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抵押权

本章目录: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三、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四、不动产抵押中的“房地一体主义”
五、抵押权人对租赁财产行使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六、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
七、担保物权的存续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八、动产浮动抵押
九、最高额抵押


一、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02条)

◐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402条)
以下列四种标的物设立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的,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有三:(a) 抵押合同有效;(b) 抵押人拥有处分权;(c) 办理完毕抵押登记。
①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 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 海域使用权;
④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只能先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建筑物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才能办理抵押权的本登记)。

【例】甲、乙于2021年3月1日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将其A房屋抵押给乙。甲于2021年6月1日之前为乙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直到6月2日,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① 根据区分原则,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甲、乙间抵押合同的生效,甲、乙间抵押合同已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因此,乙有权依照生效的抵押合同请求甲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义务(《民法典》第215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一款)。
② 假设A房屋于5月1日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甲)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乙不再享有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不能)。乙也不得请求甲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有例外,若抵押人(甲)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乙有权请求甲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二款)。
③ 假设A房屋于5月1日因抵押人(甲)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乙不再享有请求甲办理抵押登记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不能)。乙有权请求甲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甲)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第三款)。
④ 假设因为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乙有权请求登记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8条)。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03条)

1、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规则(《民法典》第403条)
◐ 设立要件:
① 以动产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有二:(a) 抵押合同有效(b) 抵押人拥有处分权。
② 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无须公示,既不需要交付(因为抵押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 特征: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之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① 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 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 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甲将A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未经丙同意,甲将A车出卖给乙并交付。
① 甲、乙间A车买卖合同有效,属于有权处分,已经完成交付,乙取得A车所有权。
② 若乙受让A车交付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对A车享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乙取得所有权的A车,丙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丙继续享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③ 若乙受让A车交付时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丙对A车享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乙取得所有权的A车,丙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消灭。
④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乙受让A车交付时为善意。

【例】甲将其A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将A车出租给乙并交付,约定租期1年(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2020年9月1日,丙行使对A车的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A车。
① 若乙于订立A车租赁合同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对A车享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甲、乙间的A车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② 若乙于订立A车租赁合同时为善意,甲、乙间的A车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③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乙于订立A车租赁合同时为善意。

【例】甲将其A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甲对乙负担3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除A车外,甲暂无其他财产。
① 丙对A车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能够对抗抵押人(甲)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但是,不能对抗抵押人(甲)查封倩权人的债权。
② 若法院尚未依乙的申请对A车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丙可以主张就A车优先于乙的3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偿。
③ 若法院已经依乙的申请对A车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丙不得主张就A车优先于乙的3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偿。

【例】甲公司将其A车抵押给丙,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甲公司被宣告破产。
① 丙对A车的抵押权未登记,丙不得对A车行使“别除权”。
② 换言之,丙不得主张就A车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受偿。

三、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民法典》第4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第5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 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① 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转让给受让人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动产,原动产抵押权消灭。三个条件是;(a) 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属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b) 约定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c) 已经向受让人完成转让动产的交付。
②“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动产抵押权,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属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须符合三个条件:(a) 不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抵押人的异常经营活动”;(b) 抵押人转让抵押动产的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c) 抵押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③“抵押人异常经营活动”的界定。动产抵押权,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若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认定该转让属于“抵押人的异常经营活动”,不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④《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也适用于动产买卖、动产融资租赁中为出卖人、出租人“约定保留的所有权”。

【例】3月1日,甲将A车抵押给丙,办理了抵押登记。4月1日,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为保证甲对乙50万元借款债务的履行(6月1日到期),甲将其A车以50万元出卖给乙。若甲偿还了到期借款,乙将A车返还给甲。若甲到期未偿还借款,乙终局确定取得对A车的所有权,抵偿甲对乙的借款债务。”甲当日以现实交付的方式向乙交付了A车。
① 4月1日,抵押人甲虽然“在形式上”将抵押动产A车出卖给乙,甲、乙约定的内容是在A车上为乙设立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并且已经完成将A车所有权移转归乙享有的公示(交付),因此,不能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② 丙对A车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乙对A车的让与担保担保物权,内容实现的顺位,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第二款确定。

【真题】甲造船公司向乙银行借款,约定甲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动产为乙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公司为丙公司定作A船,约定:“定作价格按市价,为100万元;丙分期支付价款,在丙支付全部价款前,甲保留A船的所有权。”为甲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A船造好后,甲向丙交付了A船。后甲到期无力清偿对乙的借款,此时,丙已经向甲支付了80万元价款,剩余20万元到期未支付,经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仍未支付。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乙有权对A船行使抵押权
B. 乙不得对A船行使抵押权(√)
C. 甲有权对A船行使取回权
D. 甲不得对A船行使取回权(√)

◐ 特别提示:超级动产抵押权也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甲4S店自丙公司购入A车,约定甲将A车抵押给丙以担保甲对丙剩余价款的支付,丙向甲交付A车的当日,为丙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未经丙同意,甲将A车以市价出卖给乙并交付。
①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丙对A车的抵押权属于超级动产抵押权。
② 抵押期间甲将A车出卖给乙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乙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受让交付,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乙受让A车交付时,丙对A车的动产抵押权消灭。

四、不动产抵押中的“房地一体主义”

1、房地一井抵押规则
◐ 法条:
①《民法典》第397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② 第397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并抵押。”
◐ 规范内容:
① 以建筑物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一并”抵押,“一并”办理抵押登记。
③ 抵押人未依照《民法典》第397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已经一并抵押”。
◐ 说明:《民法典》第397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可约定排除适用。因此,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土地便用权抵押不包括其上建筑物”或者“建筑物抵押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则按约定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实现抵押权时,对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拍卖或变卖,但“分别”计算所得价款(即将价款“分离”)

【例】甲取得对A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其上建造了B房屋。此后,为融资,甲于4月1日将B房屋抵押给乙,仅办理了B房屋的抵押登记。甲又于4月20日将对A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丙,仅办理了A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的抵押登记。
① 4月1日,B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给乙,乙对B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
② 4月20日,B房屋“视为一并抵押”给丙,丙对B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
③ B房屋“占用范围之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丙享有抵押权,乙不享有抵押权。

2、房地抵押中抵押财产范围的确定规则
① 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抵押权的效力并不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新增建筑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一款)。
②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抵押权的效力并不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二款)。
③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1条第三款)。

3、《民法典》第417条
◐ 法条:
《民法典》第41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 规范内容:
① 以“其上无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该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人对新增的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
② 抵押权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新增的房屋“一并处分”,但抵押权人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例】为建造办公楼,在开始动工前,甲将其对A土地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向乙借了1000万元(不考虑利息),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在A土地上建造了B办公楼。借款到期,甲不能对乙履行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乙行使抵押权。
① B办公楼并非乙抵押权的客体,乙抵押权的客体仅为甲对A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 乙行使抵押权时,不仅可以拍卖变卖甲对A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以一并拍卖、变卖B办公楼。
③ 但是,应分别计算拍卖甲对A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拍卖B办公楼所得价款,乙对出售B办公楼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抵押权人对租赁财产行使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②《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特别提示:《民法典》第405条等规定的一个背景性因素
租赁财产上设立有抵押权的,租赁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如果该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可能对抵押权内容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必须解决一个问题:是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优先保护承租人的利益;还是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例】甲将其120平方米的A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3000元,甲按约将A房屋交付乙。甲、乙租赁合同第二年的租期刚开始的时候,由于A房屋上为张某设立了抵押权并且该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具备,张某对A房屋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A房屋。
① 本例中,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指通过拍卖取A房屋所有权的新所有人,自取得A房屋所有权之时,“法定概括承受”甲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与债务。
② 法院拍卖A房屋时,若甲、乙间的A房屋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将打消许多潜在买受人购买的意愿。例如;刘某欲购买房屋结婚(剩余的四年租期将打消刘某的购买意愿)。再如:李某欲购买房屋租赁经营(过低的每月3000元租金可能打消李某购买的意愿)。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因此,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可能导致流拍(无人购买),也可能导致拍卖所得价款较少,张某的抵押权不能获得充分实现。
③ 由此可见,租赁财产上设立了抵押权的,租赁期间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导致租赁财产所有权变动,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可能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有一个抵押权人与承租权人谁应当优先受保护的问题。

1、“先租后抵”
① 所谓“先租后抵”,指订立有效的租货合同,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后,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
② 根据《民法典》第405条的规定,”先租后抵”,租赁期间,因行使抵押权导致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使因此给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不利妨害。

【例】甲将其A房屋出租给乙,租期5年。租赁合同成立时,甲向乙交付了A房屋。半年后,甲将A房屋抵押给丙,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年后,因丙行使抵押权拍卖该房屋,被丁购得。
①“先租后抵”,租赁期间,因丙行使抵押权导致租赁财产A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甲、乙间的A房屋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② 丁取得A房屋所有权之时,法定概括承原出租人甲的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
③ 理由:虽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可能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若属于“先租后抵”,法律应当选择优先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承租权往往涉及承租人的生存利益)。

2、“先抵后租”
① 所谓“先抵后相”,指抵押权有效设立后,抵押人又作为出租人将抵押物出租给承租人,并基于有效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
②”先抵后租”,租赁期间,因行使抵押权导致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及通说观点,应作如下处理:(a) 若属于先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或者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后订立租赁合同,根据通说观点,该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去除”该租赁关系后拍卖、变卖抵押物。(b) 若属于先设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后订立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租赁动产时为善意的,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租赁动产时为恶意的,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例】甲将其A车抵押给丙。此后,甲又将A车出租给乙,租期5年。租赁合同订立时,甲将A车交付给乙。半年后,丙行使抵押权拍卖A车。
① 若租赁合同成立前丙对A车抵押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甲、乙间的A车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② 若租赁合同成立前丙对A车抵押权未办理抵押壁记,乙于租赁合同成立时为善意的,甲、乙间的A车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乙于租赁合同成立时为恶意的,甲、乙间的A车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 买卖不破租赁VS房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①《民法典》第726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② 房屋租赁合同,即使属于先抵后租,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虽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例】甲将其A房屋抵押给丙,办理了抵押登记。半年后,甲又将A房屋出租给乙并交付,租期5年。第二年,丙行使抵押权拍卖抵押的A房屋。
① 先抵后租,房屋租赁期限内抵押权人丙行使抵押权导致A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甲、乙间的A房屋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货规则。
② 丙拍卖A房屋时,承租人乙仍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因在于: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妨害),相反,会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积极影响。

六、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民法典》第406条

1、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
◐ 法条:
①《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② 第406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规范内容:
① 如果没有“禁转约定”(没有约定禁止或者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属于有权处分,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时,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② 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继续享有抵押权。
③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例】为担保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未作其他约定。2021年3月1日,未经乙同意,甲将A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同日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 甲将A房屋转让给丙属于有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自为丙办理过户登记时,丙取得对A房屋的所有权。
② 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房屋,乙继续享有抵押权。甲对乙不履行到期的100万元债务时,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有权对A房屋行使抵押权。
③ 若乙能够证明A房屋转让给丙“可能”损害乙的抵押权(如丙是臭名昭著的逃债高手;再如丙有拆屋重建的嗜好等),乙有权选择请求甲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乙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但须经清算(多退步补)。一旦乙选择对转让价款主张权利并获得实现,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消灭。

2、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约定的效力
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② 第4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例】甲将A房屋(B车)抵押给乙,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间未经乙同意,禁止甲转让抵押财产(“禁转约定”)。抵押期间,未经乙同意,甲将A房屋(B车)出卖给丙,A房屋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B车已经交付给丙)。
① 甲速反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擅自转让抵押财产的事实,不影响甲、丙间A房屋(B车)买卖合同的效力。
② 若甲、乙未将禁转约定办理登记,若丙受让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禁转约定),恶意的丙不能取得A房屋(B车)的所有权,A房屋(B车)仍归甲所有;若丙受让时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禁转约定),善意的丙已经取得A房屋(B车)的所有权,但乙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房屋(B车),乙继续享有抵押权。
③ 若甲、乙已将禁转约定办理登记,除非丙行使“涤除权”,无论丙受让时是善意还是恶意,丙均不能取得A房屋(B车)的所有权,A房屋(B车)仍归甲所有。

3、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享有“涤除权”
①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债务的清偿“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
②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对抵押权所担保债务的清偿,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抵押财产受让人享有的“代为清偿请求权”,俗称“涤除权”。

【例】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10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甲、乙还约定,乙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期间,未经乙同意,禁止甲转让A房屋,双方将该约定办理了登记。2021年3月1日,未经乙同意,甲将A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同日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购买A房屋作为结婚用房。
① 甲、乙间约定了“禁转约定”且将该约定办理了登记,因此,若未经抵押权人乙的同意,虽已办理完毕过户登记,丙不能取得所购A房屋所有权。
② 若清偿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消灭,丙即可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丙作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对甲对乙债务的清偿,丙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须注意:即使未约定“禁转约定”,丙作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对甲对乙债务的清偿,丙也拥有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也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
③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的规定,丙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丙对乙提出代为清偿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时,乙不得拒绝受领,自乙受领时,甲对乙的债务因代为清偿消灭;乙拒绝受领的,属于债权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根据《民法典》第570条的规定,丙有权提存,自提存时,甲对乙的债务因代为清偿消灭。
④ 进一步的说明:丙在知道受让的A房屋属于抵押财产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丙可能采取一定的措施。如丙与乙约定:“150”万元价款,丙仅向甲支付5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用于代为清偿甲对乙负担的债务。

◐ 特别提示(一):《民法典》第403条与《民法典》第406条的关系
⊙ 问题:
①《民法典》第403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人。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动产抵押期间,抵押动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人继续享有抵押权。
② 如何厘清两者的关系呢?
⊙ 理解:动产抵押权,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的动产的,该动产抵押权须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该动产抵押权才具有追及效力,不受影响;相反,若该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受让人的效力,该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该动产抵押权消灭。

【例】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5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将A车抵押给乙,未作其他约定。未经乙同意,甲于2021年3月1日以市价将A车出卖给丙并交付。
① 若乙对A车的抵押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乙的抵押权能够对抗丙,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车,乙继续享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② 若乙对A车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丙受让时为恶意的,乙的抵押权能够对抗丙,对丙取得所有权的A车,乙继续享有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③ 若乙对A车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丙受让时为善意的,乙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丙,丙取得A车所有权时,乙对A车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消灭。

◐ 特别提示(二):《民法典》第404条与《民法典》第406条的关系
⊙ 问题:
①《民法典》第404条规定,动产抵押,无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的动产,若符合三个条件(属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约定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已经向受让人完成交付),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原动产抵押权消灭。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动产抵押期间,抵押动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动产,抵押权人继续享有抵押权。
② 如何厘清两者的关系呢?
⊙ 理解:《民法典》第406条属于“一般法”,《民法典》第404条属于“特别法”。(a) 符合《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仅适用《民法典》第404条,不再适用《民法典》第406条。(b) 不符合《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不适用《民法典》第404条,仅适用《民法典》第406条。

【例】为担保甲对乙负担的5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甲以其B车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21年3月1日,未经乙同意,甲将B车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并交付。
① 若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甲将B车出卖给丙属于甲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二,约定丙以合理价格受让;第三,丙已经受让B车的交付,适用《民法典》第404条,乙对B车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丙,已经转让的B车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乙对B车的抵押权消灭。
② 若甲将B车转让给丙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不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而适用《民法典》第406条,对丙取得所有权的B车,乙继续享有抵押权。

七、担保物权的存续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419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

1、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
◐ 法条:《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子保护。”
◐ 规范内容:
① 抵押权有一个“法定存续期间”,即“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须于“该法定存绩期向内”行使抵押权,未于该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须注意: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终止,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也相应中断、中止)。
②《民法典》第419条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抵押权虽属支配权,由于抵押权的设立不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权不包含占有权能,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须请求抵押人交付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具有“强烈的请求权性格”。
③“抵押权的法定存续期间”,属于抵押权的内容,根据“物权法定规则”,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不一致,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

2、担保物权的存续与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物权设立或者成立以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担保物权是否因此消灭,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的规定,分两个类型而有不同:
① 第一个类型。不包含占有权能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以登记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设立以后,存在“法定存续期间”,即“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② 第二个类型。包含占有权能的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设立或者成立以后,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因此受影响(换言之,“无法定存续期间”)。

八、动产浮动抵押权(《民法典》第396条、第403条、第404条、第411条)

1、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概念与特点
◐ 概念:《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特点:相较于普通动产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具有点不同:
① 抵押人资格的限定性。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未经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不能作为抵押人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
② 抵押财产的集合性。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有的集合动产,包括抵押人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也可以换一个角度,将其视为“一个集合物”,亦可)。
③“休眠期制度”。《民法典》第411条规定的情形出现以前,动产浮动抵押权处于“休眠期”。在休眠期内,抵押财产“不特定”,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浮动”状态)。休眠期内,抵押人购得(或者融资租赁)的动产“自动进入”抵押关系,成为抵押财产;休眠期内,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符合《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转让的动产“自动解除”抵押关系,不再属于抵押财产。《民法典》第411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休眠期结束”,抵押财产“特定”(当然,休眠期结束后,动产浮动抵押权也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2、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民法典》第403条)
◐ 设立要件:
①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有二:(a) 抵押合同有效;(b) (休眠期结束时)抵押人对抵押的动产拥有处分权。
②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需要交付(因为抵押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也不需要登记。
◐ 特征: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属“对抗要件”)。

3、动产浮动抵押权休眠期的结束(《民法典》第411条)
根据《民法典》第411条的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设立后,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休眠期结束,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特定”(又称“确定”或“结晶”),抵押权人对“已经确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四种情形是:
①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②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③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④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 特别提示:动产浮动抵押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
① 休眠期内,动产浮动抵押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这是《民法典》与原《物权法》的相同之处。
② 休眠期结束以后,动产浮动抵押也适用《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这是《民法典》与原《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九、最高额抵押权(《民法典》第420条至第424条

1、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 法条:《民法典》第420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理解:最高额抵押权,指为担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期限内基于基础关系享有的“不特定债权”,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设立,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抵押权。

2、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别之处
◐ 例子:甲、乙订立合同A约定:“甲公司可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业务需要对乙银行借款。”同日,丙、乙订立合同B约定:“为担保甲基于合同A对乙负担的借款债务,丙公司以其办公楼为乙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下面的叙述中,将合同A称为“基础关系”)。
◐ 特征: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抵押权,相较于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有三点特别之处:
① 就“担保的债权范围”而言,原则上,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仅限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基于基础关系所生的债权。但有例外!《民法典》第420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② 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时,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 最高额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具有相对特别之处。

3、最高额抵押权之“从属性”的特别之处
◐ 例子:甲、乙订立合同A约定:“甲公司可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业务需要对乙银行借款。”同日,丙、乙订立合同B约定:“为担保甲基于合同A对乙负担的借款债务,丙公司以其办公楼为乙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亿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下面的叙述中,将合同A称为“基础关系”)。
◐ 说明:
⊙ 乙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始终具有从属于“基础关系”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此,在上例中:
① 若甲、乙间的“基础关系”无效,则基于效力上的从属性,抵押合同亦因此无效,乙对丙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未设立。
② 若乙将其基于“基础关系”享有的债权人地位转让给丁,则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丁在受让债权人地位的同时,取得该最高额抵押权。
⊙ 在基于“基础关系”所生“个别债权”确定之前,乙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个别债权的从属性”(无从属于个别债权之成立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我们通过对上例作进一步的假设来予以说明:
① 假设2018年1月1日,甲尚未向乙借款,此时乙对甲的个别债权尚未成立,但不影响乙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成立(无从属于个别债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
② 假设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甲共向乙借款1000万元,但甲于2018年4月1日全部偿还。2018年4月1日,因清偿,乙对甲的个别债权“全部消灭”,但乙对丙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消灭(无从属于个别债权的消灭上的从属性)。因为,甲未来还可能向乙借款,新的个别债权还可能发生。
③ 假设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甲共向乙借款1000万元,2018年4月1日,乙将其中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丁。此时,除非另有约定,丁仅受让了500万元债权,丁未同时取得乙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无从属于个别债权的移转上的从属性)。对此,《民法典》第42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直到债权人基于“基础关系”对债务人甲享有的个别债权“确定”之后,乙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才“具有从属于数额已经确定的个别债权的从属性”。乙对甲个别债权“确定”的规则,规定在《民法典》第423条。

4、基于基础关系所生个别债权的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债权人基于基础关系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确定:
①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②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③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④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⑤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⑥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例】甲药厂、乙公司、丙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甲在2021年度可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向乙购买原材料,甲因《三方协议》对乙负担的货款支付义务,丙以其A楼房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丙为乙办理了A楼房的抵押登记。因一笔资金回笼,2021年6月1日,甲清偿了基于《三方协议》对乙负担的“全部”货款。2021年9月1日,乙将基于《三方协议》对甲享有的400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了丁公司。因丙的债权人获得执行根据后对A楼房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0日,法院查封了A楼房,并于当日通知了乙。此后,A楼房变卖得款1.4亿元,经对账确认,乙基于《三方协议》对甲负担1.2亿元货款未清偿,同时,乙转让给丁的4000万元货款债权到期后亦未获清偿。
① 2021年6月1日,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乙基于《三方协议》对甲享有的货款债权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于个别债权的消灭上的从属性,乙对甲的货款债权因清偿全部消灭时,乙对丙A楼房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消灭。
② 2021年9月1日,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乙基于《三方协议》对甲享有的货款债权尚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不具有从属于个别债权的移转上的从属性,乙转让给丁的4000万元货款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对变卖A楼房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③ 2021年10月10日,虽然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是,最高额抵押权人乙知道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根据《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乙基于《三方协议》对甲享有的货款债权于2021年10月10日“确定”,确定的数额为1.2亿元,对变卖抵押财产A楼房所得的1.4亿元,乙可优先受偿8000万元。

5、《民法典》第422条
◐ 法条:《民法典》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理解: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基于基础关系所生的个别债权确定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等,因该变更对该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所生的不利影响,未经后顺位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后顺序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例】甲公司、乙银行、丙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甲可在2021年度根据业务需要对乙借款,甲基于《三方协议》对乙负担的借款债务,由丙以其A楼房设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丙为乙办理了A楼房的抵押登记。2021年3月1日,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双方协议》约定:“丙对丁负担的2000万元债务(2021年12月30日到期,不支付利息),由丙以其A楼房设立抵押权担保。”当日,丙为丁办理了A楼房的抵押登记。2021年6月1日,乙银行与丙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乙基于《三方协议》对A楼房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变更为9000万元。”当日,丙依照《补充协议》为乙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下午6时,乙基于《三方协议》对甲共享有1亿元借款债权均已到期但是甲无力清偿,同时,丙对乙的2000万元债权丙亦无力清偿。乙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A楼房共获价款8000万元。
① 乙、丙对A楼房的抵押权分别为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
② 乙、丙于2021年6月1日协议变更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之前,对变卖A楼房所得8000万元,乙优先受偿6000万元,丙优先受偿2000万元。
③ 乙、丙于2021年6月1日协议变更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之后,如果该变更能够对丁发生效力,对变卖A楼房所得8000万元,全部由乙首先受偿,这样,该变更对丁产生的不利影响。
④ 该变更对丁产生的不利影响,能否对丁发生效力呢?根据《民法典》第422条的规定,如果已经经过丁的书面同意,这一变更对丁产生的不利影响,能够对丁发生效力;如果未经丁的书面同意,这一变更对丁产生的不利影响,不能对丁发生效力。
⑤ 由于这一变更未经丁的书面同意,因此,该变更对丁产生的不利影响,不能对丁发生效力,对变卖A楼房所得的8000万元钱款,由乙优先受偿6000万元,丁优先受偿2000万元。

6、“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保证”
①《民法典》第439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第439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节的有关规定。”
②《民法典》第690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第690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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