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目录:
一、债的概念与债的发生原因
二、多数债务人
三、债的移转
四、债的消灭(终止)
一、债的概念与债的发生原因
1、债的概念
◐ 概念:指特定人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方享有的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称为债权;他方负担的为满足该项请求而为特定行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拘束,称为债务。享有债权者为债权人,负担债务者为债务人。
◐ 特征:债的主要特征包括:(a) 主体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为特定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数个人);(b) 具有相对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c) 具有平等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d) 具有期限性,债权具有死亡的基因,目的达到,即归消灭。
2、债的发生原因
① 债的发生原因,指能够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债的发生,仅指债的原始发生,因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发生的债的主体变更,称为“债的移转”,而非债的发生。
② 债有两大类发生原因:(a) 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债);(b) 法定之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
◐ 意定之债的发生原因
① 单方行为(如遗赠、捐助行为、单方允诺)
② 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 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
① 侵权行为
② 无因管理
③ 不当得利
④ 缔约过失
⑤ 拾得遗失物(《民法典》第314条)
⑥ 亲属间的扶养、赡养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
⑦ 受益人的法定补偿义务(如《民法典》第183条)
【真题】婷婷满一周岁,其父母将某影楼摄影师请到家中为其拍摄纪念照,并要求影楼不得保留底片用作他途。相片洗出后,影楼违反约定将婷婷相片制成挂历出售,获利颇丰。本案中存在哪些债的关系?
A. 承揽合同之债(√)
B. 委托合同之债
C. 侵权行为之债(√)
D. 不当得利之债(√)
二、多数债务人(《民法典》第178条,《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
◐ 特别提示:多数债务人
① 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的债务人负担的,属于多数债务人。多数债务人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a) 对外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b) 对内关系(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② 多数债务人,最重要的类型有四种:(a) 按份债务;(b) 连带债务;(c) 不真正连带债务;(d) 补充债务。
(一) 按份债务(《民法典》第517条)
◐ 按份债务的概念与特点(《民法典》第517条)
⊙ 概念:按份债务,指债的标的可分,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各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责任)(《民法典》第517条第一款)。
⊙ 特点:
① 对外。债务人仅按照确定份额对债权人负担债务,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债务人对债权人无清偿义务。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② 对内。债务人彼此间无分摊请求权(无追偿权)。
③ 对外份额的确定。(a) 因合同负担的按份债务,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因侵权负担的按份债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确定;因其他法定原因负担按份债务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b) 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民法典》第517条第二款)。
【例】甲、乙、丙(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分别排污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判决甲、乙、丙承担按份责任,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20万元。
① 100万元的债务,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承担,系共同债务。
② 按份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丁共同承担赔偿10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无责任。
③ 丁能够也只能修请求甲赔偿50万元,乙赔偿30万元,丙赔偿20万元。
④ 甲对丁清偿50万元后,无权请求乙、丙分摊(即无权向乙、丙追偿)。按份债务人无内部追偿关系。
⑤ 按份债务的特点:对外按份,对内无关。
(二) 连带债务(《民法典》第178条、第518条至第520条)
1、连带债务的概念与特点
◐ 概念:连带债务,指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共同对债权人负担同一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每一债务人仅就其内部份额承担最终责任;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时,债权人对全体债务人的债权消灭(《民法典》第518条第一款)。
◐ 特点:
① 对外。每一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时,债权人对全体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② 对内。每一债务人有内部分担份额,每一债务人仅就其内部份额承担最终责任;某一连带债务人清偿不能的风险,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承担。
③ 内部分担份额的确定。(a) 债务人对内部分担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规则(如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b)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民法典》第519条第一款)。
④ 追偿权是“双向的”。任一债务人对外承担责任超过自己的内部份额,就超过部分,均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请求分摊”)。
⑤ 连带债务系加重责任,成立连带债务须有法定的特别原因。对此,《民法典》第5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例】甲、乙、丙共同侵权给丁造成12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
① 120万元的侵权责任,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承担,系共同债务。
② 在对外关系上,甲、乙、丙对债权人丁的责任是连带的,即每一个债务人对丁均负有清偿120万元的责任。因此,丁有权分别或同时请求甲、乙、丙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120万元中的全部或部分。同时,在对外关系上,丁仅能获得120万元的清偿,丁获得120万元的赔偿后,丁对每一个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③ 在对内关系上,连带债务人有内部份额分担。确定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有两个意义:第一,内部份额是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第二,对外承担责任超出其内部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④ 连带责任的特点:对外连带,对内有份额分担。
【例】甲向乙出售拼装汽车,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甲只承担30%责任。后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丙造成3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判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① 连带债务人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无须债权人丙的同意,即可在甲、乙间生效(内部效力)。
② 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丙的效力(无对外效力),丙仍有权请求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0万元。
③ 若甲对丙赔偿30万元的连带责任,可按约定的份额向乙追偿21万元(70%责任)。
2、连带债务人彼此间的追偿权(“分摊请求权”)
◐ 法条:
①《民法典》第519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② 第519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 规范内容:
① “追偿权”(“分摊请求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在其他连带债务人“其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② “代位求偿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法定承受”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相应的从权利(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等),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甲、乙、丙对丁负担120万元的连带债务,内部份额均等,各占三分之一。戊与丁约定:“丙对丁负担的连带债务,戊以其A车抵押担保。”戊为丁办理了A车的抵押登记。该债务到期后,因丁的请求,甲对丁清偿了120万元。
① 甲享有“追偿权”,有权按照“内部份额比例”,向乙追偿40万元,向丙追偿40万元。
② 甲还享有“代位求偿权”,法定承受丁的债权以及丁对戊的A车的抵押权。这样,甲对丙追偿40万元的追偿权,就有对A车的抵押权担保。
③ 甲行使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时,乙、丙、戊对债权人丁享有的抗辩,可以对甲主张。
3、二次分摊请求权
◐ 法条:
《民法典》第519条第三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 规范内容:
“二次分摊请求权”。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分摊(追偿)时,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例】甲、乙、丙均对丁有仇,某晚,甲、乙、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同时将丁所有的A别墅的东、南、西面点燃,三把火共同将A别墅烧毁,造成损失300万元。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判决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甲应丁的请求一个人对丁承担了300万元的责任。
① 甲、乙、丙对内部份额没有约定,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三人均为故意且均提供了100%原因力,因此,三人内部份额均等,各占三分之一。
② 甲有权分别向乙追偿100万元、向丙追偿100万元。
③ 若甲向乙追偿时,乙无力清偿被追偿的10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三款的规定,甲对丙享有“二次分摊请求权”,对于乙不能履行的100万元,由其他连带债务人(甲、丙)进行“二次分摊”,由甲、丙按照二人的份额比例(各二分之一)分摊这100万元,各自二次分摊50万元。
④ 这样,甲总共可向丙追偿150万元。
4、对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
◐ 法条:
①《民法典》第520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② 第520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③ 第520条第三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④ 第520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 理解:
① 所谓“对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指某些类型的法律事实,不仅能够在“债权人与某一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民法效果,同时,还能在“债权人与其他所有的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民法效果。
② 对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包括两个类型:(a) “具有绝对涉他效力的事项”,指某一法律事实,在对“债权人与某一连带债务人”产生民法效果时,同时对“债权人与其他所有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内容完全相同”的民法效果。(b) “具有相对涉他效力的事项”,指某一法律事实,在对“债权人与某一连带债务人”产生民法效果时,同时对“债权人与其他所有的连带债务人”产生“内容接近但不完全相同”的民法效果。
③《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对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a) 第一款与第四款规定的属于“具有绝对涉他效力的事项”;(b) 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的属于“具有相对涉他效力的事项”。
【例】甲、乙、丙分别排污(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给丁造成300万元的损害。因经鉴定甲、乙、丙的排污单独均足以造成全部300万元的损害。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判决甲、乙、丙对丁遭受的300万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甲、乙、丙内部份额均等(各占三分之一)。判决生效后不久,考虑到未来的合作关系,丁免除甲的责任。
① 丁免除甲的责任,具有相对涉他效力,在甲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100万元),乙、丙的连带责任“相应消灭”,即乙、丙仅就200万元对丁承担连带责任。
② 理由:若丁免除甲的责任后,乙、丙仍然就300万元对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乙(或丙)对丁承担300万元责任后,却不能请求甲分摊100万元,这是不公平的。
【例】甲、乙、丙因合伙对丁负担30万元债务(2021年9月1日到期)。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对丁负担的30万元债务,甲、乙、丙内部平均分担。2021年3月1日,甲死亡,丁(未放弃继承)为甲唯一法定继承人。
① 因继承,甲对丁的连带债务,以及丁对甲的债权,同归于丁一人,发生混同,甲对丁的连带债务以及丁对甲的债权均因混同消灭。
② 这一混同,具有相对涉他效力,乙、丙对丁的连带债务“相应扣除”,乙、丙仅在扣除甲的内部份额(10万元)后的范围内,就20万元的债务对丁承担连带责任。
(三) 不真正连带债务
◐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与特点
⊙ 概念:不真正连带债务,指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共同对债权人负担同一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仅由一个债务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最终责任;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时,债权人对全部债务人的债权消灭。
⊙ 特点:
① 对外。每一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② 对内。只有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最终责任;其他债务人只对外承担中间责任,不对内承担最终责任。
③ 追偿权是“单向的”。(a) 中间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全额追偿;(b) 最终责任人对外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中间责任人追偿。
【例】甲药厂生产的药品具有缺陷,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该药品导致患者丙人身损害,共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223条的规定,甲、乙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 100万元的侵权责任,由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承担,系共同债务。
② 在对外关系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甲、乙对丙的责任与连带贵任没有区别(要不怎么叫“不真正‘连带’责任”呢)。因此,丙有权要求甲单独、乙单独或者甲、乙共同赔偿100万元。
③ 对内关系上,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甲、乙的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有三:(a) 只有一个最终青任承担者(甲)。(b) 追偿权是单向的,即乙对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甲全额追偿;而甲对丙承担责任后,不得对乙追偿。(c) 全额追偿,而非按比例追偿。即乙对丙承担多少责任,就可以向甲追偿多少。
④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对外连带,对内无份额分担(或曰“份额比例为零比一百”)。
◐ 特别提示:《民法典》侵权编规定了五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 产品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民法典》第1203条)。
② 医疗产品责任。医疗机构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民法典》第1223条)。
③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过错的第三人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人(《民法典》第1233条)。
④ 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有过错的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民法典》第1250条)。
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公平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
(四) 补充债务
◐ 补充债务(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 概念:补充债务(补充责任),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对债权人而言),先由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仅在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第二顺位的责任人补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 特点:
就《民法典》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中的两种补充责任而言,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① 具有顺位利益。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有赔偿能力的,不承担补充责任。
② 过错责任。第一顺位的责任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的,有过错的,才承担补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补充责任。
③ 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并非“兜底”责任)。
④ 不承担最终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一顺位的责任人追偿。
【例】甲(13岁)下晚自习回乙中学的宿舍途中,被窜入校内的歹徒丙(一身鱼腥味的小混混)抢劫,甲因此受重伤(损失共计100万元)。此前,乙中学发生过多起校外人员入校抢劫事件,但乙中学从未采取过有针对性的措施。甲以乙、丙为被告起诉后,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判决:丙对甲承担10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乙有过错,乙对甲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30万元的补充责任。
① 100万元的侵权责任,由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承担,系共同债务(责任)。
② 共同责任须按顺序承担。首先,由丙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人”承担100万元的责任。仅在“第一顺位的责任人”丙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时,乙才作为“后顺位的贵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30万元补充责任。
③ 乙的补充责任有三个特点:(a) “顺位利益”,若丙有能力承担100万元的责任,无论乙是否具有过错,乙均不对外承担责任;仅在丙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100万元的责任时,乙才对外承担责任。(b) “过错责件”,在丙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100万元的责任时,若乙无过错,乙亦不承担责任。(c)“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数额。例如,丙仅承担了10万元的责任,剩余90万元暂时无力承担时,若乙有过错,乙亦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30万元责任”。
④ 补充责任的特点:具有顺位利益、过错责任,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数额。
⑤ “补充壳任在执行程序中得以最终实现”。假设:甲以乙、丙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须先对丙的财产执行,而不能先(或同时)对乙的财产执行,若对丙成功执行了100万元,则不再对乙执行;相反,若先对丙仅执行了10万元,剩余90万元丙暂时无力清偿,才能对乙执行30万元。
◐ 特别提示(一):补充责任诉讼中被告的安排
以上例为例,若甲作为原告起诉,根据补充责任的特点以及甲对谁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按照如下规则安排被告:
① 若甲仅起诉丙,法院可以只列丙为被告。
② 若甲仅起诉乙,法院应当就甲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释明。释明后,甲追加丙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列乙、丙为共同被告;释明后,甲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
③ 若甲一并起诉乙、丙,法院应当列乙、丙为共同被告。
◐ 特别提示(二):《民法典》侵权编规定了侵权责任中的两种补充责任
① 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致使第三人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的,安保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
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的加害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的,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第1201条)。
三、债的移转
◐ “债的移转”的概念:指债的内容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变更债权人的,为债权移转;变更债务人的,为债务移转;债权与债务一并移转给同一人的,为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一) 债的移转的类型
◐ 法定移转:
① 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0条)
② 概括继承(《民法典》第1159条)
③ 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725条)
④ 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合同地位的法定承受(《民法典》第732条)
⑤ 企业合并、分立(《民法典》第67条)
◐ 裁判移转(本质上系代位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变通适用)
◐ 约定移转
① 债权让与(《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50条)
② 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1条至第554条)
③ 约定概括承受(《民法典》第555条)
【真题】债的法定移转指依法使债权债务由原债权债务人转移给新的债权债务人。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债的法定移转的情形?
A. 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B. 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时对原债权债务的承担(√)
C.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D. 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的受让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承受(√)
(二) 债权转让(《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50条)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545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② 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债权转让的要件
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乙将其对甲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丙。该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丙,其要件有二:
① 须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民法典》第545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两类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a)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债权转让将导致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完全变更;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成立的债权(如竞业禁止债权)。(b)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例如:赡养费请求权、扶养费请求权。再如:《保险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② 让与人(乙)与受让人(丙)就债权转让订立有效的转让协议。须注意: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债务人甲并非债权转让给丙的生效要件。
【例】甲与乙培训学校签订授课合同约定:“甲每周为乙讲授GRE课程10小时。”后,未经甲同意,乙将其对甲的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丙出租汽车公司(丙受让该债权用于培训为冬奥会服务的司机),乙通知了甲。
① 乙对甲享有的债权若转让给丙,将导致债务人甲的给付内容彻底变更(甲须重新备课、重新调整授课方式等),使债务丧失同一性,因此,乙对甲的该合同债权属于依照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该债权转让须经甲同意。
② 未经甲同意,乙向丙转让该合同债权的行为对甲不发生效力。
【例】甲与乙法考培训学校签订授课合同约定:“甲自2020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为乙独家讲授法考民法课程。”后,未经甲同意,乙将其对甲的该合同债权转给丙法考培训学校,乙通知了甲。
① “独家投课义务”,系债务人甲“专为特定债权人乙的利益而负担的债务”,甲往往只愿对乙负担这样的债务,乙对甲的该不作为债权,属于依照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② 未经甲同意,乙向丙转让该合同债权的行为对甲不发生效力。
◐ 特别提示(一):债权转让通知
①《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546条第二款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50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50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生法律效力。
【例】甲对乙负担50万元债务。乙于4月1日与丙达成协议,将对甲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乙向甲发出的让与通知于4月15日到达甲。
① 4月1日,丙取得乙对甲的债权。
② 4月15日,债权转让对甲生效,此后,甲对乙履行债务的,不产生清偿的效力。
③ 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虽然丙已经取得债权,但该债权转让对甲不生效,对甲而言,自己的债权人仍为乙。
◐ 特别提示(二):如何理解《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
⊙ 法条:《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理解:见下例。
【例】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的价格将B画出卖给乙。9月1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甲、乙基于该合同享有的合同债权禁止转让,违约转让的须支付2万元违约金。”
① 假设6月1日,甲将对乙的30万元价款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乙。(a) 甲对乙的30万元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该约定对内有效(对甲、乙有效),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b) 甲违约转让给丙,其法律效果是:第一,无论丙受让时为善意、恶意,丙均取得该金钱债权;第二,无论丙受让时为善意、恶意,丙于9月1日请求乙支付30万元时(不考虑同时履行抗辩权),乙不得拒绝履行(因为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乙有权请求甲支付2万元违约金。
② 假设7月1日,乙将请求甲交付B画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丁,并通知甲。(a) 乙请求甲交付B画的非金钱债权,约定不得转让,该约定对内有效,对外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b) 乙违约转让给丁,其法律效果是:第一,无论丁受让时为善意、恶意,丁均取得该非金钱债权;第二,若丁受让时为善意,丁于9月1日请求甲交付B画时(不考虑同时履行抗辩权),甲不得拒绝履行(因为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若丁受让时为恶意,丁于9月1日请求甲交付B画时(不考虑同时履行抗辩权),甲有权拒绝履行(因为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第四,甲有权请求乙支付2万元违约金。
2、与债权转让相伴随的法律效果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时,将随同发生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效果:
① 被转让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②《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须注意: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上的抗辩(抗辩权与狭义的抗辩),也包括诉讼上的抗辩(如仲裁协议)。
③《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④ 从权利随同移转(具有专属性的从权利除外)(《民法典》第547条)。
⑤ 债务人可对受让人行使《民法典》第549条规定的“抵销权”。
【真题】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乙银行未向甲公司主张过债权,直至2013年4月15日,乙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2013年5月16日,丁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购买并接管了甲公司。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因乙银行转让债权通知了甲公司,故甲公司不得对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B. 甲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4月15日起中断
C. 丁公司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16日起中断
D. 丁公司有权向丙公司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
◐ 特别提示(一):从权利伴随债权移转而移转
⊙ 法条:
①《民法典》第54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② 第547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 理解:
① 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同时,一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让与人)的除外。
② 从权利(如担保物权)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伴随债权移转而移转给受让人时,不以办理移转登记或者完成交付为生效要件。
③ 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债权部分转让的,抵押权、质权等仍同时担保已经转让部分的债权与尚未转让部分的债权。
【例】甲将工厂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乙建造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尚欠乙到期工程价款2000万元。乙催告后三个月,甲仍未支付。乙于是将这200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丙。
①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间甲仍不支付到期工程款的,乙对该办公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② 虽然法律未作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多数观点主张,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专属性(仅承包人乙可享有),乙将对甲的200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让与给丙时,丙不能取得对办公楼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特别提示(二):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
⊙ 法条:《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 理解:
① 该抵销权属于《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的例外,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a) 不要求抵销人(债务人)与被抵销人(债权受让人)“互负债务”;(b) 不要求主动债权已经到期。
② 其背后依据的道理在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所处的抵销适状地位不能因债权让与而遭受过度影响或损害。
【例】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借款债务,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2013年3月1日,乙因买卖合同对甲负担50万元债务,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2013年7月20日,乙将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转让通知于2013年8月1日到达甲。
① 债权转让后,甲对丙负担100万元债务;乙对甲负担50万元债务。
②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一)项的规定,若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两个时间上的要求),甲可拿乙对甲负担的50万元债务抵销甲对丙负担的100万元债务中的50万元:(a) 乙对甲负担的50万元债务成立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甲之前;(b) 乙对甲债务的到期日“早于或者等于”甲对丙债务的到期日(法条的措辞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就是说,乙对甲债务的到期日不能比甲对丙债务的到期日晚)。
③ 结论:2013年8月1日,甲可向丙主张抵销50万元。
【例】甲、乙于2021年3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30万元的价格订购乙改装的A车。甲于2021年9月1日一次性向乙支付30万元价款。若乙交付给甲的A车不符合‘双方《备忘录》中的约定’,乙向甲支付违约金5万元。”2021年8月1日,乙将对甲的30万元价款债权转让给丙。此后,甲发现乙交付的A车不符合双方《备忘录》中的约定。
①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二)项的规定,甲有权以对乙享有的5万元违约金债权抵销丙对甲的30万元价款债权。
② 即使甲、乙间无《备忘录》这一约定,若乙交付的A车存在质量瑕疵,甲因此对乙享有“减价请求权”,亦可依据《民法典》第549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丙主张抵销。
【真题】甲向乙借款300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丁提供保证担保,丁仅对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乙从甲处购买价值50万元的货物,双方约定2009年1月1日付款。2008年10月1日,乙将债权让与丙,并于同月15日通知甲,但未告知丁。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2008年10月1日债权让与在乙丙之间生效(√)
B. 2008年10月15日债权让与对甲生效(√)
C. 2008年10月15日甲可向丙主张抵销50万元
D. 2008年10月15日后丁的保证债务继续有效
3、债权多重转让
◐ 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51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例子:乙对甲享有100万元借款债权(2021年9月1日到期)。5月1日,以90万元的对价,乙将对甲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丙。6月1日,以85万元的对价,乙又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丁。7月1日,以80万元的对价,乙又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不知情的戊。8月1日,丙、丁、戊先后诉至同一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取得了乙对甲的100万元借款债权。
◐ 规范内容:
① 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乙已经于5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了丙,6月1日,乙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丁,属于无权处分,虽然丁受让时为善意,但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债权缺乏典型公开性,换言之,6月1日乙声称仍对甲享有债权的主张,缺乏充足的权利外观。(乙于7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戊,亦同!)
② 表见让与规则。乙于6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丁,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如果甲未收到转让给丙的通知,仅收到转让给丁的通知,对甲而言,该债权已经有效地转让给了丁(表见地让与给了丁),甲向丁履行的,甲的债务因清偿消灭,乙不再有权请求甲履行。(乙于7月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戊,亦同!)
③ 债权转让通知的意义(一)。乙将该债权转让给丙(丁或戊),如果甲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甲而言,其债权人仍为乙,因此,甲向乙履行的,甲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丙(丁、戊)不再有权请求甲履行,只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④ 债权转计通知的意义(二)。乙实施债权多重转让行为,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51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甲而言,该债权被有效地转让给了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甲向该受让人履行的,甲的债务因清偿消灭。
◐ 理解:
① 假设甲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那么,甲只能向乙履行。
② 假设甲仅收到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甲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戊,那么,甲向戊履行的,甲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
③ 假设甲收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第一份通知甲债权已于5月1日转让给丙,第二份通知甲债权已于6月1日转让给丁,那么,甲应当向丙履行,不能向丁履行(理由:推定当事人知法,推定甲知道前述规则)。
④ 当然,还存在其他情形,不再一一列举。读者诸君可自行假设几种情形。
(三) 免责的债务承担
◐《民法典》第551条
①《民法典》第551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② 第55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1、“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概念: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指经过债权人乙的同意,甲对乙负担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由第三人丙替代甲承担,对丙承担的债务,甲对乙的债务相应“免除”,丙所承担债务的履行,甲不承担担保责任。
2、“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要件
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发生甲对乙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由第三人丙免责承担的效果,债权人乙的同意均属“必要条件”。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果,可采用三种方式:
① 第一种方式。甲、乙、丙达成三方协议:“甲对乙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由丙替代甲承担。”
② 第二种方式。第三人丙与债权人乙达成协议:“甲对乙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由丙替代甲承担”。此种方式,无须甲同意,即可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效果。乙、丙的协议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若甲知情后抛弃因此取得的利益,已经发生的免责的债务承担效果消灭。
③ 第三种方式。甲与第三人丙达成协议:“甲对乙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由丙替代甲承担。”此种方式,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效果,要件有二:(a) 甲、乙订立有效的债务承担协议;(b) 经债权人乙同意。须注意:未经债权人乙同意,不发生免责的债务承担效果,但不影响甲、乙债务承担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3、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
① 原债务人相应免除债务。就第三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责承担的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务,原债务人亦不对第三人所承担债务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② 被承担之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③《民法典》第391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而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④《民法典》第697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 抗辩的援用。《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例】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问:若乙于6月1日请求丙付款,丙可对乙主张何种权利? 答:不安抗辩权。思路:
① 5月10日,根据《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甲对乙享有不安抗辩。
② 甲对乙的付款义务,由丙免责承担。
③ 根据《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乙请求丙付款时,丙可援用原债务人甲对乙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真题】甲将其对乙享有的10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丙,丙再转让给丁,乙均不知情。乙将债务转让给戊,得到了甲的同意。丁要求乙履行债务,乙以其不知情为由抗辩。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 甲将债权转让给丙的行为无效
B. 丙将债权转让给丁的行为无效
C. 乙将债务转让给戊的行为无效
D. 如乙清偿10万元债务,则享有对戊的求偿权(√)
(四)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加入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1、“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概念与要件
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甲对乙负担20万元债务。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第三人加入债务”,指对甲对乙的20万元债务,第三人丙加入,在丙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甲与丙对乙承担连带债务。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债权人有利无害,因此并存的债务承担,无须债权人乙同意。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效果,可采用下述四种方式:
① 第一种方式。甲、乙、丙达成三方协议:“甲对乙负担的20万元债务,丙加入债务,就20万元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甲、丙对乙负担连带债务。”采此种方式,三方协议生效时,发生并存债务承担的效果。
② 第二种方式。乙与丙达成双方协议:“甲对乙负担的20万元债务,丙加入债务,就20万元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甲、丙对乙负担连带债务。”采此种方式,双方协议生效时,发生并存债务承担的效果。甲可抛弃因此取得的利益。
③ 第三种方式。甲与丙达成双方协议:“甲对乙负担的20万元债务,丙加入债务,就20万元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甲、丙对乙负担连带债务。”采此种方式,“通知”到达债权人乙时,发生并存债务承担的效果。
④ 第四种方式(单方允诺)。丙单方面对乙表示:“甲对乙负担的20万元债务,丙加入债务,就20万元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甲、丙对乙负担连带债务。”采此种方式,债权人乙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
【例】甲公司欠乙公司4000万元。丁公司经甲公司指示,向乙公司送达了《承诺函》:“本公司代替甲公司承担4000万元的返还义务。”乙公司对此未置可否。问:关于丁公司的《承诺函》,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 构成单方允诺;B. 构成保证;C. 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D. 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答案:AC。
① 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乙公司同意。故D选项不当选。
② 丁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乙公司未置可否,不成立合同,系丁公司的单方允诺。故A选项当选。
③ 丁公司单方面向债权人乙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故C选项当选。
④ 丁公司只有“承担债务、让自己成为债务人”的意思,没有“为债务提供担保、仅承担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的意思,不能解释为提供保证。故B选项不当选。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
① 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② 被承担之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③《民法典》第697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④ 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
⑤ 抗辩的援用。《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3、第三人对原债务的追偿权
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52条第一款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② 第52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 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承受(《民法典》第555条)
◐ 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承受
⊙ 法条:《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 要件:
① 须成立有效的合同。
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协议。
③ 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因为有免责的债务承担)。须注意:其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分别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不发生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
⊙ 效力:
① 第三人(承受人)取得让与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以及所负担的合同义务。
② 让与人退出合同关系。
③ 从权利、从债务随同移转,但专属于让与人的除外。
◐ 特别提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概括承受的一个“例外规则”
①《旅游纠纷规定》第11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第二款规定:”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 须注意:不同于《旅游纠纷规定》第11条的规定,《旅游纠纷规定》第10条规定:(a) 旅游经营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领经旅游者同意;(b)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的,有权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债的消灭(终止)
◐ 债消灭(终止)的原因
① 清偿(《民法典》第557条)
② 抵销(《民法典》第568条与第569条)
③ 提存(《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4条)
④ 免除(《民法典》第575条)
⑤ 混同(《民法典》第576条)
(一) 清偿
1、清偿的概念:指依债务本旨而实现债务标的(给付)的行为,债权因实现其目的而消灭。换言之,清偿指清偿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受领清偿人全面而适当履行债务,使债务消灭的行为。法考中的三个重点是:(a) 第三人代为清偿;(b)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c) 以物抵债。
2、第三人代为清偿
◐ 概念:设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第三人)替甲清偿甲对乙负担的债务,为第三人代为清偿。
◐ 构成要件:
① 债务的性质允许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专属性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不得代为清偿。具有专属性的债务,如:(a) 不作为债务(如竞业禁止);(b) 注重债务人之特别技能、技术、设备的债务;(c) 因债权人、债务人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
② 须债权人与债务人无相反约定。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则债权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为清偿。
③ 须债权人未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详言之:(a) 若第三人与债务的清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可拒绝第三人的代为清偿;(b) 若第三人与债务的清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债权人均不得拒绝第三人代为清偿。
④ 须第三人有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
◐ 法律效果:
① 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而消灭。
② 第三人与债权人。若第三人系对于债务的清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在其有权对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第三人“法定承受”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该债权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
③ 第三人与债务人。(a) 若第三人基于赠与合同代为清偿,第三人对债务人无追偿权;(b) 若第三人不是基于赠与代为清偿,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真题】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有交付葡萄酒的合同义务。丙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由丙公司代甲公司履行,甲公司对此全不知情。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 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丙公司的履行仍然有法律效力(√)
B. 因甲公司不知情,故丙公司代为履行后对甲公司不得追偿代为履行的必要费用
C. 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的,甲公司需就此对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 虽然甲公司不知情,但如丙公司履行有瑕疵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丙公司可就该违约赔偿金向甲公司追尝
◐ 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VS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
⊙ 例子:甲欠乙100万元,丙提供保证,丁以其A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丙、丁约定对乙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① 若甲的单位同事戊提出替甲清偿100万元,戊属于对债务的清偿“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② 若丙提出替甲清偿100万元,丙属于对债务的清偿“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区别:戊作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和丙作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乙提出代为清偿甲对乙的100万元债务时,有两点重要不同:
① 第一个不同点。债权人乙“能否拒绝”不同。(a) 因戊对债务的清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乙有权拒绝戊代为清偿;(b) 因丙对债务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乙不得拒绝丙代为清偿,乙拒绝的,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丙有权提存。
② 第二个不同点。有无“代位求偿权”不同。(a) 戊代为清偿后,可向债务人甲追偿,但无代位求偿权,不能取得乙对丙的保证债权,也不能取得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b) 丙代为清偿后,在其有权对债务人甲追偿的范围内,“法定承受”乙的权利,包括乙对丁A房屋的抵押权(当然,丙只能按照丙、丁内部分担比例对A房屋行使抵押权,自不待言)。
3、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
◐ 法条:
①《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② 第52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例子:甲对乙负担本息共计100万元的借款债务,甲以其A车质押担保(向乙交付了A车),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其B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甲、乙、丙、丁还约定:“甲到期未还款的,乙应当先对丁的B房屋行使抵押权。”后,甲到期未还款,乙欲对丁的B房屋行使抵押权,因丁欲将B房屋作为结婚用房,为避免乙对B房屋行使抵押权,丁向乙提出代为清偿甲对乙的100万元借款债务。
◐ 理解:
① 甲对乙借款债务的清偿,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丁享有“代为清偿请求权”,丁向乙提出代为清偿时,乙不得拒绝受领,乙受领时,甲对乙的借款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消灭;乙拒绝受领的,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根据《民法典》第570条的规定,丁有权提存,自丁提存相应数额的金钱时,甲对乙的借款债务因第三人代为清偿消灭。
② 丁代为清偿甲对乙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债务后,丁享有“追偿权”,丁有权“在其已代为服行的范围内”向甲全额追偿。
③ 丁代为清偿甲对乙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债务后,丁享有“代位求偿权”,丁在其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法定承受”乙的债权和与债权有权的从权利(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等),但是,丁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乙的利益”。
④ 基于“代位求偿权”,丁取得乙对甲A车的质权,这样,丁对甲的追偿权就受对A车的质权的担保。
⑤ 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丁能否基于“代位求偿权”在丙、丁“内部分担份额范围内”取得乙对丙的保证债权,分两种情形而有不同:(a) 若丙、丁对乙“成立连带共同担保”,丁能够基于“代位求偿权”在丙、丁“内部分担份额范围内”取得乙对丙的保证债权。(b) 若丙、丁对乙“不成立连带共同担保”,丁不能基于“代位求偿权”取得乙对丙的保证债权。
◐ 特别提示(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范围
下列民事主体,可以认定为对债务的清偿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① 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② 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③ 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④ 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⑤ 债务人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⑥ 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⑦ 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 特别提示(二):关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请求权的三个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524条是关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请求权的“一般规定”,此外,还有关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清偿请求权的“三个具体规定”。
①《民法典》第519条第二款。
②《民法典》第700条。
③《民法典》第719条第一款。
(二) 以物抵债
1、以物抵债的概念与规范角度
① 指协议履行“他种给付”以清偿“原定给付”。他种给付即“新债”,原定给付即“原债”。因此,以物抵债,也可以表达为,协议履行“新债”以清偿“原债”。
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8条与第29条,《九民纪要》第44条与第45条从“原债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这一角度出发,对以物抵债作了规定:(a) “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b)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2、“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 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火。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例子:甲对乙负担1000万元的金钱债务,已经到期,因甲暂时现金短缺,甲、乙订立《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其A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乙,用于抵偿甲对乙负担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
◐ 理解:甲、乙的《抵债协议》约定履行“新债”(甲向乙交付A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以抵偿“原债”(甲欠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属于在原债的“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并解释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性质与法律效果。可能属于下列两个类型之一:第一,债务更新;第二,新债清偿。
⊙ 债务更新:如果《抵债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火。”甲、乙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债务更新”,又称“债务更改”。其法律效果是:《抵债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仅成立“新债”。乙仅有权请求甲履行移转A房屋所有权的义务。
⊙ 新债清偿:如果《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甲、乙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新债清偿”。《抵债协议》生效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a) “原债”与“新债”同时并存。 (b) 原则上,债权人乙只能请求债务人甲履行“新债”。“新债”被清偿时,”原债” 一并消灭。(c) 若债务人甲不履行“新债”,致使债权人乙订立《抵债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乙享有选择权。乙可选择继续请求甲履行“新债”,乙也可以选择请求甲履行“原债”,”原债”被清偿时,“新债”一并消灭。
◐ 特别提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
①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8条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
② 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实践合同”,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以“实际履行新债”为成立要件。
3、“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 例子:甲对乙负担1000万元的金钱债务,2020年12月1日到期。2020年3月1日,甲、乙订立《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其A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乙,用于抵偿甲对乙负担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
◐ 理解:甲、乙的《抵债协议》约定履行“新债”(甲向乙交付A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以抵偿“原债”(甲欠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属于在原债的“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并解释双方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性质与法律效果。可能属于下列四个类型之一:第一,债务更新;第二,新债清偿;第三,后让与担保;第四,让与担保。
① 债务更新。如果《抵债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甲、乙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债务更新”。
② 新债清偿。如果《抵债协议》并未约定“协议生效时,原债消灭。”甲、乙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新债清偿”。
③ 后让与担保。如果《抵债协议》还约定:“若2020年12月1日甲清偿了对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抵债协议》终止,不再履行;若2020年12月1日甲未清偿对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则履行《抵顶协议》,甲向乙交付A房屋,为乙办理过户登记,由乙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抵偿甲对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无须清算。”甲、乙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让与担保”,法律效果依照《民间借款规定》第23条的规定确定。
④ 让与担保。如果《抵债协议》还约定:“《抵债协议》订立后,甲即将A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乙名下。若2020年12月1日甲清偿了对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乙须将A房屋所有权反转让给甲;若2020年12月1日甲未清偿对乙的1000万元金钱债务,乙终局确定取得A房屋所有权,抵偿甲对乙的1000万元债务,无须清算。”甲、乙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让与担保”,法律效果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确定。
(三) 抵销
1、抵销的类型
① 法定抵销(《民法典》第568条)。
② 约定抵销(《民法典》第569条)。
2、法定抵销权的成立要件
符合法定抵销权成立要件的状态,称为“抵销适状”。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成立法定抵销权,要件有四:
① 须双方互负债务。换言之,须双方相互享有债权。主张抵销的一方(发出抵销通知的一方)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另一方享有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② 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相同、品质相同。
③ 主动债权已经到期。(被动债权是否到期,在所不问)
④ 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
◐ 特别提示:不得抵销的债务的类型(《民法典》第568条)
① 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
②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例如:甲欠乙公司6万元已经到期,乙公司每月应发给甲5000元工资,甲家生活困难,每月都指望着甲的工资生活。乙公司不得主张以甲12个月的工资抵销甲欠乙公司的6万元债务。因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甲每月对乙公司的工资债权,属于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的债权,在民法上,也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权。
③ 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包括:(a) 提供劳务的债务;(b) 依法应当支付的抚恤金债务;(c) 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债权人基本生活的债务;(d) 不作为债务;(e) 利益第三人合同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为由主张抵销;(f) 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受害人可以主张抵销。
【例】钢琴家甲与钢琴神童乙住楼上楼下,都有失眠的毛病。失眠时,二人常常于凌展3点多钟弹钢琴,彼此影响,失眠症状日甚一日。2014年4月1日,甲与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自此后3年内,甲、乙彼此互负不得于凌展3点至早上6点弹钢琴的义务。”
① 问:2014年5月1日,乙能否主张抵销双方互负的不得于约定时间弹钢琴的义务? 答:不能。原因:二人互负“不作为债务”,属于根据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② 为什么不作为债务属于根据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呢?理由在于:(a) 作为债务抵销,债权内容获得实现;(b) 不作为债务抵销,债权的内容落空。
③ 不极端就不深刻! 如果不杀害他人的不作为义务可以抵销,那么故意杀人行为也就可以不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是荒唐而可怕的。
【例】甲欠乙的100万元已到期,一直拖欠不还。一日,乙将甲暴打一顿,乙因此对甲负担8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① 问:乙能否通知甲抵销80万元? 答:不能。原因:“因故意侵权负担的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抵销。
② 背后的理由;第一,若允许侵权人主张抵销,会诱发故意侵权;第二,若允许侵权人主张抵销,可能导致被侵权人缺乏应对侵权损害的费用。
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享有法定抵销权时,尚不发生抵销的效果;须行使法定抵销权,才能产生抵销的效果。法定抵销权属于“单纯形成权”,行使方式不受限制。具体而言:
① 以诉讼外通知的方式主张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或者对方了解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② 以起诉,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抵销的,起诉状、反诉状副本送达或者抗辩意见到达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
4、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① 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② 具有“溯及力”,溯及自“法定抵销权成立时”产生“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的法律效果。
◐ 特别提示: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效果具有“溯及力”
享有法定抵销权的一方主张抵销的,“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抵销的效果。该效果具有“溯及力”,溯及自主张抵销之人“享有法定抵销权之时(抵销适状之时)”发生抵销的效果。对法定抵销的溯及力,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① 溯及自抵销适状之时,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
② 溯及自抵销适状之时,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不发生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责任。换言之,溯及自抵销适状之时,债务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③ 溯及自抵销适状之时,自此之后,债务发生的变化(如债权让与;主动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被动债权被扣押),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不生影响。
【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不支付借期利息),2021年3月1日到期(约定到期不还,按10%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无巧不成书,乙也向甲借款10万元(约定不支付借期利息),2021年3月1日到期(约定到期不还,按5%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甲、乙均未偿还借款。2022年3月2日,乙电话通知甲抵销10万元。
① 2021年3月1日,甲、乙互负的10万元债务“抵销适状”。乙于2022年3月2日实施的抵销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溯及至2021年3月1日发生抵销的效果,甲、乙互付的10万元债务溯及自2021年3月1日消灭。从而,抵销后,自2021年3月1日起,甲、乙均不对对方负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
② 结论:不找差价。甲无须向乙补偿5000元的逾期利息。
【例】甲欠乙10万元,2021年3月1日到期。十分凑巧的是,乙也欠甲10万元,2022年3月1日到期。两笔债务到期后,甲、乙均未向对方履行,都不曾请求对方履行债务。2025年2月1日,乙电话通知甲抵销10万元。
① 2021年3月1日,甲欠乙的10万元到期,乙享有法定抵销权(抵销适状)。
② 2024年3月2日,甲对乙10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③ 2025年2月1日到达甲的抵销通知所生的法定抵销效果具有溯及力,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乙享有法定抵销权的2021年3月1日)发生抵销的效力。而2021年3月1日,甲对乙的10万元债务刚刚到期,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甲不享有时效抗辩权)。
④ 结论:抵销适状之后,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不生影响。
◐ 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VS法定抵销
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债权的债权人主张抵销,主动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能否发生抵销的效果? 此时,要看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的时间点”,分两种情况,而有不同:
① 在主动债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抵销权“之前”,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不发生抵销的效果。
② 在主动债权之债权人享有法定抵销权“之后”,因主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主动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此后,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的,能够发生抵销的效果。理由:行使已经成立的法定抵销权,所生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溯及自主动债权人享有法定抵销权之时发生抵销的效果。
【例】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乙请求甲履行,甲对乙主张时效抗辩。此后,乙得知丙公司欠甲公司100万元刚到期,便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将丙公司合并入乙公司。
① 问题:合并后,乙公司是否有权通知甲公司抵销100万元?
② 答案:无权。
③ 理由:在乙公司享有法定抵销权(即抵销适状)之前,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经过,那么,在因为企业合并导致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债务之后,乙仍不享有法定抵销权,乙仍无权通知甲抵销100万元。
【例】甲公司欠乙公司的100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到期,巧的是,乙公司欠甲公司的100万元亦于2021年3月1日到期。两笔债务到期后,双方均未履行。并且,一直到2025年3月1日,双方均不曾对对方主张过债权。
① 问题:2025年3月1日,乙是否有权通知甲抵销100万元?
② 答案:有权。
③ 理由:2021年3月1日,抵销适状,乙享有法定抵销权。此后,因乙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乙对甲的100万元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若乙通知甲抵销,抵销通知到达甲时,发生的抵销效果就具有“溯及力”,溯及自抵销适状(即乙享有法定抵销时)之时(也就是2021年3月1日),发生抵销的效果。
5、法定抵销中的“抵充规则”(之一)
◐ 例子:乙对甲负担80万元的价金债务。甲对乙负担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债务。甲对乙负担的借款债务已经产生如下从债务:(a) 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预交的诉讼费用等)5万元;(b) 借期利息10万元;(c) 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如逾期利息)6万元。甲享有法定抵销权后,通知乙抵销80万元。甲、乙对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
◐ 理解:应当认定甲主张抵销的80万元,按照以下顺序发生抵销甲对乙借款债务的效果:(a) 第一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b) 第二顺序,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c) 第三顺序,利息;(d) 第四顺序,主债务。
6、法定抵销中的“抵充规则”(之二)
◐ 例子:乙对甲负担80万元的价金债务。甲对乙负担本金分别为60万元和70万元的两笔借款债务。甲享有法定抵销权后,通知乙抵销80万元。甲、乙对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
◐ 理解:
① 首先,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应当认定主张抵销的80万元,按照以下顺序发生抵销甲对乙两笔借款债务的效果:(a) 第一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b) 第二顺序,利息。
② 其次,按照前述规则抵销后的剩余部分,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顺序(五个顺序)发生抵销甲对乙两笔借款债务“本金”的效果。
7、约定抵销
◐ 法条:《民法典》第56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 理解: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或者“任意抵销”。约定抵销的实质是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约定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彼此互负债务的合同。因此,无论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是否相同,也无论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只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可以按照约定内容产生抵销效果。
(四) 债务免除(《民法典》第575条)
◐ 债务免除
⊙ 法条:《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 例子:甲对乙负担100万元债务。
⊙ 理解:甲对乙负担的100万元债务,因免除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可采用两种方式:
① 第一种方式。甲、乙达成免除甲债务的协议。采此种方式,须经甲的同意。
② 第二种方式。债权人乙单方面作出免除甲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乙免除甲债务的意思表示作出后,于到达甲之时(或者自甲了解之时)发生效力,甲的债务因免除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采此种方式,无须甲的同意。甲不愿意蒙受债务被免除的恩惠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拒绝,一经甲拒绝,已经发生的债务免除效果失去效力。
(五) 混同(《民法典》第576条)
1、混同的类型
◐ 法条:《民法典》第57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 理解:
① 狭义的混同,指同一个债的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
② 广义的混同,除狭义的混同外,还包括:(a) 同一物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一人,从而导致他物权消灭;(b) 同一物上的所有权与承租权同归一人,从而导致承租权消灭的事实。
◐ 原因:混同的原因并无限制。例如:债务人维承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合并;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对自己的债权。再如:抵押权人受让抵押财产。
【例】甲将其A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6万元。在租期刚好还剩4年时,甲将A房屋出卖给乙,并办理完毕过户登记。问:在剩余的4年租期内,甲是否有权请求乙按约支付租金? 答:无权。原因:甲、乙的租赁合同已经因混同而消灭。
2、混同所生法律效果的“原则”与“例外”
◐ 原则: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债权债务因混同消灭;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的,他物权因混同消灭;承租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的,承租权因混同消灭。
◐ 例外:
① 债权债务同归一人,若债权债务消灭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如债权系第三人权利的标的),则债权债务例外地不因混同消灭(因此会出现自己对自己享有债权的局面)。
② 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若他物权的继续存在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则该他物权例外地不因混同消灭。
③ 承租权与所有权同归一人,若承租权消灭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则该承租权例外地不因混同消灭。
【例】 乙将对甲享有的1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丙,办理了质押登记。丙的权利质权存续期间,甲死亡,乙作为甲的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甲的全部遗产。
① 乙继承甲的遗产,10万元应收账款的债权和债务同归乙一人,发生了混同。
② 若因混同,1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债务消灭,将损害第三人丙的合法利益,因此,该1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例外地不因混同消灭。乙继续对自己享有1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
③ 丙具备实现权利质权的条件时,仍可对乙行使权利质权。
【例】 经债权人乙申请,法院扣押了债务人甲对第三人丙的债权。扣押期间,丙死亡,甲作为丙唯一的继承人继承了丙的全部遗产。
① 因继承,甲对丙的债权发生混同。
② 为保护债权人乙的利益,被扣押的债权例外地不应混同消灭,混同后,乙仍可申请法院对该债权强制执行。
【例】 甲先后将其A房屋抵押给乙(担保300万元债权)和丙(担保200万元债权),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未作其他约定。乙、丙对A房屋享有抵押权期间,未经丙同意,甲将A房屋出卖给乙,并为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 乙对A房屋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对A房屋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
② 因A房屋转让,A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乙成为A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了混同。
③ 乙对A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继续存在对乙具有法律意义,因此,乙对A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
④ 丙对A房屋行使第二顺位抵押权时,乙有权主张对A房屋行使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于丙受偿。
【例】 甲将其A房屋出租给乙,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6万元,甲同意乙转租。三天后,乙将A房屋转租给丙,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7万元。在乙、丙租赁合同租期还剩4年时,甲将A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完毕过户登记。问:在剩余的4年租期内,乙是否有权请求丙按约支付租金?答:有权。原因:
① 因属合法转租,甲、乙间以及乙、丙间的租赁合同均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此,甲将A房屋出卖给丙以后,因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形成的租赁关系为:丙将A房屋出租给乙(年租金6万元),乙将A房屋出租给丙(年租金7万元)。即:丙→乙→丙。
② 甲将A房屋出卖给丙以后,A房屋的所有权与基于转租合同的承租权同归丙一人,发生混同,若乙、丙转租合同因此终止“将损害第三人乙的利益”,因此,虽发生混同,乙、丙租赁合同例外地不因混同而终止。在剩余的4年租期内,丙、乙的租赁合同与乙、丙的转租合同继续有效,丙每年向乙支付7万元租金,乙向丙支付6万元租金。
③ 在剩余的4年租期内,丙居住着自己享有所有权的A房屋,但每年还须向乙支付1万元租金,显得怪怪的,但这正是意思自治的题中应有之义,“自我决定,自我拘束”。
【真题】甲、乙签订协议,约定甲租用乙的房屋10年,租金每年1万元,甲可以转租。第二年,甲将该房屋转租给丙,租期3年,租金每年1.5万元。后因乙经营不善,房屋被法院拍卖还债,丙购得该房屋。现甲、乙对两份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本案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B. 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C. 丙有权主张将转租合同的租金变更
D. 甲有权要求丙继续履行转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