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证

本章目录:
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期间
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五、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一、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1、保证的概念
◐ 法条:《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 理解:
① 保证属于“人保”,即保证人以其个人的信用(一般责任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
② 保证人须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③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
④ 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保证债权”,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任何特定财产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保证债务(保证责任)的内容
① 代为履行。在债务人不对债权人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
② 赔偿责任。不能代为履行,或不按照约定代为履行时,由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保证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691条)
① 无限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须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② 有限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仅在约定范围内对被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成立保证合同的方式(《民法典》第685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a)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b) 保证人与债权人间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属于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
① 单独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民法典》第685条第一款)。
② 主合同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民法典》第685条第一款)。
③ 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根据通说观点)。
④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民法典》第685条第二款)。

◐ 特别提示:保证的从属性
⊙ 例子:甲、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1年,自2022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按12%年利率支付借期利息。”丙、乙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甲基于借款合同对乙负担的借款债务,由丙承担保证责任。”
⊙ 理解:
① 上例中,丙对乙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包括:(a) 成立上的从属性;(b) 消灭上的从属性;(c) 效力上的从属性;(d) 移转上的从属性;(e) 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
② “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在“内涵”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完全相同。

二、保证方式

(一) 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86条与第687条)

1、一般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 概念:《民法典》第68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 特征:
① 一般保证,指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就“剩余”的债务,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② 所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或者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
③ 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未达到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程度前,保证人可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暂时”承担保证责任。

1、一般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成立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① 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包括:(a)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b) 通过解释确定属于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② 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五种情形
◐ 原则:
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仲裁或者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
◐ 例外: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
①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 保证人以书面方式(向债务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二) 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第686条与第688条)

◐ 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与特征
⊙ 概念:
①《民法典》第6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民法典》第68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 特征:
① 连带责任保证,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全部”债务,由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② (a) 在对外关系上,债务人与保证人均就全部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b) 在对内关系上,保证人承担中间责任,债务人承担全部最终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全额”追偿。
⊙ 成立情形:
仅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才能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①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 通过解释确定属于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 有关保证的诉讼的当事人架构(《民法典》第687条与第68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② 第26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③ 第26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子准许。”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因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债权人(乙)起诉时,法院如何安排被告,取决于债权人(乙)以谁为被告起诉。具体而言:
① 乙仅起诉甲的,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② 乙仅起诉丙的,(经法院释明后乙未变更诉讼请求追加甲为共同被告并且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甲为共同被告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③ 乙一并起诉甲、丙的,应当列甲、丙为共同被告。

◐ 特别提示:如何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条第二款?
① 一般保证,债权人(乙)一并起诉债务人(甲)和保证人(丙)的,人民法院应当列债务人(甲)和保证人(丙)为共同被告(外部证成依据的理由:促进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使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
② 将债务人与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若一般保证人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不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四种情形),仍应保障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包括:(a) 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b)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先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应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仅在对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才能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

2、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约定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债权人(乙)起诉的,法院如何安排,取决于债权人(乙)以谁为被告起诉。具体而言:
① 乙仅起诉甲的,可以只列甲为被告。
② 乙仅起诉丙的,可以只列丙为被告。
③ 乙一并起诉甲、丙的,应当列甲、丙为共同被告。

三、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和第693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第29条至第34条)

◐ 特别提示:保证责任(债务)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
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受三重时间上的限制”,任何一个时间上的限制期间经过,保证人均可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具体而言:
① “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法定方式”行使债权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起诉、未申请仲裁或者未依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693条规定的“法定方式”行使债权,则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开始计算为期3年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若债权人持续3年以上未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债务虽不因此消灭,但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主张保证债务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③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放弃、是否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基于保证债务所具有的“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均可“援用”主债务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一) 保证期间的功能与效力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693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中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693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保证期间的功能与效力
⊙ 功能:保证期间是一个时间段,其功能(作用)在于督促债权人“依法定方式”积极行使债权。具体而言:
① 一般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或保证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
②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效力: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其法律效果是,保证期间经过(又称“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二) 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服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6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
◐ 有约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的长度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可约定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等等,均可)。须注意:有例外,下列两类约定,不按约定确定保证期间的长度。
①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
② 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
◐ 未约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包括视为没有约定和视为约定不明),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法定的”保证期间长度均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起算点是:
① 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
② 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第三款)。
③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通说观点)。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借款到期。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 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②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
③ 乙须在9月1日之前起诉、申请仲裁或者依照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④ 若乙直到9月2日既未起诉,亦未申请仲裁或者亦未申请强制执行,保证期间经过,丙的保证债务消灭。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借款到期。丙提供保证,虽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 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
③ 乙须在9月1日之前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诉讼外提出履行请求均可)。
④ 若乙直到9月2日不曾以任何方式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经过,丙的保证债务消灭。

【真题】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由丙作为保证人,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能偿还该债务,由丙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该保证为一般保证(√)
B. 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C.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D.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2、保证期间的性质(《民法典》第692条)
①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注意:从学理上,更准确地说,应为“或有期间”。
② 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对此,《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 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以及共同保证中的保证期间

1、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
◐ 法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理解:
①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有过错的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保证期间。
② 在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a) 一般保证,债权人既未起诉亦未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经过,有过错的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消灭;(b)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保证期间经过,有过错的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消灭。

2、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的保证期间
◐ 法条:
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理解:
① 共同保证,无论按份共同保证还是非按份共同保证,债权人在某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对该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产生”债权人在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对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即“无涉他效力”。
② 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彼此之间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某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对该保证人行使权利,致使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的,其他保证人有权主张在不能向该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到期)。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丁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甲到期无力还款(不考虑利息),乙于2021年6月1日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直到2021年11月1日,丙仅对乙承担了20万元的保证责任。乙于2021年11月1日“首次”请求丁对剩余的8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① 共同保证人丙、丁的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
② 在丙的保证期间内,乙于2021年6月1日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丙应对乙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行为不产生乙在丁的保证期间内请求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无涉他效力”。
③ 在丁的保证期间内,乙没有请求丁承担保证责任,丁的保证期间经过,丁对乙的保证责任消灭。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到期)。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丁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1年。丙、丁还约定一方对乙承担责任后有权按二分之一的比倒向对方追偿。甲到期无力还款(不考虑利息)。乙于2021年11月1日请求丁对1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此前,乙未以任何方式对两行使权利。
① 丙、丁成立连带共同保证,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照二分之一的分担比例向另一方追偿。
② 丙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乙未于该期限内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的保证期间经过,丙对乙的保证查任消夫。
③ 丁的保证期间为1年,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乙于该期限内请求丁承担保证责任,丁的保证期间未经过,丁对乙的保证责任未消灭,但是,在丁不能请求丙分排的50万元范围内,丁免除保证责任,丁有权主张对乙的保证责任范围仅为50万元。

四、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69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

1、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
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3年的一般保证债务的普通短期时效期间。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指“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债务3年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三种情形而有不同。
① 债权人获得执行根据后,依法中请强制执行的,一般保证债务3年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按下列规则确定:(a) 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b) 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1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1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② 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目起开始计算。

2、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计起,开始计算为期3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普通短期时效期间。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借款到期。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 丙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
② 假设乙于2021年8月1日以甲、丙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乙胜诉的生效判决,乙于2022年6月1日申请对甲强制执行,因甲只能清偿20万元,剩余80万元甲暂时无力清偿,法院因此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于2022年8月1日送到乙。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一款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自一般保证人丙的先诉抗辩权消失之日(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为期3年的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丙对乙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22年8月2日至2025年8月1日。
③ 甲对乙主债务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021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1日,因乙于此期间内起诉,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1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为期2年的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重新起算的主债务的执行时效期间为2022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又因乙于此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自申请强制执行之日(2022年6月1日)发生执行时效中断,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乙的2022年8月1日)起重新起算为期2年的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主债务执行时效期间为2022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
④ 值得特别向读者诸君报告的是,《民事强制执行法》颁布实施后,执行时效期间的长度将变为3年,到那时,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长度为2年的执行时效期间。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2021年3月1日借款到期。丙提供保证,虽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
① 丙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1日。
② 假设乙于2021年8月1日在诉讼之外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乙对丙提出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3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丙对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
③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甲对乙的主债务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为2021
年3月2日至2024年3月1日。

五、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民法典》第701条与第702条)

1、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
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与“抗辩权”。在保证场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下列两类抗辩:
① 保证人作为保证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自己的抗辩。
② 保证人可以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因:保证债务具有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保证债务在效力、强度和范围上总是小于等于主债务),但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除外。

【例】甲欠乙100万元,由丙承担保证责任。甲死亡,甲唯一的继承人丁继承了甲的遗产。经查,甲的积极遗产价值50万元。乙请求丁清偿甲欠乙的100万元债务,丁以限定继承为由仅清偿了50万元。乙随即请求丙对剩余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① 问题:丙能否援用丁对乙基于限定继承享有的抗辩,拒绝就剩余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答案:不能。
② 原因:《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的限定继承抗辩,系专属于继承人丁的抗辩,保证人丙无权援用。

2、保证人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
① “狭义的抗辩”。主要包括:(a) 保证债务全部、部分未发生的抗辩。如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无保证责任;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b) 保证债务全部、部分已消灭的抗辩。如主张保证债务已经因为清偿、抵销、提存等原因全部、部分消灭。
② “抗辩权”。主要包括:(a)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b)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一般保证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享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

3、保证人有权“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 法条:
①《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②《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理解:
① 若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有效的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和“抗辩权”),无论债务人是否主张,无论债务人是否放弃,保证人均可对债权人“援用”该抗辩,拒绝“超出主债务的范围”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②《民法典》第702条属于全新的规定,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例】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借款债务,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甲到期未偿还100万元借款,乙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丙能够举证证明,乙因另一交易对甲负担的40万元债务刚刚到期。
① 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甲对乙享有法定抵销权,有权通知乙抵销40万元。
② 由于甲未主张抵销,未发生抵销的效果。
③ 乙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时,根据《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丙可对乙主张相应的“抗辩”,即主张“在甲享有法定低销权的范固内”对乙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丙可主张仅对乙承担60万元的保证责任。

【例】因遭受乙的胁迫,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将其A车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甲。甲于合同成立之日支付乙5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合同成立满一年时一次性支付。”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价款义务,丙(不知甲遭乙胁迫的事实)对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甲到期未向乙支付剩余的100万元,乙请求丙承担100万元保证责任(丙于此后知悉甲遭受乙胁迫的事实)。
① 遭受胁迫的甲享有撤销权,甲到期未对乙支付100万元价款,乙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时,根据《民法典》第702条的规定,丙可对乙主张相应的“抗辩”,即主张“在甲享有撤销权的范国内”对乙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理解呢?这包括“两种情形”。
② 第一种情形。假设甲行使撤销权撤销了甲、乙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基于保证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保证合同因此无效,丙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丙对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无过错(丙提供保证时不知甲遭受胁迫的事实),丙亦不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③ 第二种情形。假设甲因为恐惧不敢行使撤销权或者因甲未于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甲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甲、乙的买卖合同仍处于成立并生效的状态,乙仍享有请求甲支付100万元价款的债权,但是,乙对甲的胁迫行为成立《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侵权,乙请求甲支付100万元价款的债权属于“因债权人乙实施侵权行为而享有的债权”,根据通说观点,债务人甲享有“拒绝履行的永久抗辩权”,因此,乙请求丙承担100万元保证责任时,无论债务人甲是否行使(是否放弃)这一“拒绝履行的永久抗辩权”,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丙均有权“援用”,拒绝对乙承担保证责任。
④ 在此,再对第二种情形进行更为一般化的表述。如果在主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主合同债权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成立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侵权),主合同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就属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享有的债权”。根据通说,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永久抗辩权”,无论债务人是否行使或者是否放弃该抗辩权,主合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根据《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保证人均可对债权人援用该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点,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予以印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拒绝履行。”

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31条第三款)

(一) 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正常行使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追偿权成立的要件
① 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或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② 因保证人承担责任使得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须注意:若债务人并非因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免责,比如,在保证人承担责任之前,债务人已经通过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的抗辩权而免责,则保证人对债务人无追偿权。
③ 保证人与债务人无放弃追偿权的约定。换言之,保证人不是出于对债务人的赠与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追偿的范围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其有权追偿的范围(数额)包括:
① 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也就是“使债务人免责的数额”)。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就超出部分,保证人对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② 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至追偿权实现时应得的利息)。
③ 必要费用。
④ 因不可归责于保证人的事由使保证人遭受的损害。

3、追偿权的行使
① 保证人可以诉讼或者诉讼外请求的方式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②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③ 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保证人有权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4、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
◐ 法条:
①《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31条第三款规定:“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
◐ 理解:
①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不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还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保证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② 所谓“代位求偿权”,指保证人“法定承受”债权人的地位,不仅法定承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法定承受债权人为担保该债权享有的“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
③ 若“债务人”以其财产提供物保,保证人可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④ 若还有保证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担保人提供物保或者保证:(a)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若第三担保人彼此之间无追偿权,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不能”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债权人对其他第三担保人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b)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若第三担保人彼此之间有追偿权,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能够”基于代位求偿权“在分担份额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对其他第三担保人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

【例】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借款债务,甲以其A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其B车质押担保,交付了质押的B车。甲、丙、丁还与乙约定:“若甲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乙应当先请求丙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甲到期未还款,乙按照约定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对乙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
①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丙享有追偿权,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甲追偿100万元。
②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丙还享有代位求偿权。
③ 基于代位求偿权,丙取得乙对甲A房屋的抵押权。
④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若丙、丁使此之间可以相互通偿,基于代位求偿权,丙在“内部分担份额范围内”取得乙对丁B车的质权。
⑤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若丙、丁皮此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丙不能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对乙对丁B车的质权。

【例】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借款债务,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其A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丁还约定彼此之间可按50%份额相互追偿。因甲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乙选择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对乙承担了60万元保证责任(剩余40万元丙暂时无力承担)。
①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丙享有迫偿权,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甲追偿60万元。
②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丙、丁彼此可以相互追偿,因此,基于丙的代位求偿权,丙有权在“内部分担份额范围内”,即“30万元的范围内”取得乙对丁A房屋的抵押权。
③ 但丙行使代位求偿权之时,不得损害债权人乙的利益。所谓“损害债权人乙的利益”,是指,此时乙对丁的A房屋也享有抵押权(因为乙还有40万元债权未获清偿),因而,在受偿质序上,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基于代位求偿权对A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

(二) 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 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①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有权申报破产债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② 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③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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