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节目录:
一、以严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破坏交通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四、涉及枪支、弹药等的犯罪
五、责任事故犯罪


一、以严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本条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自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1条所修正。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本条第1款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所修正。1997年《刑法》原文第1款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4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失火罪的犯罪构成: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犯罪过失+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投放行为+对象为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4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放火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
【爆炸罪的犯罪构成: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4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具体危险犯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各罪皆为具体危险犯,其成立要求足以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及公共安全。

1、放火行为,是使对象物燃烧、引起火灾(火灾是指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烧毁自己财产或者自焚行为,只要危及公共安全,就成立放火罪。

2、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包括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用的食品或饮料中、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以及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沙林、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一定场所)等行为。

(二) 罪数问题

以放火、爆炸等方式杀人,或者故意烧毁财物、破坏交通工具、驾驶车辆碾压他人,只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同时还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只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

(三) 其他危险方法

1、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一旦发生就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数量,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还会扩大),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限制解释,同类解释)。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
【例】甲抱着“砸着谁谁倒霉”的心理从高楼窗户扔出一块砖头,砸中一位行人,使其身受重伤的,或者甲持匕首随意刺伤他人的,甲的行为没有侵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仅成立故意伤害罪。
【例】甲明知盗窃消防栓铜芯将使消防栓丧失功能,仍将路侧草坪上正在使用的 25个消防栓铜芯(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走;乙用撬棍将便道上的25块地漏箅子(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走。甲、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认定为其他犯罪,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甲明知自己家中豢养的宠物狗患有严重的狂犬病,但不忍心将狗打死,就将该宠物狗扔到了离自己家很远街区的垃圾箱中。甲的行为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1)甲因对拆迁补偿不满,擅自进入某高速公路,用干树枝、树叶在外侧车道点燃了一个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后又把火堆分为东西两堆。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后,甲又重新点燃,最后经民警赶到把火堆扑灭。(2)乙因其劳动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为引起相关部门关注,便携带汽油、莱刀、打火机等工具,来到路口交叉处,趁一辆公交车等红灯之际,拦在车前,在自己身上倒上汽油后,手持打火机、菜刀准备自焚。后经民警劝说,乙放弃自焚。甲、乙实施放火行为,不成立放火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甲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心理恐慌。甲遂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个信封内,分别寄给某单位领导乙、丙,造成乙、丙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甲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想象竞合犯。

(四) 相关司法解释

1、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形下令多人下井采煤,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4、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5、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6、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爆炸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7、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酒后、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排除成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
8、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上述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妨害安全驾驶罪。如果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
◔ 注意: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9、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成立高空抛物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果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
10、盗窃、毁坏窖井盖行为的定性:
(1) 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窖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2) 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窖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 对于第(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窖井盖,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4) 盗窃第(1)、(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窖井盖,且不属于第(3)项规定的情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意毁坏这些窖井盖,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5)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窖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6)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窖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二、破坏交通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法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破坏行为+对象为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破坏行为+对象为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一) 行为对象

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对象为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其中“汽车”包括用于搭载乘客的大型拖拉机(扩大解释),“电车”包括缆车、电瓶车。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为交通设施本身。

(二) 行为性质

两罪均属于具体危险犯。破坏行为具有使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
1、交通工具处于飞行中、行驶中、使用中或者已经交付、随时可能使用的状态,而且里面有人。
2、交通工具处于不需要再检修便可使用的状态,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只检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 行为内容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要求具有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功能的行为,而不限于对交通设施本身物理性的毁坏。
【例】熄灭灯塔上的灯光的行为,将交通信号灯由红色改为绿色的行为,在道路上放置大石头或者在道路上挖大坑的行为,都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

(四) 犯罪形态

行为人着手实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后,在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前提下,使交通工具遭到破坏即交通工具的功能丧失或者减损的,构成《刑法》第116 条规定的既遂;没有导致交通工具的功能丧失或者减损的,构成《刑法》第116条的未遂。
【例】行为人在破坏汽车刹车装置的过程中被人制止,刹车装置的功能未被破坏的,成立《刑法》第116条的未遂。

(五) 结果加重犯

造成严重后果。必须是破坏行为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轮船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现实化,而不是破坏行为造成的任何严重后果。
【例】行为人在砸毁火车的重要部件时,砸掉的金属击中行人头部致人死亡的,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只能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基本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破坏行为+对象为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构成:破坏行为+对象为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同时成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注:本条第1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5条所修正,增加了财产刑的设置,之前原条文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条文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3条所修正,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构成: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或者一般参加+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必要共犯。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都成立犯罪,但不能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处罚规定(对于教唆犯仍然适用总则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恐怖组织,没有实施恐怖活动的,不成立犯罪。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二) 帮助恐怖活动罪

◐ 法条: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条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所增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所修改,增设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行为成立该罪;原法条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资助行为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资助对象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帮助犯的正犯化。“资助”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属于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正犯行为,而非帮助犯行为,包括特定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帮助行为与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资助行为。
2、故意犯罪形态。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成立和既遂都不要求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更不要求被招募、运送的人员参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
3、共犯。教唆他人实施本罪行为的,成立教唆犯;帮助他人实施本罪行为的,成立帮助犯。
4、罪数。资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超出资助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又成立其他犯罪的共犯的,应当数罪并罚。

(三)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 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四种行为表现+犯罪故意+三种行为要求“实施恐怖活动”的一般目的+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属于独立预备罪,即预备行为的正犯化(预备犯的既遂化),而非从属预备罪。

1、犯罪既遂。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本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不适用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
2、犯罪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本罪的准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准备行为的,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3、犯罪预备。为了实施本罪而实施的准备行为(独立预备罪的预备行为),可能成立本罪的预备,适用刑法总则第22条关于从属预备罪的规定。
【例】为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已经联系了讲授人员和参加人员,或者准备了培训场所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继续实施行为的,成立本罪的预备犯,适用刑法总则第22条关于从属预备罪的规定。
4、狭义共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了本罪行为的,成立本罪的教唆犯、帮助犯。
5、不能犯。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而实施本罪行为,但他人根本不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属于不可罚的不能犯,不成立犯罪。
6、想象竞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构成“其他犯罪”包括相应的从属预备罪。
【例】甲、乙为实施大规模杀人的恐怖活动进行了策划,准备了大量危险凶器,并且对参加人员进行了培训。在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成立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独立预备罪),还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犯(从属预备罪),属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四) 劫持船只、汽车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罪构成:劫持行为+对象为船只、汽车+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要求劫持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否则不成立本罪,只可能成立其他犯罪。
【例】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逼使出租车司机横冲直撞,或者劫夺后直接驾驶出租车横冲直撞的,成立劫持汽车罪。但如果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迫使小型出租车司机开往某地的,通常不认定为劫持汽车罪;倘若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不支付出租车费用的,可以抢劫罪论处。
2、劫持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如果劫持火车、电车的,不成立本罪,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3、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同时触犯抢劫罪(针对汽车)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劫持船只、汽车后,又抢劫船内、车内乘客、司售人员的财物的,成立劫持船只、汽车罪与抢劫罪(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数罪并罚。

四、涉及枪支、弹药等的犯罪

(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本条第2款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所修正。1997年《刑
法》该款原文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行为+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本罪。
(1) 非法制造,是指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制造行为以实际造出枪支、弹药、爆炸物为既遂标准。
(2) 非法买卖,包括买来再卖、单纯买或者卖。买卖行为以实际交易了枪支、弹药、爆炸物为既遂标准。介绍买卖的,成立共犯;交换枪支、弹药的,如果没有增加公共危险,则不成立犯罪。
(3) 非法运输,指转移存放地的行为,但必须与制造、买卖相关联,包括境内运输与境内外运输。运输行为以实际进入运输状态为既遂标准。①走私枪支、弹药的,成立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论处。②走私爆炸物的,成立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4) 非法邮寄,指非法通过邮政部门寄递。邮寄行为以实际交付邮寄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
(5) 非法储存,既包括为制造、买卖、运输等存放的行为,还包括保存、控制大量枪支、弹药的行为。储存行为以实际控制枪支、弹药、爆炸物为既遂标准。

2、本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如果行为人在枪支、弹药、爆炸物之间存在事实认识错误,则按照法定符合说,以客观事实定罪,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

(二)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犯罪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行为+对象为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1、行为性质。本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2、行为内容。“买卖”包括购买行为,出卖行为,买来再卖的行为;“运输”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邮寄行为与走私行为(同时成立走私犯罪的,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

(三)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注:本条为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三)》第6条所修正。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罪构成:盗窃、抢夺行为+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针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具体危险(针对危险物质)+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他人占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他人占有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具体危险犯。
2、盗窃、抢夺行为。如果骗取、敲诈勒索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不构成本罪,可按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论处。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控制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成立既遂。
3、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枪支、弹药等特定对象;还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1)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在枪支、弹药等对象之间发生认识错误的,适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对象错误处理原则,按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以客观事实认定罪名。例如,误将枪支当作弹药盗窃的,成立盗窃枪支罪。
(2)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误将枪支当作普通财物盗窃的,或者相反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无论按照抽象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均成立盗窃罪。如果盗窃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则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四)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非法持有行为+对象为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对象:枪支、弹药。
2、行为内容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如果合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不成立犯罪。
(1) “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接受枪支质押进而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的,属于非法持有枪支。
(2) “非法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罪过形式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持有对象是或者可能是枪支、弹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可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特殊法条。

(五)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三、四款【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对象为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配备公务用枪或者配置枪支的人员+犯罪故意+已满16 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造成严重后果(仅限于配置枪支的人员)】

1、行为内容
(1) 非法出租枪支。即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如果是永久性地有偿转让给他人,则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
(2) 非法出借枪支。即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①赠与。如果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他人的,视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罪。②质押。如果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按照准司法解释,成立非法出借枪支罪(不赎回的,成立非法买卖枪支罪),持枪者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

2、行为主体
(1) 主体包含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
(2) 非法持有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不成立本罪。如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人将枪支、弹药出租、出借给他人的,对双方均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论处。

3、危害结果
(1) 抽象危险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只要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就可以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2) 侵害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成立犯罪。其中“造成严重后果”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4、共犯问题
(1) 单纯租用、借用枪支的行为不成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共犯。
(2) 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成立本罪与相应犯罪的共犯,属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六) 丢失枪支不报罪

◐ 法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不及时报告丢失枪支的事实(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造成严重后果】

1、行为主体。仅限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包括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
2、行为方式。“丢失枪支”是成立本罪的前提,而非本罪的行为,即非基于本意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扩大解释),包括遗失、被偷、被骗、被抢夺、被抢劫等。“不及时报告”才是本罪的行为,故本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包括不报告与不及时报告。
3、罪过形式。本罪为故意犯罪。
4、客观的超过要素。“造成严重后果”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用以限制处罚范围,要求行为人至少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丢失枪支本身不属于“严重后果”。

五、责任事故犯罪

(一) 交通肇事罪

◐ 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违章行为+重大交通事故(规范保护目的指向的结果)+犯罪过失+已满16周岁样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行为主体。本罪不属于身份犯。
(1)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成立交通肇事罪(肇事司机如果承担责任,也成立交通肇事罪)。
(2)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指使者成立犯罪与否不以被指使者成立犯罪为前提。
(3) 实施“碰瓷”,驾驶机动车对其他机动车进行追逐、冲撞、挤别、拦截或者突然加减速、急刹车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行为结构。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 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
(2) 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

3、危害结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
(1)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责任形式。交通肇事罪通常属于过失犯罪。但是,交通肇事罪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从而与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5、加重情节。“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1) 司法解释的立场。①“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情形的成立要求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加重情节的成立不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 刑法理论的观点。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只要交通肇事后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不救助的就属于“逃逸”,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两个加重情节的成立均要求交通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 注意:行为人因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照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6、罪数问题
(1) 肇事后转移被害人、弃置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先前行为如果成立犯罪的,数罪并罚。
(2) 误以为肇事行为致人死亡,毁尸灭迹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先前行为如果成立犯罪的,数罪并罚。

(二) 危险驾驶罪

◐ 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本条为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所增设,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所修改,原法条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特定的四种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前三种行为)或者具体危险(第四种行为)+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道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机动车”: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追逐竞驶。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1) “在道路上”。不限于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还包括发生在道路上,如在校园内、人行道路上、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通往停车场的道路上(这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范围)。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2) “追逐竞驶”。即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3) 行为主体。追逐竞驶行为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共同正犯),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4) 责任内容。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

2、醉酒驾驶。属于抽象危险犯,即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1) 醉酒标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
(2) 责任内容。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3) 共犯问题。①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②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机动车的,掺入酒精者成立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

3、超员、超速行驶。属于抽象危险犯,即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在公路上从事货运业务严重超载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在高速公路倒车或者调头的等行为,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4、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实施该行为发生重大事故的,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

5、共犯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3项、第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成立危险驾驶罪。“直接责任”,是指能够将第3项、第4项的危险驾驶状态归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

6、罪数问题。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应当评价为两个行为与结果时,就不属于“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可能数罪并罚。

【例】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想象竞合,应以重罪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论处。
【例】甲深夜醉酒驾车回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了正常行走的路人。但是,事故调查发现,并不是因为甲醉酒导致自己控制车辆的能力减弱,而是由于车辆本身存在灯光和刹车故障,才导致他没能及时刹车进而撞死了路人。对于甲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并罚。

(三) 妨害安全驾驶罪

◐ 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妨害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时空环境。“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行驶中的车辆、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停靠在车站站台,则不属于“行使中”;公共交通工具不包括小型出租车。

2、危害行为。“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包括:
(1) 驾驶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主要是乘客)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行为。
(2) 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

3、行为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不要求特别紧迫);否则,可能成立其他犯罪。如果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紧迫危险,可能同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属于想象竟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 如果驾驶人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为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采取紧急制动或者躲避措施,造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损坏或者人身损害,符合法定条件的,成立紧急避险。
(2) 如果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四) 重大责任事故罪

◐ 法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本条为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自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第1条所修订。1997年《刑法》原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重大事故+生产、作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犯罪过失+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

2、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

(五) 危险作业罪

◐ 法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犯罪构成: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如果危险作业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应以重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论处。

(六)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法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贻误事故抢救+犯罪故意+已满16周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其中“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表明本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果行为人如实报告,则不成立本罪。而且“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如果发生了没有必要抢救的安全事故(结果不可能加重或者扩大),因为缺乏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不成立本罪。

2、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安全事故本身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又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成立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例】下列哪些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 乘客甲在城市公交车行驶中抢夺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冲向人行道撞死多人(√)
B. 乙某偷城市道路井盖,致使车辆行驶经过时失控,撞向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伤多人
C. 公交车驾驶员丙在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争吵,继而与乘客斗殴,导致车辆失控,撞死多人(√)
D. 丁高空抛掷燃烧的蜂窝煤,引发火灾,导致多人伤亡

【例】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论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持有大量毒害性物质,乙持有大量放射性物质,甲用部分毒害性物质与乙交换了部分放射性物质。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
B. 吸毒者甲用毒害性物质与贩毒者乙交换毒品。甲、乙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乙的行为另触犯贩卖毒品罪(√)
C.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甲,将枪赠与他人。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D. 甲父去世前告诉甲:“咱家院墙内埋着5支枪。”甲说:“知道了。”但此后甲什么也没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例】关于交通肇事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超速行驶,乙驾车追尾甲的汽车,乙身受重伤,甲随后驾车逃离现场的,甲成立交通肇事罪
B. 甲酒后驾车将一行人撞成重伤,但仅负次要责任的,甲的行为与交通事故虽然存在条件关系,但不能将交通事故归责于甲的行为(√)
C. 甲违章驾驶致使乙死亡、丙重伤,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致使丙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按照司法解释,甲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
D. 甲在矿区内驾驶工程车超速行驶,不慎撞死3名工人的,甲成立交通肇事罪

【例】①甲明知乙醉酒,而唆使乙驾车回家,甲、乙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②如果乙回家途中因醉酒驾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甲、乙均成立交通肇事罪;③如果乙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对甲也要适用“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规定;④如果乙使用暴力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甲、乙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共犯。关于上述论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 第②句正确,第①③④句错误(√)
B. 第①②③句正确,第④句错误(√)
C. 第①句正确,第②③④句错误(√)
D. 第①③句正确,第②④句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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