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本节目录:
一、集资诈骗罪
二、贷款诈骗罪
三、票据诈骗罪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五、信用卡诈骗罪
六、保险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 法条: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条为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5条所修正,修改了法定刑,增加了第2款,直接规定了单位犯罪。原法条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曾有死刑规定。之前第199条规定:“犯本节第192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本条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12条所删除,故当前刑法规定诈骗类型的犯罪都没有规定死刑。②本条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30条所修订。本次修订删除了1997年《刑法》原条文中“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从而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犯罪构成:非法集资行为+数额较大+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罪过形式为故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具有不归还集资款的意思。

1、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存在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之际。如果获取资金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欺骗出资人免除自己还本付息义务的,只成立诈骗罪,不成立集资诈骗罪,也不成立侵占罪。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 注意:第一,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特定范围(如面向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即使有一定欺诈手段的,不成立集资诈骗罪。第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集资诈骗罪。

二、贷款诈骗罪

◐ 法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犯罪构成:对象为贷款+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贷款。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属于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免除债务的处分,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

2、行为内容: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属于着手;获取贷款,即为既遂。如果行为人隐瞒自己不归还贷款的真实意思而骗取银行贷款的,也成立贷款诈骗罪。

3、行为主体:仅限自然人。如果单位贷款诈骗的,应对组织、策划、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4、罪过形式:故意,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
(2) 贷款后携款潜逃的;
(3) 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 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
(5)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
(6) 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

◔ 注意: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特别关系,而非对立关系,亦即使用欺骗方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条件;如果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以《刑法》第193 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论处。

5、共犯问题
(1)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2) 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罪的共同犯罪。
(3) 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罪的共同犯罪。
(4) 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竟合犯,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6、罪数问题
行为人甲采取欺骗手段使乙为其提供担保,从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金融机构事后向乙追偿了本息。甲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甲仅构成针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因为金融机构没有损失。
观点二认为,甲构成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与针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二者具有牵连犯关系,从一重罪处罚。
观点三认为,甲构成针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与针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但甲的行为只侵犯了一个财产(造成一个财产损失),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

◔ 注意:如果入户盗窃他人房产证,冒用他人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则成立盗窃罪与贷款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票据诈骗罪

◐ 法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犯罪构成:利用金融票据诈骗+数额较大+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票据诈骗行为的第4项、第5项规定特别强调行为人利用相应的票据骗取财物。

1、签发空头支票不是为了骗取财物,而是为了延缓债务履行的,不成立本罪。
2、先骗取他人货物,事后将空白支票交付给对方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例】甲谎称购买铝锭若干吨,与被害人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甲连夜将铝锭运走,其支付对方的转账支票经银行核查系空头支票。由于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害人收到转账支票才处分了财产,故甲成立票据诈骗罪。但是,如果甲与被害人约定,每10天交货一次,按季度结账,但结账时甲支付空头支票,随即逃跑的,由于甲已经将铝锭骗到手,之后支付支票的行为系掩饰自己的先前行为以方便跑路,故仅成立诈骗罪,不成立票据诈骗罪。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

◐ 法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利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诈骗+数额较大+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金融凭证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如果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如果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与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之间存在认识错误的,则在诈骗罪的范围内重合,成立诈骗罪。

五、信用卡诈骗罪

◐ 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条为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所修订。这一修订是在1997年《刑法》原条文的基础上,在第196条第1款第1项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的规定。〕

【犯罪构成: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四种行为类型+数额较大+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危害行为

1、行为手段:信用卡。即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扩大解释),包括借记卡与贷记卡。

(1) 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而是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果行为人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利用他人已经关联的信用卡非法获取资金,或者行为人在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他人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非法莽取资金的,由于行为人没有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姓名、卡号、密码等内容,而是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相关资料,故其行为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

(2) “花呗”“打白条”不属于信用卡。冒用他人花呗账户购物消费或者使用他人账户打白条购物消费,如果需要平台工作人员处分财产的,均成立贷款诈骗罪;如果只需要平台程序自动确认,而不需要人工确认的,则成立盗窃罪。

【例】甲非法登录乙的支付宝账户并擅自更改密码,通过花呗购买电脑,花费2万元。如果不需要通过花呗工作人员的处分行为,而是通过机器程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则甲成立盗窃罪(机器不能被骗)。如果需要花呗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则甲不成立盗窃罪,而是诈骗类型的犯罪:首先,甲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蚂蚁花呗属于小额信贷,甲没有利用信用卡或者也没有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骗取资金。其次,甲冒用乙的名义与花呗服务商签订合同,骗取花呗资金,触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但花呗服务商属于小额贷款公司,甲骗取资金触犯特殊法条贷款诈骗罪,故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2、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法条,需要满足诈骗罪的行为结构。

(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①“使用”。即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予以利用的行为,而且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这是诈骗犯罪构造的基本要求)。如果在ATM机上使用并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属于这里的“使用”,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②“伪造的信用卡”。其中“伪造”包括“变造”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③牵连犯。如果先伪造信用卡,再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的,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先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再使用其骗取财物的,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2)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
其中“使用”行为,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 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
“冒用”,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有观点主张,这里的“他人信用卡”不限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
① “冒用”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如果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
② 使用自己名义下的信用卡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例】乙错误汇款至甲的银行卡中,甲无权取钱,也无权消费,故甲至ATM机上取出现金的,成立盗窃罪;甲至商场刷卡消费的,成立诈骗罪。
【例】甲将自己的借记卡出卖给了乙,后从手机短信得知借记卡汇入了存款,便重新以自己的身份证件补办借记卡,进而取得卡内乙的存款的,甲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该卡属于甲的借记卡;甲也不成立盗窃罪,因为银行职员具有处分他人银行债权的权限;甲成立诈骗罪,因为甲欺骗银行职员,使其为自己补办银行卡,从而将卡内银行的债权转移给了甲。
③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按照司法解释,“冒用”包含在ATM机上使用;按照刑法理论,只有对人使用骗取财物,才属于“冒用”。
④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为人现实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本身。
【例】甲窃取了乙的身份证和借记卡,记下借记卡号后将其偷偷放回原处。随后,甲持乙的身份证并冒充乙向银行挂失,银行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但甲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卡,而是让银行工作人员将乙卡内1万元转入自己的另一借记卡。甲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 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观点对比
⊙ 司法解释观点
① 抢劫信用卡后,无论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均按照抢劫罪论处。
② 盗窃信用卡(实体卡)并使用的,法律拟制为盗窃罪。
③ 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无论针对 ATM机使用还是对人使用,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罪。
⊙ 刑法理论观点
①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符合“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成立抢劫罪;否则,对人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对机器使用的,成立盗窃罪。
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法律拟制为盗窃罪。
③ 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对人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对机器使用的,成立盗窃罪。

(4) 恶意透支,
① 恶意透支属于真正身份犯,仅针对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而言。如果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再加以使用,进而骗取财物的,不属于恶意透支,而属于“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如果是非法持卡人恶意透支骗取财物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② 透支行为仅限于对人实施,故在ATM机上透支取现的,可能成立盗窃罪。③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
第一,按照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于恶意透支时,事后产生该目的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常见表现: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第二,“有效催收”,是指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第三,“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不属于违法要素,也不是责任要素,而是客观处罚条件。如果担保人归还本息,视为归还。

3、危害结果。成立犯罪,要求“数额较大”,即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二) 责任内容

罪过形式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 特殊规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盗窃”。表明该条款仅适用于盗窃信用卡的情形,不适用于诈骗、敲诈勒索、抢夺、抢劫的情形。单纯盗窃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通常也不成立盗窃罪;如果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信用卡的,即使没有使用,也成立盗窃罪(在这种情形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仅成立盗窃罪,不能数罪并罚)。

2、“信用卡”。指他人持有的信用卡,原则上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
(1) 明知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 ATM机使用的,本来就成立盗窃罪,不适用本条款;如果对自然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2) 事实认识错误。如果误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当作真实的信用卡盗窃后对人使用,骗取财物的,客观上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违法行为,主观故意具有盗窃和信用卡诈骗的双重属性,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3、“使用”行为
(1) 使用的财产范围。侵犯的财产只能是信用卡里面记载的财产。如果盗窃并使用信用卡后又恶意透支的,由于恶意透支侵犯了新的法益,故应按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罪并罚。
(2) 使用的对象范围。即这里的“使用”是否包括对机器使用,还是仅指对人使用。
观点一认为,这里的“使用”既包括在ATM机上使用,还包括对人使用。前者本来就成立盗窃罪,该法条属于注意规定,换言之,即使没有本条款规定,这种情形也成立盗窃罪;后者本来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法律将其规定为盗窃罪,属于法律拟制。
观点二认为,这里的“使用”仅限于对人使用,故该条款属于法律拟制。而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机器上使用的,直接根据《刑法》第264条定罪量刑,而不需要引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
◔ 注意:无论采取哪种观点,下属命题都正确:“即使没有《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后在 ATM机上取钱的行为,也成立盗窃罪。”换言之,无论按照观点一还是观点二,该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无论有无该法条,该行为都成立盗窃罪。
(3) 使用的主体范围。这里的“使用”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间接正犯)。
①如果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或者不负责任的第三者使用,利用者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②如果第三者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承继的共犯)。③如果第三者误以为是他人捡拾的信用卡而对人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在ATM机上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或者盗窃罪(刑法理论)。

【例】甲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乙,乙知道真相而使用的,甲与乙均成立盗窃罪。因为乙虽然没有就盗窃信用卡与甲通谋,但既然乙在使用时明知信用卡为甲盗窃所得,那么,就应认为乙使用甲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一部分,故乙与甲构成《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规定的盗窃罪的(承继)共犯。
【例】甲盗窃信用卡后,对乙谎称系自己捡拾的信用卡,让乙使用,乙信以为真,在商场刷卡消费2万元。甲成立盗窃罪,乙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共犯关系。

(四) 特约商户职员的关联行为

1、盗窃罪。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如果收银员明知顾客冒用他人信用卡,仍然让顾客刷卡消费的,由于收银员未被骗,顾客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收银员与顾客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2、信用卡诈骗罪。特约商户职员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3、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自己向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被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特约商户,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六、保险诈骗罪

◐ 法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象为商业保险金+五种保险诈骗行为类型+数额较大+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一) 行为主体

真正身份犯,其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教唆犯、帮助犯不要求具备该身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如果符合《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属于保险诈骗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想象竟合犯,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除此之外,其他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只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成立条件,也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二) 行为对象

即“保险金”,但仅限于商业保险金,不包括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金。

1、如果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 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2、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骗取客户保费的,不成立保险诈骗罪,成立诈骗罪。

(三) 行为类型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包括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骗取保险金以及将他人财产谎称为自己的财产而投保的行为等。
【例】甲承包了2000亩山地后,全部转承包给李某等人种植苹果。李某等人不愿意投保,甲担心一旦发生自然灾害,李某等人不能交纳承包费,自己会遭受财产损失,便以个人名义将2000亩山地上的苹果投保,并按照规定支付了保险费。后来因发生冰雹,保险公司对甲进行了理赔,甲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全部据为己有。甲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虚构保险标的”,但保险公司不存在损失,甲不成立保险诈骗罪。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包括编造虚假原因,将非保险事故谎称为保险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或者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夸大陈述、申报(以少报多、以小报大)。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即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捏造保险事故。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1) 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自伤、自残或者故意造成自己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成立保险诈骗罪。
(2) 将他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替身而杀害,然后骗取保险金的,不属于“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而属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应当数罪并罚。如果杀害他人之后并未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则只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

◔ 注意:如果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行为类型与诈骗罪构造,则不成立保险诈骗罪:没有利用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可能存在损失的行为。
【例】甲为其汽车投了盗抢险,后来该车被抢,甲为了避免说明义务,谎称该车被盗,从而获取了20万元保险金。由于保险公司不存在损失,甲的行为无罪。

(四) 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 责任内容

罪过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这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六) 犯罪形态

1、虚构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属于预备行为。

2、骗取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属于“着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属于犯罪未遂。

3、实际骗得保险金为既遂。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识破骗局,为配合警方抓捕犯罪人的需要而交付保险金的,行为人仅成立保险诈骗罪未遂。

(七) 罪数问题

1、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1)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等)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 如果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后尚未进行保险理赔申请的,成立其他犯罪与保险诈骗罪(预备),属于想象竞合犯,不能数罪并罚。

2、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1) 一般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因保险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故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为充分评价案件事实,应认定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处罚。
(2) 保险诈骗行为中同时存在普通诈骗行为的,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例】某日,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赵某的汽车,致使赵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多种车险,如果获得保险赔偿,赔付额应为80万元(其中交强险赔付额为20 万元)。由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甲便让乙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谎称乙为肇事司机,后从保险公司获得了80万元的赔偿。本案中,就交强险赔付额20万元,保险公司代为向赵某家属赔偿,但保险公司有权向甲追偿。甲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放弃了向甲追偿20 万元的权利(免除债务),故甲对这20万元成立诈骗罪,对剩余的60 万元成立保险诈骗罪,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
〔注: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例】甲、乙两人合谋窃取丙的银行卡取出现金后平分。乙偷窥到丙的银行卡密码后告诉甲。两人乘丙醉酒之机盗取丙的银行卡,甲持银行卡到 ATM机取钱,乙为其望风,甲发现卡内有7万元,取出2万元,向乙声称卡内只有1万元,分给乙5000元。乙信以为真,一周后,甲独自到ATM机取出剩余的5万元。关于本案,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 乙对丙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1万元
B. 甲对丙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7万元(√)
C. 甲对乙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3万元
D. 乙对丙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2万元(√)

【例】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以非法占有目的,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卡的,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并罚(√)
B. 根据司法解释,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C. 透支时具有归还意思,透支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D.《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与此相应,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就应以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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