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录:
一、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三、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一、正当防卫
◐ 法条:
【一般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 理解:正当防卫正当化的理由和根据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刑法》第20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正当防卫”意思不同,前者要求符合正当防卫的所有成立条件,后者不符合限度条件;但第3款中的“防卫行为”与第2款中“正当防卫”意思相同,不要求限度条件。注意:《刑法》第20条第3款与第1、2款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一) 起因条件: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1、不法
即违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如殴打行为)以及“黑吃黑”的行为。对于正当的、合法的行为,第三人只能接受或者忍受,不允许对其进行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
(1) 范围。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
(2) 程度。不法行为要求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而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即防卫行为要求具有必要性。如果采取防卫行为根本不能减轻或者避免不法侵害(例如,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婚罪、贿赂犯罪、单位犯罪本身等),则不允许正当防卫,可能构成相关犯罪。
(3) 针对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能否进行正当防卫,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按照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不法侵害是指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故意、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侵害行为。按照该观点,只要侵害者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就不属于不法侵害,对其就不允许正当防卫,只能进行紧急避险。而且防卫者只有在明知不法侵害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时,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观点二:按照不法与有责二分的犯罪论,无论侵害者是否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要侵害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益(结果无价值的观点),或者侵害者故意或者过失实施该侵害行为,其行为都属于不法行为,对其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换言之,即使侵害者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也无论防卫者对此是否具有认识,防卫者的行为都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例】甲为阻止精神病患者乙正在实施的杀人行为,而将乙打伤。如果按照观点一,由于乙没有责任能力,其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甲打伤乙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如果按照观点二,即使乙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侵犯他人利益,具有违法性,属于不法侵害,故甲打伤乙的行为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4) 不法侵害的认定是否要求侵害者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心理,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按照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即只有具有故意、过失心理的行为才可能属于违法行为,而意外事件不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故对属于意外事件的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但可能成立紧急避险)。
观点二: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故意、过失只是责任要素,而非违法要素,只要客观行为可能侵犯法益,就属于违法行为;意外事件的行为只要可能侵犯法益,就属于不法侵害行为,对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例】聋哑人甲在狩猎时,误将前方的张某当作野兽正在瞄准即将射击;与甲一同狩猎、处在甲身后较远的乙发现了聋哑人甲的行为,于是向甲开枪,打伤其胳膊,保护了张某的生命。事后证明,甲不可能预见张某的存在。甲客观上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死亡,但甲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按照观点一,甲的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故乙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可能成立紧急避险);按照观点二,甲的行为可能侵犯张某的生命,无论甲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甲的行为都属于不法侵害,故乙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2、侵害
对法益的威胁。
(1) 法益范围。能否对侵害公法益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观点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观点三:只要同时侵害了个人法益,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按照我国刑法条文的表述,对侵害公法益的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观点一)。但是,刑法理论主流观点对此作了限制,认为侵害公法益的行为,只有同时侵害了个人法益,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 侵害方式。不法侵害行为包括作为的不法侵害和不作为的不法侵害。针对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只要迫使不法侵害人履行其义务就能减少、避免不法侵害的,就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例】乙非法侵入甲的住宅,经要求退去而不退去,甲对其强行驱逐并导致乙受伤的;或者乙的幼女丙落水,乙能救不救,甲使用暴力迫使乙救助丙的;或者甲使用暴力迫使撞伤丙且准备逃逸的司机乙将丙送往医院抢救的,甲的行为都成立正当防卫。
(3) 侵害主体。不法侵害只能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
① 如果法益遭受野生动物侵害而进行反击的,不是正当防卫,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
② 如果饲主故意利用动物或者因过失导致动物致人伤害的,可以正当防卫,视为以给不法侵害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方式进行的正当防卫。
③ 如果动物自发地侵害他人,饲主对此没有故意、过失时,即狭义地对物防卫,行为无价值论主流观点认为成立紧急避险,不成立正当防卫;但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成立正当防卫(饲主存在不作为的疏忽行为)。
④ 限制情形。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通常不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防卫挑拨的情形)。如果轻微过失或者无过错地引起对方的侵害,或者预想只会引起对方的轻微反击,对方却对重大法益(例如生命)进行侵害时,有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
3、现实性
客观上真实存在不法侵害,而非主观臆测。如果客观上并无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而进行“防卫”行为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成立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不是假想防卫,成立相应的故意犯罪。
【例】甲犯罪后逃跑,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成轻伤。本案中,甲、乙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其行为属于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由于程某表明其系警察,甲、乙应当预见不存在不法侵害,故主观上有过失,过失导致轻伤的,不成立犯罪。
(二) 时机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紧迫性)
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1、开始时间。实质标准:结合案情,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
2、结束时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意味着不法侵害的结束;不法侵害的结束不等于犯罪既遂。
(1) 即成犯:不法侵害结束通常意味着不法侵害行为结束。例如,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或者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
(2) 状态犯:财产性不法侵害的特例问题。财产性不法侵害行为虽然已经既遂(结束),但不法侵害状态依然存在,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即现场发现并追赶不法侵害人的过程中,直到不法侵害人建立稳定的占有关系为止),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甲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3) 继续犯:不法侵害属于继续犯时,只要行为还在继续,不法侵害就没有结束,对其均可进行正当防卫。例如,乙拐卖妇女甲,在将妇女甲卖出去之前,拐卖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甲对乙的拐卖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4) 隔时犯:即使客观行为已经终了,但只要结果还没有发生,就有可能进行正当防卫。例如,乙在某幢大楼安置了定时炸弹,甲为了迫使其说出炸弹的准确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3、防卫装置
事先设立防卫装置的,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结局:
(1) 如果防卫装置本身危害公共安全,则为法律所禁止,成立相应犯罪。例如,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如果防卫装置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发挥作用制止了不法侵害,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成立正当防卫。
(3) 如果没有不法侵害存在,该装置导致无辜者伤亡的,设立防卫装置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应由设立者承担,设立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4、防卫不适时
(1) 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加害(事前防卫)与事后加害(事后防卫)行为,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例】宋某持三角刮刀抢劫王某财物,王某夺下宋某的三角刮刀,并将宋某推倒在水泥地上,宋某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王某随后持三角刮刀将宋某杀死。王某将宋某推倒在地致其昏迷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之后将宋某杀死的行为属于事后加害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2) 一体化的防卫行为,是指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实施的防卫行为,但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具有一体化。一体化的防卫行为,不属于防卫不适时,如果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则成立正当防卫;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则成立防卫过当,但不成立独立犯罪。
【例】乙持铁棒对甲实施不法侵害,甲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而持刀砍乙,在乙受伤倒地后,甲继续用刀砍乙,致使乙死亡。甲的行为属于一体化的防卫行为,即使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而不能认定为独立的普通故意杀人罪;如果不能查明过当结果由哪一行为导致,至少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 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1、必要性。防卫行为要有必要性,即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但不要求具有补充性,即不要求不得已而实施。
2、防卫对象
(1) 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
【例】甲、乙追杀丙,甲持刀砍向丙。情急之下,丙将乙猛地一拽,将其挡在身前,甲砍伤乙。丙的行为属于利用甲砍伤乙的行为制止乙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而非紧急避险。
(2) 防卫对象可以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针对财物防卫时,要求不法侵害人将其财产作为不法侵害的手段或者工具,通过毁损其财物可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
(3) 针对第三人进行的“防卫”行为例如,甲被乙追杀,在逃跑过程中捡起一块石头扔向身后的乙,把乙砸成重伤,同时把正好从这里经过的丙也砸成重伤。针对乙的重伤结果,甲成立正当防卫;针对丙的
重伤结果,甲的行为评价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甲导致丙重伤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因为甲的行为的正当性并不因为导致第三者丙的重伤而丧失。
观点二认为:甲导致丙重伤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因为甲在遭受生命危险时,不得已将风险转嫁给第三者丙。
观点三认为:甲导致丙重伤的行为成立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原则上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甲在具有防卫意识的情况下,针对没有不法侵害的丙实施了“防卫”行为。
观点四认为:甲导致丙重伤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为甲在遭受生命威胁的紧急危险时,不能期待甲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故即使认为甲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
3、防卫效果
(1) 防卫行为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实际损害,也可能只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当然解释)。
(2) 防卫行为不限于“单纯避免”或者“单纯制止”不法侵害,还包括造成伤亡的行为;如果行为排除了不法侵害,但不可能被视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时,不具有犯罪性,没必要认定为正当防卫(如大喊一声吓走不法侵害人)。
(3) 即使防卫行为没有排除不法侵害,但只要防卫时具有减少、避免不法侵害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也可能成立正当防卫。
(四) 防卫限度
1、限度条件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适用于特殊正当防卫)。
(1)“重大损害”:通常指重伤或者死亡,不包括轻伤。但不能认为只要导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就一定过当。
(2)“必要限度”: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同时考虑不法侵害的程度、缓急以及不法侵害的权益。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
(3)“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中“明显”属于规范的要素。注意: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情形。
2、防卫过当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 成立犯罪的根据
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与造成的过当损害结果相结合构成的犯罪,而非过当结果本身单独成立的犯罪。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罪名,应根据其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
(2) 罪过心理
① 如果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一般成立过失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虽有防卫意识,但对过当结果具有认识并有希望、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侵害能力仍然防卫,导致过当的情形)。
② 如果行为人没有防卫意识,同时肯定偶然防卫也是正当防卫,则偶然防卫过当的责任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③ 假想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本身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但假想防卫过当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也可能成立故意犯罪。假想防卫过当不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防卫过当,不能直接适用该款的规定,只可能类推适用该款规定,也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 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1、概念。防卫意识即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包含两个层面: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1) 防卫认识。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2) 防卫意志。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2、法律依据
《刑法》第20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按照文理解释,对上述法条存在两种理解。
(1) 表达主观目的。即采取防卫意识必要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要求防卫意识。但对防卫意识具体内容的要求也不一样,有的主张要求防卫认识即可,有的主张仅要求防卫意志,有的主张既要求防卫认识也要求防卫意志。
(2) 表明客观原因。即采取防卫意识不要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防卫意识。
【例】乙基于强奸故意正在对妇女实施暴力,甲出于义愤对乙进行攻击,客观上阻止了乙的强奸行为。
观点:
① 正当防卫不需要有防卫认识
② 正当防卫只需要防卫认识,即只要求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③ 正当防卫只需要防卫意志,即只要求防卫人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
④ 正当防卫既需要有防卫认识,也需要有防卫意志
结论:
a. 甲成立正当防卫
b. 甲不成立正当防卫
就上述案情,观点与结论对应正确的是哪一选项?
A. 观点①观点②与a结论对应;观点③观点④与b结论对应
B. 观点①观点③与a结论对应;观点②观点④与b结论对应
C. 观点②观点③与a结论对应;观点①观点④与b结论对应
D. 观点①观点④与a结论对应;观点②观点③与b结论对应
◔ 注意:几种特殊情形。
首先,防卫挑拨(即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
其次,相互斗殴中,斗殴双方的行为都不具有正当性,都不成立正当防卫(斗殴无防卫)。如果一方停止斗殴、求饶或者逃跑,或者一方手段突然升级而可能导致重大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有成立正当防卫的余地。如果双方斗殴,导致对方轻伤的,由于轻伤承诺有效,故双方都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再如,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最后,偶然防卫(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但符合了正当防卫客观条件的情况)的情形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例如,甲故意枪击乙时,乙刚好正在持枪瞄准丙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甲对乙的行为一无所知。按照防卫意识不要说,甲成立正当防卫;按照防卫意识必要说,甲不成立正当防卫。
3、理论根据
关于违法性的根据,存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
(1) 结果无价值论:只有客观事实才可能侵犯法益,才能说明违法性的有无及其程度;故意、过失不属于违法要素,而是责任的要素。
(2) 行为无价值论:只有在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故意、过失属于违法要素。
对于偶然防卫案件,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行为无价值论的既遂说:传统的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
第二,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第三,结果无价值论的未遂说:缓和的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
第四,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偶然防卫在客观上没有侵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故无罪。
【例】丙正在杀丁时,甲与乙没有意思联络却同时开枪射击丙,丙的心脏被两颗子弹击中而死亡。事后证明,甲明知丙正在实施杀人行为,是为阻止其杀人行为而开枪;乙对此不知情。本案中,丙正在杀人,属于现实的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甲、乙二人开枪打死丙,制止了丙的不法侵害。甲存在防卫意识,其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乙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防卫效果,但乙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属于偶然防卫,其行为性质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观点一认为,按照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乙没有防卫意识,而是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该行为偶然阻止了丙的不法侵害,缺乏结果无价值,即没有导致刑法禁止的、值得保护的生命被侵犯,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观点二认为,按照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甲、乙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阻止了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保护了值得保护的利益,没有侵犯值得保护的利益,客观上没有侵犯法益,没有违法性,不成立犯罪。甲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乙的行为在客观上和甲的行为完全一致,同样成立正当防卫。如果因为乙具有杀人故意并欠缺防卫意识,就认定乙成立故意杀人罪,则对乙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六) 特殊正当防卫
1、无过当防卫。特殊正当防卫即使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但不能因此认为,一般正当防卫只要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就属于防卫过当。
2、特殊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关系。特殊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一般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机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结果无价值论不要求主观条件),但不要求满足一般正当防卫中的限度条件。
3、防卫对象的本质要求: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1) “暴力犯罪”。其中“犯罪”与“不法侵害”同义,是指违法行为,是否要求不法侵害者具有责任,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存在分歧。其中“暴力”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方式的要求,即要求对人身行使不法有形力,因此特殊正当防卫不适用于非暴力犯罪以及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
(2)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不法侵害行为程度的要求,仅限于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即具有导致死亡或者严重重伤(一般重伤不算,例如砍掉大拇指)的紧迫危险。
(3)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即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对于转化型杀人、抢劫等,只要符合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征,也可以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4) “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对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必须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能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同类解释规则)。
(5) “行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例】关于正当防卫,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 制服不法侵害人后,又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成立故意犯罪
B. 抢劫犯使用暴力取得财物后,对抢劫犯立即进行追击的,由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属于合法行为
C. 动物被饲主唆使侵害他人的,其侵害属于不法侵害;但动物对人的自发侵害,不是不法侵害
D. 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是不法侵害(√)
【例】关于正当防卫,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使用暴力逼迫不作为的不法侵害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以防止危害结果的,成立正当防卫(√)
B. 甲因担心被人殴打而事先准备好水果刀,只要后来制止了他人的殴打行为,就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C. 甲将强奸妇女既遂后仍然关押妇女的不法侵害人打伤,并救出被害妇女的,成立正当防卫(√)
D. 甲发现乙盗窃他人财物而追赶,将乙打伤后并夺回财物的,尽管乙成立盗窃罪既遂,但甲成立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
◐ 法条: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 理解: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对不法侵害的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是“正对正”(法益冲突)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分洪是典型的紧急避险。
(一) 法益面临现实危险(前提条件)
1、法益范围:国家、公共法益与他人、本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法益。
2、危险来源:自然力量,动物侵袭,危害行为,饥饿、疾病等特殊情况。其范围比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中的“侵害”更广。
3、危险限定: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① 自己招致的针对本人的危险。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制造自己与他人的法益冲突,引起紧急避险状态的,视为行为人放弃了自己的法益,不允许行为人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过失或者意外实施了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但不是故意制造法益之间的冲突,却发生了没有预想到的重大危险时,结合具体情形,可以进行紧急避险。
② 自己招致的针对他人的危险。允许紧急避险。例如,甲的行为导致乙有生命危险,允许甲对第三者造成一定损害以避免对乙的生命危险。
4、危险的现实性:如果客观上不存在现实危险,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现实的危险,进而实施避险行为的,是假想避险,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但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二) 危险正在发生(时机条件)
1、法益处于紧迫威胁中。不同于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这里的“危险正在发生”仅指危险状态的存在。
2、如果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实施避险行为的,属于避险不适时,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等。
(三) 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补充性条件)
1、“不得已”:对于正在发生危险,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排除危险,只能损害另一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
2、“损害另一法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法益(包括不法侵害人的其他合法利益以及国家利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进行紧急避险
(四) 避险意识(主观条件)
1、避险意识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
2、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侵犯他人法益的,属于故意犯罪,而不是紧急避险。
3、偶然避险。即没有避险意识,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害行为符合紧急避险客观条件,与偶然防卫的处理原则相同:按照行为无价值论,偶然避险属于违法行为,成立故意或者过失犯罪;按照结果无价值论,偶然避险不成立犯罪,甚至属于紧急避险。
(五)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限度条件)
1、传统理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保护利益大于牺牲利益。
2、主流理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1) 保护的利益大于损害的利益,如果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有可能超过必要限度。
【例】为防止森林火灾蔓延,根据具体情形,砍伐10米左右的树木制造隔离带即可,但行为人下令砍伐树木500米以制造隔离带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成立避险过当。
(2) 就财产法益等而言,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的,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因为如果保护甲法益的唯一方法就是损害同等的乙法益,则这种行为没有实质意义,没有法益侵犯,不构成犯罪。
(3) 就生命法益而言,牺牲某人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无辜的第三者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在符合紧急避险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只能认为避险者没有责任,属于超法规的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 注意:只有当某人承诺牺牲自己,或者唯有某人处于被牺牲者的地位等时,才能将牺牲其生命保护其他人的生命的行为认定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例】① 甲、乙落水,同时抓住一块木板,但该木板只能承重一人。甲为了自己活命而将乙打开,导致乙溺水而亡。甲将乙打开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乙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甲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属于超法律的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② 火车正常行驶会导致铁轨上的五个小孩死亡,为了避免该结果,司机转向另一条轨道,导致一个小孩死亡。司机的行为属于超法律的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
③ 即使用一个人的肝脏可以供五个肝病患者进行肝脏移植进而能够挽救五个人的生命时,也不允许任意取出一个健康人的肝脏进行移植,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4) 避险过当的,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例】鱼塘边工厂仓库着火,甲用水泵从乙的鱼塘抽水救火,致鱼塘中价值2万元的鱼苗死亡。仓库中价值2万元的商品因灭火及时未被烧毁。甲承认仓库边还有其他几家鱼塘,为报复才从乙的鱼塘抽水。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甲出于报复动机损害乙的财产,缺乏避险意图(√)
B. 甲从乙的鱼塘抽水,是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
C. 甲未能保全更大的权益,不符合避险限度要件(√)
D. 对2万元鱼苗的死亡,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一) 法令行为
1、法律基于政策理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如依法发行彩票。
2、职权(职务)行为,如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逮捕。
3、权利(义务)行为,如普通国民扭送现行犯。
(二) 正当业务行为
正常的新闻报道、遵守规则的职业体育活动、律师的辩护活动、治疗行为(要求是医学上允许的方法,实质上具有安全性、有效性与必要性,有患者承诺或者推定承诺)。人体实验不属于正当业务行为。
(三) 自救行为
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
2、行为人具有需要实现的请求权。
3、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通过自救行为如果不可能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则不能实施自救行为。
4、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四) 被害人承诺
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承诺范围)
(1) 任何人对国家法益、社会公共法益与他人法益都不能承诺。但对于他人利益,如果行为人享有代理权限,则代理承诺有效。
【例】在刑事诉讼中,即使经过犯罪嫌疑人同意,帮助其毁灭无罪证据或者伪造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仍然妨害了刑事司法的客观公正性,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2) 被害人原则上只能承诺自己的个人法益。
首先,个人财产、名誉、自由、轻伤害通常均可以承诺。但是,被害人承诺行为人毁坏自己财物,但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其他法益的,成立相应的其他犯罪。
其次,已满14周岁者的性权利可以承诺。但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同意与对自己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发生性关系的,虽然行为人不成立强奸罪,但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再次,重伤承诺通常无效。已满18周岁的人自愿捐献器官给他人的,承诺有效;但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其承诺无效。
最后,就生命的承诺而言,消极的安乐死(患者让家人将药物拿走,后来患者病死的)无罪;但积极的安乐死(患者让他人将自己杀死的)具有违法性,成立故意杀人罪。
2、承诺者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与范围具有理解能力(承诺能力)。例如,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缺乏理解能力,其承诺无效;针对儿童实施强奸、猥亵、拐卖等行为,儿童的承诺无效。
3、承诺者既承诺行为,而且承诺行为的结果(承诺对象)。例如,甲明知乙酒后驾驶,仍然坐在乙的车上,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重伤,甲没有承诺重伤的结果,其承诺无效。
4、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戏言性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无效。
(1) 欺骗行为引起他人错误的情形
第一,如果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对于法益的有无、性质与范围产生错误而作出承诺的,承诺无效。
【例】甲欺骗乙使其误以为没有法益侵害,但却造成了法益侵害的,或者乙误以为只有轻微法益侵害,但却造成严重法益侵害的,或者乙误以为仅有财产损失,但却造成人身伤害的,乙的承诺无效。
第二,如果被害人承诺的重要目的得以实现,承诺有效;如果被害人承诺的重要目的没有实现,则承诺无效。
【例】甲欺骗乙向地震灾区捐款,乙为了救济灾民而捐款,但甲将所得捐款据为己有的,乙的承诺无效,甲成立诈骗罪。
【例】甲欺骗乙,声称其子女需要移植眼角膜,乙献出了眼角膜,但甲将乙的眼角膜改作他用的,乙的承诺无效,甲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甲冒充监狱管理人员,欺骗妇女乙,只要与甲发生性关系,甲便可以将其丈夫从监狱释放,但发生关系后甲并没有释放其丈夫的,乙的重要目的没有实现,其承诺无效,但由于甲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未达到使被害人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不成立强奸罪。
第三,如果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不可能行使自己决定权,因而不可避免陷人错误时,被害人承诺无效。
【例】甲对乙谎称其饲养的藏獒正在咬人,征得其同意后将正在熟睡的藏獒打死,乙的承诺无效,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例】电梯司机甲在乙进入电梯后,突然将电源关闭,谎称电梯事故,使乙同意自己被关在电梯内,乙的承诺无效,甲成立非法拘禁罪(甲欺骗乙使其误以为无论同意与否都会受到法益侵害)。
【例】吴某某自创“华藏功”,利用“气功大师”的身份,以“男女双修可以使人达到学佛的最高境界”“可以迅速提高修行”“能增强法力”等为名,引诱数十名女弟子与其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利用邪教教义致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的状态,被害人的承诺无效,吴某某成立强奸罪。
(2) 被害人自己产生错误的情形
第一,当被害人自己产生动机错误进行承诺时,这种发生在被害人自身权利领域内的动机错误并不是他人干扰或限制被害人自治而导致的结果,故应当认定被害人承诺仍然有效。即便行为人明知被害人陷入了动机错误,也同样如此。此时行为人故意依被害人承诺实施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若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引起了被害人的动机错误,并致使其因此进行了法益处分,这种法益处分就不再是被害人自主决定的结果。此时行为人侵入了被害人的自治领域,致使其承诺无效,若行为人再依被害人承诺实施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例】经营马场的甲饲养着一匹名贵的赛马,后该马感染疾病,久治不愈。甲担心疾病继续发展,心爱的赛马会饱受痛楚而死,为使赛马免受痛楚,遂请求朋友乙注射药物使赛马安乐死。乙明知市场上其实能够买到可以治愈该疾病的药物,但也未向甲说明,而是按照甲的要求杀死其赛马。被害人甲基于自身动机错误作出的承诺原则上仍然是其自主决定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例】年迈的被害人在回家时将自家房屋阁楼里的灯光误认为是火光,以为房屋失火。由于来不及叫消防队也找不到房门钥匙,便请求路人闯入屋内灭火。路人明知屋内没有着火,但觉得这是趁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的好机会,遂出于盗窃意图撞破被害人的房门闯入屋中。被害人基于自身动机错误作出的承诺原则上仍然是其自主决定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例】患者长期忍受头痛之苦,医生也无法查明病因。于是该患者坚定地认为,头痛肯定是因自己被补过的牙齿所引起的,要求牙医将自己补过的牙齿全部拔除。牙医劝解无效,在患者强烈要求之下,为其拔除了五颗牙齿。患者没有相应的判断能力,患者承诺无效,牙医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为其修缮房屋,或者先将商品价格调高一倍,再谎称半价促销售予顾客的,虽然被害人承诺无效,但因客观上未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而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诈骗罪。
5、承诺时间
(1) 如果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原来的承诺无效。
(2) 结果发生之后的承诺无效,先前行为成立犯罪,即事后承诺绝对无效。
6、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
(1) 假想的被害人承诺。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被害人承诺而实施了客观侵害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故意犯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2) 偶然的被害人承诺。
意思方向说(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要被害人具有现实的承诺,即使没有表示于外部,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承诺,也是有效的承诺。意思表示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承诺的意思必须以语言、举动等方式向行为人表示出来,通常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承诺。
【例】甲以强奸故意对乙实施奸淫行为,但乙对甲早已芳心暗许,容许甲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的,按照意思方向说,乙的承诺有效,甲的行为不成立强奸罪;按照意思表示说,乙的承诺无效,甲成立强奸罪(未遂)。
7、承诺限制
(1) 经承诺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例如,甲同意乙砍掉自己的一个小手指,而乙砍掉了甲的两个手指,乙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
(2) 经承诺的实施的行为本身不违反法律;如果侵犯其他法益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同意与对自己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发生性关系的,虽然行为人不成立强奸罪,但成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五) 推定的承诺
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承诺,以一般人的合理意愿为标准,而不以被害人之后的实际意愿为标准;如果被害人的价值观念不同于一般人的价值观念的,只能根据被害人的价值观念为准。
在事先不能知道被害人是否承诺的场合,只能从事后的立场确认被害人的意志。如果事后判明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益主体的真实意志,则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便如此,行为人也可能因缺乏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心理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甲误以为楼上乙家没有关闭水龙头,为防止乙家财产受损而撬门进入乙家,却发现乙是因为装修房屋而在洗手间作防水试验。甲侵入乙住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但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而没有犯罪故意。
【例】患者乙昏迷不醒,如果不立即截肢就有生命危险,医生甲无法联系乙的家属,甲基于推定的承诺而为乙截肢,乙清醒后反对截肢的,甲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但可能属于紧急避险;即使认为甲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因为缺乏犯罪故意或者过失而不成立犯罪。
(六) 自损行为
自己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阻却违法性(有的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
1、如果同时损害其他法益的,不阻却针对其他法益的违法性,如战时自伤罪。
2、如果教唆他人实施阻却违法性的自损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3、如果未成年人或者严重的精神病患者自伤的,负有保护义务的保证人不履行保护义务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七) 危险接受
1、狭义的自发的自己危险化行为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自己的法益,仍然实施该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实际损害的,该行为在刑法上没有意义。例如,甲认识到可能摔伤的危险,爬树采摘水果,果真摔成重伤的,不存在犯罪问题。
2、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
被害人意识到并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遭受了侵害结果,但行为人的参与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行为人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发的自己危险化)。
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侵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即被害人自己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是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被害人是正犯,其自冒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也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属于共犯,按照共犯从属性的原理,正犯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不管在从属性程度上采取何种学说,都不能将侵害结果归属于共犯行为,共犯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都不成立犯罪。
【例】甲明知乙是吸毒者,而应乙的要求将注射器给乙使用,乙利用该注射器注射海洛因而死亡。乙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按照从属性原理,甲的行为也不成立帮助犯。但是,如果乙毒瘾发作,失去控制能力,甲将大量毒品交给乙吸食,乙吸食后死亡的,甲的行为不属于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而是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乙让自己的妹妹甲给自己买一瓶农药,准备少喝一点农药,佯装自杀,以便吓唬丙。但乙在喝农药时不小心喝多了,丙发现后立即将乙送往医院,但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甲的行为属于帮助乙实施自己危险化的行为,乙过失导致自己死亡,但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对象要求是“他人”),故对甲过失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得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例】①甲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但隐瞒真相,与对方性交时不使用安全套,使对方感染严重性病的,不属于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而是成立故意伤害罪。②女嫖客乙明知男妓甲患有严重性病,但垂涎甲的“美色”,而未采取预防措施而与之性交,进而感染了严重性病的,就甲的行为是否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言,属于危险接受问题;即使否认甲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也不能否认甲的行为成立传播性病罪。
3、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被害人认识到并且同意行为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危险;换言之,被害人仅承诺了危险,而没有承诺侵害结果。
(1)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正犯、被害人是共犯,故行为人可能成立犯罪。
(2) 如果被害人成为侵犯自己法益的间接正犯时,其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行为人的参与行为也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
【例】甲、乙在河面冰层游玩,甲提议开车到河对岸,乙同意。车到河中间时,因冰层破裂而落入水中,乙溺水而亡。本案中,乙虽然认识到行为的危险,但是,危险完全掌握在甲手中,甲的过失行为引发了死亡结果的危险,并且使危险现实化,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甲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故甲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①乙明知洪水泛滥,仍然再三请求摆渡船工甲送自己过河,结果船到河中间,由于浪大导致船翻,乙溺水而亡。甲对渡河具有优越的知识,负有使乘客安全渡河的义务;即使甲因乙的请求才驾船,但乙信赖甲会安全使自己渡河,乙仅承诺了甲的行为,而未承诺侵害结果,故甲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②乘客乙为赶飞机,要求出租车司机甲超速行驶,甲超速行驶过失导致乙死亡的,乙仅承诺了甲超速行驶,而未承诺侵害结果,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执行交通检查的警察乙扣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甲,并责令甲驾驶该车搭载自己前往派出所接受处理。甲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摩托车摔倒,致使乙重伤。本案属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的行为。执勤警察乙明知甲无证驾驶,仍然要求甲继续驾驶并搭乘自己,这是一种强制行为;而甲不可能拒绝乙的要求,故乙的行为支配了结果的发生。乙自己使自己受伤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共犯从属性的原理,甲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相反,如果甲身受重伤,乙可能成立犯罪。
【例】关于被害人承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征得17周岁的赵某同意,摘取其眼角膜捐献给其崇拜的歌星的,赵某的承诺无效,甲成立故意伤害罪(√)
B. 乙征得15周岁的养女钱某同意,让钱某为其手淫的,即使认为钱某的承诺有效,乙只是不成立强制侮辱罪,但应追究乙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C. 丙发现孙某错将自己当作王某而将10万元交付给自己,丙未提醒孙某而接过现金后离开的,孙某的承诺有效,丙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D. 丁非法行医,如果每次都是患者及其家属主动要求丁为其诊疗的,患者及其家属的承诺有效,丁不成立非法行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