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侵犯性自由的犯罪

本节目录:
一、强奸罪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
四、猥亵儿童罪


一、强奸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本条第3款为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6条所修正,增加了加重情节第5项的规定,第3项增加了“奸淫幼女”。原法条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罪构成: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与强行奸淫的目的行为+对象为妇女+犯罪故意+已满14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法益内容

1、幼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
2、妇女的性的自己(主)决定权。包括是否性交的决定权,还包括性交对象、时间、人数、方式、地点等方面的决定权。

【例】甲与卖淫女乙约定“包夜服务”,乙与甲性交后借故离开,甲追回乙后,使用暴力强行性交的,甲成立强奸罪。如果乙没有离开,甲使用暴力强行与之性交的,甲也成立强奸罪。但是,甲在乙熟睡时与之性交的,不成立强奸罪。

(二) 犯罪构成

1、行为主体。即已满14 周岁,具有辨人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强奸罪不属于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
(1) 强奸罪的单独的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2) 婚内强奸。①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婚内强奸”即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也符合强奸罪的成立条件;但基于刑事政策等原因,“婚内强奸”通常不以强奸罪论处,而是根据案情可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非法拘禁罪等。②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丈夫与他人共同轮奸妻子的,或者丈夫当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2、行为对象。“妇女”,即任何女性,不限于已满14 周岁的少女与成年妇女。
(1) 妇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男子性交的,以及男子强行与其他男子实施非自然性交的(如口交、肛交),不成立强奸罪,而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2)《刑法》第236条第1款与第2款不是排他的择一关系,而是基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例如,甲误将幼女当作成年女性而强奸的,不属于奸淫幼女的情形,但成立强奸罪的基本犯。

3、危害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包含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要求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否则不成立强奸罪。
(1) 暴力。即对被害妇女本人行使不法有形力。①其内容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还包括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暴力。如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则属于想象竟合犯。②其对象仅限于被强奸的妇女,如果针对其他人或者针对阻止其实施强奸行为的第三者实施暴力,则构成强奸罪与故意伤害罪等,应当并罚。
(2) 胁迫。即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①胁迫的内容、手段、方式多样,但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②通过第三者胁迫或者书面胁迫时,由于不存在紧迫的危险,不能认定为强奸罪的着手。③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进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成立强奸。
(3) 其他手段。按照同类解释规则,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难以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要求“其他手段”与暴力、胁迫具有相同的强制性质;否则不成立强奸罪。如果行为人欺骗妇女,使妇女丧失了自我决定能力而“同意”性交的,成立强奸罪;如果欺骗手段并未影响妇女行使性自己决定权,妇女明确意识到自己与对方实施性交行为,行为人不成立强奸罪。
【例】医生向四处求医无效的女患者谎称只有通过和自己性交才能治疗其疾病,妇女别无选择而“同意”的,医生成立强奸罪;但是,导演面试女演员时向对方提出性要求,并声称这是潜规则,女演员同意的,导演不成立强奸罪。
(4) 强奸行为。即目的行为,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如果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性器官结合(插入说)为强奸罪既遂标准。

4、违法阻却事由。已满14周岁的女性承诺有效(但行为人可能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但幼女与患有精神病或先天痴呆症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其承诺无效。

5、罪过形式为故意,过失强奸不成立犯罪。
【例】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妻子或者情妇而实施性交行为的,不成立强奸罪;但对方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或情夫而拒绝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继续实施性交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三) 特殊类型

奸淫幼女的,属于强奸罪的特殊类型,应当从重处罚。

1、客观行为:与不满14 周岁的幼女性交。

2、主观故意:行为人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即明知对象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 周岁的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是幼女,而决意实施奸淫行为(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 如果行为人合理地认为13周岁的幼女已满14周岁,即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是幼女,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性交的,应认定为普通强奸。
(3)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强奸罪。
(4) 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 加重情节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即加重情节之外其他恶劣情节,例如直播强奸过程。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指三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1) 在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但不要求他人是否实际看到。
(2) 这里的“众”指其他人,不包括共同犯罪的行为人。

4、“二人以上轮奸的”。即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属于强奸罪的共同正犯类型。
(1) 轮奸的成立不要求奸淫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
(2) 存在片面的轮奸。
【例】甲将丙女打晕后实施了奸淫行为,随后让没有参加前行为的乙强奸了昏迷的丙女。无论乙是否知道甲已经强奸丙女,乙对甲之前的强奸行为都不负责任,乙仅承担普通强奸的责任,但甲应对乙的强奸行为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对甲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3) 轮奸属于加重构成要件,不属于量刑规则,故存在轮奸未遂。
【例】甲、乙共谋轮奸,共同压制被害人反抗后,乙自动放弃奸淫行为而离开现场,甲继续实施强奸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甲构成轮奸未遂与强奸未遂的想象竞合,乙是轮奸中止与强奸未遂的想象竞合。
(4) 轮奸的犯罪分子也可能属于从犯。
【例】甲、乙共谋轮奸丁女,丙知情后将被害人骗到现场但自己不实施奸淫行为的,甲、乙、两属于轮奸的情形,对丙应认定为从犯。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要求行为对象不满10周岁,而且只要对象为不满10周岁的幼女,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奸淫不满10周岁幼女的故意;其中“伤害”包含“轻伤或者重伤”。

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是指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①其中强奸行为既包括强奸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还包括强奸的目的行为(奸淫行为)。②包括强奸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被害妇女重伤、死亡的情形;如果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竟合犯。
(2) “其他严重后果”,属于量刑规则。按同类解释规则,包括引起被害妇女事后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强奸女精神病患者或者幼女致使其怀孕等。
(3) 罪数问题。①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或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分别成立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②行为人先故意杀害妇女,然后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③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则前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未遂)罪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④行为人为了强奸妇女,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妇女,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

(五) 关联犯罪

1、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妇女、幼女的,属于结合犯,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加重情节。
2、强奸后迫使被害妇女卖淫的,成立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强迫卖淫后又强奸被害妇女的,成立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上述1、2情形的,只成立强奸罪,对拐卖妇女、儿童和强迫卖淫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害妇女的,绑架后强奸被害人的,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又强奸被害人的,均应数罪并罚。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对象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主体。即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
◔ 注意:行为人只有对少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具有实质性的看护、指导作用的职责,或者说行为人因为法律、行政法规、条例等对少女的健康成长具有某一方面的“职责”,使得少女在相关领域对行为人形成比较稳定的依赖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这属于限制解释。

2、行为对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不包含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男少年)。其中“已满14周岁”仅是界限要素。
【例】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误以为13周岁的幼女已满14周岁而基于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成立本罪。

3、行为内容:发生性关系。其中“性关系”指狭义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其他猥亵行为,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行为。

4、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而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二者之间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关系。

5、罪数问题。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强奸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

◐ 法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注:本条第3款为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6条所修正,增加了加重情节的规定。原法条为:“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条第1款、第2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13条所修正,增加“强制威胁他人”的规定与“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情形,原法条为:“(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与强制猥亵、侮辱的目的行为+对象为他人+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主体。不同于强奸罪,男子与妇女都可以成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与直接正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公然猥亵、侮辱妻子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2、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强奸罪手段行为含义相同,要求具有强制性,否则不成立犯罪。
【例】①甲通过聊天工具,以揭发乙的隐私相威胁,要求乙拍摄自己的裸体照片、淫秽视频发给甲。乙因害怕隐私被发到网上,就按照甲的要求,将自己拍摄的自己的淫秽视频和裸体照片发给了甲。②甲以揭发隐私相威胁,使妇女乙裸体与自己即时视频,让乙进行各种淫秽表演给自己即时观看。在案件①中,甲并未强制猥亵乙,事后观看视频的行为不属于猥亵,故甲不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在案件②中,甲强迫乙自己猥亵自己,甲即时观看的,属于强制猥裹妇女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3、目的行为。“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即违背他人意志或者违背妇女意志,侵害他人或者妇女(广义的)性的自己决定权,但不以公然实施为前提。公然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可能同时构成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重罪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
(1) 针对男性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包括发生狭义的性交行为。
(2) 针对妇女实施的强制猥亵、侮辱行为,一般不包含狭义的性交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与(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犯罪,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即强奸行为也是强制猥亵、侮辱行为的一种,但由于刑法特别规定了强奸罪,所以,对强奸行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4、行为对象。即(猥亵)“他人”、(侮辱)“妇女”,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男性和女性。故意猥亵儿童的,成立特殊法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

5、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特定目的或者内心倾向。如果行为人误将男性当作妇女猥亵、侮辱的,或者误将妇女当作男性猥亵、侮辱的,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仍然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6、加重情节。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强制猥亵、侮碎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原则上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想象竞合犯。

四、猥亵儿童罪

【犯罪构成:猥亵行为+对象为儿童+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危害行为。“猥亵”,即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
(1) 如果儿童为幼女,男性具有奸淫故意与奸淫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2) 如果儿童为幼男,妇女对之实施性交行为或者其他猥亵行为的,成立猥亵儿童罪。
(3)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例】甲每次在家中浏览淫秽视频网站时,都让自己10岁的女儿一同观看;甲的妻子乙发现后也不阻止。本案中,甲成立作为方式的猥亵儿童罪,乙成立不作为方式的猥亵儿童罪,甲、乙成立共犯。
【例】甲利用网络胁迫13周岁的乙,让乙狠亵了一名15周岁的少年丙。本案中,乙表面上是加害人,实际上是被害人,甲针对乙成立猥亵儿童罪;由于乙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不成立犯罪。
【例】甲穿着短裤在沙发上躺着看电视,邻居家5岁的幼女乙前来玩要。乙掏出甲的生殖器出来玩弄,甲没有实施任何动作,也没有制止乙的行为。本案中,乙主动实施的行为引发的对乙的法益的危险,发生在甲的支配领域(发生在甲的家中和甲的身体上),甲有阻止义务,故甲成立不作为方式的猥亵儿童罪。

2、行为对象。“儿童”,即对象必须是儿童(不满14周岁的男童和女童)。

3、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儿童。
(1) 将不满14周岁的幼女当作已满14 周岁的少女或者妇女强制猥亵、侮辱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2) 将已满14周岁的男性当作儿童而强制猥亵的,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将不满14周岁的男童当作已满14 周岁的男性而强制猥亵的,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3) 将男童当作女童猥亵的,或者将女童当作男童猥亵的,属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

4、加重情节
(1)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其中“多人”要求“三人以上”,“多次”要求“三次以上”,要求每次行为均成立猥亵儿童罪。
(2)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注意:这里表述的是两种方式,“聚众猥亵儿童”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3) 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伤害”包括轻伤、重伤以及过失致人死亡;如果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如果猥亵儿童后故意杀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4) 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例】关于强奸罪及相关犯罪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欲强奸某妇女遭到激烈反抗,一怒之下卡住该妇女喉咙,致其死亡后实施奸淫行为。甲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B. 乙为迫使妇女王某卖淫而将王某强奸,对乙的行为应以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C. 丙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强奸了被组织的妇女李某。丙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强奸罪,但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D. 丁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强行奸淫了该妇女。丁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但根据《刑法》规定,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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