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本章目录: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
二、过错侵权责任
三、无过错侵权责任
四、公平责任
五、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进一步说明
六、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七、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

1、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① 侵权责任法秉持这样一个理念: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归责事由”时,行为人(或依法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才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大相仿佛)。上升为原则的归责事由,称为“归责原则”。说侵权责任,必先谈归责原则。
② 对这一理念,著名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霍姆斯(Holmes)有经典的阐述。他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例】甲因感染“Novel Coronavirus”病毒出现严重肺炎症状,前往乙医院诊治。虽然乙医院的医生已经善尽当时医疗条件下合格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一直未能诊断出甲感染的病毒类型(事实上,若能诊断出,有特效药),甲因此不治身亡。
① 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甲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② 乙医院无过错,依据现行民法的规定,无归责事由,乙医院不对甲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例】甲因感染”Novel Coronavirus”病毒出现严重肺炎症状,前往乙医院诊治。乙医院准确诊断出甲感染的病毒类型后,使用丙药厂生产的特效药进行治疗,虽治愈了甲的肺炎、但甲因该特效药的缺陷罹患癌症(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足以避免该缺陷),乙医院决定对甲使用该特效药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缺陷。
① 甲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后果(罹患癌症)与乙医院使用药品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② 乙医院虽无过错,但是,依据现行民法的规定,乙医院使用的药品具有“缺陷”,存在归责事由。
③ 根据《民法典》第1223条的规定,乙医院和丙药厂应对甲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乙对甲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丙全额追偿。

2、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功能
① 由上两例可见,并非所有的损害事故,皆可成立侵权,而归由某人负责。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兼顾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规定何种行为,侵害何种权益时,应就所生的何种损害,如何予以赔偿。让行为人担侵权责任须有法定的归责事由,否则行为人即使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② 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的构成。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

3、我国民法确立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① 依照通说,我国民法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个:(a) 过错责任惊则(《民法典》第1165条);(b)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6条)。
② 过错侵权责任与无过错侵权责任之外,我国民法还规定了一类特殊的“归责事由”,即公平责任(法定补偿义务)。公平责任“不属于”归责原则。

二、过错侵权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 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理解:过错责任原则,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因此,在法无明文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2、成立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四个)
① 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② 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③ 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④ 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 四要件 VS 三阶层
关于过错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中国大陆的通说观点采“四要件说”(内容见上),与此相对照,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在理论与实务上采“三阶层说”,根据“三阶层说”,成立过错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① 事实要件符合性(包括:第一,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第二,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第三,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② 侵害具有不法性(不法且无违法阻却事由)。
③ 可归责性(加害人具有责任能力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例】8月24日,路过甲火车站的一列火车已经开动,车门尚未关闭,晚到的乘客乙跳上车门,向里挤(车内人太多),甲车站的工作人员丙见状,急忙从后面把乙向车门里面推(怕乙跌落下来)。不料,乙背包的带子断裂,背包滚落到站台上,背包中的一种稀有化学物质(车站入口的设备无法检测出,也无检测此种物质的要求)遭受撞击,发生爆炸,给来送客的丁造成人身损害。
① 丙对损害的发生无过失(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构成侵权,甲车站无须对丁承担侵权责任。
② 乙是否须对丁承担侵权责任,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此处不赘。
③ 卡多佐(Cardozo)审理的“长岛火车站案”(Palsgraf v. The Long Island Railroad Company) 是关于过错侵权中过错认定的著名案例(1924年8月24日),根据该案改编。

【例】个体户甲晚上到办公室加班,从背包中掏钥匙开门时,不小心将放在包中的香蕉皮带出。香蕉皮掉在办公室门口的走廊上。因光线不好,甲未发觉此事。半个小时后,在隔壁办公的另一机构的员工乙路过甲办公室门口时,踩在香蕉皮上,滑倒受伤。
① 甲对乙遭受的损害具有过失,甲应对乙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② 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
③ 德国法儒耶林(Jhering)说:“在过错责任中,使人承担责任的不是因为损害,而是因为过错,就好像使蜡烛燃烧的是氧,而不是光一样浅显明白。”独具慧眼,目光如炬!

3、过错推定责任
◐ 法条:《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理解:
① 过错推定不是一种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类特别归责方式。
② 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民法典》第1165条第二款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
③ 对加害人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推定加害人具有过错。
④ 若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使加害人证明第三人具有过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

【例】甲设置于户外的广告牌坠落砸伤乙。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甲应对乙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① 乙也负有举证责任。乙对下列基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a) 该广告牌归甲所有、管理或使用;(b) 乙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c) 乙遭受的损害与广告牌坠落具有因果关系。
② 乙仅无须对甲具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直接依照《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推定甲具有过错(即对甲过错的证明采用举证责任例置)。

【例】李某到电影院找人,在一楼找寻未果,来到二楼,见一门虚掩,内有稀松人声,便贸然推门而入,不料此门为检修影院大厅天花板的入口,李某不明就里,踩破天花板,跌入影院,将观众张某砸成重伤。
① 此类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由电影院对张某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② 若电影院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使电影院证明李某具有过错,电影院也应对张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现行法明文规定的十种过错推定责任
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民法典》第1199条)。
② 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或者遗失、伪造、篡改、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民法典》第1222条)。
③ 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48条)。
④ 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3条)。
⑤ 堆放的物品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5条)。
⑥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6条)。
⑦ 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7条)。
⑧ 地面施工或客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8条)。
⑨ 非法占有人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民法典》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时)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42条)。
⑩ 不法处理个人信息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推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过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 条第一款)。

三、无过错侵权责任

1、无过错侵权责任
◐ 法条:《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 理解:
① 无过错侵权责任,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加害人的过错并非成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人有无过错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因此,无过错责任,又叫“不问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② 无过错侵权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民法典》第1166条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

2、成立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个)
① 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定情形。
② 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③ 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④ 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3、《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无过错侵权
①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
② 用人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责任、接受个人劳务一方对提供个人劳务一方遭受损害的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属于两个例外)(《民法典》第1191条与第1192条)。
③ 产品责任(对外: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03条)。
④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⑤ 医疗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
⑥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民法典》第1229 条至第1235条)。
⑦ 高度危险责任(有两个例外)(《民法典》第1236 条至第 1244条)
⑧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属于例外)(《民法典》第1245条)。
⑨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民法典》第1252条)。
⑩ 遭受工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情形[原(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的裁判思路]。
⑪ 因帮工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四、公平责任

(一) 公平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1、公平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① 公平责任,指对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不成立过错侵权),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亦不成立无过错侵权),若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确定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害后果的规则。公平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中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不具有谴责性与惩罚性;亦不体现法律对承担公平责任者的否定性评价),本质上,公平责任是一种法定补偿义务,是法律基于公平考量在加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强制进行了损失分摊(适当补偿),而非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② 适用公平责任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于以其特有的模糊性来消解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起到劫富济贫、扶危济困,稳定社会的作用。因而,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实现矫正正义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旨在实现分配正义。
③ 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表明,公平责任”不再设一般条款”,公平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

2、成立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公平责任的责任内容
◐ 构成要件:
① 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
② 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
③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不成立过错侵权)。
④ 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不成立无过错侵权)。
⑤ 责任人(加害人或受益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间存在法定的牵连事由。
◐ 责任内容:
① 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② 可以只补偿受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害,也可以补偿全部损害。
③ 确定补偿数额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双方的财产状况以及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

3、现行法明文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六种法定情形
① 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82条)。
②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83条)。
③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识状态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190条)。
④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
⑤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有偿)个人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192 条第二款)。
⑥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的公平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一款)。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的公平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第二款)。

(二) 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82条第一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 《民法典》第182 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③ 《民法典》第182条第三款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 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82条)
⊙ 避险适当:
①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属于“避险适当”。“避险适当”的避险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构成侵权,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② (a) 若有引起险情的人,且其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 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侵权责任。(b) 没有引起险情的人(如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由紧急避险人或者受益人适当补偿。
⊙ 避险不当:
①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属于“避险不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 条第二款)。
② 若有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且其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则属于“多因一果”,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与紧急避险人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责任类型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依照有无共同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类型予以确定)。

【真题】3岁的小明在三楼自家阳台玩耍时,爬上防护栏后不慎踩空,小明的头被卡在防护栏中。14岁的小强路过时见状,爬上二楼业主的空调护栏,为避免小明窒息,小强站在空调护栏上向上托举小明,直到小明获救。其间,小强的手臂被划伤,二楼业主的空调护栏被小强踩坏。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小强实施救助行为应事先取得其父母的同意
B. 小强的父母应对空调护栏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C. 小明的父母应对空调护栏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D. 小明的父母应对小强遭受的人身损害适当补偿(√)

(三)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

◐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83条)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具有“顺序性”,首先依照第一顺位的规则承担责任;不能依照第一顺位规则承担责任的,依照第二顺位的规则承担责任。同时须注意:即使见义勇为失败(如未达预期结果),对公平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
① 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规则:(a) 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b) 与此同时,也“可以”由受益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② 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规则: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受益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例】甲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现有人抢劫工友乙,甲上前制止,抢劫未遂,抢劫者于逃窜前将甲刺成重伤。
① 甲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有顺序性。
② 第一顺序的责任承担规则:由侵权人(加害人抢劫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甲)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害;与此同时,还可以适用公平责任,由受益人(乙)对受害人(甲)适当补偿。
③ 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由受益人(乙)对受害人(甲)遭受的损害适当补偿。
④ 承担公平责任时适当补充之数额的确定,《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⑤ 须注意:即使见义勇为失败(如抢劫者对乙抢劫成功),对前述公平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理由: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真题】李某赶着马车运货,某食品店开业燃放爆竹(该地并不禁止燃放爆竹),马受惊,带车向前狂奔,李某拉扯不住,眼看惊马向刚放学的小学生冲去,张某见状拦住惊马,但是被惊马踢伤。关于张某的损害,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 李某和食品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 如李某无力赔偿,张某有权要求小学生的监护人适当补偿(√)
D. 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无意识状态或失去控制状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90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② 《民法典》第1190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完全行为能力人于无意识状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与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190条)
⊙ 原则:
①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识状态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适用公平责任,由加害人对受害人适当补偿:(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识状态或者失去控制并因此致人损害(注意:不适用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b) 加害人对陷入无意识状态或失去控制无过错(不成立过错侵权);(c) 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亦不成立无过错侵权)。
② 所谓“陷入无意识状态或失去控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a) 因突发中风、癫痫病、心脏病等失去知觉;(b) 梦游中致人损害的;(c) 身体被强制,没有行动自由。
⊙ 例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下列两类“原因自由行为”陷入无意识状态或者失去控制,并因此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成立过错侵权责任:
① 行为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而失去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
②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之时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具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例】小S患有梦游症(但自己并不知情),某夜,小S在梦游中侵入邻居大S家中,将大S打伤。
① 小S在给大S造成损害时无意识,对暂时陷入无意识无过错,且此种加害行为不属于无过错侵权,小S不承担侵权责任。
② 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小S对大S适当补偿。

【例】小S患有梦游症,曾数次于梦游中伤害他人,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某夜,小S在梦游中侵入邻居大S家中,将大S打伤。
① 小S在给大S造成损害时虽属无意识,但小S知道自己的毛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范类似损害的发生而未采取,其对暂时陷入无意识状态致人损害具有过错,成立过错侵权,小S应对大S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② 因此,《民法典》第1190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 当承祖侵权责任。”

【真题】李某患有癫痫病。一日李某骑车行走时突然犯病,将一在路边玩耍的6岁儿童撞伤,用去医疗费200元。该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A.李某致害,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B. 双方都无过错,应分担责任(√)
C. 儿童家长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承担损失
D. 应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分担损失(√)
答案解析:
① 若将题目改成“一日李某开车行驶时突然犯病”,那么,由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则李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不是公平责任了。
② 若将题目改成“李某患有严重的癫痫病,每日都要发作几次,李某不顾家人劝阻,我行我素地骑车到处行走。一日李某骑车行走时突然犯病”,那么,李某虽在无意识状态致人损害,但李某因”原因自由行为”陷入无意识状态,对致人损害具有过错,李某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

(五)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公平责任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② 《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③ 《民法典》第1254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254条)
建筑物“形成区分所有”或者建筑物不同专有部分“归不同的民事主体占有使用”,自建筑物坠落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抛掷的物品致人损害的,根据“能否确定具体侵权人”(实际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有所不同:
◐ 能够确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形:
① “具体侵权人”就是违反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② “具体侵权人”是“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a) 由“第三人”对全部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b)“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难以确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依照下列规则承担侵权责任:
①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公平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②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补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中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
◐ 构成要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其要件有三:
① 建筑物形成区分所有或者建筑物不同的部分由不同的民事主体占有使用。
② 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抛掷物品或者自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坠落物品致人损害。
③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即不能确定是由哪一专有部分抛出或者坠落。
◐ 责任承担:
① 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公平责任,以“按份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② 免责事由: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不承担公平责任。
③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公平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例】某日,甲行走于某市税务局楼下(整栋楼房均归税务局所有并占有使用)时,被从某办公室扔下的一个烟灰缸砸伤,难以确定烟灰缸是从哪个办公室扔出的。
① 由于整栋建筑物仅由一个民事主体(税务局)占有使用,因此,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具体侵权人为税务局。
② 具体侵权人税务局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对甲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③ 物业服务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责任;物业服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税务局)追偿。

【例】某商品楼高20层,住了3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经查明,业主乙、丙、丁因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同时于各自家中向外抛掷了数个空酒瓶,但无法查明是谁扔的酒瓶砸伤了甲。
① 在事实上加害人难以确定。
② 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乙、丙、丁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推定乙、丙、丁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在此内结合上,便能够确定加害人为乙、丙、丁,因此,乙、丙、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对甲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例】某商品楼高20层,住了300户人家,每户在楼房北面均开有窗户。一日,甲行走于楼房北面的人行道时,被一个空酒瓶砸成重伤。公安机关经全力调查,依然不能确定该酒瓶是谁扔的。但十楼以上有三家住户能够证明,损害发生时,自己家中没人(家中也没有饲养动物)。
① 能够举证证明自己不可能是加害人的三户,不承担公平责任。
② 其他可能加害的住户(可能需要鉴定)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以按份责任的方式对甲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真题】张小飞邀请关小羽来家中做客,关小羽进入张小飞所住小区后,突然从小区的高楼内抛出一块砚台,将关小羽砸伤。关于砸伤关小羽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张小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B. 顶层业主通过证明当日家中无人,可以免责(√)
C. 小区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D. 如查明砚台系从10层抛出,10层以上业主仍应承担补充责任

五、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进一步说明

◐ 对构成要件作进一步说明
①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a) 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b) 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c) 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d) 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② 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a) 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b) 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c) 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d) 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③ 对上述构成要件,法律人皆横流倒背,但是否耳熟“能详”,则颇有疑问。因此,还须再对其中的若干要点予以解释说明。

(一) 违法加害行为

1、违法性的概念及认定
◐ 概念: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在狭义上,指加害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在广义上,还包括故意悖于善良风俗。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属于成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定的争议。通说认为,加害行为须具违法性,否则不成立侵权。
◐ 认定规则:认定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根据通说观点,应采折中主义,具体而言:
① 加害行为直接侵害绝对权(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的场合,采“结果不法说”,绝对权遭受直接侵害的事实“征引”行为的不法性,加害人可通过证明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自甘风险、受害人同意、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否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② 在加害行为间接侵害绝对权(如出售的产品有缺陷,消费者使用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人身指害)、加害行为侵害绝对权之外的权益(如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死者人格利益等)、不作为侵权等场合,采“行为不法说”,加害行为须违反了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或者故意以悖俗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才具有不法性。

【例】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对面的乙川菜馆经营惨淡。为取得竞争优势,某夜乙带人将甲店内的部分设施砸坏,甲因此停业数日,损失若干。
① 乙实施加害行为直接侵害甲的所有权,应采”结果不法说”判断乙之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② 甲所有权直接遭受乙侵害的事实,即”征引”乙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例】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乙在对面新建川菜馆,悉心合法经营,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
① 乙故意实施加害行为给甲造成的是纯粹经济损失,应采“行为不法说”判断乙的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乙的正当竞争行为,既未违反注意义务,亦未悖于善良风俗,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② 假若乙为了扩大竞争优势,在甲餐馆旁开设一花圈店,将花圈摆放于甲餐馆周围,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那么,乙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依照”行为不法说”,乙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

2、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系受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① 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以积极的举止动作致人损害。
② 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之,以消极的无所作为致人损害。不作为原则上不成立侵权,仅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成立侵权。

3、不作为侵权
◐ 构成要件:
① 加害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负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② 加害人具有实施作为义务的能力。
③ 加害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遭受的可以救济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④ 若非法定的无过错侵权,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 义务来源:
① 法律规定。例如:承运人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民法典》第822条);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医疗机构的一般告知义务与特殊告知义务(《民法典》第1219条);地面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民法典》第1258条)。
② 合同约定。例如:甲请乙当保姆,负责照顾儿子丙。如果乙发现丙吞食玩具或者以手触摸电源插座却不予阻止,结果导致丙人身损害,乙的不作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③ 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与关系。例如:父母对遭遇险情的未成年子女负有救助的义务;夫妻一方陷入险情的,另一方负有救助的义务;危险共同体的成员彼此负有救助的义务(如相约到撒哈拉沙漠探险、相约攀登珠穆朗玛峰等出生入死的团体)(注意:原则上,驴友间不构成危险共同体)。
④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若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诱发或者开启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则行为人负有防范该不合理危险现实化、避免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作为义务。例如:成年人甲带10岁的乙前往水库游泳,甲即负有保护乙的作为义务。

【例】夫妻甲、乙进山游玩,来到美丽、宁静(别无其他游客)的“莫愁湖”畔,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妻子乙于悲愤中跃身跳入湖中自杀。丈夫甲虽是游泳高手,并不救助(心里念叨的是中年男人的三大幸福:升官、发财、死老婆),扬长而去。乙因此溺水身亡。
① 甲、乙系夫妻,基于该特定的身份关系,甲对陷入险情的乙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
② 在民法上,甲构成侵害乙生命权的不作为侵权;在刑法上,甲的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真正不作为犯)。

【例】三九严寒天气,甲、乙、丙三个朋友相聚豪饮,推杯换盏,丙烂醉如泥。酒后,甲、乙将丙送至丙家门前的马路边后,旋即离去。丙来到自家门前时,酒劲发作,酣睡于楼梯道上,冻毙。
① 甲、乙和丙饮酒至丙烂醉的先前行为,使甲、乙负有将丙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亲自妥善照顾的作为义务。
② 甲、乙未尽该义务,致丙被冻死,成立不作为侵权。

【真题】兹有四个事例:①张某驾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致搭车的李某残疾;②唐某参加王某组织的自助登山活动因雪崩死亡;③吴某与人打赌举重物因用力过猛致残;④何某心情不好邀好友郑某喝酒,郑某畅饮后驾车撞树致死。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和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观点可以成立?
A. ①张某与李某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合意,如让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惩善扬恶,显属不当
B. ②唐某应自担风险,如让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
C. ③吴某有完整意思能力,其自担损失,是非清楚
D. ④何某虽有召集但未劝酒,无需承担责任,方能兼顾法理与情理

(二) 损害事实(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

1、损害事实
成立侵权,要件之一为“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损害事实包括侵害权利与侵害法益两个类型:
① 侵害权利。原则上仅限于侵害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须注意:原则上,侵害债权不成立侵权(债权缺乏典型公开性) ,但有例外,根据通说,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债权,可成立侵权。
② 侵害法益。”法益”,指受保护但尚未上升为民事权利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须注意:侵害法益,成立侵权,往往需要加重构成要件(例如:主观上要求为故意;再如:加害行为要求悖于善良风俗或者损害公共利益) 。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侵害下列法益,可成立侵权:(a) 一般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09条) ;(b) 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11条) ;(c) 死者(烈士) 的特定类型的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85条与第994条) ;(d) 占有(《民法典》第462条) ;(e) 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 条) 。

2. 1 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 概念: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omic Ls),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虽未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基于事物之间的联系,仍然给受害人造成的纯粹金钱上的损失。
◐ 救济: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能否请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上的救济规则与侵权法上的救济规则有所不同。

【例】甲石油公司发生原油泄漏事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海岸边的乙海餐厅的财产未因污染事件遭受损害,但因为该环境污染,导致吃海鲜的游客锐减,乙的月纯收益因此由原来的30万元铣减至不足3000元。
① 甲的污染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② 纯粹经济损失的特点在于,其并非加害行为侵害乙的权利(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给乙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例】甲在修路施工中过失挖断乙输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导致长时间停电,丙工厂的机械设备虽然没有遭受损害,但因停电不能生产造成利润损失10万元,丁养鸡场因停电导致孵化中的小鸡夭折数千只,价值2万元。
① 甲的行为给乙造成所有权(输电线)损害,乙遭受的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均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任。
② 甲的行为并未侵害丙的人身权、物权等权利,丙遭受的10万元利润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③ 甲的行为给丁造成所有权(孵化中的小鸡)损害,丁遭受的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2. 2 纯粹经济损失的合同法救济规则
① 违约救济。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合同关系,合同债务人违约给合同债权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就纯粹经济损失,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受限制性规则的限制)。(《民法典》第584 条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可以获得的利益”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② 缔约过失救济。成立《民法典》第500条与第501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有权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部分纯粹经济损失(如:因缔约支出的费用;再如:因丧失交易机会遭受的损失,但有限制)。

【例】甲委托乙作为投资顾问,顾问费每年20万元。甲征求乙的意见后,向丙公司投资1000万元,由于乙的过失,事先未发现丙濒临破产的事实,致使甲因丙被宣告破产损失数百万元。
① 甲遭受的投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② 由于甲、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乙有违约行为,就该纯粹经济损失,甲有权对乙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③ 因合同关系是一种特别结合关系,纯粹经济损失一般均在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内。
④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性质上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例】甲与丙公司已经就一份标的额1000万元的合同达成口头合意,但约定自订立书面合同时该合同成立,同时约定于4月1日上午10点在丙公司会议室订立书面合同。4月1日上午8点多,甲乘坐乙公司的公共汽车前往丙公司途中,因司机的重大过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甲因此受重伤,未能按约与丙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丙公司遂因甲迟到而拒绝继续与甲订立书丽合同,甲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约100万元。
① 甲因乘坐公共汽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按约与丙公司订立书面合同所遭受的100万元经济损失,属于因乙公司违约(亦成立侵权)遭受的生活。经济损失。
② 但是,就该纯粹经济损失,甲不得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不符合《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
③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台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 3 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法救济规则
◐ 原则:原则上,就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因:限制加害人的责任范围,防止加害人动辄得咎(防止加害人在不特定的时间、对不特定的人、承担不特定的责任),防止打开诉讼泛滥的闸门。
◐ 例外:仅在下列两种例外情形,就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① 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例如:《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证券欺诈,给股民造成投资损失(为一种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② 加害人故意给受害人造成纯粹经济损失的。

【例】甲因欲向丙公司投资,向朋友乙打听丙公司的资信状况,乙告诉甲,丙公司资信良好,甲于是向丙公司投资1000万元,由于乙的过失,事先不知丙濒临破产的事实,致使甲因丙被宣告破产损失数百万元。
① 甲遭受的投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② 甲、乙不存在合同关系,乙非故意,且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故甲无权请求乙对自己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例】甲因过失驾车撞上乙,致乙死亡,导致乙(独子)的父母丧失赡养费。
① 乙的父母赡养费收入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② 《民法典》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明确规定,乙的父母有权对甲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即用于填补乙的父母遭受的赡养费收入损失这一纯粹经济损失)。

【例】甲因对丙工厂怀恨在心,在修路施工中故意挖断乙输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导致长时间停电,丙工厂的机械设备虽然没有遭受损害,但因停电造成利润损失10万元。
① 甲给丙造成的10万元利润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② 但因系甲做意造成,成立过错侵权,丙有权对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真题】甲火锅店采用由顾客扫桌面二维码的方式点菜与付费。网络奇才小黄去甲火锅店吃饭扫码付款后,将25号桌的二维码换成了小黄精心制作的二维码。第二天,在甲火锅店25号桌吃饭的小白扫码后,先进入甲火锅店的网站点菜,小白付款时,则跳转至小黄的个人账户,将餐费付给了小黄。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小黄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B.小黄的行为对甲火锅店成立侵权(√)
C.小白订立餐饮合同的意思表示未生效
D.小白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所订立的餐饮合同

◐ 纯粹经济损失 VS 附随经济损失
⊙ 纯粹经济损失:
① 概念:纯粹经济损失,指加害行为未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而仅仅给受害人带来纯粹的金钱上的损失(货币收入减少或者货币支出增加)。
② 例子:甲过失驾车与丙货车相撞(甲全责),致使公路长时间阻塞,乘坐公交的乙因该阻塞迟到2小时,被扣工资300元(误工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乙无权请求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附随经济损失:
① 概念:附随的经济损失,指加害行为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并因此直接或者间接给受害人造成的金钱上的损失(货币收入减少或者货币支出增加)。
② 例子:甲驾车撞伤行人乙,乙因受伤住院遭受的误工损失3万元,属于甲侵害乙的人身权给乙造成的附随经济损失,乙有权请求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纯粹经济损失 VS侵害货币所有权
撕毁受害人的货币、抢夺受害人的货币,系直接侵害货币的物质载体,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系侵害受害人货币所有权而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就该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 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若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不成立侵权责任。原则上,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不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其他判断标准。

2、原则: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① 条件+相当性=因果关系。
② 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两点,才能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a) 加害行为须为损害的条件;(b) 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

◐ 特别提示(一):“条件”的认定规则
加害行为须为损害的条件。认定加害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后果的条件时,采用剔除法或替代法(But fur Test)(“如无,则不”规则)。即在观念中假设,若无加害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具体而言:
① 若无加害行为,损害仍会发生,行为不是损害的条件。
② 若无加害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行为是损害的条件。

【例】甲砒霜中毒,送入乙医院时已经不省人事,医生因为过失诊断错误,当成中暑治疗,甲随后死亡。事后查明,由于甲中毒程度太深,即使当时诊断正确并抢救及时,也无力回天。
① 乙的诊疗行为具有过失。
② 但是,没有乙的过失行为,甲的死亡也不可避免,乙的过失不是甲死亡的必要条件,条件关系不成立,无须进一步作”相当性”之判断。

【例】甲酒后超速驾驶,比预计行程提前一个小时来到景阳冈,遭遇仅在景阳冈生成的龙卷风,车上数名乘客因龙卷风遭受严重人身损害。
① 甲的违章超速驾驶的行为与乘客遭受的损害具有条件关系。
② 是否成立因果关系,须进一步作“相当性”之判断。
③ 根据民法原理(详后),该条件与乘客因龙卷风遭受的损害间无相当性,因此无因果关系。

◐ 特别提示(二):“相当性”的认定规则
① 相当性。成立因果关系,除必要条件外,还须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判断有无“相当性”,需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看这样的加害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这样的损害。(a) 若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该加害行为通常会导致这样的损害,则有相当性;(b) 若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该加害行为通常不会导致这样的损害,则无相当性。
② 在相当性的判断上,“一般社会观念”将发挥重要作用。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的判断蕴含价值判断(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因果关系的概念属于不确定概念,服务于归责的妥当性。

【例】甲因口角将乙打成重伤,乙在被送往医院途中,乙被丙违章驾驶的汽车撞死。
① 甲打伤乙的行为是乙被撞死的必要条件。
② 介入因素(丙违章驾驶撞死乙)过于异常,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打伤乙的行为与乙被丙违章驾驶撞死的后果之间缺乏相当性,二者无因果关系,甲不对乙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例】甲因口角将乙打成重伤,乙在被送往丙医院治疗期间,乙因丙医院的医疗过失死亡。
① 甲打伤乙是乙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必要条件。
② 介入因素(丙医院医疗事故致乙死亡)虽不常见,但并非过于异常,依照一般社会观念,甲打伤乙的行为与乙因丙医院医疗事故死亡之间具有相当性,二者有因果关系,甲应当对乙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份额的侵权责任。
③ 当然,造成乙死亡的后果,属于”多因一果”,丙医院的医疗事故”原因力大”,丙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甲打伤乙的“原因力小”,甲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真题】一小偷利用一楼住户甲违规安装的防盗网,进入二楼住户乙的室内,行窃过程中将乙打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乙的人身损害应由小偷和甲承担连带责任
B. 乙的人身损害只能由小偷承担责任(√)
C. 乙的人身损害应由甲和小偷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
D. 乙的人身损害应先由小偷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甲承担

3、例外:不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准的例外情形
① 择一的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70条) 。例如:甲、乙、丙进山打猎,向有动静的灌木丛各开一枪,在湘木丛中采蘑菇的丁头中一弹死亡。事后,难以确定这一颗子弹是谁射出的(同一型号的枪与子弹;同一射击方向与距离) 。此例中:(a) 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b) 为方便受害人的救济,在责任成立上采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甲、乙、丙的射击与丁死亡均有因果关系。(须注意;民法上的这一规则与刑法不同,在刑法上,基于疑罪从无的理念,应当认定甲、乙、丙的射击行为与丁死亡后果间均无因果关系。)
② 聚合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71条)。例如:甲、乙无意思联络,分别在丙的水杯中投毒10毫克(10毫克毒物单独均足以致丙死亡),丙饮用后死亡。再比如:甲、乙无意思联络,分别同时在丙的房屋之东面与西面放火(每把火单独均足以焚毁该房屋),两把火共同将丙的房屋焚毁。
上面的例子中,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就会机械地认定甲、乙的行为均非丙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不成立,甲、乙均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结论显非合理。于此等情形,应改采聚合因果关系说(又称累积因果关系) ,认定甲、乙的投毒行为均为丙死亡的原因,甲、乙的放火行为均为丙房屋被烧毁的原因。
③ 共同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72条) 。例如:甲、乙无意思联络,分别在丙的水杯中投毒5毫克,丙饮用后死亡。经查,甲、乙投入的5毫克毒物单独均不足以致丙死亡。再比如:甲、乙两工厂排泄废水,个别不足以导致丙养殖的鳟鱼死亡,但共同作用发生鳟鱼死亡的结果。
上面的例子中,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虽可认定甲、乙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但无”相当性”,甲、乙的行为与损害均无因果关系,显非合理。于此等情形,应改采共同因果关系说,认定甲、乙的行为系丙遭受损害的共同原因,甲、乙的行为与丙遭受的损害均有因果关系。
④ 假设因果关系。例(1):甲违章驾车撞死乙。事后医生证明,乙已身患绝症(黑色素瘤) ,半年内必将死亡。例(2):甲故意焚毁乙的房屋,一周后,强烈地震导致乙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全部倒塌。在例(1) 和例(2) 中,甲的行为系真正原因;乙身患绝症与强烈地震系假设原因。根据通说观点,假设原因的存在,不影响真正原因与权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假设原因的存在,”是否影响”真正原因与权益侵害结果之间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根据通说观点,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而有不同的结论:(a) 在例(1)中,真正原因(甲的行为) 侵害的是乙的人身,给乙的亲属造成的损害主要系”创收财产损失”(属于所失利益),因此,假设原因的存在,”影响”真正原因与权益侵害结果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确定甲应向乙的亲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时,应考虑假设原因,酌情减少。(b) 在例(2)中,真正原因(甲的行为)侵害的是乙的房屋,给乙造成的损害主要系”资本财产损失”(属于所受损害),因此,假设原因的存在,一般“不影响”真正原因与权益侵害结果之间的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确定甲应向乙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时,一般不考虑假设原因而予以减少。
⑤ 受害人特异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成立。例如:课间休息时,甲打了乙一耳光。因乙先天性”蛋壳头盖骨”,乙因此死亡。再比如:课间休息时,甲在乙的后背猛推一把,因乙患有先天性脾脏畸形,结果导致乙脾脏破裂死亡。又比如:甲在和乙吵架时,毫不手软,对乙辱骂,堪称“无韵之离骚,骂家之绝唱”,正值壮年的乙因此心脏病发作死亡。
上面的例子中,若采相当性因果关系,则甲的行为不具有致乙死亡的相当性,显非合理。对此,世界范围内的通说均认为受害人特异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成立:(a) 甲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b) 加害人须接受受害人特异体质之现状。

(四) 主观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1、故意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包含明知和欲求两个要素。
① 明知。即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到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后果。
② 欲求。即行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放任”,指行为人虽不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并基于这种放任的态度而选择有害于他人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他人的结果。

2、过失
◐ 概念:过失,指加害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前者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后者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懈怠)。
◐ 判断:在侵权法中,判断加害人有无过失,采用客观标准,其判断规则是:
① 过失判断的操作。(a) 若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为标准,则违反该法定标准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具有过失;反之,加害人无过失。(b) 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标准,以“合理理性谨慎人标准”判断加害人有无过失。
② “合理理性谨慎人标准”的内容。采“实然”与“应然”相比对的方法。将加害人的行为状态(实然)与加害人应当达到的一个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应然)进行比对。(a) 若实然达到应然标准,无过失;(b) 若实然未达到应然标准,有过失。
③ “合理理性谨慎人标准”是一种客观化和类型化的标准。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其所属的职业阶层(如医生、建筑师、律师)、或社会活动成员(如汽车驾驶员、盲人)、或某年龄层(如未成年人)中的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形下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

【例】甲因出现重度中毒症状住院,乙医院对甲进行了当时医疗条件下所有可能的检查和诊断,依然不能查明病因,甲不治而亡。三年后,乙医院才得知,甲属于铊中毒,并且甲得病时,已有美国科学家发表科研论文,详细介绍铊中毒的诊断与治疗,但不为中国医疗界所知。
① 乙医院的医务人员是否具有过失,其判断标准是看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达到了当时医疗条件下一个中国合格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行为标准。
② 乙医院医务人员的诊断和治疗行为符合这一标准,虽未能妙手回春,但无过失,不承担医疗过错侵权责任。

【例】甲怀孕后,一直在某医院固定由乙医生检查、安胎、保健。乙每次检查均很认真、仔细,确定甲怀的是单胞胎。生产时,才发现甲怀的是三胞胎,由于事前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三胞胎成为死胎。
① 由于乙的诊断行为没有达到当时医疗条件下一个合格医务人员的行为标准,其认真、仔细就是无价值的,认真并不能掩盖过失,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
② 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从事医生、建筑设计师职业的,对于损害的发生即为有过失。

【例】甲从开水房打了一桶开水,准备提回家,半路上,甲想起手机遗忘在开水房、立马将开水桶(未加盖)放在道路边,去取手机。9岁的乙因练习”童子功”,在道路上疾步退行,未发现开水桶,跌坐开水桶中,严重烫伤。
① 甲的行为未到达”一个普通理性成年人”在此情形下的行为标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甲应对乙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② 乙的行为未达到“一个理性未成年人”在此情形下的行为标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属于混合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甲的责任。

【真题】甲忘带家门钥匙,邻居乙建议甲从自家阳台攀爬到甲家,并提供绳索以备不测,丙、丁在场协助固定绳索。甲在攀越时绳索断裂,从三楼坠地致重伤。各方当事人就随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甲诉至法院。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法院可以酌情让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B. 损害后果应由甲自行承担
C. 应由乙承担主要责任,丙、丁承担补充责任
D. 应由乙、丙、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概述

◐ 免责事由的概念与类型
⊙ 概念: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指具有违法阻却性从而导致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法定事由,或者虽无违法阻却性,不影响加害行为构成侵权,但能够导致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免责事由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
⊙ 类型:
① 正当理由包括: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
② 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自甘风险、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

(二) 受害人过错

1、受害人过错的成立
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不仅适用于过错侵权,也适用于无过错侵权,只是在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程度上有所不同。成立受害人过错,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①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② 受害人的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因受害人的过错而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害与加害人导致的损害具有”损害的同一性”,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反之,若受害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害与加害人导致的损害是”不同的损害”,则属于各自侵权的问题,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例】甲驾车违章超速行驶至公路的斑马线前面时,行人乙闯红灯过马路,甲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将乙撞伤。
①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甲应对乙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② 乙闯红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
③ 甲、乙的过错指向同一损害,可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因受害人乙的过失,适当减轻甲的侵权责任。

【例】甲伤害乙后离去,乙追踪至甲家中,对甲造成伤害。
① 乙给甲导致的损害与甲给乙导致的损害属于”不同的损害”,不具有损害的同一性,不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的与有过失(混合过错)规则。
② 这是两个分别的侵权行为,应分别处理。

2、受害人故意(《民法典》第1174条)
◐ 法条:《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 理解:
① 原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故意的,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② 例外:例外(一)。根据通说观点,若加害人故意侵权,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亦为故意的,只能“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
例外(二)。(a) 《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的,可以“减轻”饲养人的责任,而非免除。(b) 《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即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免除甚至不减轻饲养人的责任。

【例】丈夫甲与妻子乙激烈吵架后,甲带着情人欲驾车离去,乙则欲自杀身亡,扑向甲开过来的汽车,准备自杀,甲知会乙的意图,成人之美,加大油门,碾毙乙。
① 受害人乙虽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
② 加害人甲属于故意侵权,根据通说观点,不能完全免除甲的侵权责任,只能减轻甲的责任。
③ 不适用《民法典》第1174条的规定。

3、受害人过失(《民法典》第1173条)
◐ 法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理解:
① 《民法典》第1173条中的”过错”主要限于”过失”。受害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② 过错侵权,若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③ 无过错侵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仅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④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 意外事件

◐ 意外事件
⊙ 概念:意外事件,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例如:某种药物在药典中并未规定需要做过敏试验,医院未做过敏试验,患者接受注射后,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发生过敏造成死亡后果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成立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 要件:
① 意外事件属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
② 意外事件指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③ 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预见。
⊙ 适用范围:因为意外事件造成损害,表明行为人(加害人)没有过错。因此,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过错侵权,不适用于无过错侵权。

【真题】刘婆婆回家途中,看见邻居肖婆婆带着外孙小勇和另一家邻居的孩子小因(均为4岁多)在小区花园中玩耍,便上前拿出几根香蕉递给小勇,随后离去。小勇接过香蕉后,递给小因一根,小因吞食时误入气管导致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刘婆婆应对小因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B. 肖婆婆应对小因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C. 小勇的父母应对小因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D. 属意外事件,不产生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四) 受害人同意

◐ 受害人同意
⊙ 概念:受害人同意,又称“受害人允诺”,指受害人就他人特定的行为或者他人对自己权益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予以同意并表示于外部的意愿。受害人同意得为明示或默示。默示的受害人同意,如举臂让护士抽血,女生让男友拥抱接吻。于加害行为实施前,受害人得随意撤回已经作出的同意。
⊙ 要件:
① 受害人须有同意能力。例如,无、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对自己进行手术的同意能力(须经法定代理人代理同意);再如,未满14岁的幼女无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同意能力。
② 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即受害人同意必须针对特定行为或特定损害后果,而不能是概括同意。例如,甲对乙表示:”借给你的那本小说看完后一定焚毁。”该同意有效。再如,甲对乙表示:”我的财产你可以随便毁坏。”该同意无效。
③ 受害人的同意须真实、自由。受害人因遭受欺诈、胁迫所作的同意,无效。例如,甲因饮用了乙偷偷加入催情药的饮料后同意与乙发生性关系,甲的同意无效。再如,未婚的甲女因遭已婚的乙男欺骗,与乙同居,甲的同意无效,因此乙至少构成对甲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④ 法律规定知情同意制度的,加害人须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例如,《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疗机构在给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负有特殊告知(说明)义务。
⑤ 受害人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例如:甲不敢自杀,请乙帮助甲自杀,乙因此协助甲自杀身亡。甲的同意无效,在民法上,乙应对甲生命权遭受的侵害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受害人同意有时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形式出现,但法律有所限制。对此,《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效果:受害人同意符合上述条件的,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同意范围内的特定损害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不成立侵权。

(五) 自甘风险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76 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② 《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 甘冒风险(《民法典》第1176 条)
⊙ 概念:自甘风险,又称“甘冒风险”,指受害人明知参加的文体活动具有使自己遭受损害的固有风险,仍自愿参加,并因该风险实现而遭受损害。
⊙ 要件:
① 受害人明知参与一定的文体活动(如拳击、足球、棒球、马术、赛车等)或者其他类似活动具有一定的固有风险。
② 受害人自愿参与该风险活动。
③ 活动过程中风险实现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如因其他足球运动员的合理冲撞而受伤;再如棒球运动员击打的棒球飞入观众席致观众受伤)。
④ 风险活动的其他参与者对损害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效果:
①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直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其他风险活动参加者,不成立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② 风险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如损害发生后未及时救助等),组织者须依照《民法典》第1194 条或者第1201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真题】甲大学组织篮球比赛时,B队的李某上篮时与防守的A队的赵某相撞,赵某的鼻子因此被撞伤,A队的刘某见状很愤怒,用力将篮球砸向李某,因此造成李某鼻梁骨折。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赵某属自甘风险,就鼻子遭受的损害,无权请求李某赔偿(√)
B. 李某属自甘风险,就鼻子遭受的损害,无权请求刘某赔偿
C. 就鼻子遭受的损害,李某有权请求刘某赔偿(√)
D. 就鼻子遭受的损害,李某有权要求甲大学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一) 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概述

1、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数人侵权形态。共同侵权包括三种类型:
① 共同加害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民法典》第1168条)。
② 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民法典》第1169条)。
③ 共同危险行为(一般为共同过失,行为关联共同且加害人不明)(《民法典》第1170条)。

2、分别侵权
分别侵权,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相结合造成不可分的同一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数人侵权形态。分别侵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仅从因果关系类型的角度对其中的两个类型有所规范:
① 构成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1条)。
② 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2条)。

(二) 共同加害行为(《民法典》第1168条)

1、共同加害行为(之一):共同故意侵权
◐ 概念:共同故意侵权,指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损害。共同故意,指每一个加害人主观上均为故意,且所有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事前或者事中有所“沟通”)。
◐ 法律效果:
①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两个以上的共同故意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② “共同故意”使得共同故意侵权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多数人侵权的“特征”,从而,在法律规定以及学理上,对共同故意侵权确立了比较特殊的法律规则。

【例】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
① 丙只需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是甲、乙中的一人所为。至于究竟是甲实施的,还是乙实施的,则无须举证证明。
② 不仅如此,即使甲举证证明该刀伤系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甲的连带侵权责任。
③ 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例】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戊打成重伤。
① 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即可。
② 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戊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例】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参与共谋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
① 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仍为共同侵权人。
② 甲事前的共谋对丁因乙、丙加害所遭受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

2、共同加害行为(之二):共同过失侵权
◐ 概念:共同过失侵权,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为,产生防范损害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违反该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同一损害。
◐ 法律效果:
① 《民法典》第1168条所规定的”共同”,除共同故意外,是否包括共同过失,有一定争议,但通说观点主张,应当包括共同过失。
②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两个以上的共同过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例】(共抬重物登高案)在风景区山顶经营的个体户甲、乙下山各自进货后放在一起,共同抬行登山,抬行中,虽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
① 甲、乙共拾重物登高之共同行为,使甲、乙共同负有防范重物坠落致人损害共同注意义务。
② 甲、乙未尽防范义务,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成立共同过失侵权。

【例】(相约飙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飙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
① 甲、乙相约飙车的共同行为,使甲、乙共同负有防范致人损害的共同注意义务。
② 甲、乙对出租车遭受的损害有共同过失,成立共同过失侵权。
③ 就因果关系而言,甲与乙比赛飙车的行为与出租车遭受的损害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乙医院”和“丙医院”对甲遭受的损害有共同过失,成立共同加害行为,对甲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 教唆、帮助侵权(《民法典》第1169条)

◐ 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 《民法典》第1169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理解:
①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人)侵权,被教唆(帮助)者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由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
② 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被教唆(帮助)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是:(a) 被教唆(帮助)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无过错(尽到监护责任)的不成立共同侵权,由教唆者(帮助者)单独承担责任。(b) 被教唆(帮助)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未尽监护责任)的、成立共同侵权,教唆者(帮助者)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被教唆(帮助)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例】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
① 根据《民法典》第1250条的规定,就丁遭受的损害,在对外关系上,饲养人丙与有过错的第三人(甲与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丙对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甲与乙)全额追偿。
② 若丁直接请求有过错的第三人(甲与乙)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者丙对丁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甲与乙)全额追偿,在甲、乙内部,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的规定,成立甲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乙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侵权,甲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乙(或者乙的监护人)对外不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假设1万元)。
③ 《民法典》第1169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和优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思想。

(四) 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第1170条)

◐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五个)
① 两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行为(“足以”,是指具有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性、确定可能性)。
② 两个以上的危险行为具有时空上的关联性(注意:不需要具备时空上的同一性)。
③ 其中一个行为或者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④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谁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⑤ 两个以上的危险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

【例】甲、乙、丙持相同的枪和子弹进山打猎,以为灌木丛中有野兽出现,三人在同一方位同时各开一枪,一颗子弹击中在灌木丛中采蘑菇的丁,致丁死亡。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致丁死亡的子弹是谁射出的。
① 能够确定甲、乙、丙均实施了足以致丁死亡的射击行为;能够确定其中一人的射击行为造成了丁死亡的后果;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
② 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甲、乙、丙成立共同危险行为。
③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场合,虽然实际加害人不明,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实施了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在相对确定的范围之内,因此,为方便受害人的救济,《民法典》第1170条作出的选择是,在责任成立上采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甲、乙、丙的射击行为与损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

【例】甲、乙、丙持相同的枪和子弹进山打猎,以为灌木丛中有野兽出现,三人在同一方位同时各开一枪,三颗子弹均击中在灌木丛中采磨菇的丁头部,致丁死亡。
① 甲、乙、丙主观上为共同过失。
② 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甲、乙、丙的射击行为与损害均有因果关系(具体侵权人是确定的,甲、乙、丙均为加害人)。
③ 应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甲、乙、丙构成共同过失侵权,对丁死亡后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④ 即使甲举证证明丙的射击行为足以致丁死亡,也不能因此免除甲、乙的连带责任。

◐ 共同危险行为 VS共同故意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多为共同过失,也可能是有人故意有人过失,但不能是共同故意。若两个以上加害人主观上为共同故意,则只能成立《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共同故意侵权”,而不可能成立《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

【例】甲请好友乙、丙帮忙“教训”丁,乙、丙欣然应允。甲、乙、丙来到丁家,见丁在自家院内玩耍,各向丁投掷石头数块,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丁的头部,致丁重伤。难以查明谁扔的石头砸伤了丁。
① 对丁遭受的损害,甲、乙、丙主观上为共同故意,尽管只有一人扔的石头砸中丁,但甲、乙、丙成立共同故意侵权,而非共同危险行为。
② 即使甲、乙举证证明砸中丁的石头是丙扔的,不能因此免除甲、乙的连带侵权责任。
③ 这就是共同故意侵权的特点与法律效果,基于共同故意的多数加害人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责任承担规则
◐ 责任承担:
① 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 若能举证证明确定实际加害人(具体侵权人),则案件性质转化,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确定的实际加害人(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 免责事由:
① 虽有一些争议,但多数观点主张,若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具体侵权人),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使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由此决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半截子”的因果关系推定:(a) 在责任成立上,用因果关系推定;(b) 在责任免除上,不再采因果关系推定。
② 法律虽未设明文,但依据法理,若某一“涉嫌”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例】甲、乙、丙三人在河边用石子玩打水漂游戏,比谁打得更远。正好有一小孩丁在河对岸玩耍,被打过来的一块石子击伤眼睛,难以确定究竟是甲、乙、丙谁扔过来的石子造成了丁的损害。
① 甲、乙、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对丁承担连带责任。
② 若甲举证证明,打伤丁的石头是丙扔的,则丙为“实际加害人”,案件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丙单独承担责任,甲、乙免责。
③ 若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甲仅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假设甲举证证明“砸中丁的石子为花岗岩,而甲扔的石子均为大理石”),则甲不能免除连带责任。法理在于:作为民事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这一标准不高(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事实真实);保障受害人的救济(避免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从而出现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状况)。

【例】10个小朋友分成甲、乙两方(每方5个人)用橡皮子弹玩打仗的游戏,游戏中,甲方的A被乙方射出的一颗橡皮子弹击伤眼睛。A以乙方5个小孩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为由,诉请乙方的5个小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乙方的B举证证明:A的眼睛受伤之时,B因橡皮子弹用完正在丙商店购买橡皮子弹。
① 这种情形,属于B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共同危险的为”,B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B当然不对A承担侵权责任,这样,除B以外的乙方的另外四个小孩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
② 本例所述情形,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情形完全不同。应予区别。

(五) 分别侵权(之一):构成累积因果关系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1条)

◐ 构成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1条)
⊙ 法条:《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构成要件:
①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
② 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
③ 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责任承担: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成立“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虽不属于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全部加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例】甲驾车闯红灯,与此同时,对面的乙也驾车闯红灯,结果甲、乙二车同时撞上正在通过斑马线的行人丙,丙因此死亡。经交警认定,甲车的撞击或者乙车的撞击单独均足以造成丙死亡的后果。
① 根据《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甲、乙成立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对丙的死亡,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② 本例所述情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若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甲可主张自己的行为并非丙死亡的条件(因无甲的行为,乙的行为足以致丙的死亡),同样,乙亦可主张自己的行为并非丙死亡的条件。这样,甲、乙均可主张自己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免责。
③ 在因果关系方面,本例所述情形有两个特点:第一,若甲、乙的行为均不存在,损害后果便不会发生;第二,甲、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类情形,为了追求结果的妥当,认定因果关系时,法律(《民法典》第1171条)改采“累积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认定甲、乙的行为与丙死亡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 在责任承担上,《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由甲、乙对丙承担连带责任。背后的考量有两点:第一,避免丙获得“双重救济”;第二,避免甲、乙中任何一个人逃脱责任。
⑤ 以上就是《民法典》第1171条背后的原理。

◐ 特别提示:理解《民法典》第1171条,不能忽视以下两点!
① 须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② 须加害行为“同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强调造成同一损害的“同时性”。

【例】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将丙的房屋点燃,乙正好路过,见丙忙于救火,觉得机会难得,捡起地上的石头将丙砸伤。
① 甲、乙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分别实施加害行为,甲、乙不构成共同侵权。
② 甲、乙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而不是造成“同一损害”,既不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也不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
③ 甲、乙的行为属于”并发的独立侵权”,应作为两个独立案件分别处理。

【例】甲驾车闯红灯,与此同时,对面的乙也驾车闯红灯,甲车将正在通过斑马线的行人丙撞飞(经鉴定该撞击足以致丙死亡),随后,乙车也撞上了落地的丙(经鉴定该撞击亦足以致丙死亡)。
① 问题:对丙的死亡,甲、乙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② 答案:甲承担全部责任,乙不承担责任。
③ 原因: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④ 解析:甲、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导致丙死亡,如果一前一后作用于丙,后面的行为就和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六) 分别侵权(之二):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2条)

◐ 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2条)
⊙ 法条:《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 构成要件:
①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
② 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或者先后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
③ 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每个行为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但均非造成损害的充分条件)。
⊙ 责任承担:
①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成立“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全部加害人承担按份侵权责任。
② 确定各加害人责任份额的规则是:(a) 依照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各加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b) 依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视为份额均等。

【例】甲驾车超速占道逆行,行人丙为了躲避甲向路边拐,跌入乙公司因施工在路边挖的一个大坑(乙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丙因此受重伤。
① 甲实施了超速占道逆行的加害行为(作为),乙实施了地面施工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加害行为(不作为),但甲、乙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
② 甲、乙的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丙健康权受损),应当作为一个侵权案件处理。
③ 在因果关系上,甲、乙的行为单独均不足以造成损害(均非损害的充分条件),但甲、乙的行为均必不可少,只有甲、乙的行为结合才能共同造成该损害(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
④ 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甲、乙成立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对丙健康权遭受的损害,甲、乙承担按份侵权责任。

【真题】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元。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B. 乙应承担全部责任
C. 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
D. 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C (公布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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