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公司法

本章目录
第一节、公司法的基础理论
第二节、公司的分类
第三节、公司登记制度
第四节、公司的能力
第五节、公司的设立
第六节、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
第七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八节、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节、公司重大变更制度
第十节、公司的解散、清算
第十一节、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节、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节、国家出资公司


第一节 公司法的基础理论

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一) 股东的有限责任

1、概念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的所有者,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主体,两者相互独立。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在股东有限责任层面上,是一致的:一般情况下,股东最大责任范围是其认缴的出资额。对股东而言,创办公司最大的损失,在一开始便锁定了—–其承诺给公司的出资额。除此之外,股东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有限责任的价值
“有限责任”斩断了公司债务对股东个人财产的追索,防范公司风险向股东个人的蔓延。正是“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股东们放下诸如“公司亏钱了怎么办”“公司的船沉了怎么办”这类的顾虑,能够放心大胆地将资金、财物以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投入到某项营利事业中。
有限责任的反面是“无限责任”,最典型的代表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制度中,合伙企业面临的风险会直接传导给合伙人。
“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一项基础性的制度被确认下来,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若股东像合伙人一样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难想象公司能够像现在这样成为极为重要的商主体,构建和改变着世界。

(二) 公司独立法人地位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名义独立
公司成立后以独立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2、财产独立
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应的财产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得取回或擅自使用。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归属于公司,未经法定的利润分配程序,股东不得擅自占有。

3、责任独立
责任独立是公司独立性的重要体现,公司对自身的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索。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潜在交易方应当以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判断其资信情况、履约能力,以决定是否将该公司作为交易对手,而不能以公司的股东实力加以判断。

(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例外情形下,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被打破,称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大陆法系的称谓,在英美法系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即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向股东直接求偿的制度。《公司法》第23条规定如下: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制度要点
(1) 前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2) 影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 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适用情形
(1) 人格混同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 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 注意: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3、制度特点
(1) 例外情形
原则上是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例外情形。
(2) 特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仅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个案适用
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不能适用该制度后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一概否认。
(4) 当事人主张适用。
法院/仲裁机构不能主动适用该制度。

4、举证责任分配
(1) 一般由受损害的债权人举证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损害其利益。
(2)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横向否认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真题】零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0%并派员担任董事长,乙公司持股30%。后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零盛公司偿还货款时,发现零盛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B. 甲公司和乙公司按出资比例对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C. 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 丙公司只能通过零盛公司的破产程序来受偿
【答案】A。本题中单公司作为零盛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其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零盛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出现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严重损害了丙公司的利益。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甲公司和零盛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①因乙公司并无“滥用”“逃债”等行为,故乙公司仍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BC项错误。②本题中,丙公司不仅可以要求零盛公司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D 项错误。

【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
⊙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9)徐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

⊙ 分析:
(1) 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 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 财务混同
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 结论: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是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初创期,股东作为所有者往往会亲力亲为经营公司,同时扮演管理者的角色。一代人终究会老去,股东也不例外,公司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创始人老去,新一代人接班的情形。问题是,下一代人并非总比上一代人更聪明,更能经营好公司。于是许多公司做出如下安排:创始人将股权(作为所有权的代表)传给其继承人,但在经营管理上,外聘经验丰富且经过市场检验的外部人才,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另一方面,随着经济规模的扩大,公司规模也越来越大。与之对应的,公司股份高度分散,股东人数也不再是几个、十几个,可能达到几万个,甚至几百万个。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SZ.00002)为例,截至2023年9月30日,其总股本为119.31亿股,股东数量为55.68万户。在公司治理方面,若按照最原始的状态由股东运营公司,将面临三大问题:第一,效率很低。55.68万户股东进行集体决策,把大家集合在一起,提出方案、表决、统计、落实,一定旷日持久,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即使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已经有了网上投票的途径,但大规模的股东决策,仍效率不足。第二,股东专业性不足。万科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任何投资者都可以买人其股票成为其股东,并不需要了解、精通万科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业务。若将万科的经营决策交由非专业的股东进行决策,决策的专业性、合理性都无从谈起,可能给公司经营带来风险。第三,小股东参与决策积极性差。在万科55.68万户股东中,大部分是财务投资者,即所谓的“炒股票”,他们并没有参与万科经营管理的意图,甚至并不真正关心这家公司的发展,最关注的是股价的短期变化,如果真的让他们参与公司决策,他们也并无兴趣。

此时合理的安排是设立一个更精简、高效、专业的机构,代表股东的利益进行决策。于是董事会应运而生。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通常情况下董事是公司所在行业的专业人才,经验丰富,能力出众。他们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应当为公司利益最大化作出经营决策。以万科董事会为例,董事会成员11人,包括都亮、祝九胜等7名非独立董事和廖子斌、林明彦等4名独立董事。郁亮于1990年加入万科,是万科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内部培养的地产领域的行家里手。可见,从56万户股东,到11名董事,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专业性都有显著的提高。从股东到董事,股东将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执行权授权给董事会,是公司内部第一次重要的分权。

董事会是集体决策制,相关决策经董事会会议讨论,形成董事会决议。而对于董事会决议的执行,必须交由具体人员,于是产生了第二次的分权:董事会将执行权剥离出来,授权给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章程定义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是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实施主体。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拥有所有权;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高级管理人员有执行权,后两者合称”经营权”。这就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一项核心制度。


第二节 公司的分类

公司分类是认识公司的起点,以不同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一、以股东责任范围为标准

(一) 分类

以股东责任范围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两合公司:公司有两类股东,一类承担有限责任,一类承担无限责任。
3、股份两合公司:公司有两类股东,一类持有股份,承担有限责任,另一类承担无限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这两类公司。

(二) 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的共同点在于股东均承担有限责任,而两者的不同则在公司法中贯穿始终。从整体上看,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股本是否拆分不同
股份公司最典型的特征为将股本作等额拆分,每一份为一股,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而有限公司并不对股本进行等额拆分,股东通过章程约定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

2、股权(股份)的流动性不同
股份公司因股本的等额拆分,其股份流动性强。有限公司的股权未作等额拆分,相对而言,其股权流动性弱。

3、公司规模大小相对不同
股份公司的股份具有较强的流动性,更易募集资金、做大做强,故股份公司的规模相对较大。有限公司股权流动性较弱,资金募集能力相对较差,故其规模相对较小。

4、运营特点与监管态度不同
股份公司作为较大规模的组织形式,其运营追求规范性,公司法在很多方面对其作出了硬性规定,对其监管态度较为严格。而有限公司追求的是灵活性,具有更多的章程自治空间。

二、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

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公司可以划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

1、人合公司
是指以股东个人的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股东不是以其出资额,而是以其个人信用作为公司对外关系的基础。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是基于对股东个人的信任,因此股东要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往往也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
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
是指以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系基于对公司资本实力的信赖,而股东个人的信用对公司的信用不产生影响。
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以资合性为主,但仍具有一定的人合性。

3、人合兼资合公司
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状况共同决定公司的信用。
有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为主兼有资合性的公司。一方面,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均是对原有封闭股权结构的维护,体现了其人合性。另一方面,股东均有义务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以及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均体现了其资合性。
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为主兼有人合性的公司。

三、以股份能否自由转让和流通为标准

以股份能否自由转让和流通为标准,公司可以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1、封闭式公司
是指股份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有限公司是典型的封闭式公司。

2、开放式公司
是指其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公开自由转让的公司。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是的开放式公司。股份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仍然是封闭性的公司。

四、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

以公司组织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

《第一章 公司法》有1条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