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正犯

本节目录:
一、正犯分类
二、共同正犯
三、间接正犯


一、正犯分类

按照犯罪事实支配理论(通说),正犯是指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行为或者行为人。正犯并非仅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只是表明其对法益侵害事实起到支配作用而已。集团犯罪与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通常认定为正犯。

(一) 直接正犯

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直接正犯可能单独成立犯罪,也可能存在于共犯之中。

(二) 间接正犯

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对此,应将被利用者的行为直接归属于间接正犯。

(三) 共同正犯

共同对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起实质的支配作用。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应将危害结果归属于所有参与共同正犯的人。

(四) 同时正犯

二人以上没有共谋同时侵犯同一法益。如果无法证明谁导致危害结果的,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同时正犯不属于共犯,不适用共犯的原则。
【例】甲、乙没有共谋同时向丙开枪,其中一发子弹导致丙死亡,但查不清是谁射出的子弹。本案就属于同时正犯,由于查不清是谁导致了丙死亡,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甲、乙的行为,甲、乙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二、共同正犯

又称简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

(一) 本质

二人以上的行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的才成立共同犯罪,此即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理解和判断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完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1、完全犯罪共同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了丙死亡。①少数说认为,甲、乙都是正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不成立共同正犯,只能分别以单独犯论处。该说法忽略了法益侵害的事实。②多数说认为,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因为不能超越行为人的责任科处刑罚)。该说法扩大了共犯成立的范围,同时割裂了罪名与刑罚。完全犯罪共同说已经被淘汰。

2、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犯。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例】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了丙死亡的,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成立共同犯罪,乙成立故意伤害罪,但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数罪)。再如,乙教唆甲盗窃,但甲实施了抢劫行为的,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甲成立抢劫罪(不成立数罪)。

3、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违法的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非前构成要件的或前法律的自然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换言之,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正犯。即在“行为”方面,只要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在 “意思联络”方面,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

(二) 成立条件

客观上有共同行为的事实(行为的分担),主观上有共同的行为意思(意思的联络)。

1、共同实施行为的事实,是指分担了导致结果发生的重要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者关键作用,而不要求行为人分担了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

2、共同的行为意思,是指共同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不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求行为人具有和他人共同实施行为的意思,而且也不要求数人直接形成共同的行为意思,通过某个行为人分别向其他行为人联络的,也具有共同的行为意思。

(三) 归责原则

1、部分实行全部责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1) “部分实行”:不是指形式上部分地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而是指实质上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者关键作用。
(2) “全部责任”: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对结果的客观归属,也就是说,即使共同正犯人只实施了部分行为,也要将全部结果归属于其行为(即解决因果关系的归属问题)。

【例】①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杀害丙,甲射出的子弹打死了丙,甲、乙成立共同正犯,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②甲、乙基于意思联络同时向丙开枪,都没有击中要害部位,但由于两个伤口同时出血,导致丙失血过多死亡的,甲、乙成立共同正犯,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甲、乙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③甲、乙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丙,不知道谁的行为导致了丙重伤(或者死亡),甲、乙成立共同正犯,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甲、乙均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④甲、乙共同故意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但仅有一个致命伤,查不清是谁导致,而且事后发现甲持杀人故意、乙持伤害故意。甲、乙成立共同正犯(行为共同说),或者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部分犯罪共同说),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乙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查不清楚甲、乙二人谁具有杀人故意或者伤害故意,则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均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由于杀人行为可以评价为伤害行为,故甲、乙均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

【例】①甲、乙、丙三人共同贪污(或者受贿)100万元,甲分得99万元,乙分得1万元,丙分文未取,甲、乙、丙成立共同正犯,每人的犯罪数额都为100万元。
②甲、乙共谋盗窃,甲到里屋盗窃5000元、乙到外屋盗窃1万元,分赃时甲说只盗窃了500元,乙说只盗窃了100元,两人分了600元后离开。甲、乙成立共同正犯,盗窃数额都为1.5万元。
③甲、乙二人以共同实行抢劫的意思,甲对丙以暴力相威胁,夺走丙身上的现金2000元,其间乙到丙的另一房间取走财物3000元的,甲、乙成立共同正犯,抢劫数额都为5000元。

2、责任自负
“区别对待、罪责自负”原则,即各共犯人只能在自己有责的范围内对共同造成的违法事实承担责任,对他人超出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不承担责任(实行过限)。

【例】甲、乙共谋入户盗窃,但乙在里屋盗窃时强奸妇女,甲发现后未吭声。本案中,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乙另起犯意实施强奸行为,成立强奸罪,与盗窃罪并罚。对于乙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强奸行为(实行过限),甲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一方面,甲、乙事先无强奸共谋,甲未参与乙的强奸行为,甲不存在作为的共犯行为;另一方面,甲没有救助被害妇女的义务,也没有阻止乙强奸妇女的义务,乙的强奸行为也不是发生在甲控制的领域或者场所,即甲不存在强奸罪的不作为的共犯行为,故甲不构成强奸罪的不作为方式的共犯。

3、违法的相对性
如果能够确定有的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则不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人;或者对有的行为人而言,客观上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也不能将该违法事实归属于该行为人。

【例】甲、乙合谋杀害丙。甲、乙二人将丙殴打致昏迷后,以为丙已经死亡。甲先行离开,让乙打扫现场。乙在打扫现场时发现丙尚有气息,遂向丙胸口踢了一脚,致丙死亡。
本案中,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理由如下:
(1) 甲、乙合谋杀丙,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甲、乙误以为丙已经死亡,甲离开现场,乙打扫现场,表明甲、乙的共同杀人行为与共同杀人故意就此终了。但甲、乙的共同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故二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2) 乙打扫现场时发现丙未死,另起犯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致使丙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乙先前杀人未遂的行为与之后杀人既遂的行为针对同一对象,而且时空距离近,应按照吸收原则,仅以既遂论处。
(3) 乙杀人既遂的行为超出了甲的先前犯意,甲也未指使乙打扫现场时“如果发现丙未死,就杀死他”,故不能将乙杀人既遂的事实归属于甲,即甲的杀人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对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注意如下变化:第一,如果甲指使乙确保丙死亡,则二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第二,如果乙掩埋“尸体”致使丙死亡,则甲、乙属于事前故意,按照事前故意的原则处理。

(四) 特殊类型

1、共谋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构成所共谋之犯罪的共同正犯。

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丙,相约次日晚到丙家共同下手,届时乙未去,甲一人将丙杀死。本案中,乙对直接正犯甲实行犯罪和造成结果至少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故应对甲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在甲既遂的情况下,共谋者乙必须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

2、过失的共同正犯

◐ 法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过失犯罪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刑法理论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1) 否定说认为,由于主张共同故意犯罪才成立共同犯罪,故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按照单一正犯的原则处理,如果成立犯罪的,分别按照相应的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可能成立同时犯)。
(2) 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是违法类型,是为了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各共犯人,即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无论是故意的共同实行行为还是过失犯的共同实行行为,都可能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 注意:如果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就可以肯定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例】甲、乙共同推一块石头下山,碰巧将路人丙砸死。由于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无论认定甲、乙是否成立共犯,甲、乙的行为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甲、乙共谋后各推一块石头下山,其中一块碰巧将路人丙砸死,但查不清是谁推的石头。如果认定甲、乙成立共犯,则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认为甲、乙不成立共犯,则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乙均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甲、乙各自推一块石头下山,其中一块碰巧将路人丙砸死,但查不清是谁推的石头。无论按照什么学说,甲、乙不成立共犯。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甲、乙均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例】甲、乙、丙、丁四人预谋杀戊,甲、乙用铁棒打,丙徒手,丁拿着刀在一边助威呐喊。最后造成戊死亡,尸检报告表明,只有一处头部致命伤,且是遭利器所致。无法证明是甲、乙二人谁的行为导致了戊死亡,但肯定不是丙、丁的行为导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丙、丁的行为没有导致戊死亡,故二者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B. 甲、乙的行为导致了戊死亡,但无法查清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戊死亡的结果,故甲、乙二人的行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C. 甲、乙、丙、丁四人的行为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四人系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D. 认定四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不矛盾(√)

【例】甲和秘书乙去 KTV 唱歌,甲和保安发生争吵,乙遂叫了A、B、C、D四人携带枪支到 KTV大堂。甲下楼时发现乙叫了人过来,遂对乙说:“教训一下他们(甲不知四人携带枪支)。”乙遂下令让A、B、C、D四人上膛并开枪,A、B两人朝天开枪,C朝地开枪,D对准保安丙开枪,导致丙当场死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B. A、B、C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C. A、B、C、D均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D. 如果认为《刑法》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则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间接正犯

(一) 概念

1、概念。行为人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情形。肯定间接正犯,意味着间接正犯必须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

2、意义。间接正犯不否定共犯的成立。间接正犯的认定,是为了解决幕后操纵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事实,但因其支配了犯罪事实,故也应当认定为正犯的问题。利用者与被利用者完全可能成立共犯,当然,双方可能成立不同罪名。

(二) 类型

1、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

真正的身份犯要求正犯具有特定身份,故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行为的,如果利用者没有参与实施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则属于间接正犯;如果利用者参与实施了支配法益侵害事实的行为,则属于直接正犯。

【例】国家工作人员甲指使知情的妻子乙接受贿赂。
对于甲、乙行为的评价,刑法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由于甲利用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乙受贿,故甲成立间接正犯,乙成立帮助犯。
观点二认为,由于乙存在故意,甲并未支配乙的行为,故甲成立教唆犯,乙成立帮助犯。
观点三认为,如果甲支配了乙的行为,甲是间接正犯,乙是帮助犯;如果甲、乙共同协力,则甲、乙成立共同正犯。
观点四认为,由于受贿罪的成立要求财物与职务行为的交换,而非单纯收受财物,故甲是直接正犯,乙是帮助犯。
其中,观点四是当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因为甲直接支配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因而是直接正犯;乙缺乏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正犯,仅成立帮助犯。

2、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1) 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合法行为。
【例】甲以杀害相威胁,迫使乙杀丙,并将乙要杀丙的事实告知丙,后来丙果真在正当防卫时打死了乙的,甲支配了犯罪事实,乙、丙都是甲的工具,故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例】甲诱使乙杀丙,丙正当防卫杀害了乙的,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甲未支配犯罪事实,而是乙支配了案件事实,故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仅成立乙的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例】甲诬告陷害乙犯故意杀人罪,后来司法机关判处乙死刑立即执行,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与诬告陷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2) 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由于不能认定被害人对自己的法益侵害具有违法性,故应认定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例】甲强迫乙自杀的,或者兽医甲谎称乙饲养的狗是疯狗,使乙杀死该狗的,或者医生甲欺骗其病人乙身患绝症,致其自杀的,甲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间接正犯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如果甲单纯教唆或者帮助乙自杀的,难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例】丈夫甲和妻子乙吵架后离家出走,有杀乙故意的邻居丙告诉乙:“你假装上吊,我马上打电话叫甲回来看看,吓吓他,让他以后不敢再和你争吵。”乙听从丙的意见,将搭在房梁上的绳子套在脖子上,丙便离开,乙很快吊死。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3、利用欠缺故意的行为

(1) 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属于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被利用者对任何一个构成要件要素缺乏认识时,利用者都可能成立间接正犯;但在选择性要素的场合,由于各种要素具有等价性,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实施欺骗行为的,不成立间接正犯。
【例】甲欺骗乙家中的钟点工丙,声称自己是乙的秘书,要求丙将乙的公文包交给自己带给乙,丙信以为真,将公文包交给了甲。由于丙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所以甲只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比较:如果甲欺骗乙家中的保姆丙的,由于丙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转移财物占有的权限,而非处分所有权的权限),所以甲成立诈骗罪(三角诈骗)的直接正犯。
【例】甲明知前方为人,却对乙谎称前方有野兽,将自己的猎枪给乙射击,乙开枪射击导致他人死亡。本案中,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例】甲将一把装有子弹的手枪递给乙,谎称枪中无子弹,只是吓唬丙,乙在吓唬丙时开枪将丙打死。无论乙是否存在过失,甲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间接正犯。当然,甲明知乙误将丙当作稻草人,当乙向甲借枪时,仍将枪支借给乙,乙将丙打死。如果认为帮助犯的成立要求被帮助者具有故意,则甲成立间接正犯而非帮助犯;如果采取结果无价值论与共犯的限制从属性说,则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而是帮助犯。
【例】甲拐骗了已满14周岁的少女丙后,谎称丙是不满14周岁的男童,让乙将丙出卖给他人。因为无论是已满14周岁的少女还是男童,都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乙的认识错误属于选择性要素的错误,适用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处理原则,不影响故意的认定,故甲、乙都成立拐卖妇女罪的直接正犯。
【例】①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不知情而照办的,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②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本应按规定检查针剂,但因为过于相信医生的权威而未检查并照办。医生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医疗事故罪)。
③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发现针剂有问题,遂问医生,医生说:“打死了无所谓。”护士注射后导致病人死亡的,护士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医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④医生将毒针交给护士,吩咐其给病人注射,护士发现针剂有问题,可能导致病人死亡,仍然给病人注射并导致其死亡的,护士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医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⑤医生误以为护士想杀死某个病人,遂将毒针交给护士,护士不知情,在注射后导致病人死亡的,护士原则上不成立犯罪,但由于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医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医生仅有帮助故意)。

(2) 被利用者虽然具有其他犯罪的故意,但缺乏利用者所具有的故意时,利用者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例】乙不知道丙坐在高档穿衣镜后面,而甲知道,甲为了杀死丙,唆使乙向穿衣镜开枪,穿衣镜被打碎,丙也中弹身亡。本案中,乙虽然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没有杀人故意,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应当归责于甲,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间接正犯。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则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想象竟合。

(3) 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犯中的加重要素必须要求故意时,被利用者对加重要素缺乏故意,则利用者可能成立加重犯的间接正犯。
【例】乙知道抢劫救灾物资可能被判处死刑而决意不抢劫救灾物资。甲为了让乙抢劫教灾物资,对乙谎称丙运送的是普通物资,乙遂实施了抢劫救灾物资的行为,但一直误认为自己抢劫的是普通物资。本案中,乙因为没有认识到加重要素而不可能承担抢劫救灾物资的责任,只能承担普通抢劫的责任,但甲应当承担抢劫救灾物资的间接正犯。

(4) 在真正的身份犯中,一般人故意利用有身份的不知情者实施违法行为的,被利用者因没有故意而不成立该故意犯罪,利用者不能成立间接正犯,但可能成立教唆犯,因为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是对正犯(包括间接正犯)所做的要求。
【例】普通公民甲欺骗国家工作人员乙,声称需要现金购买住房,10天内可以归还。乙将公款挪用给甲,甲却用于贩卖毒品,并在10天内将公款归还。如果乙明知甲借用公款贩卖毒品,则乙成立挪用公款罪(甲、乙成立共犯);如果乙不知道甲借用公款贩卖毒品,则乙缺乏故意,不成立挪用公款罪,但甲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而是教唆犯(乙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

4、利用欠缺目的的行为

在目的犯中,由于目的属于责任要素,缺乏该目的的行为不构成目的犯;行为人利用他人实现该目的犯的行为,即使被利用者有故意,但只要缺乏特定目的,利用者就该目的犯成立间接正犯。

【例】甲以牟利目的利用没有牟利目的的乙传播淫秽物品的,乙没有牟利目的,也不知道甲有牟利目的。乙因欠缺牟利目的,仅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甲支配了犯罪事实,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间接正犯。当然,如果乙不知道传播的是淫秽物品,则乙不成立犯罪;如果乙有牟利目的或者知道甲有牟利目的,则甲、乙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例】甲欺骗乙说:“丙欠我100万元,你帮我把他关起来要债。”乙信以为真,关押了丙,甲随后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甲成立绑架罪的间接正犯,乙成立非法拘禁罪。

5、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

无责任能力者缺乏辨认、控制能力,对其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只能将结果归责于背后的利用者,即肯定利用者的行为支配了犯罪事实。但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共同犯罪时,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一定成立间接正犯,只有当其支配了犯罪事实时,才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正犯。

【例】甲利用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的身体活动实现杀人行为的,属于甲利用事实上没有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杀人,成立间接正犯。但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共同犯罪时,达到法定年龄的人不一定成立间接正犯,只有当其支配了犯罪事实时,才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正犯。
【例】18周岁的甲唆使15周岁的乙抢夺他人财物,乙虽然未达到法定年龄,不负刑事责任,但具有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难以认定甲支配了犯罪事实,故甲不成立间接正犯,而是成立教唆犯。

6、利用他人不可避免的违法性错误与利用他人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

【例】甲以杀害胁迫乙,强迫乙伤害丙,乙对丙实施了伤害行为。甲、乙成立共同犯罪,但甲是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乙是直接正犯(可能不负责任)。

【例】关于间接正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不考虑数额和情节)?
A. 甲对在丙家中打扫卫生的钟点工乙谎称“丙让我将其落在家中的公文包带给他”,乙信以为真,将丙的公文包递给甲的,甲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B. 甲在机场捡到丙的行李寄存牌,然后向行李寄存处的保管员乙出示寄存牌,乙遂将丙寄存的行李箱交给甲的,甲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C. 甲对国家工作人员乙谎称需要10万元购置住宅,乙将其管理的10万元挪给甲,甲却用于赌博,但5天后归还的,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但甲成立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
D. 国家工作人员甲在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与自己财物时,指使乙收受该财物,乙在知道真相后欣然接受财物的,甲成立受贿罪的直接正犯而非间接正犯(√)

【例】甲在乙骑摩托车必经的偏僻路段精心设置路障,欲让乙摔死。丙得知甲的杀人计划后,诱骗仇人丁骑车经过该路段,丁果真摔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的行为和丁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甲有罪(√)
B. 甲的行为属对象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C. 丙对自己的行为无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D. 丙利用甲的行为造成丁死亡,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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