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目录:
一、生命权
二、身体权
三、健康权
四、姓名权
五、肖像权与声音权
六、名誉权
七、荣誉权
八、隐私权
九、个人信息
一、生命权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② 《民法典》第1181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承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1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
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1、生命权的内容
◐ 主体:自然人。
◐ 客体:生命利益(生命安全利益与生命尊严利益)。
◐ 特征:相较于其他人格权,生命权有两个突出特征。
① 不可克减性。除被依法剥夺外,生命权不受任何限制。
② 消极防御性。生命权人一般不能积极行使生命权(若将来法律允许“安乐死”,则存在有限的例外),仅在生命权遭受侵害后,才能主张救济。
◐ 侵害认定:依照《民法典》现定的精神,成立侵害生命权的加害行为。包括下列两个类型:
① 尚未造成生理死亡的后果,但因加害行为,生命权的享有遭受不法妨害或者遭受不法妨害的现实危险。此种情形,生命权人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② 已经造成生理死亡的后果。此种情形,法律规定的人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2、侵害生命权的据害赔偿责任
侵害生命权导致受害人生理死亡的,若死者有近亲属,该加害行为同时侵害双重权利并造成损害,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侵害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身份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面言:
① 侵害死者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养费等合理费用(《民法典》第1181 条第二款)。
② 侵害死者近亲属身份权(身份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死者的近亲属承担以下损害赔偿责任:(a) 财产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死者的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b) 精神报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死者的近亲属赔偿“精神抚慰金”。
二、身体权
1、法条
《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2、身体权的内容
◐ 主体:自然人。
◐ 客体:身体权的客体为“身体利益”,包括:(a) 身体完整利益;(b) 身体完满利益;(c) 身体支配利益。须注意:假牙、义眼、假肢、支架等是否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以能否“自由拆卸”为判断标准,不能自由拆卸的,专业人员才能拆卸的,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
◐ 内容:身体权的内容为支配身体利益并排除他人不法干涉。
3、便害身体权的加害行为类型
① 破坏身体的完整性。例如:打断肢体;泼洒硫酸毁人容颜;医院错摘病患健康的器官或组织;擅自剪人头发,指甲等。
② 破坏身体的完满性。例如:强奸;强制接吻;猥亵;打人耳光等。
③ 侵害身体活动自由。例如;不法强制搜查身体,非法拘禁(非法狗禁既构成侵害身体权,也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等。
4、性骚扰
◐ 法条:《民法典》第1010条第一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10条第二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 概念:性骚扰,指以身体动作、语言、文字或图像等,违背他人意愿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他人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
◐ 特征:行为成立性强扰须具有以下特征:
① 实施与性有关的骚扰;
② 有明确的指向对象;
③ 违背受害人的意愿;
④ 侵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
◐ 定性:须根据各自的构成要件,认定性骚扰侵害的具体人格权。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
① 侵害身体权。例如:猥亵他人身体。
② 侵害隐私权、如以文字、图像、视频实施性骚扰,妨害受害人的私生活安宁。
③ 名誉权。例如:当众实施性骚扰。
④ 健康权。例如: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导致受害人健康受损。
【真题】彭某因车祸双腿截肢,安装了科技含量高,只能由专业人员拆卸的假肢,一日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一怒之下将彭某的假肢打碎。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正确?
A. 彭某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
B. 彭某的身体权遭受了侵害(√)
C. 彭某的所有权遭受了侵害
D. 彭某可就假肢毁损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健康权
1、法条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2、健康权的内容
◐ 主体:自然人。
◐ 客体:健康利益。包括: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劳动能力。
◐ 内容:健康权的内容包括:①健康维护权;②劳动能力保持权。
◐ 侵权认定:实施加害行为,致自然人生理机能、心理机能不能正常发挥,处于疾病状态,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即成立对健康权的侵害。
四、姓名权
1、姓名权的客体
◐ 原则:正式姓名。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正式姓名”(即本名),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① 由姓和名组成。(a)姓(姓氏),用于标表血缘和家族归属;(b)名,用以标表自然人个人(即“区别人己”)。
② 属于文字符号和标记,且须使用规范汉学(即简体中文)。
③ 具有可识别性,即姓名与其标表的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换言之,相关公众“闻其名,知其人”(当然,本名一般都具有这一特征)。
④ 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完毕登记(《民法典》第1016条第一款)。
◐ 例外:其他标志。笔名、艺名、网名、别名(字号、姓名的简称、乳名、绰号、外国人的中文译名)等特定名称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参照”法律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受同等保护(《民法典》第1017 条):
① 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② 已经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要求达到“唯一的对应关系”的高度)。
③ 擅自使用该特定名称的行为,足以产生相关公众在“指代同一性上”发生混淆的可能性。
2、姓名权的主体与内容(《民法典》第1012条)
◐ 主体:本名和(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定名称)所指代的自然人。
◐ 权能内容:
① 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姓名。须注意两点:(a) 正式姓名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经监护人同意。
② 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同样须注意两点:(a) 正式姓名的变更须经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b)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经监护人同意。
③ 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有权在从事各种活动时依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决定权与姓名变更权的法定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015条与第1112条的规定,姓名权人行使姓名决定权和姓名变更权须受下述三方面的限制:
①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② 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③ 《民法典》第1015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 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 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民法典》第1015条第二款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4、侵害姓名权的加害行为类型(《民法典》第1014条)
① 干涉。指对姓名权人决定、变更、行使姓名的行为实施不法干涉。例如: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擅自变更该未成年人正式姓名中的姓氏。因为,离婚后的父母均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则上应当共同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不能协商一致共同代为行使的,确有“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正当理由,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后,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才有权单方面变更。再如:配偶一方不法干涉另一方决定、变更、使用姓名。因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② 盗用。指擅自使用他人姓名,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的行为。例如,擅自将歌星“腾格尔”的名字作为乐器商店的店名。再如: 擅自将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中文译名简称”乔丹”注册为体育用品的商标。
③ 假冒。指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与身份进行活动,造成“姓名归属上的混淆”以及“身份混淆”的行为。例如:擅自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充”田震”于全国巡回举办”田震演唱会”;冒充“唐伯虎”点“秋香”;冒充“齐玉苓”的名字,借用齐玉苓的考试成绩上学,致使齐玉苓名落孙山。
五、肖像权与声音权
(一) 肖像权
1、肖像权的客体
肖像权的客体为自然人的肖像。《民法典》第1018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的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须具备以下要素:
① 须为通过造型方式对自然人全部或者部分外部形象的视觉再现。(a) 肖像并非自然人的身体本身,而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造型方式所形成的对自然人外部特征(外部形象) 的视觉上再现。(b) 须为视觉再现,对自然人外部形象的文字再现、味觉再现等,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肖像。(c) 自然人身体的部分所形成具有可识别性的视觉再现,亦可为肖像权的客体(如腿模、手模的腿和手的视觉再现) 。
② 须在一定载体上。就是说,客观的自然人外部形象→以造型方式制作→形成可识别性的视觉再现→固定于一定载体=肖像权的客体(肖像)。
③ 具有可识别性。即社会一般公众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识别出其为某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 面部为中心 VS 只需可识别性
① 《民法典》问世以前,关于肖像权的客体(肖像),通说认为需要具有“面部性”,即只有再现自然人面部形象的视觉表达才属于肖像。
② 《民法典》扩张了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不再要求“面部性”,因此,即使不包含自然人的面部,只要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外部形象的视觉再现,即属肖像,受肖像权保护。这样,自然人的特有姿态(如“嘴炮”ConorMcGregor走路的姿态,张嘉译走路的姿态)、招牌动作(Mi¬chaelJordan后仰滞空投篮的动作,MichaelJackson的太空舞步)、腿模手模的腿与手的形象都可以受到肖像权的保护。
◐ 表演者自身的形象VS表演形象
① 举例说明:孙红雷在电视剧《征服》中塑造了悍匪刘华强的荧屏形象,甲公司擅自通过技术手段使用电视剧中的刘华强这一形象为其壮阳药做广告。(a) 两个形象:第一,孙红雷自身的外在形象,属肖像权的客体;第二,孙红雷塑造的表演形象(角色),系具有独创性的影视作品的核心要素,属著作权的客体;(b) 由于表演时未作特殊造型,因此,这两个形象发生“重叠”; (c) 甲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孙红雷的肖像权,还侵害了影视作品制片人的著作权。
② 再举例说明:马德华在1986年版电视剧《西游记》中塑造了猪八戒的荧屏形象。甲公司擅自通过技术手段使用电视剧中的猪八戒这一形象为其奶粉做广告。(a) 两个形象:第一,马德华自身的外在形象,属肖像权的客体;第二,马德华塑造的表演形象(角色),属著作权的客体;(b) 两个形象在电视剧中未发生重叠;(c) 甲公司的行为仅侵害了电视剧制片人的著作权,而不成立对马德华肖像权的侵害。
2、肖像权的主体与内容(《民法典》第1018条与第1019条)
◐ 法条:《民法典》第1018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民法典》第1019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01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主体:自然人。
◐ 权能内容:
① 肖像制作权。即“再现权”,指决定是否通过造型手段通过视觉形式再现个人形象的权利。
② 肖像公开权。指决定是否将制作的肖像公之于众的权利。
③ 肖像使用权。指决定是否利用制作的肖像从事一定活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自己通过复制、发行、做广告、代言、用于游戏、作为雕塑陈列等方式使用)的权利。
④ 肖像维护权。指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实施丑化、污损等行为。
3、成立侵害肖像权的行为类型与肖像的合理使用
◐ 侵害类型:作为支配权,与其他人格权一样,“自用权”不是肖像权的重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肖像权人可以自由利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权的重点在于“禁止权”,即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任何人不得擅自实施受肖像权控制的行为,否则,即成立侵害肖像权。
任何人,未经肖像权人允许,擅自实施制作、公开、使用、丑化、污损其肖像的行为,若无免责事由,即成立侵害肖像权。
◐ 合理使用:《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①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②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③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④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⑤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真题】女青年牛某因在一档电视相亲节目中言词犀利而受到观众关注,一时应者如云。有网民对其发动“人肉搜索”,在相关网站首次披露牛某的曾用名、儿时相片、家庭背景、恋爱史等信息,并有人在网站上捏造牛某曾与某明星有染的情节。关于网民的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侵害牛某的姓名权
B. 侵害牛某的肖像权(√)
C. 侵害牛某的隐私权(√)
D. 侵害牛某的名誉权(√)
(二) 声音权
1、法条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声音权的内容
◐ 主体:自然人。
◐ 客体: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的声音。
◐ 权能内容:
① 声音制作权。
② 声音公开权。
③ 声音使用权。
④ 声音维护权。
【例】 Bette Midler系美国著名女歌手。Ford Motor Co.曾要约Bette Midler演唱歌曲《Do You Want to Dance》为其新款汽车做广告,Bette Midler 拒绝了该要约,Ford Motor Co.不死心,找来Bette Midler的合音,又找其他歌手模仿Bette Midler演唱该歌曲,用于新款汽车广告。
① 《民法典》实施后,在中国大陆实施类似的行为,也成立对声音权的侵害。
② 强烈推荐 Bette Midler演唱的两首歌曲:《Wind Beneath My Wings》和《From A Distance》。
【例】 甲多次整容成刘德华的模样后,开始四处商演。
① 若甲冒充刘德华并模仿刘德华的声音进行“商演”,成立对刘德华声音权的侵害;也成立对刘德华姓名权的侵害。
② 若甲没有冒充刘德华而是以甲自己的名义模仿刘德华的声音进行“商演”,则不成立对刘德华声音权的侵害。理由:通说主张这属于对刘德华声音的合理使用。
③ 须注意:一般而言,甲不构成对刘德华肖像权的侵害。
六、名誉权
1、名誉权的内容
◐ 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客体:名誉。指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非正式客观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 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 内容:名誉权,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
◐ 信用VS与信用有关的个人信息
① 信用,乃民事主体经济上的客观社会评价。《民法典》未规定独立的信用权,对信用提供名誉权保护。加害行为导致民事主体信用评价降低的,成立对名誉权的侵害。
② 与信用有关的个人信息(仅限于自然人),如财产状况、债务信息、资金流水、消费信息等,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实施不法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如果未导致信用评价降低,则只成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民法典》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2、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024条)
◐ 构成要件:
① 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减损他人信用等毁损名誉的加害行为。
② 毁损名誉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特定的一人或者特定的数人)。
③ 毁损名誉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④ 造成受害人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
◐ 两个规定:
① 《民法典》第1027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 《民法典》第1027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真题】甲用其拾得的乙的身份证在丙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乙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经查,丙银行在办理发放信用卡之前,曾通过甲在该行留下的乙的电话(实为甲的电话)核实乙是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 甲侵犯了乙的姓名权(√)
B. 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
C. 甲侵犯了乙的信用权
D. 丙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七、荣誉权
1、荣誉权的内容(《民法典》第1031条)
◐ 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客体:荣誉。指有关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作的积极、肯定的正式评价。
◐ 内容: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荣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
2、侵害荣普权的主要行为类型(《民法典》第1031条)
① 非法剥夺他人荣誉,指机构或组织在授予他人荣誉后,未经合法、合理的程序、规则和标准,剥夺(取消)该荣誉。
② 毁损他人荣誉,指以诋毁、贬损等方式毁损他人荣誉。例如:以诽谤的方式否定荣誉权人取得该荣誉的资格;对荣誉权人获得的荣誉实施侮辱行为。再如:当众摘人荣誉匾牌、毁损荣誉证书或奖杯(牌)。
③ 对荣誉权人享有行使荣誉施加不法妨害。例如: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对此,《民法典》第1031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④ 侵害荣誉权人根据荣誉应得的物质利益。例如:侵占、扣留荣誉权人依据荣誉应得的奖金、其他物质奖励。
【真题】甲与乙长得很像,且有来往。甲获悉乙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并有奖金,遂伪造了乙的身份证,领取了奖金。关于甲的该行为,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 甲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B. 甲的行为侵害了乙的荣誉权(√)
C. 甲的行为侵害了乙的姓名权(√)
D. 甲的行为侵害了乙的财产权
八、隐私权
1、隐私权的内容(《民法典》第1032条)
◐ 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
◐ 客体:隐私。
◐ 权能内容:
① 隐私享有权。指直接支配并享有隐私利益的权利。
② 隐私维护权。指排斥他人对隐私利益不法侵害的权利。
③ 隐私利用权。指对隐私进行法律上允许的利用的权利。
④ 隐私公开权。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隐私的权利。
2、隐私的范围
◐ 概念: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隐私(Privacy)具有两个特征:第一,”隐”,即私密性,指不欲向社会公开的领域;第二,”私”,即私人性,指无涉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领域、信息、事务。
◐ 界限:受隐私权保护的隐私也应当存在合理的边界。依照通说观点,可依据”合理预期理论”确定应受保护的隐私的界限。根据该理论,应受保护的隐私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人主观上拥有隐私应受保护的预期(期待);第二,此种预期依照一般社会观念是合理的。
例如:恋人甲、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亲热”,“亲热”的举动被摄像头拍摄下来。①若管理部门以摄像头拍摄的录像为证据,对甲、乙的违章行为予以处罚,甲、乙不得以管理部门擅自拍摄个人私密行为主张隐私权侵害,因为不合”合理预期理论”。②若管理部门还将拍摄的甲、乙“亲热”的录像公布到网络上,以使甲、乙受到社会的谴责,则构成对甲、乙隐私权的侵害,因为符合”合理预期理论”。
◐ 范围:《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结合通说,可认为受隐私权保护的隐私范围包括五方面:第一,私人安宁;第二,私人空间;第三,私人信息;第四,私人活动;第五,私人自主。
① 私人安宁。即私生活安宁,包括:(a) 日常生活安宁(不被打扰、监视、跟踪、骚扰);(b) 住宅安宁;(c) 通信安宁(自由)(不被垃圾广告、短信、电话骚扰)。
② 私人空间。(a) 物理上的空间(住宅、行李箱、口袋、日记)。须注意:公共场所和工作场合也存在隐私空间。如:个人正在使用的公共厕所、更衣室。(b) 网络虚拟空间(电子信箱、不对外公开的微信群、QQ空间)。
③ 私人信息。私生活秘密与通讯秘密。第一,私生活秘密主要包括:(a) 生理信息(身高、体重、血型、基因);(b) 身体隐私(身体敏感区域、身体隐秘残疾);(c) 健康隐私(疾病、病历资料);(d) 财产隐私;(e) 家庭隐私(婚姻状况、家庭成员、收养信息);(f) 私人谈话;(g) 个人经历(婚姻史、恋爱史、工作履历、前科);(h) 日记内容;(i) 其他私人信息(住址、宗教信仰、行程安排、消费偏好等)。第二,通讯秘密主要包括:以书信、电子邮件、电话、电报、微信等方式通讯的“通讯过程”与“通讯内容”。
④ 私人活动。私密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行为等。
⑤ 私人自主。即私生活的自主决定,例如职业选择(愿意从事此种职业而不愿意从事其他职业)、居住地选择(选择定居A处而非他处)、是否生育等。
◐ 合法隐私信息 VS违法隐私信息
合法隐私信息受保护。同时,依照通说观点,违法隐私信息也受一定程度的保护。例如:因丈夫甲出轨,妻子乙自杀,乙的朋友丙路见不平,将甲出轨的信息公布于网络,并发起对甲的“人肉搜索”,使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逐渐被披露,部分网民在网上对甲谩骂、攻击,还有网民到甲的住处进行骚扰。甲出轨(通奸)的事实属违法隐私信息,丙擅自公开,仍成立对甲隐私权的侵害。再如:卖淫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擅自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超越合理范围予以公开(比如组织游街),仍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
3、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
◐ 法条:《民法典》第1032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 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二) 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 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 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 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 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 加害类型:隐私权为支配权,因此,凡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擅自妨害其私生活安宁、侵入其私人空间、窃取刺探其私密信息、干涉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公开其私密信息和私密活动,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均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包括以下类型:
① 妨害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如监视、监听、跟踪、发送超过容忍限度的垃圾短信、拨打骚扰电话等)。
② 侵入、侵扰他人私生活空间(例如擅入民宅、侵入他人邮箱、非法搜查他人行李等)。
③ 窃取、刺探他人私人信息和私人活动(例如偷拍、偷录、窥视、窃取他人隐私;再如偷看他人日记、偷看他人电子邮件、私拆他人信件)。
④ 擅自披露、公开他人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须注意:隐私公开权是”一次性”的权利,隐私信息一旦经权利人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公开,该隐私信息上的隐私公开权即消灭。但因公开范围而有不同:(a) 若向社会公开,则隐私公开权绝对消灭;(b) 若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则隐私公开权仅在已经公开的范围内消灭,在此范围之外,隐私公开权仍存续。
⑤ 不法干涉他人对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不法干涉他人的职业选择) 。
【真题】甲、乙是邻居,两家住宅大门呈直角相邻。甲因住宅大门门锁屡遭不明身份者的破坏,遂在自家门口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该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并记录乙家人及来访客人的出入情况,乙知情后提出异议。甲提出将摄像头调整到拍不到乙家人及来访客人出入的状态,乙仍坚持要求甲拆除。甲生气,既不调整也不拆除。乙因此诉至法院。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该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
B. 甲安装摄像头系甲行使物权的行为,乙无权干涉
C. 甲安装摄像头成立对乙隐私权的侵害(√)
D. 法院可判决甲将摄像头调整到拍不到乙家人及来访客人出入的状态(√)
九、个人信息
(一) 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1、为什么要保护个人信息?
① 在信息时代、网络时代、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大规模、集中、持续处理,虽便利了个人信息被收集者的生活、工作,也产生了个人信息被收集者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人格自由遭受妨害、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或威胁等不利后果,个人信息被收集者与个人信息处理者形成“持续性不平等的信息关系”,应予规范,起源于“公平信息实践(Fair lufarmation Practires)原则”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遂日渐重视对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的保护。
② 《民法典》第1034条至第1039条、《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通过,2021年11月1 日起施行,74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8日通过,2021年8月1日起施行,16个条文)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
2、个人信息如何受保护?
在信息时代、网络时代、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须受到保护,但应合理保护,过度保护个人信息,既不利于个人信息被收集者的生活、工作,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因此,目前个人信息仅作为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而非作为具体人格权受保护。我国现行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是:一方面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另一方面为个人信息被收集者赋予一系列权利(从而,个人信息被收集者成为”个人信息权人”),为”个人信息处理人”规定了一系列法定义务。
◐ 特别提示: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过错推定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
◐ 法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 理解: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被收集者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并未形成持续性不平等的信息关系,因此,不适用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例】甲对邻居乙有好感,希望增进与乙的联络。未经乙的同意,甲通过乙的好友丙,收集到了乙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和生日信息。
① 纯粹的个人事务或者家庭事务中的个人信息处理,主要由社交礼仪调整。出于社交礼仪,丙将乙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甲时,最好事先征求一下乙的意见。但即便未经乙同意,丙将乙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甲在个人事务范围内收集、使用的,不成立对乙个人信息的侵害。
② 纯粹的个人事务或者家庭事务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若涉及自然人的隐私、名誉等,应当适用法律关于隐私权、名誉权的规定。
(二) 个人信息的概念、要素、类型
1、个人信息的概念与要素
◐ 法条:《民法典》第103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 概念:个人信息(PersonalInformation),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所谓“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 要素:
① 自然人。个人信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② 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已识别指特定的自然人已经被识别出来;可识别指具有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可能性,至于是直接识别的可能性还是间接识别的可能性,在所不问。
③ 关联性。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所谓“有关”,指信息涉及一个人的身份、特征、行为,或者信息被用于确定一个人的地位、评价。
◐ “可识别性”VS“关联性”
⊙ 理解:
① 《民法典》第103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须具有“可识别性”。 这是从信息本身出发,依信息能否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来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须具有“关联性”。这是从信息主体出发,依信息是否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特定自然人有关来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关联性”没有否定“可识别性”,但是,强调个人信息具有相对性,有些信息,对某一处理者而言属于个人信息,但对另一处理者而言则不属于个人信息。
⊙ 例子:甲公司雇员李某的工作证号码是RD201603110003。
① 对甲公司而言,李某属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因此,对甲公司而言,李某的工作证号码RD201603110003属于李某的个人信息。
② 对乙公司而言,若不能通过RD201603110003这一工作证号码识别李某,那么,对乙公司而言,李某的工作证号码RD201603110003就不属于李某的个人信息。
2、个人信息的类型
① 一般信息。指不涉及自然人私生活秘密的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电话号码等信息。
敏感信息。指涉及自然人私生活秘密的信息。如基因、病历、财产状况、性行为等信息。敏感信息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② 已公开信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个人同意已经为社会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已公开信息,原则上无须经个人同意。
非公开信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尚未为社会公众知悉的个人信息。收集、利用非公开信息,需经信息主体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处理的,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否则成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③ 直接信息。指无须结合其他信息,单独即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指纹、肖像、身份证号码。仅仅不法处理直接信息,即可成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间接信息。指单独不能识别,须结合其他信息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如手机号码、民族、宗教信仰。仅仅不法处理不具有识别性的间接信息,尚不成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 个人信息权人VS个人信息处理者
⊙ 说明:
① 个人信息权人,又称“信息主体”,指与信息有关的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权人对于他人处理的其个人信息,仍然仍然享有个人信息权
② 个人信息处理者,“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处理的个人信息,不享有个人信息权,不是个人信息权人。若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构成汇编作品或者数据库等,可获得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竟争法保护。
⊙ 例子:瑞达教育在销售“学习包”时,处理了购买“学习包”学员的个人信息。① 瑞达教育属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收集的学员个人信息不享有个人信息权。② 个人信息被收集的学员属个人信息权人,对瑞达收集(控制)的其个人信息(姓名、手机号、通讯地址等)仍享有个人信息权。
(三)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之一)合法性基础
◐ 特别提示:“处理”的含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1、告知同意规则(知情同意规则)
◐ 法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 理解:原则上,处理个人信息,须遵循“告知同意规则”,即在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保障个人信息权人的知情权)并经个人信息权人的有效同意(保障个人信息权人的同意权)后,处理个人信息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否则,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成立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1. 1 告知规则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 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1. 2 有效同意的要件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1. 3 同意的撤回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例】庞某通过“去哪儿网”(趣拿公司运营)订购了一张“东航”的机票,订票时提供了身份证、手机号码、行程等信息。购票后,航班起飞前,庞某收到了谎称“航班取消,拨打4008-129-218改签”的诈骗电话。事实上航班正常,庞某因此虚惊一场、并心神不宁。
① 趣拿公司与东航存在将庞某个人信息泄漏、提供给诈骗者的高度盖然性,且未经庞某同意,成立对庞某个人信息的侵害。
② 法院判决趣拿公司与东航对庞某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例】黄某与李某为同层邻居,两家住宅大门呈直角相邻。黄某因住宅大门门锁屡遭不明身份者的破坏,遂在自家门口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该监控摄像头能够拍摄并记录李某家人及其来访客人的出入情况,李某知情后提出异议。
① 黄某安装的监控摄像头能够收集、储存李某及其家人的人脸信息、行踪信息等,并且均属敏感个人信息,未经李某及其家人的分别同意,黄某不得收集、储存。
② 黄某应将监控摄像头调整到不能收集李某及其家人个人信息的程度。否则,应拆除摄像头或者停止使用。
1. 4 强迫同意无效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6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②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规定》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2、法定许可规则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下列六种情形之一,无须取得个人信息权人的同意(但须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处理个人信息,即具有合法性基础(违法阻却事由):
① 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③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④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⑤ 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有例外!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的规定:(a) 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b)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之二):关于“自动化决策”的规则
1、自动化决策(Automated Decision-Making)的含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 (二) 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 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介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2、关于“自动化决策”的规则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③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4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例】胡女士为携程平台享受8折优惠价的钻石贵宾客户。2020年7月,胡女士通过携程App订购了一间客房,支付价款2899元。后发现酒店的实际挂牌价仅为1377元。
① 携程公司在对胡女士的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处理的过程中,未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即“大数据杀熟”,侵害了胡女士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并给胡女士造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② 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的,还应当承担标的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之三):公共场所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处理规则
◐ 公共场所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处理规则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②《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规定》第10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规定》第11条规定:“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规定》第12条规定:“信息处理者违反约定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该自然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时,请求删除人脸信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信息处理者以双方未对人脸信息的删除作出约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1、知情权与决定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查阅复制权与可携带权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③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3、更正补充权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4、删除权(“被遗忘权”)
①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例】(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1998年,西班牙人Mr.Costeja Gonzalez(下称“冈萨雷斯”)因未按期缴纳社保金而被强制拍卖房产,《先锋报》对此予以报道。2010年,冈萨雷斯发现,在谷歌搜索引擎输入他的名字,会出现两个链接指向《先锋报》(La Vanguardia)的两个网页(分别包含1998年的两份报道),涉及他被强制拍卖房产支付社保金的信息。冈萨雷斯认为,在其缴纳社保金后,这些信息已经过去多年,不再有相关性,希望删除、屏蔽这些可能具有误导性的负面信息,使公众不再能够通过谷歌搜寻到。2010年3月5日,冈萨雷斯向西班牙资料保护局(Spain Data Protection Agency,简称“SDPA”)提出了保护申请,请求“SDPA”责令《先锋报》和谷歌公司删除相关信息。
① 在SDPA命令谷歌公司和谷歌西班牙公司移除或者隐藏指向《先锋报》的相关链接后,谷歌公司针对SDPA 的决定向西班牙全国高级法院(National High Court)提起诉讼,西班牙全国高级法院又请求欧盟法院对法律的适用作出初步裁决。
② 最终,SDPA胜诉,谷歌败诉。换言之,法院确认冈萨雪斯在该案中在“欧洲范围内”享有“被遗忘权”,谷歌公司应在欧洲范围内移除或者隐藏指向《先锋报》的相关链接。
【例】(所谓的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与授课教师,曾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由该公司向其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任甲玉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键入“任甲玉”,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陶氏教育任甲玉”“国际超能教育任甲玉”“美国潜能教育任甲玉”“陶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陶氏教育骗局”等搜索结果。任甲玉认为,因陶氏教育在行业内口碑不好,经常有学生因不满意而要求退钱,如果学生在搜索任甲玉的名字时,看到这样的搜索结果会对自己产生误解。任甲玉以名誉权、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诉请百度对搜索结果予以屏蔽。最终,法院判决任甲玉败诉。
① 在2015年的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任甲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法院所持的主要理由为:任甲玉的任职经历虽然是其个人信息的一部分,但是,这些涉诉信息与其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相关性。
② 当然,随着时间的经过,若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处理前述涉诉信息已无必要或者不应继续处理的,任甲玉自然享有删除权(“被遗忘权”)。
(七)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① “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并保护安全”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1条)。
② “定期合规审计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4条)。
③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与记录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
④ “个人信息泄露时采取补救措施与通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7条)。
⑤ “特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
【真题】张某曾因酒驾入狱。张某出狱后搬入某小区居住,该小区的业主李某因与张某有过节,遂将张某曾因酒驾入狱的事实以及张某在该小区的门牌号发布到小区业主群。关于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何种民事权益,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隐私权(√)
B. 名誉权
C. 个人信息(√)
D. 一般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