纯故意轻伤害未遂的,一般不成立犯罪。
4、违法阻却事由
(1) 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患者同意为其截肢,体育运动项目中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2) 被害人承诺。①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轻伤结果承诺有效,不成立犯罪(故二人相互斗殴,导致轻伤的,不成立犯罪,也不成立正当防卫);重伤结果,原则上承诺无效,成立故意伤害罪。②年满18周岁的被害人为了保护另一重大法益而基于真实意志承诺伤害的(如采取合法途径将器官移植给患者),其承诺有效。
5、罪过形式为故意
(1) 殴打的意思不属于伤害的故意。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他人轻伤的,也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 同时伤害。即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不成立共犯。
第一,如果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第二,如果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证明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都不成立犯罪。
第三,如果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都成立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法定刑)未遂。
第四,如果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6、责任能力与法定年龄。
(1)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必须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3)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 法律拟制
1、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法》第238条),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刑法》第247条),或者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刑法》第248条),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刑法》第289条),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刑法》第292条),对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要求重伤以上结果)的(《刑法》第333条),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 加重情节
1、致人重伤。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了他人重伤的结果。
(1) 行为人具有轻伤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
(2) 行为人具有重伤故意,造成了重伤结果。
【例】在承继的共犯中,甲已经着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乙中途参与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但不能证明该重伤结果由谁的行为引起时(不能证明该重伤是在乙参与之前形成还是参与之后形成),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未遂;如果导致被害人轻伤的,则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既遂)罪,乙的行为无罪。
2、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1) 客观表现。一方面,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即要么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另一方面,死亡结果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
(2) 行为对象。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象,不要求与故意伤害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认定是否属于伤害致死。
(3) 罪过心理。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存在预见的可能,则死亡结果属于意外事件。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行为人出于杀人故意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但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只是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本项犯罪的想象竞合犯,适用本项规定的法定刑处罚,不再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四) 罪数问题
1、“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对法条竞合的规定。关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刑法理论存在两种学说:
(1) 学说一,又称对立理论,认为杀人行为不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生命法益不同于生理机能健全法益。
(2) 学说二,又称单一理论,认为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生命法益本身也是属于身体健康法益。单一理论具有合理性,属于刑法理论的通说,因为任何杀人既遂都必然经过了伤害过程,任何杀人未遂也必然造成了伤害结果或者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由于杀人包含伤害,杀人既遂与伤害是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所以,对于故意杀人既遂的,适用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而不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规定。
【例】查不清甲的攻击行为是杀人还是伤害行为。根据学说一,甲无罪;根据学说二,甲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乙以杀人故意、丙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李某,查不清楚是谁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而且仅有一个致命伤)。根据学说一,乙、丙不成立共犯,对李某的死亡都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学说二,乙、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对李某的死亡结果都负刑事责任。
【例】丁先以伤害故意、后以杀人故意对王某实施暴力行为,不能查清楚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导致王某死亡。根据学说一,丁对王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学说二,丁至少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例】①甲、乙系好友。某日,甲告诉乙打算杀丙,乙让甲不要太极端,将丙打残即可。甲觉得乙说得非常有道理,就将丙打成重伤。②甲到乙家找乙的儿子丙寻仇,当场准备杀死丙,乙为了让甲不要杀丙,哀求甲砍断丙的手,饶丙一命。在这两个案件中,由于甲有杀人故意,而杀人故意包含伤害故意,故乙并未教唆甲故意伤害,乙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但在案件①中,乙强化了甲伤害的故意,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在案件②中,乙并未强化甲的犯罪故意,而是为保护丙的生命而降低法益侵犯危险性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不成立犯罪。
2、想象竞合。强奸罪、抢劫罪致人重伤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如果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持故意的,为了发挥想象竞合犯的明示功能,应当认定成立强奸罪或者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强奸罪或者抢劫罪)论处。
(五)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不能将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相互斗殴的行为,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①乙与甲基于某种原因发生争吵,乙先对甲实施暴力,甲还手将乙打成轻伤。②乙与甲发生争吵时,乙试图对甲实施暴力,甲警告乙说:“你不要动手,否则我对你不客气!”但乙仍然先动手对甲实施暴力,甲反击造成乙轻伤。③乙与甲发生争吵或者矛盾,甲得知乙将要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后作了适当准备,在乙对甲实施侵害时,甲反击造成乙轻伤。甲、乙不属于相互斗殴,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
2、不能将正当防卫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行为,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 认定正当防卫时,不能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更不能认为,只要不法侵害者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就以防卫过当为由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且对不法侵害(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时,无论如何都不成立防卫过当(不属于“重大损害”)。
(2) 认定正当防卫时,应当正确理解《刑法》第20条第1款与第3款的关系。不能认为,只要不法侵害不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者伤亡,就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 认定正当防卫时,不能忽视抓捕过程中新的暴力侵害,不能仅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人先前的不法侵害进行对比,导致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3、无论采取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还是采取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对基于被害者承诺造成轻伤害的,被害人对轻伤害的承诺有效,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对重伤害的承诺无效,行为人成立故意伤害罪。相互斗殴致人轻伤时,完全符合被害人承诺的条件,所以,当一方造成另一方轻伤害时,因被害人承诺而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注:相互斗殴不成立正当防卫,并非因为双方缺乏防卫意识,也非因为双方都是非法的,而是因为斗股时双方都承诺了轻伤害,放弃了法的保护,故斗殿双方的行为都不属于违法行为,双方都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即“斗殿无防卫”。〕
4、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1) 如果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使造成他人轻伤的,也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只是由于某种偶然因素造成伤害结果的,原则上要否认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其中的通常情况,包括被害人的年龄、体质、健康状态等身体状况,行为人使用的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打击次数等等。
【例】①甲、乙均为青年人,二人发生争吵时,甲因乙的话语不当而打了乙一耳光,打击的强度并不大,却造成了乙的轻伤。②A、B均为中年人,二人发生争吵时,A向B的小腿踢了一脚,B的身体往前倾斜,膝盖着地导致骨折形成轻伤。在上述案例中,甲、A的行为通常不会导致伤害结果,伤害结果难以预见,故甲、A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甲、乙发生争吵,彼此推了对方一下,乙轻伤,甲轻微伤。在通常情况下,用手将他人推一下,即使他人倒地,也不会形成轻伤;本案中乙的身体状况也没有特别之处。故难以认定甲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身体受伤害”的故意。所以,甲对乙的轻伤仅有过失,但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并不成立犯罪,甲无罪。
【例】甲、乙是亲戚,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执,在争夺劳动工具铁锹过程中致使乙头部轻伤。证人丙证实:“乙去夺甲手里的铁锹,因为甲的腿装有假肢,夺不过乙,就松开了,乙拿着铁锹因用力大,铁锹头就碰他自己头上了。”甲没有伤害故意,充其量为过失,而过失轻伤无罪。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侮辱尸体罪】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侵犯生理机能的健全)+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人体器官。即丧失后会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的人体组织,包括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膜腺、眼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但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属于器官。仅限于活体的器官,不包括尸体的器官。
2、“他人”。即被组织者,包括任何他人。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者属于本罪的被害人,不成立本罪的共犯。
3、危害行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即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佣(供养器官提供)、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1) 组织行为的认定不要求达到集团犯或者组织犯的程度,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中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如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行为)即可。
(2) 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同时触犯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3) 出卖者直接将自己的器官出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为了购买而组织他人出卖的,成立本罪;出卖者因器官价格被欺骗的,行为人仍然成立本罪。
4、危害结果。只要本罪属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对被摘取人体器官的出卖者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结果,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5、违法阻却事由。因禁止器官交易,故合法捐献器官的承诺有效,通过非法途径捐献器官的,承诺无效;显然,出卖器官者对器官出卖的承诺无效。
6、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牟利目的。
7、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 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同时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处罚。欺骗他人捐献器官,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有:
(1) 谎称切除阑尾,事实上将被害人的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他人的;
(2) 对被害人谎称捐献的器官会自己再生,被害人因此而同意捐献器官的;
(3) 谎称仅摘取某器官的一部分但事实上摘取了大部分的;
(4) 甲欺骗乙捐献器官给他人,乙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同意捐献器官,事实上甲将乙的器官出卖给他人的;
(5) 甲欺骗乙,声称其子女需要移植角膜,乙献出了角膜,但甲将乙的角膜改作他用的;
(6) 谎称被害人的肝脏患有恶性肿瘤,必须切除部分肝脏,否则会死亡,被害人同意后,行为人摘取或者让他人摘取被害人的部分肝脏用于移植的。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犯罪构成:致人重伤的行为+重伤结果+犯罪过失+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过失致人轻伤,不成立犯罪。
2、行为人具有轻伤故意,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
3、过失行为当场致人重伤,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六、遗弃罪
◐ 法条: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构成:负有扶养义务的人+遗弃行为(不作为)+对象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情节恶劣+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即“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本质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包括严重的酩酊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的人、手脚被捆绑的人、事故的受伤者、溺水者以及其他生命、身体陷入危险境地的人。
2、行为主体。即“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1) 遗弃罪的行为对象与行为主体之间不要求具有亲属关系,也不限于婚姻家庭成员之间。
(2) 扶养义务的来源非常广泛: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
3、危害行为。即“拒绝扶养”,表现为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其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养。
【例】甲与其母乙在寒冷冬夜从外地步行回家。年迈的乙无力行走,累倒在路上,甲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而是独自回家。乙在次日被人发现时已经冻死。甲对处于危险境地的母亲乙不予救助,其行为成立遗弃罪。
4、情节恶劣。遗弃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其行为触犯遗弃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属于狭义的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5、违法阻却事由。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儿童承诺绝对无效)。
【例】老人让其子女将其送往外地乞讨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
6、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遗弃罪是对被扶养人生命、身体健康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对被害人生命具有侵犯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如果遗弃行为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例】行为人将行动不便的老人带到火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如果行为人将行动不便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故意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触犯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从一重罪论处。
【例】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甲的父亲乙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甲根据乙的请求,给乙注射过量镇静剂致乙死亡。乙的同意是真实的,对甲的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B. 甲因口角,捅乙数刀,乙死亡。如甲不顾乙的死伤,则应按实际造成的死亡结果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死亡与伤害结果都在甲的犯意之内(√)
C. 甲谎称乙的女儿丙需要移植肾脏,让乙捐肾给丙。乙同意,但甲将乙的肾脏摘出后移植给丁。因乙同意捐献肾脏,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D. 甲征得乙(17周岁)的同意,将乙的左肾摘出,移植给乙崇拜的歌星。乙的同意有效,甲的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甲以伤害故意砍乙两刀,随即心生杀意又砍两刀,但四刀中只有一刀砍中乙并致其死亡,且无法查明由前后四刀中的哪一刀造成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都应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B. 不管是哪一刀造成致命伤,只能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既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
C.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是后两刀中的一刀造成致命伤,故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
D.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虽可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杀人与伤害不是对立关系,故可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