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刑罚的裁量

本节目录:
一、裁量原则
二、累犯
三、自首
四、立功
五、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竟合


一、裁量原则

(一) 量刑原则

◐ 法条: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 从重、从轻处罚

◐ 法条:第六十二条 【从重、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从重、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内(包含本数)判处刑罚;但与法定刑的“中线”无关:不能认为高于中线就是从重,低于中线就是从轻。

(三) 减轻处罚

◐ 法条: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注:本条第1款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所修正。本次修正增加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

1、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不包括本数,补正解释)判处刑罚。
2、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3、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二、累犯

◐ 法条: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注:本条第1款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所修正。本次修正增加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的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注:本条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所修正。本次修正增设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构成特别累犯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6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该规定有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嫌疑)。〕

(一) 法律效果

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二)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1、罪过形式: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种要求: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后罪是危险驾驶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或者代替考试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的,不可能成立累犯。
3、年龄限制:实施前后罪时都已满18周岁。
4、时间跨度:后罪必须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实施。其中“赦免”是指特赦。
◔ 注意: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缓刑考验期满之后犯罪、假释考验期间犯罪都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但假释考验期满之后犯罪,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

(三) 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

1、罪过形式: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刑种要求:前后罪判处或者应当判处什么刑罚无要求;但是,要求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注意: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渎职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3、年龄限制:实施前后罪时都已满18周岁。
4、时间跨度:后罪犯罪时间间隔无要求。但是,要求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如果判处主刑的,必须主刑执行完毕;前罪仅判处附加刑的,要求附加刑执行完毕;前罪没有判处刑罚的,不成立累犯。其中“赦免”是指特赦。

三、自首

◐ 法条: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注:本条第3款关于坦白的规定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所增设。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

(一) 法律效果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审判。

(1) 投案时间。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时间限定)。
① 在犯罪过程中经警方劝说而放弃犯罪的,符合投案时间条件。
② 没有自动投案,在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 投案行为。自动投案必须有实际行动(客观条件)。
①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之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也可以认定为自首。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又逃跑,之后即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②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属于自动投案;如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③ 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或者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或者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投案,或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属于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④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属于自动投案。
⑤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具体情形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3) 投案的自动性。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主观条件)。
① 投案动机不影响自动性的认定。
② 在家长、亲友的语言规劝、陪同下投案的,只要犯罪人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强制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按照坦白规定论处。

(4) 投案对象。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
① 其中“有关机关”包括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及其派出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单位的保卫部门或乡、镇政府及其治保组织(显然,不要求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
② 其中“个人”包括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与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主任、治保主任等)。
③ 投案方式不限于到有关机关或者直接投向有关个人,还包括因病、因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

(5) 投案表现与实质要求。犯罪人必须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物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不成立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

(1)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过程中推诿责任,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 对于同种罪行,如果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5)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6) 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的,应当允许,不能将这些行为视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退还赃物的,原则上也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 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1、主体特殊。犯罪人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已在服刑。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即犯罪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不知道、不了解或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① 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
② 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
③ 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 “本人其他罪行”。
① 成立准自首,要求新供述的犯罪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
② 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成立自首。例如,甲涉嫌受贿罪被捕后,司法机关发现受贿罪不成立。在这过程中,甲又主动供述新的受贿罪事实的,成立自首。

3、新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

(四) 单位自首

1、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2、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五) 坦白

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注意:坦白与自首并非对立关系:任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都可谓坦白;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的,应认定为自首。

四、立功

◐ 法条: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本条原条文第2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9条删除。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68 条第2款的规定。〕

(一) 法律效果

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注意: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二) 立功主体

必须由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才可能成立立功。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成立立功。

(三) 立功表现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1) “他人”,包括任何他人;如果是同案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
(2) “犯罪行为”,指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包括犯罪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他人的排除犯罪的行为、不适用中国刑法的行为、告诉才处理的行为。
(3) “查证属实”指有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即可。

2、“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线索重要,即是司法机关不知晓或者不可能知晓的线索。
(1) 以下情形不成立立功:①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②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
(2) 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指使得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得到刑事追究,其最低要求为使其他犯罪分子被抓获,不要求实际定罪处罚。

3、其他立功表现
(1)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2) 阻止其他犯罪人的逃跑。
(3)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① 下列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得以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得以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
② 下列情形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
(4) 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五、自首、坦白与立功的竟合

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超出了自首或者坦白的要求,另构成立功,则应同时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与立功;如果如实供述的内容,既是自首或坦白的表现,也是立功的表现,则只能择一认定(选择最有利于行为人的量刑情节)。

【例】下列哪一种情形不成立累犯?
A.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期满后的第3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B. 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的第4年,又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C. 王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执行3年后被假释,于假释期满后的第5年又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D. 田某犯叛逃罪被判处管制2年,管制期满后20年又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

【例】关于自首,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与警察对峙,经警察劝说放弃了犯罪。甲是在“犯罪过程中”而不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
B. 乙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救助伤员,并报告交管部门发生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询问时,乙否认了自己的行为。乙不成立自首
C. 丙故意杀人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客观罪行,司法机关根据其交代认定其主观罪过为故意,丙辩称其为过失。丙不成立自首(√)
D. 丁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便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但拒不交代真实身份。丁不属于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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