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夺取型财产犯罪-盗窃罪、抢夺罪与抢劫罪

本节目录:
一、盗窃罪
二、抢夺罪
三、抢劫罪


一、盗窃罪

◐ 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本条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所修订。本次修订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并删除了1997年《刑法》原条文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从而彻底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

第二百六十五条【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违反权利人意志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转移占有类型犯罪的法益内容

存在所有权说与修正的占有说之争。后者为主流观点: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包括违禁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1、第三者 – 被害人所有并占有的财物 – 第三者成立盗窃罪
2、第三者 – 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 第三者成立盗窃罪
3、第三者 – 非所有权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 第三者成立盗窃罪
4、所有人 – 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 所有人成立盗窃罪
5、所有人 – 他人非法占有财物 – 所有人无罪
6、原本的合法占有者 – 所有权人擅自取回的财物 – 原本的合法占有者无罪
7、原本的合法占有者 – 非法占有的财物 – 原本的合法占有者无罪
8、第三者 – 他人占有的违禁品 – 第三者成立盗窃罪

(二) 不法要素

1、行为对象。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他人占有”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例】某超市举办限时抢购活动,只要顾客在指定时间购买某种商品,就只需要花费正常价格的10%在活动期间,乙将所有该种商品放进了自己的购物车,排在乙身后的甲为了能低价购买该商品,强行将乙购物车内部分商品放入了自己的购物车,而去柜台结账。由于在大型超市,顾客结账前,购物车内的商品都属于超市占有,而非打算购物的顾客占有,故甲拿走乙购物车内的货物没有侵害任何法益,不成立财产犯罪。

(1) 以下情形也成立盗窃罪:
①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③ 以牟利为目的(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④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⑤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
⑥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从重处罚);
⑦ 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的。

(2) 刑法把盗窃一些特定对象的情形规定为特殊犯罪,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不排除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例】盗窃枪支、弹药、尸体、公文、印章的,盗伐林木的,同时成立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当然,如果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原理处理。

(3) 单纯使他人产生债务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的特征。但之后向被害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可能成立诈骗罪。
【例】甲伪造一张欠条,内容为乙欠甲10万元现金的;乙原本欠甲1万元,并留有欠条给甲,甲将欠条上的“1万元”改为“10万元”的;甲伪造银行存单、变造银行存折使自己的银行债权增加的。在上述案件中,甲单纯使自己债权增加的行为,没有导致对方损失,不成立盗窃罪;但如果甲拿着所谓的“债权凭证”,向被害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成立诈骗罪。

2、危害行为。盗窃行为,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1) 盗窃行为的认定要求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故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饲养的鸟放走),不属于盗窃行为。

(2) 盗窃行为不要求秘密进行,公开窃取的行为也属于盗窃。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坚持认为,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

(3) 盗窃行为可以亲手实施,可以间接实施,可以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间接正犯),还可以利用机器、装置、动物或者被害人的举动实施。

(4) 盗窃行为可能使用欺骗方法,只要该欺骗行为并不具有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性质,例如通过“调包”“调虎离山”式的欺骗取得他人占有的财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例】甲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例】甲冒充银行客服发送短信,称乙手机银行即将失效,需重新验证。乙信以为真,按短信提示输入银行卡号、密码等信息后,又将收到的编号为165231的“验证码”输入手机页面。后乙发现,其实是将165231元汇入了甲账户。甲将乙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了转移乙财产的目的,甲成立盗窃罪。
【例】行为人将他人从室内骗至室外,然后进入室内窃取财物的;行为人伪装成顾客,到商店试穿高档西服,然后逃走的;在商场购物时拿过售货员递过的货物就逃跑的;出租车司机趁乘客下车还没来得及拿走财物的时候迅速驾车离开现场的;在首饰店假装购物而调换首饰的,由于行为人没有欺骗对方进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故不成立诈骗罪,仅成立盗窃罪。

(5) 一般认为,盗窃行为不可能针对不动产本身;但针对产权证书可以实施盗窃,或者对不动产的产权建立新的事实上的占有,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盗用他人房屋等不动产的,行为人虽然取得了财产利益,但他人并未减少或者丧失财产性利益,行为人不成立盗窃罪。同理,逃债行为、逃费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

【例】甲违反产权人的意志,将产权人乙的不动产谎称为自己的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丙的,甲对乙成立盗窃罪,对丙成立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6) 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建立新的支配的财物与被害人丧失占有的财物必须具有同一性。

【例】甲持乙的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现金的,其盗窃的是银行的现金,而非乙的债权;甲盗窃他人不记名、不挂失的债权凭证(如购物卡、中奖彩票、国库券等)并使用的,仅成立盗窃罪,按照债权凭证的票面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其使用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7) 盗窃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即是对被害人的个别财产进行侵害的犯罪。只要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财产,即使同时使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也成立犯罪。如果转移占有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或者推定的承诺,因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不成立盗窃。

【例】甲进入乙的办公室盗窃乙价值4000元的手机,并放了4500元现金在乙的办公桌上。由于甲盗窃手机的行为违反了乙的意志,乙对手机的占有是值得刑法保护的。甲自愿给乙4500元现金的行为,不能阻却其违反被害人意志的窃取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使用假币取得自动售货机里面的货物的,成立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竟合犯。

(8) 盗窃行为要求违反被害人意志,是指违反被害人有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的意志。

①“被害人”。通常指占有者(包括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而不必是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处于优越地位的,应以所有权人为准认定。
【例】甲将财物租赁给乙,约定丢失后需要3倍赔偿,故甲一直希望有人将该财物偷走,之后丙果真盗窃了该财物的,丙的盗窃行为违反了占有者乙的意志,丙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乙盗窃了甲的财物,甲指使丙从乙处将该财物盗走的,因甲的财产权利优越于乙,故甲、丙均不成立盗窃罪。
②“意志”。即被害人与法益保护相关的、一般人可以接受的意志,而非任何意志。
【例】乙利用自动售货机贩卖香烟,并标明“未满18周岁不得购买香烟”,但17 周岁的甲利用该自动售货机购买香烟的,不成立盗窃罪,因甲并没有违反乙“禁止不付对价而取得香烟”这一有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的意志。
③“违反”。即未得到被害人同意。如果被害人有明确的同意或者推定的同意的,不存在“违反被害人意志”。
【例】甲去商店买手机时,店员不在场,甲将标价4000元的手机拿走,同时放了4000元现金在柜台里。由于甲的行为并不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故不成立盗窃罪。

3、行为类型。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1) “数额较大”。通常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 万元至50 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盗窃违禁品的,不计算数额,按照情节轻重量刑。

(2) “多次盗窃”。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即从任何时间开始起算的2年内盗窃3次以上,之后盗窃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至少要求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
【例】甲2年内共盗窃4次,每次盗窃100元,之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甲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
【例】乙2年内共盗窃4次,每次盗窃100元,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乙去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4次盗窃的事实。乙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
【例】丙2年内共盗窃4次,每次盗窃100元,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丙去公安机关投案,仅交代自己盗窃2次。公安机关对丙进行了罚款处理。事后,公安机关发现丙还有2次盗窃没有交代。丙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但罚款可能折抵罚金)。
【例】丁盗窃2次,每次盗窃100元,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2年内又盗窃2次的,丁的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成立盗窃罪(但拘留应当折抵刑期)。

(3) “人户盗窃”。即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人户盗窃并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或者牵连犯。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属于人户盗窃。在户外为入户盗窃的正犯望风的,是入户盗窃的共犯。
◔ 注意:《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入户盗窃属于成立盗窃罪的方式之一,不是盗窃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情节。对于入户抢夺的,应以入户盗窃论处。

(4) “携带凶器盗窃”。即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这里的“凶器”不等于犯罪工具,包括液体(如硫酸)与凶猛动物(如藏獒)。“携带凶器”,不要求向被害人显示或者使用,也不要求具有随时利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将凶器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即可。共同盗窃的场合,只要有人携带凶器,他人知情的,共犯人均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果其他共犯人不知情的,其他共犯人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
◔ 注意:《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抢劫罪)属于法律拟制,以抢劫罪论处;而携带凶器盗窃的,属于成立盗窃罪的方式之一,不是盗窃罪的从重情节或者加重情节,更不成立抢劫罪。

(5) “扒窃”。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不要求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不限于扒窃体积微小的财物(包括身边的自行车、行李架上的行李包裹等),不需要行为具有惯常性,不限于秘密窃取,包括公开扒窃。
【例】甲手持 POS 机靠近被害人口袋里的银行卡,利用银行卡免密功能盗刷他人银行卡,获得小额存款债权的,属于扒窃方式的盗窃罪。

(三) 责任

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1、认识内容。盗窃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盗窃罪的相关客观违法事实。例如,认识到自己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被法官评价为他人占有的前提事实即可)。
(1) 如果不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数额较大、巨大乃至特别巨大,才能成立犯罪或者适用相应的加重情节。
(2) 人户盗窃的情形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入“户”。非法进入后发现是“户”而继续盗窃的,属于入户盗窃。
(3) 携带凶器盗窃的,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携带凶器进行盗窃。
(4) 扒窃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
(5) 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盗窃。

2、期待可能性下降。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四) 故意犯罪形态

1、着手。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属于盗窃罪的着手。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既遂。对于普通盗窃来说,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即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就是盗窃既遂。按照司法解释,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1) 行为人取得财物,不要求转移财物的场所,也不要求行为人藏匿了财物。
(2) 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
(3) 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就小型财物来说,只要行为人将其置于其个人专属领域,就成立既遂;就大型财物来说,只有行为人将其搬出被害人的房屋等,才能认定为既遂。
(4) 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极为低廉时,不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即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盗窃了财物就是既遂,还要求“数额较大”。
(5) 间接正犯的盗窃,只要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属于既遂。
(6) 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但取得的是不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的,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

【例】甲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从汽车上将乙的皮箱扔到偏僻路段,打算中途下车再捡回该财物的,即使甲拾取时发现皮箱被人捡走,甲也属于犯罪既遂。
【例】甲到乙家做客,将乙的戒指藏在乙家阳台上花盆的泥土里,以便事后找机会取走的,属于犯罪既遂。
【例】甲在商店行窃,将体积很小的戒指等财物夹在腋下、放入口袋、藏入怀中的,属于犯罪既遂。但对冰箱等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通常将其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
【例】甲盗窃某工厂内的财物(任何人可以随意出入该工厂),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属于既遂;但若出入大门必须经过检查的,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
【例】甲盗窃某公司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后,发现其中只有100元现金,没有其他财物,甲仍然取走100元现金后逃走的,成立盗窃罪未遂。

(五)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侵犯财产时财物究竟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

1、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只能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只能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2、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当作遗忘物非法据为己有的,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侵占的故意,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成立侵占罪。
【例】(1) 乙乘坐出租车,下车后准备到后备箱提取行李,出租车司机甲驾车迅速离开获取乙行李的,由于甲开车逃离时财物仍然属于乙占有,甲成立盗窃罪。
(2) 乙乘坐出租车,下车后正在整理自己的财物时,乘客甲发现车内有一部名贵手机,迅速上车,吩咐出租车司机驾车离开,甲获取该手机的,由于乙在车旁,车内乙的手机属于乙占有,甲成立盗窃罪。
(3) 乙乘坐出租车,下车后将名贵手机落在车上,两小时后,乘客甲发现该手机后将其拿走的,对乙来说,其手机属于遗忘物,但落在出租车内,自动转归出租车司机占有(无论司机发现与否),故甲成立盗窃罪。
(4) 乙乘坐出租车,下车后将名贵手机落在车上,晚上出租车司机甲清理出租车,发现该手机,据为己有的,由于司机已经占有乙的手机,故司机甲成立侵占罪。
【例】乙将自己的现金10万元存到甲的信用卡中,后来甲将10万元取出据为已有的,乙与甲存在现金的保管关系,甲从自己卡里取出10万元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但之后将其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如果乙要求甲取款,甲拒不取款的,甲也成立侵占罪。
【例】乙给自己的手机充值时,不小心将1万元话费充到了甲的手机上,甲明知有人往自己的手机里误充了1万元,仍多次拨打国际长途电话,将话费全部用完。本案中,甲不成立犯罪,因为他人充错话费,不能妨碍甲自己正常使用手机。如果之后乙找到甲,要求甲返还1万元话费,甲拒不返还的,可能成立侵占罪。

(六) 罪数问题

1、如果行为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他人的身份证、护照等值得刑法保护的物品,并利用该身份证、护照等实施诈骗等犯罪的,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不属于牵连犯,应当数罪并罚。

2、盗窃既遂后,行为人以此财物继续骗取被害人其他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因被害人仅有一个财产损失,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以此财物作担保骗取第三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3、(1) 盗窃他人财物后,在他人要求返还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免除返还义务的,如果符合事后抢劫的成立要件,按事后抢劫论处;
(2) 不符合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的,应认定为对财产性利益的抢劫罪;由于实质上指向的是同一财产,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仅认定为抢劫罪,不实行并罚。

4、盗窃手机后使用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在机器上购物,或者将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中的债权转移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宝中的,存在两个盗窃行为,前一行为是盗窃手机,后一行为是盗窃支付宝、微信中的财产。

【例】甲私自打开刘某手机,发现其微信账户没有余额,也没有绑定信用卡,遂将刘某的信用卡绑定了该微信账户,将信用卡中的1万元转入刘某微信账户,然后再将1万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对于甲的行为性质,通说认为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甲将刘某的信用卡绑定在刘某的微信账户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刘某财产损失,不成立犯罪。
其次,甲将刘某信用卡中的1万元转入刘某微信账户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不成立犯罪。
最后,甲将刘某微信账户中的1万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性利益,属于违反刘某意志转移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该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甲并未利用刘某的信用卡信息或者信用卡本身作为犯罪手段而骗取他人财物。
不同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甲通过绑定刘某的信用卡,最终取得的是信用卡内财产,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获取银行债权的情形。该观点一方面有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类推解释的嫌疑;另一方面有将预备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嫌疑。

二、抢夺罪

◐ 法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条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20所修订。本次修订增加了“或者多次抢夺的”规定。〕

【犯罪构成:违反权利人意志当场直接夺取行为+对象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抢夺+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犯罪构成

1、行为对象。抢夺对象是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通常指与身体部位直接或者间接接触的财物)。

2、危害行为。抢夺行为是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抢夺,而且具有导致被害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1) 抢夺行为不要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但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抢夺就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
(2) 抢夺行为内容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包括对人暴力(但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则成立抢劫罪)与对物暴力(即突然夺取,包括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或者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或者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
(3) 抢夺行为不要求在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面前实施,完全可能在仅有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场所实施。
(4) 抢夺行为的本质至少要求具有导致被害人伤亡的一般可能性。

3、危害结果与情节。要求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才成立犯罪。
(1) 其中“多次抢夺”,应指2年内3次以上。
(2) 其中“数额较大”,按照司法解释,通常指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3) 其中“其他严重情节”,包括抢夺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者引起他人自杀的情形。
(4) 其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抢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
◔ 注意:第一,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时,不要求财产法益的被害人与身体、生命法益的被害人是同一人。例如,乙拿着同行者丙的手机玩要,甲抢夺乙手中的手机,导致乙倒地身亡的,本案中手机依然属于丙占有和所有,故甲抢夺罪侵犯的财产法益被害人是丙,侵犯的生命法益的被害人是乙,甲属于抢夺致人死亡。第二,抢夺行为过失致人重伤后,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抢夺致人重伤与事后抢劫的想象竞合,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

4、罪过形式为故意,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 法律拟制

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拟制为抢劫罪。

(三) 关联犯罪

1、抢夺罪与抢劫罪
(1) 抢夺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抢劫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二者是特别关系。不能说“成立抢夺罪,只能是对物暴力行为,不能包含对人暴力行为”;正确的说法是“成立抢夺罪,不要求其行为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成立抢劫罪”。
(2)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抢夺罪与盗窃罪
(1) 观点一(传统观点)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是对立关系。换言之,抢夺罪要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而盗窃罪要求秘密窃取,故凡是公然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抢夺罪(或者抢劫罪)。
(2) 观点二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抢夺行为都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但盗窃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夺行为的特征,即二者是特别关系,抢夺罪是特殊法条,盗窃罪是普通法条。对于违背对方意志取得对方占有的财物的犯罪,究竟成立抢劫罪、抢夺罪还是盗窃罪,按照以下思路分析:如果能评价为“压制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否则,再判断是否属于“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导致伤亡的可能性”的,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就成立抢夺罪,否则,成立盗窃罪。故盗窃罪是违背对方意志取得财物类型犯罪的兜底罪名。

【例】用绳子等套住被害人自行车后轮,趁被害人下车查看时,迅速拿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筐中的提包的,由于取得财物的行为整体上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成立抢夺罪。
【例】被害人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的,甲非法取得离开被害人身体的财物,成立盗窃罪。
【例】扒窃他人衣服口袋里的财物的,虽然财物属于被害人紧密占有,但行为不可能致人伤亡,成立盗窃罪。
【例】甲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乙房中,企图窃取财物。甲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乙,乙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甲见状对乙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元拿走的,成立盗窃罪(入户盗窃)。

三、抢劫罪

◐ 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入户抢劫的;
(二)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 持枪抢劫的:
(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压制反抗的手段行为+强行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4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不法要素

法益是他人财产,普通抢劫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意思活动自由,加重抢劫还会侵犯他人生命、身体健康。

1、手段行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对人实施,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1) “暴力”。最狭义的暴力。
① 行为内容为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包括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还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情形,即彻底压制对方反抗(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
② 行为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具体包括财物的直接持有者、保管者、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行为人劫取财物的人(包括财物的辅助占有者或者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财物占有者的家人、有一定看管能力的儿童)。
【例】乙将摩托车停在楼下后,没有取走钥匙就上楼取东西,无关的丙站在摩托车旁。路经此地的甲误以为丙是车主,使用暴力将丙打成轻伤,骑着摩托车逃走。按照主观联系说,甲成立抢劫罪未遂与盗窃罪既遂,并罚;按照客观联系说,甲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与盗窃罪既遂,并罚。
③ 行为程度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④ 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同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二者在内容、对象、程度上都存在差别。

(2) “胁迫”。最狭义的胁迫。
① 胁迫方式。没有限定,包括语言或者动作、手势等等。
② 胁迫内容。刑法理论的通说要求以当场立即对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并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因此,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毁坏财物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原则上不成立抢劫罪,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如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胁迫行为,事实上并未压制反抗而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胁迫者是否真正具有当场加害意思和加害能力,不影响胁迫的成立,只要其胁迫内容使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胁迫内容即可。

(3) “其他方法”。即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①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成立抢劫罪。②将具有反抗能力和意思的人反锁在房间,将其他房间的财物拿走的,成立抢劫罪。
◔ 注意:没有实施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绝对不成立抢劫罪。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2、目的行为。“抢劫公私财物”,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1) 行为对象。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也可能是财产性利益。记载权利的凭证(例如,银行存折、借条、支票、股票、汇款单、火车票等)属于有体物,可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例】使用暴力手段当场非法占有、控制他人房屋的(针对不动产的抢劫);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将不动产过户给自己的(针对财产性利益的抢劫);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书或者收条的。
【例】乙女担心涉嫌犯罪的前男友连累自己,将150万元打入现任男友甲的账户,表示等事情过后再将钱取回。甲账户原有1万元,之后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了100万元用于自己购车、还债。甲担心乙要回钱,就将乙杀害,并取走乙身上5000元现金与手机。甲抢劫了150万元的财产性利益与5000元现金、手机,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
【例】甲乘坐出租车后,出租车司机乙要求甲支付车费,甲对乙使用暴力,迫使司机放弃车费的,或者制服乙后扬长而去的,属于抢劫出租车司机债权的行为,成立抢劫罪。

(2) 强取财物,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包括: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迫使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

(3) 因果关系。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压制反抗、强行取财)。只要能够肯定这种因果关系,就成立抢劫罪既遂,而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能肯定这种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至于被害人是否知道行为人取走自己的财物,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

【例】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认定为抢劫罪未遂与侵占罪(或者盗窃罪)。
【例】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罪未遂。
【例】为取得财物殴打被害人,趁被害人外出就医而取走财物的,不属于“压制反抗、强行取财”,故不成立抢劫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
【例】甲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罪既遂或者未遂)。
【例】甲在乙的住宅内向乙的饮料中投放安眠药,打算两小时后进入住宅取得财物。但乙喝了饮料后外出听法考讲座,甲再次进入乙无人的住宅取走乙的财物。甲成立抢劫罪未遂与盗窃罪(并罚)。
【例】甲进入乙家,将乙卧室房门反锁(足以压制乙反抗)。在甲拿走乙财物的过程中,乙一直在睡觉且没醒来。甲成立抢劫罪未遂与盗窃罪(并罚)。如果在甲搬运财物的过程中,乙醒来但不能走出房间制止甲的行为,则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既遂。
【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乙打晕后取走其财物的,即使乙当时不知道甲取走财物,但甲的行为满足“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结构,成立抢劫罪。

(4) 对象转化。
第一,抢劫对象变更的,存在不同观点。
【例】甲为抢劫乙的手镯而打晕乙,仅取走乙的项链。甲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按照主观说(具体符合说),甲实施暴力行为时仅针对手镯具有抢劫故意,但中止了抢劫手镯的行为,故成立针对手镯的抢劫罪中止;之后另起犯意,利用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之际取走其项链的,成立盗窃罪,与抢劫罪中止并罚。
观点二认为,按照客观说(法定符合说),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而财产利益不属于专属法益,应当统一评价。甲以抢劫财物的故意,实施了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在压制乙反抗后强行取得了乙占有的财物,无论取得何种财物,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一罪。
第二,当行为人针对特定财物实施抢劫行为,而被害人对该特定财物并没有丧失反抗能力时,行为人乘机取得被害人没有防备、没有保护的其他财物的,对其他财物应认定为盗窃。
【例】甲入户后以暴力相威胁要进入被害人乙的卧室强取财物,乙将甲堵在卧室门外。甲乘乙未注意时,顺手将客厅桌上的手机装入自己口袋后逃离现场。甲的行为成立(入户)抢劫罪未遂与(入户)盗窃罪既遂,应当数罪并罚。

(二) 责任要素

罪过形式为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人。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失去了反抗能力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取财的,分以下情形定性:

1、为取财而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抢劫罪。如果先前行为压制反抗后,行为人产生取得财物的意思,要求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自己的,应认定为胁迫行为,成立抢劫罪;如果被害人恳求不要取走财物,但行为人仍然取走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2、共同强奸、猥亵过程中,在压制被害人反抗后,一人强奸、猥亵,而另一人取走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在被害人被捆绑时,产生犯意取走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在暴力行为已经压制反抗,且能评价为仍在持续进行中,再取走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3、行为人在持续暴力过程中,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行为人才停止暴力的,只要能评价为存在“如果不给钱就继续实施暴力”的胁迫,就成立抢劫罪。如果暴力、胁迫行为已经压制反抗但并未持续,被害人主动提出给钱,而行为人提出了数额要求的,可以评价为胁迫,成立抢劫罪;但行为人单纯拿走被害人提供的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
【例】甲以强奸故意对乙女实施暴力,乙为了避免被强奸,主动将财物交给甲,甲接受财物后放弃强奸念头的,不成立抢劫罪,只成立强奸罪中止(取得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侵占罪)。如果甲为了获取更多的财物,继续以强奸相威胁进而获取财物,成立强奸罪与抢劫罪(并罚)。

4、暴力、胁迫行为已经压制反抗,然后产生取财的意图,行为人单纯在被害人意识到、未意识到或者误以为对方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
【例】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成立强奸罪与盗窃罪(并罚)。

(三) 法律拟制

1、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这种情形适用于已满14 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1) 该法条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如果没有本条文,“携带凶器抢夺的”,不成立抢劫罪。

(2) “抢夺”,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3) “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扩大解释),即指具有杀伤力的器物。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器物是否具有杀伤力:
① 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
【例】塑料制成的手枪、匕首等,不能认定为凶器。
② 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大小。如果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违法犯罪人通常用于违法犯罪的物品,则可能被认定为凶器。
③ 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判断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
【例】系着领带抢夺的,或者开着汽车抢夺的,领带、汽车不属于凶器。具有杀伤力的液体(如硫酸)、凶猛动物(藏獒)等属于凶器。
④ 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例】一般人在马路上行走时,不会携带菜刀、杀猪刀、铁棒、铁锤、斧头、锋利的石块等,携带这些物品抢夺的,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4)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不同于持有,后者指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不要求行为人现实上可以时时刻刻地予以支配。
① 携带凶器在客观上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② 使随从者(以随从者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随从者与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实施携带行为的,仍属于携带凶器。
③ 携带凶器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或者显示凶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否则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换言之,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对人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例】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④ 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2、事后抢劫。又称准抢劫(传统理论称之为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刑法》第269条)。

(1) 前提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①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多次盗窃(抢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不需要取得数额较大的危险性,但要求有成立犯罪的可能。
【例】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但每次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甲在第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由于甲第三次盗窃行为本身不成立盗窃罪,故甲为窝藏赃物而当场实施暴力的,不成立(转化)抢劫罪。如果甲第三次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则甲为窝藏赃物而当场实施暴力的,成立(转化)抢劫罪。当然,即使甲第三次盗窃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但甲为窝藏三次盗窃的赃物而当场实施暴力的,成立(转化)抢劫罪。
② 其中“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 条的诈骗罪、第267 条的抢夺罪,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事实可能符合这里“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一般的抢劫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其他可以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与《刑法》第264、266、267 条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在所不问。如果某种行为不能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则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例】盗伐林木的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成立事后抢劫罪(与盗伐林木罪的想象竞合犯),这并非将《刑法》第269 条所规定的“犯盗窃罪”扩大到(或类推到)“犯盗伐林木罪”,而是因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甲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由于公文、证件、印章的财产价值微薄,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故甲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例】甲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事后抢劫罪(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财物范畴)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属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该行为不能评价为(事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例】甲到某公司财务室抢劫,将出纳乙打成轻伤,取得3000元。甲在逃跑中,将抓捕自己的保安丙打成重伤。本案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行为压制乙的反抗强行取得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之后为抗拒抓捕而将丙打伤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甲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与故意伤害(重伤)罪,应当并罚。理由如下:甲先前行为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而抢劫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盗窃,即不能对甲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故只能对甲的行为以普通抢劫与故意伤害两罪论处,数罪并罚,对甲可能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观点二认为,甲的行为成立(事后)抢劫(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轻伤)罪,应当并罚。理由如下:盗窃与抢劫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即按照当然解释,抢劫行为也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故甲的行为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形,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甲先前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应当数罪并罚。如此,才能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做到罪刑相适用。
③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主体是否必须已满16周岁,存在理论分歧。
否定说(司法解释的立场)认为,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肯定说(刑法理论的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事后抢劫与普通抢劫具有等质性,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的一种类型;既然《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当然就应对事后抢劫负刑事责任。其判断方法是,先判断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事后抢劫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再判断责任;在行为具备事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前提下,只要行为具备事后抢劫罪的有责性,即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2) 客观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① “当场”。当暴力、胁迫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与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一方面,“当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实施欺骗行为的当场,以及取得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当场,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罪。另一方面,下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当场”: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后,基于其他原因再回到盗窃等行为现场时,被警察、被害人等发现的;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后,离开现场一定距离,基于其他原因偶然被警察或者被害人等发现的;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当场被人发现因而被追捕,在行为人摆脱追捕后,又被偶然发现的。
②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事后抢劫的“着手”以开始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为标准。
第一,暴力、胁迫需出于故意实施:如果过失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伤亡的,不成立事后抢劫罪,也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甲扒窃张某的钱包,张某紧追不舍。甲为了摆脱张某,遂跨越很高的跨栏,导致跨栏倒塌,刚好砸到后面追赶的张某,致使张某死亡。由于甲的过失暴力致使张某死亡,故甲的行为不属于事后抢劫,仅成立盗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并罚。
第二,暴力、威胁的程度要求: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但只要属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且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能成立事后抢劫罪。但单纯持所盗窃的刀具等逃窜,或者单纯持原本持有的凶器逃跑的,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暴力、威胁的对象范围:“他人”。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财物。另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必须是其他人,不能是行为人自己。通常表现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是,如果行为人犯盗窃等罪后,虽然出于窝藏赃物等目的威胁他人,但如果并没有特定的威胁对象时,不应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3) 主观目的:“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与既遂的认定。

◔ 注意:
如果行为人针对自己以为会抓捕或者阻止自己的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成立抢劫罪,存在分歧。
观点一认为,“为了”表达的是目的,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意图,就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不要求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财物原有的占有者、管理者或者抓捕者。该观点重视该法条的法律拟制性。
观点二认为,“为了”表达的是客观原因,只有客观上有人抓捕行为人、追回赃物或者保护罪证,才能认定行为人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即要求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财物原有的占有者、管理者或者抓捕者。该观点重视该规定与普通抢劫之间有责的不法的等价性。
【例】赵某前往王某家盗窃电脑,下楼时误将李某当作王某,为了窝藏赃物,将李某打成轻伤,事后查明,李某是前往王某家贴小广告的。如何认定赵某的行为性质,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观点一认为,《刑法》第269条属于法律拟制,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理解为主观目的,不要求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财物原有的占有者、管理者或者抓捕者。赵某盗窃财物后,主观上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而当场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客观上没有抓捕行为存在,其行为也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以(事后)抢劫罪论处。
观点二认为,《刑法》第269条虽然是特别规定,但必须与一般抢劫罪具有违法和责任的等价性,即要求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对象是财物原有的占有者、管理者或者抓捕者,行为人出于抗拒该抓捕的原因而当场实施暴力的,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赵某盗窃财物后虽然对李某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李某在客观上没有抓捕行为,赵某的行为与一般抢劫没有等价性,不属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不
成立抢劫罪,应以盗窃罪与故意伤害(轻伤)罪数罪并罚。

①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而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② 如果行为人为了迫使他人不对自己实施抓捕等行为,以加害自己(如自杀、自伤)相通告的,不成立事后抢劫。
③ 成立事后抢劫,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④ “窝藏赃物”中的“赃物”与先前所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行为人先前仅盗窃了甲的财物,为窝藏乙的财物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罪。
⑤ “毁灭罪证”,是指妨碍证据显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或者消灭的一切行为。
第一,行为人犯盗窃等罪后,当场为了灭口而杀害被害人。观点一认为,行为人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观点二认为,行为人为灭口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毁灭罪证的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罪。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由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重于故意杀人罪(主刑法定刑一致,但抢劫罪“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该行为应以事后抢劫罪论处。
第二,行为人抢劫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司法解释认为行为人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

(4) 事后抢劫罪的共犯认定与典型案例。

【例】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望风。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关系,甲成立事后抢劫罪,乙成立盗窃罪,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仅乙为抗拒抓捕而对他人实施暴力的,乙成立事后抢劫罪,甲成立盗窃罪。如果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知情但并没有阻止甲的行为,也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继续望风。甲、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乙不属于片面的共犯。
【例】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乙的行为不只是单纯的暴力行为,而是同时起到了使甲的盗窃行为成为事后抢劫的实行行为的作用,故乙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例】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既遂)。在甲逃离的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对抓捕者A实施暴力。甲对此不知情。甲不成立事后抢劫罪,仅成立盗窃罪;乙不属于承继的共犯,不成立盗窃罪,不成立事后抢劫罪(没有实施盗窃等行为),而是成立窝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帮助毁灭证据罪。如果乙的行为导致被害人A伤亡,因而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则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窝藏罪等犯罪的想象竞合犯。
【例】甲与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在里屋行窃,甲在外屋行窃。适逢室主A回家,甲为了抗拒抓捕,对A实施暴力,将A打晕。乙知情但没有参与实施暴力。乙不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不能认为乙的“在场”本身就是对甲的暴力行为的帮助。只有当乙为甲的暴力现实地提供了物理的或者心理帮助时(如提供工具、鼓掌、喊“打得好”等),才可以认定为事后抢劫的共犯。
【例】甲盗窃被被害人A发现,在甲逃跑和A抓捕的途中,知道真相的乙,唆使甲对A实施暴力,以便逃避抓捕。甲接受乙的教唆,对A实施了暴力。在甲犯盗窃罪而没有打算当场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的情况下,乙唆使甲实施暴力,实际上是唆使甲实施较盗窃更重的事后抢劫罪,因而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教唆犯)。
【例】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仅追究甲抢劫罪(致人重伤)的责任。

3、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认定为抢劫罪(《刑法》第289条)。这种情形适用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中“抢走”仅指抢夺,而不包括抢劫。如果实施抢劫行为的,则直接按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认定为抢劫罪。其中“首要分子”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或者指挥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一般参加者。

(四) 故意犯罪形态

1、着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就是着手。

2、既遂标准。刑法理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 司法解释的观点。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2) 刑法理论的观点。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造成轻伤但未取得财物的,依然属于抢劫未遂。“抢劫数额巨大的”,不存在未遂;其他法定刑升格情形,也存在未遂问题。在事后抢劫中,先前的盗窃既遂时,才成立事后抢劫的既遂。

(五) 关联犯罪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
(1) 只要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同时成立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竟合犯)。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论处。
(2) 因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成立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并罚。
(3) 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
(4) 为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
(1) 绑架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
(2) 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成立抢劫罪。
(3) 在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情形下,究竟成立绑架罪还是抢劫罪,不以实际向谁索要财物为准,而是以行为人控制被害人时打算向谁索要财物为准:如果控制被害人时打算向被害人本人索要财物的,成立抢劫罪;如果控制被害人时打算将被害人作为人质意图向第三者索要财物的,成立绑架罪。
(4)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的,从一重罪处罚;绑架被害人,在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后,又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与抢劫罪,应当并罚。
(5) 行为人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要求在场的被害人的家属交付财物的,行为人成立绑架罪(针对被害人)与抢劫罪(针对家属)的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3、抢劫罪和其他犯罪
(1) 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2)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实施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实施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 法定刑升格条件

1、入户抢劫

(1) “户”,指家庭住所(限制解释),具有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①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②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人内抢劫的,应认定为“人户抢劫”。③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入户抢劫”,要求具有非法性入户,而且暴力、胁迫等抢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①“入户抢劫”不同于“在户内抢劫”。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②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被害人发现后追赶,出户之后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属于事后抢劫)。

(3) 只有当行为人对入“户”具有认识时,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行为虽然客观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条件,但行为人对入“户”没有认识的,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
【例】丙将自己的新买的一套房子装修后准备出租。甲、乙谎称租房,丙陪同甲、乙去看房。进了出租房之后,甲、乙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抢劫了丙身上财物。该房虽然有生活设施,但丙没有在其内居住,也没有出租给他人居住,即无人现实居住,故不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
【例】甲、乙、丙路经某村废弃厂房,听到院内有狗叫,决定将狗打死以便出卖。狗叫声惊醒了住在院子里的被害人丁,甲、乙、丙将丁控制住后将狗拖走卖掉。事后查明,被害人丁的院落原为废旧工厂,面积约1000平方米,但丁于年前买下,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居住的场所。甲、乙、丙虽客观上入户抢劫,但没有认识到“户”的存在,故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 “公共交通工具”,要求具有公共性与运营性,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①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②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 劫持汽车之后,再抢劫车内乘客财物的,以劫持汽车罪与抢劫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数罪并罚。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1)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不包括办公用品。

(2) 明知是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运钞车里面装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而抢劫的,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否则,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其中“多次”指三次以上,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其中“数额巨大”是指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属于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 这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对象包括财物的占有者、所有者、阻止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人。对象错误、打击错误的情形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判断。

(2) 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3) 抢劫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的任何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属于致人重伤、死亡。

(4) 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例】下列情形不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甲在抢劫后的逃跑行为致其他人死亡的;甲抢劫后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甲、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发生在一般场所的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逃跑,被害人在逃跑过程中偶然摔伤或者摔死的;行为人使用凶器胁迫被害人,被害人在夺取凶器时手臂碰在其他坚硬物体上造成重伤的。
【例】下列情形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甲冬日深夜抢劫王某财物,为压制王某的反抗将其刺成重伤并取财后离去。三小时后,王某被冻死的;乙抢劫妇女高某财物,路人曾某上前制止,乙用自制火药枪将曾某打死的;丙盗窃邱某家财物准备驾车离开时被邱某发现,邱某站在车前阻止丙离开,丙开车将邱某撞死后逃跑的;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精神病突发而死亡的;在危险的路段或场所,胁迫行为造成被害人因逃避而摔伤或者摔死的。
【例】甲闯入乙经营的小卖部,打算杀人后取财。甲对乙实施了严重暴力,乙昏迷,甲误以为乙死亡,就将小卖部洗劫一空。此时,甲想毁尸灭迹,临时起意放火焚烧小卖部。事后证明:乙不是死于甲的暴力行为,而是被火烧死。本案属于事前故意的情形,甲抢劫杀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甲成立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既遂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竟合犯,之后的行为成立放火罪,应当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 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要求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包括军人和警察相互冒充的,即此种警察或者军人冒充彼种警察或者军人的。

(2) 司法解释认为,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但应依法从重处罚。

7、持枪抢劫

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

(1) 其中“枪”是指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

(2) 其中“持枪抢劫”要求行为人必须显示或者使用枪支抢劫。例如,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1) 其中“军用物资”仅限于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

(2) 其中“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3) 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如果出现事实认识错误的,按照认识错误的理论处理。

【例】关于盗窃罪的认定,下列结论哪些是正确的?
A. 甲因饮酒过量醉卧街头。乙向围观群众声称甲系其好友,将甲扶于无人之处,掏走甲身上1000余元离去。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B. 甲与乙在火车上相识,下车后同到一饭馆就餐。乙殷勤劝酒,将甲灌醉,掏走甲身上1000余元离去。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C. 甲去一餐馆吃晚饭,时值该餐馆打烊,服务员已下班离去,只有老板乙在清账理财。在甲再三要求之下,乙无奈亲自下厨准备饭菜。甲趁机将厨房门反锁,致乙欲出不能,只能从递菜窗口眼看着甲打开柜台抽屉拿走1000余元离去。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D. 甲在街头出售报纸时发现乙与一摊主因买东西发生纠纷,其携带的箱子(内有贵重物品)放在身旁的地上,甲便提起该箱子悄悄溜走。乙发现后紧追不舍。为摆脱乙的追赶,甲将手中剩余的几张报纸卷成一团扔向乙,击中乙脸,乙受惊吓几乎滑倒。随之又追,终于抓住甲。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例】张某出于报复动机将赵某打成重伤,发现赵某丧失知觉后,临时起意拿走了赵某的钱包,钱包里有1万元现金,张某将其占为己有。关于张某取财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构成抢劫罪
B. 构成抢夺罪
C. 构成盗窃罪(√)
D. 构成侵占罪

【例】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事后使用暴力的,转化成抢劫罪(《刑法》第269条)。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应以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着手为准
B. 成立《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要求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C. 成立《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要求前行为必须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行为人实施诸如盗窃类型的犯罪,如盗伐林木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D. 如果没有《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盗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不成立抢劫罪(√)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