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本节目录: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三、传播性病罪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五、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 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①《刑法》第358条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42条所修改,废除了死刑规定,增加了数罪并罚的规定,重新设置了法定刑。原法条为:“(第1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妻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追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刑法》第358条第3款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所修订,1997年《刑法》原条文第3款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窝藏、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组织卖淫罪

【犯罪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组织”,表现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或者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1)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他人”,包括男性和女性,要求卖淫人员三人以上。
3、“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发生性交和从事其他猥亵活动。
4、虽然卖淫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对组织者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5、既遂标准。即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
6、组织卖淫罪仅存在正犯和教唆犯,如果帮助行为值得处罚,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二) 强迫卖淫罪

【犯罪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本罪既遂标准为被强迫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者强迫他人卖淫的,仅成立组织卖淫罪;但被组织者与被强迫者不具有同一性时,应当数罪并罚。

2、强迫他人与特定的个人性交或者从事猥亵活动的,成立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等。

3、如果强迫男子与妇女性交,强迫行为没有造成伤害,妇女愿意发生性交时,该强迫行为可能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

4、数罪并罚。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并实施了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 协助组织卖淫罪

【犯罪构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本罪行为并非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而是部分帮助行为正犯化。在正犯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时,取决于协助行为本身是否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2、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必须与招募、运送人员具有同质性。例如,在组织卖淫中充当打手的行为;但是,如果打手参与强迫卖淫的,成立强迫卖淫罪。

3、“为组织卖淫的人”。表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成立犯罪与否,以客观上存在已经组织、正在组织或者将要组织卖淫的人为前提。

4、特定主体。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也成立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上述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这些犯罪的,从重处罚。

5、法律拟制。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成立窝藏、包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针对吸毒等其他一般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的,不适用该规定,不成立窝藏、包庇罪。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

◐ 法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引诱卖淫罪中的“他人”,包括男性与女性,但故意引诱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
(1) 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2) 行为人故意引诱幼女卖淫,又容留、介绍该幼女卖淫的,应当数罪并罚。
(3)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2、刑法仅处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单纯“引诱嫖娼”“介绍嫖娼”的,不成立犯罪。

3、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成立,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三、传播性病罪

◐ 法条: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注:]本条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43条所修改,删除了第2款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原法条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构成:主体为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嫖娼的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主体。真正的身份犯,即客观上“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2、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但不要求行为人确实知道自己所患的性病种类。

3、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 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论处: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2) 严重性病患者以传染性病的意图卖淫、嫖娼的,同时触犯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多次卖淫、嫖娼,其中一次导致伤害结果的,应当数罪并罚。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法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界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行为+对象为淫秽物品+犯罪故意+以牟利为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有五种行为表现。实施任何一种行为都成立犯罪;实施多种行为的,也仅成立一罪。每种行为方式的既遂标准独立判断。
【例】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后,在贩卖、传播前销毁的,应认定为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既遂。

2、行为人以牟利、传播为目的,从境外走私淫秽物品,然后在境内贩卖、传播走私人境的淫秽物品的,侵犯了两个法益,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存在吸收关系,但属于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

五、传播淫秽物品罪

◐ 法条: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犯罪构成:传播行为+对象为淫秽物品+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前者为普通法条,后者为特殊法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则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具有牟利目的的人利用没有牟利目的(但有传播故意)的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成立共同犯罪,具有牟利目的的人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间接正犯),没有牟利目的的人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

【例】甲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后,又将其销毁。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甲的行为成立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既遂(√)
B. 甲的行为成立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犯罪中止
C.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甲没有牟利
D.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甲没有将该物品传播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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