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目录: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
二、特种买卖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与第2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64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人。”
② 《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例子:甲把A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乙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A车的所有权。”甲向乙完成A车的现实交付。下面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叙述,均以此例为对象,且以“甲”指代“出卖人”,以“乙”指代“买受人”。
1、保留所有权买卖的特征
① 适用范围。保留所有权买卖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不动产”买卖,当事人约定保留所有权的,该约定违反物权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
② 所附条件的对象。(a)甲、乙的A车买卖合同有效,甲拥有相应的处分权,甲已经完成A车的交付,符合《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b)甲将A车交付给乙之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根据甲、乙的约定,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效果之发生附生效条件。
③ 所有权状况。(a)乙支付全部价款时,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乙取得A车所有权。(b)乙支付全部价款前,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乙尚未取得A车所有权,乙将A车出卖(质押)给他人的,属于无权处分。
④ 甲保留的所有权的属性。(a)约定为甲保留的所有权,在本质上,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b)约定为甲保留的所有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所有权,甲不得为担保目的之外的其他处分。(c)约定为甲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三人的范围、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确定。
2、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
保留所有权买卖,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乙尚未取得所有权,但是,乙取得A车所有权的期待地位受保护,因受此保护,乙享有期待权。假设在所附条件成就前,甲将A车出卖给丙,并完成交付,丙能否取得A车的所有权呢?此时,为保护乙的期待权,丙取得A车所有权受法律上的限制,根据通说观点,丙能否取得A车所有权,关键是看两点:第一,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交易是否登记;第二,丙受让A车交付时是否知情。具体而言:
① 若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交易已经办理登记,无论丙受让A车交付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否知道A车系甲、乙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丙均不能取得A车所有权。
② 若甲、乙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这一交易尚未办理登记,分两种情形而有不同:(a)若丙受让A车交付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车系甲、乙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丙不能取得A车所有权。(b)若丙受让A车交付时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A车系甲、乙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标的物),丙取得对A车的所有权。
◐ 特别提示:买受人期待权保护的进一步说明
① 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假设甲将A车质押给丙,并完成交付。根据通说:(a)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交易已经办理登记,无论丙受让A车交付时为善意还是恶意,丙均不能取得对A车的质权。(b)若保留所有权买卖交易未办理登记,丙受让A车交付时为善意的,丙取得质权;丙受让A车交付时为恶意的,不能取得质权。
② 所附生效条件成就前,假设A车有质量问题,乙返还给甲修理,甲送往丙处修理,因甲欠缴修理费5000元,丙欲留置A车。根据通说:无论保留所有权买卖交易是否登记,丙占有A车时为善意的,丙对A车成立留置权;丙占有A车时为恶意的,丙对A车不成立留置权。
3、出卖人甲的取回权
① 甲享有取回权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a)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b)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c)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② 取回的方式。《民法典》第642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③ 取回权的阻却。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即使乙具有《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情形,但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甲的取回权被阻却,甲不再享有取回权:(a)买受人(乙)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的;(b)买受人(乙)实施无权处分后,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
◐ “乙已支付75%上价款”VS“乙欠付到期价款达总额1/5”
假设乙已向甲支付了75%价款,同时,乙欠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标的额的20%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限仍未支付。问:应如何处理?答案:分别处理。
① 就“保留所有权买卖”而言,因乙已支付75%以上的价款,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的规定,甲对乙不享有”基于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取回权”。
② 就“分期付款买卖”而言,因乙对甲欠付的到期价款达到标的额的1/5,经催告后经过合理期限仍未支付,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甲对乙享有”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权”,甲有权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后,甲当然有权请求乙返还)。
4、买受人乙的回赎权
① 回赎的内容。甲行使取回权取回A车后,在回赎期内,乙享有回赎权。(a)回赎的内容是:乙仅须消除自己的违约行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b)乙行使回赎权后,甲的取回权消灭,甲应将A车返还给乙,剩余的合同义务继续按照约定履行。
② 回赎期。(a)乙的回赎权仅存在于回赎期内。(b)回赎期的长度:由甲、乙约定;不能约定的,由甲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民法典》第643条第一款)。
5、出卖人甲的再次出卖权
① 甲取回后,若乙未在回赎期内行使回赎权,甲可以另行出卖A车,可以以合理价格将A车出卖给第三人。须注意:此时,乙不再享有期待权,前述受让人取得A车所有权的特别限制不复存在。
② 对出卖所得价款,甲可行使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保留所有权“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有剩余的,应返还给乙;不足以优先受偿的,甲有权请求乙继续清偿。
【真题】周某以6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一台电脑,双方约定五个月内付清货款,每月支付1200 元,在全部价款付清前电脑所有权不转移。合同生效后,周某将电脑交给吴某使用。期间,电脑出现故障,吴某将电脑交周某修理,但周某修好后以62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出售并交付给不知情的王某。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王某可以取得该电脑所有权(√)
B. 在吴某无力支付最后一个月的价款时,周某可行使取回权
C. 如吴某未支付到期货款达1800元,周某可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
D. 如吴某未支付到期货款达1800元,周某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吴某支付一定的电脑使用费(√)
6、“协商取回之外”的保留所有权行使方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
保留所有权买卖,若出卖人(甲)享有取回权,但“不能协商取同”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的规定,出卖人(甲)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行使取回权并行使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保留所有权:
① 通过非讼程序,申请法院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A车),并就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② 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取回权,诉请买受人(乙)返还A车。同时,买受人(乙)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一,反诉,诉请出卖人(甲)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乙);第二,抗辩,即以”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为由抗辩,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出卖人(甲)仅能就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特别提示:如何理解“约定保留的所有权,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例子:甲把A车出卖给乙,约定:“价款30万元,乙分10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3万元,在乙支付全部价款之前,甲保留A车的所有权。”甲向乙完成A车的现实交付,但一直未办理保留所有权登记。
⊙ 理解:
① 乙向甲支付全部价款之前,乙以市价将A车出卖给丙并现实交付。(a)若丙受让A车交付时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车系甲、乙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丙不能善意取得对A车的所有权,甲对A车仍享有约定保留的所有权。(b)若丙受让A车交付时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A车系甲、乙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丙善意取得对A车的所有权,甲对A车约定保留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② 乙向甲支付全部价款之前,乙将A车出租给丙,约定租期2年。租期内,甲对A车行使约定保留的所有权,拍卖A车,被丁购得。(a)若丙租赁A车时为恶意,乙、丙的A车租赁合同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b)若丙租赁A车时为善意,乙、丙的A车租赁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二、特种买卖
(一) 分期付款买卖(《民法典》第634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7 条与第28 条)
1、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
分期付款买卖,指动产买卖或者不动产买卖的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买卖合同解释》第27 条第一款)。
2、出卖人的特别救济权
分期付款买卖,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择一主张”以下两个权利
中的一个:
① 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加速到期”,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
② 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a)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第二款)。(b)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解释》第28条第一款)。
3、买受人的保护
《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五分之一”,系“法定最低比例”,属于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的约定比例“低于”该法定最低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该约定“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27 条第二款)。
◐ 特别提示:分期付款买卖与保留所有权如影随形,但也是可以分开的!
① 分期付款买卖,若未约定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于动产交付时或者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时移转归买受人。例如:国美电器分期付款买卖的电视机,均不保留所有权。
② 虽非分期付款买卖,仍可约定保留所有权。例如:甲把(明星A用过的)一辆“Maserati”汽车出卖给乙,约定:“乙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250万元,在乙协助甲把(明星B用过的)一辆‘Lambo-rghini’汽车买到手之前,甲保留‘Maserati’汽车所有权。
【真题】甲将一房屋以200万元出卖给乙,双方约定:”全部价款分10期支付,每期20万元,在乙支付完毕全部价款前,甲保留出售房屋的所有权。”甲向乙交付了房屋。乙支付第4期价款后,甲为乙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但乙一直不支付到期的第5期和第6期房款。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甲
B. 乙已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C. 甲有权请求乙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
D. 甲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请求乙支付使用费(√)
(二) 试用买卖(《民法典》第637条至第640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
1、试用买卖的概念与特征
◐ 概念: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若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认可该买卖,则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的特殊买卖。
◐ 特征:试用买卖的特征是,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该买卖合同附生效条件(随意条件),买卖合同自买受人认可时生效。
◐ 认定: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下列四种买卖不属于试用买卖:
① 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原因:买受人无认可权)。
② 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原因:买受人无认可权)。
③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原因:其实质是在一个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任意变更权)。
④ 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原因:其实质是在一个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任意解除权)。
2、买受人的认可权
◐ 性质:认可权是形成权。即使在试用期间内出卖人变卦,不再愿意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只要买受人认可,买卖合同仍于认可时生效。同时,认可是权利,而非义务。《民法典》第638 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 方式:认可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可采用三种方式认可:
① 明示认可。即买受人以文字或语言明确表示认可。
② 以单纯沉默的方式认可。《民法典》第638条第一款规定,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③ 默示认可(以推定方式认可)。《民法典》第638条第二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 期限:买受人须于“试用期内”认可。试用期的长度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民法典》第637条)。
◐ 效力:认可是否具有潮及力?中国大陆通说认为,买受人的认可无溯及力,买受人认可的,买卖合同自“认可时”生效,而非溯及自成立时自始生效。
3、买受人拒绝认可的效果
① 买受人拒绝认可的,买卖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注意:不能说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应当返还标的物。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民法典》第639条)。
② 拒绝亦属形成权,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以默示方式拒绝的。例如,试用期内或者试用期届满,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可推定其具有拒绝的意思。
【真题】2020年3月1日,李某将A房屋出卖给刘某,约定:”售价300万元;试用期为A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价款;价款全部支付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同日,李某向刘某交付了A房屋。2020年3月15日,刘某与王某订立合同约定:“刘某将A房屋出租给王某,租期1年,自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2020年3月25日,A房屋漏水,刘某价值数万元的财产因此毁损。2020年3月26日,刘某通知李某,拒绝购买A房屋。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A房屋买卖合同未生效,因刘某 2020年3月26日通知拒绝购买
B. 2020年3月15日,视为刘某同意购买,A房屋买卖合同生效(√)
C. 2020年3月15日,A房屋租赁合同已成立但效力未定,因刘某尚不享有A房屋的所有权
D. 因A房屋漏水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刘某有权请求李某赔偿(√)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至第11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
◐ 特别提示:民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均系任意性规范
《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1条、《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至第11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都是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在性质上,他们都是任意性规范。因此,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了风险负担的规则,以约定为准(约定优先),上述法条就不再适用了。这也是为什么一旦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CIF或 FOB等贸易术语后,风险自“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时”移转给买受人的原因。
【例】甲、乙订立A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地地震频发,甲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与乙约定,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乙承担。
① 甲、乙约定了风险负担规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604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的规定。
② 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移转归乙承担,与甲是否向乙完成房屋交付没有关系。
【例】甲、乙订立A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当地地震频发,乙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与甲约定,风险自交付且办理过户登记时起转移给乙承担。
① 同样、甲、乙约定了风险负担的规则。
② 风险自甲交付房屋且办理过户登记时才移转给乙,仅仅完成房屋的交付还不够。
(一)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概念
1、概念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例】甲将A房屋出卖给乙,价款300万元。甲、乙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买卖合同因清偿消灭之前,A房屋因泥石流倒塌。
① 在甲、乙A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双务合同中,甲对乙负担的交付A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与乙对甲负担的支付300万元价款并移转价款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对待给付义务,具有“消灭上的牵连性”。若出卖人(甲)的对待给付义务因甲对乙清偿之外的原因消灭(免除),基于消灭上的牵连性,买受人(乙)所负的对待义务亦相应消灭。
②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在“部分”内容上,系前述“消灭上牵连性”的例外。
③ 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指甲、乙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因清偿消灭前,(已经特定化的)买卖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出卖人(甲)和买受人(乙)的原因毁损灭失,甲对乙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等)义务因履行不能而免除(消灭),且(由于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甲对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乙对甲负担的300万元价金支付义务是否(基于消灭上的牵连性)消灭的问题(须注意:乙对甲所负担的300万元价支付义务,系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因此,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特指“价金风险”。
④ 若依照风险负担规则,风险由出卖人(甲)承担,其法律效果是:甲对乙负担的对待义务,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不再重复履行;乙对甲负担的价金支付义务“基于消灭上的牵连性”亦相应消灭(免除),乙没有支付的不再支付,已经支付的乙有权请求甲返还。
2、概念的深度理解之(一):时间因素
时间因素。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须发生于买卖合同生效之后,买卖合同因清偿消灭之前。因此,若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者未生效,买受人并不负担有效的价金支付义务,买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便不属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而是属于民法上的其他风险问题。
【例】甲将一头牛出卖给乙试用,约定价款5000元,试用期3个月。甲将牛交付乙半个月后,乙认可前,该牛因雷击死亡。
① 甲、乙的买卖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经乙认可时才生效),乙对甲尚不负担有效的价金支付义务。试用买卖的牛意外毁损灭失时,无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不归《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1条调整。
② 牛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一个所有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理论,由所有权人甲承担所有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
③《民法典》第640条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所谓的“风险”,严格言之,不是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只是所有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例】房地产开发企业甲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到乙起诉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将一套别墅出卖给乙,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交付房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乙仅支付了部分价款。不久,该别墅被不明身份的人纵火焚毁。
① 甲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乙对甲无支付300万元价金的合同义务,房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毁损灭失时,无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② 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乙互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不当得利返还之前,房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毁损灭失的,有一个不当得利返还中的风险负担问题,但不是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
【例】房地产开发企业甲开发的莲花河畔小区共有300套房屋,甲全部出售给乙大学,甲交付了全部房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乙大学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不久后,所有房屋因地震倒塌。
① 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因清偿消灭,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因清偿而消灭,此后房屋因地震毁损灭失的,没有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问题。
② 这里存在一个其他类型的风险,即所有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民法理论,该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已投保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给保险公司承担)。
③ 所以,乙大学不得请求甲返还房款。
3、概念的深度理解之(二):原因因素
原因因素。须买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具有可归责事由(尤其是因一方的过错),应按违约或侵权处理(可归责的一方须对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例】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价款400万元,由乙分期支付价款。甲于5月1日交付房屋,5月2日房屋因泥石流灭失。
① 房屋因泥石流灭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落入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范围。
② 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因甲已经向乙交付房屋,风险已经移转给乙承担。
【例】甲房地产商将“幸福小区”的A房屋出卖给业主乙,交付了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期间,A房屋因甲偷工减料倒塌。
① 房屋的倒塌可归责于甲,不属于风险负担问题,属于甲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问题。
② 乙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权请求甲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4、概念的深度理解之(三):标的物因素
◐ 法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理解:
① 若出卖人应交付并移转所有权的标的物尚未特定化,仅以种类物指示,即使出卖人所有的用于出卖的种类物意外毁损灭失,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负担的种类之债开不免除(消灭),因此,无风险负担问题。
② 若出卖人已经通过分离、标记、装运、提出履行等方式使出卖的标的物特定化(Identi-fied),特定化后的买卖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出卖人负担的交付已经特定化的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发生履行不能,出卖人的义务免除(消灭),此时,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
【例】甲向乙出售绿豆10吨,约定6月1日交货。但未约定交付的地点,亦未约定需要运输。5月31日,甲从自己存放绿豆的仓库(该仓库存放了1000吨绿豆)中取出10吨,用麻袋装袋,贴上标签(”标明乙的姓名”),放置于仓库门口,等待乙取货。乙未按照约定于6月1 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甲的仓库因雷击失火,1000吨绿豆全部焚毁。
① 甲向乙出售10吨绿豆的合同属于种类物买卖,但甲5月31日的行为已经使买卖标的物特定于该买卖合同。
② 根据《民法典》第608条的规定,乙违反约定未按时收取,风险已于6月1日24时(或者业务时间结束时)移转给乙承担,价金风险由乙承担。
【例】甲向乙出售绿豆10吨,约定6月1日交货。但未约定交付的地点,亦未约定需要运输。乙未按照约定于6月1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甲的仓库因雷击失火,甲存放的1000吨绿豆全部梦毁。经查,6月2日之前,甲也未采取任何行动使甲出卖给乙的10吨绿豆特定化。
① 因甲出卖给乙的10吨绿豆尚未特定化,甲对乙负担的为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永不灭失,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虽然甲仓库存放1000吨绿豆全部意外焚毁,甲对乙交付作为种类物的10吨绿豆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并不消灭。
② 甲应重新组织10吨绿豆交付给乙,乙亦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约定的价款。无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问题。
(二) 风险负担及其移转的原则规范
1、风险负担的原则规定
◐ 法条:《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规范内容:
① 风险负担的移转采”交付主义”。(a)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b)标的物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②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移转风险上的功能相同,出卖人以这四种交付方式中的任何一种完成交付后,风险均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例】5月1日,甲将一头牛出卖给乙,价款5000元。甲提出借用(租用也一样)该牛3个月,乙表示同意。6月1日,该牛遭雷击死亡。
① 甲于5月1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向乙完成交付,风险于5月1日移转给乙承担。
② 甲无须再向乙交付一头牛,乙须向甲支付买牛的价款,已经支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2、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
① 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并不挂钩。即使出卖人尚未向买受人移转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要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出卖标的物的交付,风险已移转由买受人负担。
② 保留所有权买卖,自完成动产交付时,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③ 不动产买卖,即使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完成了不动产的交付,风险也由买受人承担。
【例】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房屋交付后,办理过户登记期间,房屋因为地震灭失。
① 因为房屋已经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乙承担。
②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04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
3、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不影响出卖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 法条:《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 规范内容:
① 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若出卖人有违约行为,承担风险的买受人仍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 须注意:若出卖人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买受人未解除买卖合同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后,风险”回转”归出卖人承担。
【例】甲出卖给乙一匹赛马,价款100万元。甲已经交付了赛马,但甲一直未按照约定交付该赛马的血统证明和获奖证书。赛马交付乙后,因雷击死亡。
① 甲已经交付赛马,风险由乙承担。乙应向甲支付价款100万元,已经支付不得请求甲返还。
② 甲未履行交付血统证明和获奖证书的义务,构成违约,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请求甲承担17000元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例】甲出卖给乙100台电脑,但其中10台存在质量问题。乙收到甲交付的这100台电脑后的第三天,因山洪暴发冲毁乙存放电脑的仓库,100台电脑全部毁损。
① 甲向乙交付出卖的电脑后,风险由乙承担。
② 根据《民法典》第611条的规定,风险由乙承担,不影响乙有权就10台电脑的质量瑕疵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4、《民法典》第609条
◐ 法条:《民法典》第609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 规范内容: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如仓单、提单、保险单、发票、合格证、原产地证明书、检验检疫证书等)的,只要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风险也移转给买受人承担。须注意:这里有一个状语,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
(三) 风险负担原则规范的四个具体规定
1、货交第一承运人
◐ 法条:《民法典》第60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规范内容:
① 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如果根据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自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出卖人完成出卖动产的现实交付,风险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② 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需要两个前提:(a)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对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b)约定货物需要运输。
③ 《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a)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b)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例】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卖给海口的乙,“没有约定交付的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于是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A自北京运至天津后交给海运承运人B运交乙)。不料,在A运输途中,绿豆因泥石流全部毁损灭失。
① 甲、乙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货物需要运输。
② 依照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甲向乙交付绿豆的交付地点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
③ 自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A之时,风险移转由乙承担。
2、在买受人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 法条:《民法典》第607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规范内容:
① 若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出卖人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承运人”,出卖人需于该约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② 《民法典》第607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的情形,因此,与《民法典》第607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但货物需要运输”的情形,系属二事。
【例】北京的甲将10吨绿豆出卖给海口的乙,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负责运输到天津后交付给承运人海路运输给乙”。甲于是与A和B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A自北京运至天津后交给海运承运人B运交乙)。不料,在A运输途中,绿豆因泥石流全部毁损灭失。
① 甲、乙“已经约定了交付地点”,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在天津交付承运人”。甲须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能移转给乙承担。
② 甲将绿豆交付给第一承运人A时,尚未完成交付,风险没有移转,风险仍由甲承担。须待A运送到天津后,并在天津将绿豆交付给B时,风险才移转给乙承担。
③ 本例中,风险应由甲承担。
3、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512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② 《电子商务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 规范内容:
① 通过电子商务订立的商品买卖合同,若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与交付时间,根据《民法典》第512条和《电子商务法》第51条规定的任意性规范,交付地点为”出卖人送货上门”、完成交付的时间为“买受人签收之时”。
② 因此,若当事人未约定风险负担的规则,须出卖人送货上门,买受人签收之时、才完成交付,风险才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3、电子商务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 例子:甲在淘宝网开网店,乙花费12000元在甲网店下单购买了一部iPhone12 Pro Max手机。双方未就手机交付地点专门约定。甲将乙购买的该手机交给丙快递公司运交乙,丙运送过程中,该手机被盗,一直没有破案。
① 甲、乙虽未约定交付地点与交付时间,根据《民法典》第512条与《电子商务法》第51条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甲向乙交付手机的交付地点为”送货上门”,甲向乙完成交付的时间为”自乙签收之时”。手机被不明身份者盗窃时,甲尚未向乙完成交付,风险由甲承担,乙不承担风险。
② 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时,在依照第一步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民法典》第510条)不能补充确定时,适用第二步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就第二步的合同洞洞填补规则而言,《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属于“一般法”,《民法典》第512条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本例属于通过电子商务订立的动产买卖合同,应当适用”特别法”。
4、出卖人依法提存
◐ 法条:《民法典》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 规范内容:买卖合同,自出卖人依法提存买卖标的物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573条 VS《民法典》第605条
⊙ 例子:2015年3月1日,出卖人甲按照约定送货上门时,买受人乙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甲于2015年3 月10日提存。
⊙ 理解:
①(a)若依照《民法典》第605条的规定,自乙迟延受领的3月1日,风险移转给乙承担;(b)若依照《民法典》第573条的规定,自甲3月10日提存时,风险才移转给乙承担。(c)应当适用《民法典》第605条,自乙迟延受领的3月1日,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② 在买卖合同中,《民法典》第573条与《民法典》第605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是:(a)因买受人迟延受领而提存的,适用《民法典》第605条;(b)因买受人迟延受领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提存的,适用《民法典》第573条。
(四) 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
◐ 说明: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概说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例外规则,包括以下两个类型:
① 标的物尚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包括:(a)买受人迟延受领(《民法典》第605 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2款);(b)在途货物买卖(《民法典》第606条);(c)买受人迟延提货(《民法典》第608条)。
② 标的物虽已交付,风险仍未移转给买受人承担。只有一种情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使已经完成交付,若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的,风险”回转”归出卖人承担(《民法典》第610条)。
1、在途货物买卖
“在途货物买卖”,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正在运输旅途中的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在途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包括原则规范与例外规范。
◐ 原则:《民法典》第606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承担。须注意:与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地点无关。
◐ 例外:《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中,若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加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
【例】 上海的甲向天津的丁购买10吨绿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丁代办托运。丁与丙订立海路运输合同后,将绿豆交给丙运输(丙于3月1日起运,预计3月10运到)。3月5日,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丙运输的10吨绿豆全部转卖给乙,交付地点为乙的所在地广州(经甲请求后,丁通知丙改运广州)。
① 3月5日,甲、乙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在途货物买卖,双方未约定风险负担规则,根据《民法典》第606条的规定,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3 月5日),风险移转给乙承担。
② 甲、乙虽约定了交付地点,不影响风险负担的移转。
【例】 基本事实同上例,但有一点不同。假设3月3日,丙运输途中遭遇强台风,运输的10吨绿豆遭受海水浸泡(毁损)。甲得知这一情况后,于3月5日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丙运输的10吨缘豆全部转卖给乙。
①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的规定,若甲与乙订立合同时未将绿豆被浸泡的事实告知乙,风险不能于买卖合同成立时(3月5日)移转给乙。
② 若甲与乙订立合同时已经将绿豆被浸泡的事实告诉乙,乙仍愿意订立该买卖合同,则风险仍于买卖合同成立时(3月5日)移转给乙。有人也许会反问道:乙至于这么傻吗?答案是:乙并非犯假。乙知情后仍愿意订立买卖合同,原因可能出于下列之一:(a)绿豆投保了货损险,虽说风险由乙承担,但乙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b)乙正好需要被海水浸泡过的绿豆,喜出望外。(c)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 特别提示:在途货物买卖之风险负担受“标的物是否特定化”之影响
① 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自合同成立时起,风险移转。
② 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为种类物的,在特定化之前(在特定于该在途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合同成立时,风险并不移转(严格言之,此时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
③ 总结:合同成立+种类物特定化=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风险移转。
【例】上海的甲向天津的丁购买100吨绿豆,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丁代办托运。丁与丙订立海路运输合同后,将绿豆交给丙“散货运输”(丙于3月1日起运,预计3月10运到)。3月5日,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丙运输的绿豆转卖10吨给乙,交付地点为乙的所在地广州。
① 3月5日,甲、乙的10吨绿豆买卖合同,系在途货物买卖。
② 若甲出卖给乙的10绿豆尚未以分离、装袋、贴标签、提出履行等方式特定化于甲、乙的在途货物买卖合同项下(即甲出卖给乙的10吨,混在散货运输的100吨之中,莫辨彼此),则风险不能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3月5日)移转给乙。
③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对在途货物买卖亦有其适用。
2、买受人迟延受领
《民法典》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例】甲依约将出卖给乙的西瓜运交乙,运到后,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甲只好将西瓜运回堆放在自家院内,第二天,突发的山洪将西瓜全部冲走。
① 自乙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西瓜时,风险即移转由乙承担。
② 这是例外情形,标的物虽未交付,风险已经移转。
3、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受领迟延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买受人迟延提货(《民法典》第608条)
① 《民法典》第608条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当出卖人在交付期限届至时将标的物置于该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买受人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② 须注意:在适用《民法典》第608条确定风险负担时,需要特别关注买卖的标的物是否特定化。若尚未特定化,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608条,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
【例】甲将一辆二手摩托车出卖给乙,约定乙于5月1日取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亦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乙因旅游未能按约于5月1日取车,是夜,因雷击失火烧毁了甲准备交付的摩托车。
① 甲、乙的动产买卖合同,交付地点存有合同漏洞,依照《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交付地点为”甲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即由买受人乙”上门提货”。
② 根据《民法典》第608条的规定,自乙受领迟延时(自5月1日24时起),风险即移转由乙承担。
③ 《民法典》第608条要求两个前提:(a)没有约定交付地点:(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其与《民法典》第607条第二款的区别在于”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5、出卖人根本违约,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受领后)解除合同的
《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例】甲向乙出售10吨大米。6月1日,甲按约将10吨大米运抵乙处,这10吨大米农药含量严重超标(无法食用)。
① 因甲根本违约,乙有权拒绝受领。乙拒绝受领的,甲未向乙交付,风险未移转给乙承担。
② 若乙受领了10吨大米的交付,交付后,风险由乙承担。
③ 若乙受领了10吨大米的交付,交付后,乙以甲根本违约为由通知甲解除买卖合同,解除后,风险”回转”归甲承担。
【真题】孟某向家具生产商A公司购买100套桌椅,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约定由A公司代办托运。交货时,A公司的司库常某把仓库里存放的100套劣质桌椅(影响正常使用)取出,交给运输个体户江某运交孟某,运输途中,因遭遇泥石流,桌椅全部毁损。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桌椅交付给江某时,桌椅毁损的风险由孟某承担(√)
B. 孟某有权请求常某承担违约责任
C. 孟某有权请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D. 孟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后,桌椅毁损的风险由A公司承担(√)
◐ 特别提示:承担风险者的“代偿请求权”
买卖合同,与风险负担相伴随的还有一个制度:“代偿请求权”。“代偿请求权”由负担风险的一方享有。现行民法未作规定,通说承认这一制度。举两个例子来理解。
① 第一个例子。甲将10吨绿豆出卖给乙,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与A签订运输合同,由A运交乙。甲还在B保险公司为出售给乙的绿豆投保了意外毁损险。A运输途中,10吨绿豆因台风毁损灭失。(a)根据《民法典》第607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自甲将绿豆交付给A时,风险由乙承担。(b)承担风险的乙享有“代偿请求权”,有权请求甲让与对B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结果:保险金归乙)。
② 第二个例子。甲将A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期间,A房屋因丙纵火烧毁。(a)根据《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交付后,风险由乙承担。(b)承担风险的乙享有“代偿请求权”,有权请求甲让与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结果:赔偿金归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