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共犯的几种特殊类型

本节目录:
一、承继的共犯
二、片面共犯
三、不作为的共犯
四、共犯与身份
五、共犯的事实认识错误
六、共犯与犯罪形态


一、承继的共犯

(一) 概念

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正犯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正犯行为或提供帮助行为,并对正犯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或者促进正犯结果的作用的情形。

(二) 成立范围

成立承继共犯,要求客观上先前行为仍在持续,主观上后行为人存在共犯意思。除了持续犯(继续犯),犯罪既遂并且行为结束之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之后提供帮助的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但事前通谋的,以通谋之罪的共犯论处。

(三) 罪名确定

原则上讲,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例如,中途参与他人抢劫行为的,成立抢劫罪。

1、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观点一(通说):前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恐吓行为之后,后行为人只是参与接受财物的,可认定为承继的帮助犯。这是因为诈骗罪行为与敲诈勒索罪行为包含欺骗行为或者敲诈行为、对方产生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对方因此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以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且这个行为结构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在这个过程中,其他人以共犯意思参与犯罪的,应认定为承继共犯。
观点二:诈骗行为或者敲诈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后行为人单纯参与取财的,不成立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共犯,而是成立侵占罪或者盗窃罪等。这是因为诈骗罪行为或者敲诈勒索罪行为指的是欺骗行为或者恐吓行为之后取财的行为,单纯取财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或者敲诈勒索行为,应当独立评价。故其他人仅参与取财的,应按照其取财的方式判断成了什么犯罪。

2、抢劫罪

观点一(通说):抢劫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即压制反抗强行取财,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无论手段行为还是目的行为,都属于抢劫行为的范畴。所以,前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后行为人参与了取走财物的行为的,后行为人参与的是抢劫行为,成立抢劫罪,根据其所起的实质作用,认定是承继的共同正犯或者承继的帮助犯。
观点二:抢劫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单纯参与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抢劫行为的范畴,应该独立评价。因此,后行为人仅参与取财行为的,根据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后行为人成立盗窃罪或者侵占罪。

【例】甲盗窃财物后被被害人追赶,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得甲逃脱,遂与甲一起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未造成被害人伤亡。本案中,如果认为乙不成立承继的共犯,就只能认定乙不成立犯罪。如果认为乙成立承继的共犯,则乙也负事后抢劫的责任。理由如下:①甲先前行为导致的是盗窃结果,但乙的参与行为使得甲、乙最终造成了抢劫罪的结果,乙的参与行为与抢劫结果具有物理的因果性。②乙的参与行为并非纯粹的暴力,而是使甲的盗窃行为转化为事后抢劫行为的行为。③乙参与甲的事后抢劫行为,而且具有事后抢劫的故意和特定目的。④乙应当承担事后抢劫的责任,属于事后抢劫的共同正犯,但从整体上看,仅起到了次要作用,应当按照从犯论处。

3、在结合犯的情形中,承继者仅参与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其参与的后一犯罪。因为结合犯是两个独立的犯罪类型的结合,故应该分别认定各参与人的行为性质。

【例】甲绑架乙后,没有参与绑架的丙与甲共同杀害乙的,甲属于“绑架杀人”,丙仅成立故意杀人罪,不适用“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法定刑,但甲、丙二人(在故意杀人罪范围内)成立共犯关系。

(四) 责任范围

共犯人对正犯结果提供物理或者心理因果联系的,才能承担共犯责任。承继共犯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1、原则之一: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因为后行为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即后行为人对其参与之前的先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结果不承担责任。

2、原则之二:只要能够证明是后行为人参与后共同行为引发的结果,无论是先行为人还是后行为人导致的结果,也无论是否查清是谁导致的结果,都要归属于先前行为人与后行为人。

3、原则之三:如果查不清楚是先行为人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还是后行为人参与后引发的结果,但能确定是其中之一引发的结果的,只能将该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人,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后行为人不对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负责;案件事实存在疑问,应作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

【例】甲为抢劫丙的财物,向丙的心脏踢了一脚,乙知道真相后参与进来也向丙的心脏踢了一脚,后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本案中,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丙实施了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行为,成立抢劫罪;乙明知甲抢劫财物,以共犯意思参与抢劫行为,成立抢劫罪的承继共犯,属于承继的共犯。
(1) 如果事后查明甲先前的一脚导致丙死亡,则甲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乙作为承继的共犯,其参与行为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性,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仅承担抢劫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2) 如果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是由甲、乙共同导致的或者由乙参与犯罪后的行为导致的,则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甲、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都具有因果性,对死亡结果都承担责任,成立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
(3) 如果事后无法查明丙的死亡结果是由谁导致的,则仅甲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因为无论是甲还是乙导致的死亡结果,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但是,乙作为承继的共犯,只对自己参与后的行为导致的结果负责,而本案查不清死亡结果是甲先前行为还是乙参与之后的行为导致,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乙不需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乙仅承担抢劫罪基本的刑事责任。

【例】甲入户抢劫过程中,电话通知乙为自己抢劫望风,乙到户外为甲望风的,甲成立抢劫罪,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乙的望风行为与甲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因果性,仅成立普通抢劫的共犯。

二、片面共犯

(一) 概念

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二) 分类

片面共犯包括片面的共同实行(片面的共同正犯)、片面的教唆与片面的帮助。片面共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在能够认定间接正犯时,不用认定为片面共犯。

1、片面的帮助犯成立共犯。刑法理论承认片面的帮助犯成立共犯。

【例】甲发现乙在追杀丙,在丙逃跑路上设置路障,乙随后顺利将丙杀死。甲属于片面的帮助犯。
【例】某日晚上,乙发现曾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甲将要潜入丙家盗窃,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为甲望风。在望风过程中,乙发现丙回来,于是与丙聊天,拖延丙回住宅的时间,待甲窃取财物从丙家出来后,乙才离开。本案中,如果没有乙的行为,甲的盗窃就不能得逞,故乙的行为与甲的盗窃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应将盗窃结果同时归属于乙的行为,主观上乙具备帮助的故意等,故乙成立盗窃罪(片面的帮助犯)。

2、片面的共同正犯属于共犯。是否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存在理论分歧。通说认为,片面的共同正犯成立共犯。

【例】甲知道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为帮助乙取得财物,便暗中先赶到丙家,将丙打昏后离去(丙受轻伤)。乙来到丙家时,发现丙已昏迷,以为是丙疾病发作晕倒,遂从丙家取走价值5万元的财物。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甲对乙的行为负责,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乙以盗窃罪论处;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甲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盗窃罪,应从一重罪论处,但乙无须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对乙应以盗窃罪论处。
【例】甲明知乙打算强奸丙,遂在乙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先将丙打伤,之后乙顺利实施了奸淫行为。本案中,乙成立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甲的暴力行为为乙的强奸事实起到了重要作用,成立片面的共同正犯。如果甲在乙离开后又强奸丙的,甲不仅对自己的强奸事实负责任,还要对乙的强奸事实负责任,即甲是具有轮奸情节的片面共同正犯,但乙仅承担普通强奸的责任。如果否认片面共同正犯的概念,则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的帮助犯,属于想象竞合犯。

3、片面的教唆犯成立共犯。是否承认片面的共同正犯,存在理论分歧。通说认为,如果教唆者引起了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并具备教唆故意等责任要素,即使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意思是由他人教唆行为引起,教唆者也成立教唆犯。

【例】甲将乙的妻子与他人通奸的照片和一支手枪放在乙的桌子上,乙发现后怒火中烧,将其妻打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三、不作为的共犯

(一) 对不作为的共犯

成立对不作为的共犯,以正犯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根据限制从属性说,只有当正犯的不作为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教唆者与帮助犯才能对不作为犯成立共犯;而不具有作为义务的人,只能成立不作为犯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例】甲教唆乙不扶养因吸毒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乙妻丙,乙接受教唆拒绝扶养丙,情节严重的,乙属于遗弃罪的正犯,甲属于遗弃罪的教唆犯。

(二) 不作为方式的共犯

要成立不作为方式的共犯,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但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教唆犯,可以成立帮助犯。不作为行为是成立帮助犯还是成立正犯,取决于履行作为义务对防止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例】甲知道乙追求丙女被拒绝,就对乙开玩笑地说:“要是你强奸了丙,生米煮成熟饭,丙自然就会跟你谈恋爱。”乙将甲的玩笑当真,于是强奸了丙女。本案中,乙是强奸罪的正犯。甲的行为客观上引起了乙的强奸犯意,乙也实施了强奸行为,甲虽然没有教唆故意,但这一先前行为引起了阻止乙强奸的义务。如果甲能履行阻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其不作为对正犯结果发生的重要程度,分别认定为不作为方式的帮助犯或者共同正犯,但不可能成立不作为方式的教唆犯,因为乙的犯意并不是甲的不作
为引起的。

(三) 共犯人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不知、不能、不敢反抗,使得被害人的法益处于紧迫危险中,因而产生了保护被害人的法益不受他人侵犯的作为救助义务。

【例】甲、乙二人共同入户抢劫,甲捆绑了被害人丙女的手脚,乙在一旁搜寻财物。随后,乙打算强奸丙女,甲发现后没有进行阻止。甲、乙不仅成立抢劫罪的共犯,还成立强奸罪的共犯,因为甲捆绑丙女的行为致使丙的性自主决定权处于危险之中,甲负有阻止乙的强奸行为义务,甲能阻止未阻止的,成立乙强奸罪的不作为方式的帮助犯(从作为角度无法解释甲的行为成立帮助犯)。

四、共犯与身份

(一)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1、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要求仅仅针对正犯而言,对教唆犯与帮助犯不需要定罪身份,故普通主体教唆、帮助具有定罪身份的人实施以定罪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1) 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犯罪,如果没有触犯其他犯罪,则只能按照身份犯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2) 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成立共犯,但有身份者成立甲罪的正犯(可能是乙罪的从犯),无身份者为乙罪的正犯(可能是甲罪的从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犯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的,应认定为较重罪的共犯。

【例】保险事故财产评估中介组织人员甲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乙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甲是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也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正犯,从一重罪处罚。
【例】出租车司机甲从乙手中购得一辆已保险的轿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而未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后来,甲因经济拮据产生诈骗保险金的意图。甲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乙一起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骗得保险金8万元。
本案中,如何认定受益人的范围,会产生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如果将甲认定为车辆保险的受益人(将刑法上的受益人做不同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的解释),则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直接正犯。
观点二认为,如果按照保险法解释受益人(将刑法上的受益人作等同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的解释),则甲不是受益人(更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直接正犯或者间接正犯,仅成立普通诈骗罪的直接正犯。当然,如果甲利用不知情的原车主乙向保险公司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甲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与诈骗罪的直接正犯,属于想象竞合犯。

2、在不真正身份犯中,量刑身份只针对具有该身份的犯罪人起作用。

(二) 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各自利用自己的身份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观点二(刑法理论主流观点)认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时,甲、乙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应按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例】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0万元。如果按照观点一,应以职位较高者甲的行为性质认定共犯,即甲、乙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但是,(1)如果乙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则成立贪污罪,根据案情,可能被判处死刑。(2)如果乙和其他人员丙勾结,利用乙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已有的,则乙、丙成立贪污罪的共犯,根据案情,对乙有可能判处死刑。(3)如果甲、乙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将该公司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倘若以主犯的性质认定共犯罪名,则甲、乙可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对乙不可能判处死刑;如果主张甲、乙成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想象竟合犯,则对乙的处罚能与(1)(2)的处理结论相协调。注意:如果甲、乙仅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便利,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如果甲与乙仅利用了甲的职务便利,则乙的身份没有意义,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例】投保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与贪污罪的共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成立贪污罪的正犯与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二人成立重罪即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但各自按照处罚重的犯罪论处。

五、共犯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 同一共犯形式内的认识错误

对于一般的事实认识错误,按照认识错误原则处理。

【例】甲教唆乙杀丙,但乙错将丁当作丙杀害。乙属于对象错误,无论按照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一罪。按照共犯从属性说,应将乙杀丁的事实归属于甲,但甲存在打击错误(非对象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按照具体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的教唆犯(对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犯或者意外事件(对丁),属于想象竞合犯。

(二) 不同共犯形式间的认识错误

共犯形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罪质,故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应当在有责的违法限度内,成立其中较轻的共犯形式。

1、以间接正犯的故意,产生了教唆或者帮助的结果,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2、以教唆犯的故意,产生了帮助的结果,成立帮助犯。
3、以教唆犯的故意,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的,或者以帮助犯的故意,产生了教唆的结果或者间接正犯的结果的,不属于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而是共犯从属性的问题,按照共犯理论可以解决。

【例】医生甲意图杀死患者丙,将毒药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后来发现是毒药,但仍然给丙注射了该毒药。甲的行为引起了乙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故属于教唆行为,甲主观上是间接正犯的意思,由于间接正犯的故意符合教唆犯的故意,故对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例】如果甲以帮助的故意实施心理的帮助,事实上起到了教唆作用的,按照共犯从属性理论,甲只成立帮助犯。如果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没有责任能力,乙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死了人的,按照共犯的从属性理论,甲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六、共犯与犯罪形态

(一) 基本原则

1、共犯的既遂。如果法益已经发生实际损害的,原则上各共犯人都是既遂。如果有的共犯人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提供物理或者心理联系,则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共犯人。
2、共犯的未遂。按照共犯从属性原则,只要有正犯着手实行犯罪,其他正犯也着手实行犯罪,相应地,教唆犯、帮助犯也进入着手实行阶段;如果正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成立未遂,教唆犯、帮助犯也成立未遂。
3、共犯的中止。共犯中止,必须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即只有当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中止。

【例】甲欲前往张某家中盗窃。乙送甲一把擅自配制的张家房门钥匙,并告诉甲,“张家装有防盗设备,若钥匙打不开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甲用钥匙开张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乙告诚离去,但又不甘心,思量后破窗进入张家窃走数额巨大的财物。乙的帮助行为的影响仅延续至甲着手开门盗窃时,故乙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而非盗窃罪的帮助未遂。
【例】甲、乙、丙三人共谋敲诈勒索丁10万元,三人找到丁之后,以揭发丁的犯罪行为相威胁,让丁交付10万元。丁当时没有10万元,甲、乙、丙要求丁次日准备10万元,丁被迫同意。次日,丙自动放弃共同向丁所要10万元的行为,但没有采取措施阻止甲、乙的行为。甲、乙次日在向丁索要10万元的过程中,因第三者的劝说而放弃敲诈勒索行为。本案中,甲、乙构成犯罪中止,丙也是犯罪中止,因为中止犯的成立以结果未发生为前提,而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的不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 共犯的脱离

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行为人同时消除自己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的因果性和心理的因果性,但不要求具有自动性;如果具有自动性,成立中止,否则,成立未遂或者预备。

【例】①甲与乙共谋盗窃汽车,甲将盗车所需的钥匙交给乙。但甲后来向乙表明放弃犯罪之意,让乙还回钥匙。乙对甲说:“你等几分钟,我用你的钥匙配制一把钥匙后再还给你。”甲要回了自己原来提供的钥匙。后乙利用自己配制的钥匙盗窃了汽车(价值5万元)。甲、乙成立盗窃罪既遂的共犯,甲不属于共犯关系的脱离。②甲、乙共谋盗窃,由甲提供钥匙,由乙具体实施。甲将钥匙交给乙后,又后悔,想退出犯罪活动,便向乙要回了钥匙。乙无奈只好一人前往盗窃,并取得财物。由于甲消除了自己帮助行为的作用和影响,属于共犯关系的脱离,由于具有自动性,成立盗窃罪中止(预备阶段)。
【例】已经开始为正犯的着手盗窃望风的帮助者,中途默默离开的,不成立中止犯。即使明确告诉正犯自己要离开现场,但如果先前承诺望风的行为对正犯决意实施盗窃起到了促进作用的,也不成立中止犯。
【例】甲邀约乙为自己的入户盗窃望风,在甲入户物色财物的过程中,乙打电话告诉甲自己不再实施望风行为。甲知道乙离开后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窃取数额较大财物。本案中,乙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甲实施盗窃行为本身具有因果性,乙在甲着手实行后自动消除了其行为对既遂结果可能具有的因果影响力,故甲成立既遂,乙成立中止。
【例】甲、乙共谋杀害丙,并就杀人细节密谋,无论乙是否向甲表示退出犯罪,只要甲随后杀害丙的,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共犯;如果甲只是邀请乙为自己杀人望风,但乙未到现场的,根据乙是否在甲既遂前向甲表示自己退出犯罪,认定其成立中止犯或者预备犯。

【例】甲知道乙计划前往丙家抢劫,为帮助乙取得财物,便暗中先赶到丙家,将丙打昏后离去(丙受轻伤)。乙来到丙家时,发现丙已昏迷,以为是丙疾病发作晕倒,遂从丙家取走价值5万元的财物。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甲对乙的行为负责,对甲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乙以盗窃罪论处(√)
B. 若承认片面共同正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对甲、乙二人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C. 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甲既构成故意伤害罪,又构成盗窃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D. 若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乙无须对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对乙应以盗窃罪论处(√)

【例】关于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 甲、乙欲共同抢劫丙的财物。在去往丙家途中,甲忽然肚子疼,便让乙继续前往。乙进入丙家中,进行抢劫,丙哀求,乙便放弃抢劫。甲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未遂
B. 甲得知乙想杀仇人丙。夜里,丙尚未出现,丁出现。甲欲杀害丁,指着丁对乙讲:“那个人就是丙,可以开枪。”乙便开枪,打死了丁。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C. 甲、乙合谋抢劫丙。使用暴力后,发现丙身上没带钱,甲、乙便押着丙前往丙家中取钱。途中,甲因临时有事要离开,便让乙继续前往丙家。乙到了丙家,发现丙生活困难,于心不忍,遂放弃。甲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未遂
D. 甲、乙合谋杀害丙。甲、乙二人将丙殴打致昏迷后,以为丙已经死亡。甲先行离开,让乙打扫现场。乙在打扫现场时发现丙尚有气息,遂向丙胸口踢了一脚,致丙死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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