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本节目录:
一、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一、非法拘禁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罪构成: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象为他人+结果为剥夺人身自由+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法益内容

1、“现实的自由说”(限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属于侵害犯,只有侵犯了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才成立非法拘禁罪。故针对熟睡者、烂醉者、婴儿等,不成立非法拘禁罪。此为通说。

2、“可能的自由说”(非限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属于危险犯,只要他人具有可能的、潜在的自由,即使因一时的原因而丧失行动自由或者昏迷无意识者,也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

【例】将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在其醒来之前又将锁打开的,按照现实的自由说,该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按照可能的自由说,该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 犯罪构成

1、行为对象。“他人”,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并且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但不要求认识到有人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罪。

2、危害行为。“拘禁”,即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属于继续犯(持续犯)。
(1) 行为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超期羁押)、有形与无形(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方式。
(2) 具体方法。包括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与间接拘束他人身体(如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还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利用被害人恐惧心理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使被害人进入货车车厢后高速行驶,使之不敢轻易跳下车)。
(3) 犯罪形态。开始实施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为着手;实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既遂。

3、违法阻却事由。
(1) 依法强制治疗精神病患者;
(2) 公民扭送人犯;
(3) 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的行为;
(4) 为了防止凶暴的醉汉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得已拘束其身体的;
(5) 被害人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嘱托或同意将自己置于特定场所的。

4、罪过形式为故意,但不要求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1) 如果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2) 如果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3) 如果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数罪并罚。

(三) 从重处罚情节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这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刑法》第238条第2、3、4款。
(1) 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法律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如果该暴力同时属于侮辱情节的,也不能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还有暴力行为以外的其他侮辱方式,则应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2) 如果侮辱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或者侮辱罪,应当数罪并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依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四) 结果加重犯

“致人重伤的” “致人死亡的”,要求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

1、客观上非法拘禁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 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之后或之时,被害人自杀、自残、自身过失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 由于非法拘禁会引起警方的解救行为,故正常的解救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应将伤亡结果归责于非法拘禁者,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警方判断失误,导致其解救行为造成被拘禁者伤亡的,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主观上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明知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轻伤、重伤、死亡,而实施该行为,并致人轻伤、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

3、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不要求非法拘禁行为构成既遂为前提。
【例】甲意图非法拘禁乙,在强行拉拽时导致乙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未遂),属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五) 特别条款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1、通说认为,这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即使其没有伤害、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要求行为人对伤残、死亡必须具有预见可能性(过失)。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并罚。
【例】①甲唆使乙非法拘禁丙,乙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使丙死亡的,即使甲嘱咐乙别把丙弄死了,甲、乙也均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②甲唆使乙非法拘禁丙,并指使乙对丙实施暴力致使丙死亡的,甲、乙均成立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罪既遂。③甲唆使乙非法拘禁丙,并指使乙对丙实施杀人行为的,甲、乙均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应当并罚。④甲唆使乙非法拘禁丙,乙使用其他暴力致使丙死亡的,乙成立法律拟制的故意杀人罪一罪,甲仅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⑤甲唆使乙非法拘禁丙,乙之后又故意杀害丙的,乙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并罚;甲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

2、不同观点认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原本就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刑法才明文规定仅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再认定非法拘禁罪。即将该规定理解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
【例】刘某欠赵某债务,杨某提议拘禁刘某要其还钱,赵某遂将刘某拘禁。刘某声称你们把我拘禁了我怎么还钱,就是你们把我放出来我也不会还的。拘禁刘某两日后,杨某提议把刘某的大拇指砍掉,赵某同意,造成刘某重伤。本案中,赵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刘某后,故意伤害刘某致其重伤。其行为性质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性质。
(1) 观点一认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后,使用超出非法拘禁之外的其他暴力行为,过失致人伤残、死亡。对此,刑法将全案拟制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相应地,如果非法拘禁之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按照这种观点,杨某唆使赵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刘某,赵某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正犯,杨某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之后杨某又故意唆使赵某重伤刘某的,赵某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正犯,杨某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教唆犯,均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2) 观点二认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即刑法将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既遂)的情形结合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罪。按照该观点,赵某、杨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后,故意重伤害刘某的,不能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仅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观点一更具有合理性。《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是为了预防行为人非法拘禁后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为了防止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非法拘禁后的暴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拟制为更严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其后的行为本来就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倘若这时候全案仅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无法评价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这样对案件事实做不到完整、全面的评价,做不到罪刑相适应,不利于预防犯罪。

(六) 关联犯罪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2款的规定,而不适用抢劫罪、绑架罪的规定。换言之,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拘禁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1、行为原因:“为索取债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必须是双方都认可的债务,而非单方主张的债务。按照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这不是单纯的主观目的,而是指客观原因。

2、客观行为:“非法扣押、拘禁”。
(1) 索取合法债务。①如果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②如果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合法债务,无论针对本人还是其家属索要财物,仅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成立抢劫罪或者绑架罪。
(2) 索取非法债务。①如果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但不以杀害、伤害等相威胁,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人的,也成立非法拘禁罪。②如果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赌债等非法债务,针对本人实施的,还是成立非法拘禁罪,不成立抢劫罪(司法解释规定,为索取赌债而强取对方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等财产犯罪;但是,其不当方式成立犯罪的,按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③如果以杀害、重大伤害被害人相威胁,针对被害人家属等第三者实施索债行为的,可能成立绑架罪。
(3) 索取单方债务。如果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针对本人实施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成立抢劫罪;针对其家属等第三者实施索债行为的,成立绑架罪。

3、行为对象:“他人”。包括债务人本人,以及与债务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抚养关系的第三者。故意制造骗局使他人欠债,然后以索债为由扣押被害人作为人质,要求被害人近亲属偿还债务的,成立绑架罪。如果先前行为构成诈骗罪,则与绑架罪属于牵连犯。

二、绑架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注:①本条第2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14条所修正,删除了“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规定,增加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的结合犯规定,结合犯的法定刑起点降为无期徒刑;原法条为“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本条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所修正。在1997年《刑法》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并将原条文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单立为第2款。〕

【犯罪构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对象为他人+结果为实际控制人质+犯罪故意+勒索财物等目的以及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危担忧的意思+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犯罪构成

本罪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场所的安全与行动自由(通说)。不同观点认为,绑架罪既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还侵犯他人财产,属于复合法益。

1、行为对象。“他人”,即任何他人,包括妇女、儿童和婴幼儿乃至行为人的子女或者父母,但不包括自己。
例如,甲向自己的父母谎称被他人绑架,向其父母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

2、危害行为。“绑架”行为,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被害人(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的行为(绑架不要求使被害人离开原来的生活场所)。
(1) 注意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成立绑架罪(《刑法》第239条第3款)。偷盗婴幼儿的,根据行为人目的不同,分别成立不同犯罪:如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如果以出卖为目的的,成立拐卖儿童罪;如果不能证明上述目的的,成立拐骗儿童罪。即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绑架罪并非对立关系,而是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
(2) 绑架行为本身包含非法拘禁的行为,或者说绑架行为可以评价为非法拘禁的行为,故成立绑架罪的,不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3) 谎称绑架他人,向其家属勒索财物的,因未实施绑架行为,不成立绑架罪,但成立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

3、危害结果
(1) 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就是绑架罪的着手。
(2) 一旦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罪就已经既遂(这是通说的立场。少数说的观点认为,绑架罪的既遂要求勒索到财物)。
(3) 绑架既遂之后,绑架行为仍在持续存在(继续犯),他人以共犯意思参与绑架行为本身的,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4、罪过形式为故意。要求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并且具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的意思。该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客观化或现实化。
(1) 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可能构成抢劫罪。
(2) 如果行为人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告知其近亲属自己被绑架的事实,无论被害人是否告知其近亲属真相的,行为人都成立绑架罪。
【例】甲等三人冒充警察,向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乙谎称执行逮捕任务,将乙带到某宾馆房间,并声称如果乙的家人交付3万元取保候审保证金,就可以放乙回家。乙遂给其家人打电话告知此事,后来乙发现甲等人并非警察,但未吭声;其家人次日去公安局打听情况,发现并无此事,遂报警。本案中,甲等人冒充警察将乙关押时,存在利用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人身安危担忧的意思,成立绑架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犯)。
(3) 如果行为人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后,让被害人隐瞒被控制的事实向近亲属打电话索要财物的,不成立绑架罪,可能成立抢劫、非法拘禁等罪。

5、法定年龄。本罪主体要求已满16 周岁。
(1) 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死亡、重伤的,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而非绑架罪。
(2)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死亡的,可能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结合犯

1、犯绑架罪(既遂或者未遂),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重伤、死亡的,属于结合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如果致使其轻伤的,应当数罪并罚。

2、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结合犯,要求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杀人,包括绑架既遂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和着手绑架后既遂前杀害被绑架人。但是,行为人释放人质之后再杀害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的,不属于结合犯,应当数罪并罚。
(1) 共犯。没有参与实施绑架的人参与杀害被绑架者的,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2) 故意犯罪形态。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仅导致被绑架人轻伤的,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此为通说。

【例】甲绑架乙,故意杀害乙,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导致乙死亡的,其处理意见包括以下分歧:
① 观点一认为,这种情形成立“绑架杀害被绑架人”既遂,不适用未遂的规定。该观点明显不合理。
② 观点二认为,这种情形成立“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该观点虽然结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适应现行刑法的规定。
③ 观点三认为,要成立“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必须要求杀害被绑架人既遂。
第一,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导致被绑架人轻伤的,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第二,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导致被绑架人重伤的,由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其行为属于“犯绑架罪,故意伤害致使被绑架人重伤”的结合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第三,如果因意志以内的原因未导致被害人死亡,仅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其行为成立绑架罪,属于“犯绑架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结合犯;同时,考虑到中止杀人行为,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如果仅导致轻伤或者连轻伤都不存在的,则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中止,数罪并罚。
观点三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可以和“绑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做到罪刑相适应;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解决绑架杀人中止的问题。而且从字面理解来看,法条适用“杀害”而非“杀人”也表明其不包含未遂的情形。

(三) 罪数问题

1、想象竞合
(1) 绑架行为本身过失致使被绑架人重伤、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2) 绑架后过失行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成立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数罪并罚。
(3) 绑架后实施其他暴力行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
【例】甲(15周岁)绑架乙后,使用暴力致使乙死亡,但甲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对于甲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观点一认为,甲绑架乙,但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不负刑事责任;同理,甲对之后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也不负刑事责任。
观点二认为,按照当然解释,绑架行为也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非法拘禁后使用暴力(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将全案拟制为故意杀人罪。因此,甲的行为应当适用该规定,成立故意杀人罪。因甲15周岁,不得适用死刑,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上下文协调一致、符合刑法规定的目的、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能更好地预防犯罪。

2、数罪并罚。行为人绑架既遂后,在绑架行为持续进行中又独立于绑架行为之外,对被绑架人实施强奸、强制猥亵、侮辱、抢劫、盗窃等其他犯罪行为,应以绑架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3、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1) 行为人杀死被害人后,谎称绑架,向其家属勒索钱财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后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2) 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杀死被害人,谎称绑架,向其家属勒索钱财的,成立绑架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后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4、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所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或者为索取债务而将他人作为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并以杀害或者伤害相威胁的,属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5、共同犯罪。
(1) 行为人在他人的绑架行为持续进行中参与犯罪的,如果行为人参与了关押、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则成立绑架罪的共犯;
(2) 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关押、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参与勒索财物的行为,则仅成立敲诈勒索罪,双方在敲诈勒索罪范围内成立共犯。

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1) 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勒索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的,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不能数罪并罚。
(2) 如果绑架后对第三者的行为超出了勒索的程度而另构成抢劫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3) 如果绑架行为同时触犯抢劫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例】甲绑架了乙的儿子丙后,前往乙的住处,以杀害丙相威胁,要求乙交付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与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
【例】甲将路人乙女的孩子突然抱起,将刀架在孩子的脖子上,威胁乙女交付财物,否则杀害孩子的,甲成立绑架罪与抢劫罪,属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例】甲绑架丙后,向丙的家人乙勒索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甲绑架丙,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勒索财物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应有内容,不构成新的犯罪。该观点将绑架罪理解为财产犯罪,并不合理。
观点二:甲绑架丙,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应当并罚。该观点将绑架罪理解为侵犯人身犯罪,与侵犯财产犯罪分别评价,具有合理性。但该观点无视绑架与敲诈勒索之间通常的手段目的关系,不合理。
观点三:甲绑架丙,构成绑架罪既遂;之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者之间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该观点尊重绑架罪的行为性质,全面评价了案件事实,同时考虑到了两个犯罪之间通常的手段目的关系,具有合理性。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 法条: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犯罪构成:拐卖行为+对象为妇女、儿童+犯罪故意+以出卖为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犯罪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是被拐卖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

1、行为对象:妇女与儿童。
(1) 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或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或者将亲生或收养的子女当作商品出卖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2)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 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论处,不能简单地认为无罪。

2、危害行为:“拐卖”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正犯行为。
(1) 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属于继续犯。在卖出妇女、儿童之前,他人知道真相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的,成立本罪共犯,而不成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3、危害结果
(1)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
(2) 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4、违法阻却事由。行为得到了已满18周岁的妇女具体承诺,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成立本罪。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或者儿童父母同意的,承诺无效,成立拐卖儿童罪。
【例】征得妇女同意,将妇女带往某地使之成为人妻的,即使从对方处收受了财物,也不属于“拐卖”行为;行为人征得妇女同意,将其介绍至卖淫场所,获取组织卖淫者给付的介绍费的,只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成立拐卖妇女罪。

5、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要求“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的,成立拐骗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成立绑架罪;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 “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故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也成立本罪。
(2) 行为人在妇女、儿童之间出现认识错误的,适用对象错误的处理原则,按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按照客观对象确定罪名。

(二) 加重情节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中的“首要分子”既非定罪身份,也非量刑身份,而是属于支配性共谋共同正犯,不要求亲手实施拐卖行为。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其中“三人以上”包含三人,包括妇女三人或者儿童三人或者妇女、儿童共三人的情形。如果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多个不同拐卖行为的,仅认定为一人。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1) 其中“妇女”包括幼女,但不能包括男童。
(2) 其中“奸淫”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性交的行为。故强制猥亵、侮辱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儿童的,分别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或者猥亵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并罚。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
(1) 属于结合犯,结合了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先引诱、强迫妇女卖淫,再拐卖妇女的,应当数罪并罚。
(2) 除了《刑法》第240条第1款规定的第3、4项情形,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3) 拐卖男童后又引诱、强迫男童卖淫的,则应当以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属于“偷盗婴幼儿”(当然解释)。不满1周岁为婴儿,1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的为幼儿。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即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故意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例】甲欲绑架女大学生乙卖往外地,乙强烈反抗,甲将乙打成重伤,并多次对乙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甲尚未将乙卖出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甲为控制妇女乙而将乙打伤的行为不另成立故意伤害罪,属于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形;之后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不属于奸淫的范畴,单独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与拐卖妇女罪并罚。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其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将外国妇女卖往中国境内的,也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实施本罪,同时又组织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应当数罪并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法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本条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所修正,修改内容为提高收买人的刑事责任,原法条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收买行为+对象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犯罪构成

1、行为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1) 如果对方“放鸽子”,即男女合伙诈骗的,由于不存在行为对象,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
(2) 收买已满14周岁的男性的,不成立本罪。

2、危害行为。“收买”,即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作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代价,将妇女、儿童买归自己支配的行为。
(1) 这里的“收买”不同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行为。后者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前者不要求(或无法证明)具有出卖妇女、儿童的目的。但是,这两个犯罪并非对立关系,只要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一定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但如果查明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的,则以特殊法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2) 帮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而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3)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注:司法解释采取了最极端从属性说的观点。但是,按照理论界的通说限制从属性说,只要收买人(正犯)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就意味着其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使其具备责任阻却事由或者处罚阻却事由因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只要共犯不具备责任阻却事由与处罚阻却事由,就应当定罪处罚。〕

(二) 罪数问题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或者行为人又实施非法拘禁、(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故意伤害、侮辱或者强制猥亵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注意:其中“性关系”指狭义的性交行为(平义解释)。

2、行为人为了收买妇女、儿童,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超出了收买行为的范围),然后又收买了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应当数罪并罚。对此,有新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论处(通说)。但是,如果行为人仅实施收买行为,没有实施拐卖的共犯行为的,仅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罪。
【例】甲得知乙是人贩子,想到自己的表弟丙没有妻子,便对乙说:“你下次弄到人后我给你联系卖。”后乙两次拐卖妇女,将第二次拐骗的妇女带到甲家,甲与其表弟丙将该女买下给丙做妻子。在本案中,由于甲的行为并没有超出收买的范围,故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成立妨害公务罪。如果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已被拐骗、绑架但尚未被出卖(未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

(三) 法律拟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其中的“收买”指不具有(或无法证明)出卖目的的“收买”,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不同于《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收买”(具有出卖目的)。

2、如果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引诱卖淫等行为,后来又将其出卖的,仅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数罪并罚,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包括了非法拘禁行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中包括了强奸、引诱卖淫等行为。

3、如果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不能包含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强制猥亵、侮辱等行为),即使又出卖的,也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罪,数罪并罚。

(四) 从宽处罚情节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例】甲为要回30万元赌债,将乙扣押,但2天后乙仍无还款意思。甲等5人将乙押到一处山崖上,对乙说:“3天内让你家人送钱来,如今天不答应,就摔死你。”乙勉强说只有能力还5万元。甲刚说完“一分都不能少”,乙便跳崖。众人慌忙下山找乙,发现乙已坠亡。关于甲的行为定性,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属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B. 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C. 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D. 成立非法拘禁,但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例】甲男(15周岁)与乙女(16周岁)因缺钱,共同绑架富商之子丙,成功索得50万元赎金。甲担心丙将来可能认出他们,提议杀丙,乙同意。乙给甲一根绳子,甲用绳子勒死丙。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因而对故意杀人罪成立共同犯罪(√)
B. 甲、乙均触犯故意杀人罪,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对乙应以绑架罪论处(√)
C. 丙系死于甲之手,乙未杀害丙,故对乙虽以绑架罪定罪,但对乙不能适用“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D. 对甲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乙以绑架罪论处,与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并不矛盾(√)

【例】关于拐卖妇女罪,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甲欲拐卖妇女,将妇女控制后,没有找到买家,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
B. 乙欲拐卖妇女,将妇女控制后,没有找到买家,便与妇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仍构成拐卖妇女罪(√)
C. 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将其关押,剥夺其人身自由,后又想卖掉,并将其卖掉,仅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即可(√)
D. 成年妇女王某欲离开原居住地,向丁谎称自己卖身救母,需要50万元。丁支付王某50 万元,将王某带回家。丁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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