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人

本章目录: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二、法人人格否认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成员实施行为所生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的“归属规范”
四、公司对外担保


一、法人的概念与特征

◐ 概念:指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 特征: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区隔社团与社团成员的人格。若社团具有法人资格, 则社团与其成员就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法人与其成员在三方面各自独立。
① 财产独立。
② 人格独立。
③ 责任独立。就责任独立而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对法人仅负担岀资义务,即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间接承担有限责任。《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例】甲、乙、丙各出资100万元设立A公司,A公司在经营中对B公司负担300万元债务。
① 甲、乙、丙对A公司的出资归A公司所有,不再归甲、乙、丙所有(甲、乙、丙仅因此享有相应的股权);A公司取得的财产归A公司所有,而非甲、乙、丙所有。此乃“财产独立”。
② 甲、乙、丙虽为A公司的成员,但甲、乙、丙与A公司系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A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甲、乙、丙中的一人或数人退出、死亡,不影响A公司民法上人格的存在。此乃“人赘独立”。
③ A公司对B公司的300万元债务,由A公司以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甲、乙、丙对这300万元债务不承担责任;若甲、乙、丙出资有瑕疵(或出资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与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甲、乙、丙对这300万元债务在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在本质上仍系对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此乃“责任独立”。

二、法人人格否认

(一) 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与类型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83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在法人债务纠纷案件或者企业法人破产案件中,否认一个法人的人格,要件有四:
① 法人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② 造成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数额较大的债权)。
③ 滥用行为与法人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④ 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通过滥用行为逃避债务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恶意。

【例】百乐公司的两个股东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占股70%派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占股30%。由于甲公司多次擅自将百乐公司数亿元的财产无偿移转给甲公司使用,致使百乐公司的资产锐降至5亿元,经乙公司力争,改由乙公司派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乙公司经营合规、账目清晰,但由于无偿转移给甲公司使用的财产尚未追回,同时因股市暴跌与新冠疫情,致使百乐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千虑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千虑公司于是以百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为被告,诉请法院判决否认百乐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甲公司、乙公司对5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① 百乐公司的控制股东甲公司实施了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滥用百乐公司独立责任出资人有限责任滥用行为。
② 存在百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千虑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损害后果。
③ 但是,滥用行为结束时,百乐公司尚存5亿元的财产,足以清偿对千虑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因此滥用行为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④ 在百乐公司与千虑公司的债务纠纷中,不能否认百乐公司的法人人格。

【真题】案情:为获得更多融资,甲公司又与戊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在与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戊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甲公司的债权人“罗马轮胎公司 ”认为,虽然甲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因上述与戊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造成财产混同,遂在向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主张甲公司与戊公司“人格混同 ”从而要求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罗马轮胎公司 ”认为甲公司与戊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财产交接不清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
① 不成立连带责任;
② 人格混同发生在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本案不属于此情况。

2、”人格混同”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0条)
◐ 含义:
① “人格混同”,就公司而言,指公司人格事实上不独立,持续性缺乏公司独立意志,公司沦为股东执行其个人意志的一个工具(傀儡),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因此形骸化。人格混同常常如影随形地造成财产混同。
② 存在人格混同时,往往同时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财产混同,但法院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 认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则产无法区分的。
④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⑤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⑥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3、“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1条第一款)
◐ 含义:“过度支配与控制”,就公司而言,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
◐ 认定: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①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②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③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④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⑤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4、“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九民纪要》第12条 )
◐ 含义:“资本显著不足”,就公司而言,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 认定: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例】钟某经营野生动物发了大财。2020年形势有变,钟某金盆洗手,分别出资设立了10个有限责任公司(A、B……J公司),开展出租车营运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钟某实际向每个公司投入50万元,每个公司购买两辆出租车(包括购买牌照)运营,钟某虽为每辆车投保了“交强险”,但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21年7月1日,J公司的一辆出租车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张某死亡(交警认定该出租车负全责),J公司依法须对张某死亡的后果承担数额为27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时,J公司的财产仅为59万元。
① 股东钟某实际投入J公司的资本数额与J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同时,考虑到钟某将全部出租车业务分成10个公司,显然具有利用公司独立责任躲避侵权责任风险的恶意,可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② 若张某的近亲属以J公司和钟某为共同被告起诉,法院可否认J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钟某与J公司对27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
① 法人人格的“正向”否认。又包括:(a) 法人人格的“纵向”否认;(b) 法人人格的“横向”否认。
② 法人人格的“反向”否认。

(二) 法人人格“纵向”否认的法律效果

1、法人人格“纵向”否认的法律效果
① 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法人的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责任)。
② “法人人格否认”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非使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在个案中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③ “一案一否定”。否认法人人格的个案判决仅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并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法人的其他在后诉讼。该生效判决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2、法人人格“纵向”否认时的诉讼架构
①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九民纪要》第13条)。
②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九民纪要》第13条)。
③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民纪要》第13条)。

【真题】零盛公司的两个股东是甲公司和乙公司。甲公司持股70%并派员担任董事长,乙公司持股30%。后甲公司将零盛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甲公司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待债权人丙公司要求零盛公司偿还货款时,发现零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B. 甲公司和乙公司按出资比例对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C. 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 丙公司只能通过零盛公司的破产程序来受偿

(三) 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法律效果

1、横向否认(《九民纪要》第11条第二款)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合并破产与合并重整
◐ 法条:
①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 相关案例: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裁判要点: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真题】案情:为了资金周转,甲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向其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各个子公司之间如果资金短缺,甲公司就在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关联公司之间账目不清。甲公司的某全资子公司的两个债权人庚公司、 辛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问题:庚公司、辛公司是否可以请求对甲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为什么?
参考答案:
有两个答案。答案一:可以请求破产重整;甲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进而构成人格混同(法人人格否认/揭开法人面纱)。答案二:不可以请求破产重整;理由有三,第一,法无明文规定;第二,对债权人不公平;第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 法人人格“反向”否认

◐ 含义:“法人人格否认”往往给实施了滥用行为的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他们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比较罕见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发生了控制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共政策,控制股东可以获得(税收或者其他政策上的)优惠待遇。这种法人人格否认,称为“反向否认”。
◐ 功用:比如:依照法律或者战时政策,政府可以扣押“敌国”公司的资产,限制其行为,甚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若某一“敌国”公司的大多数股权已经掌握在本国人手中,并且存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的事实。若股东诉请法院否认该“敌国”公司的独立人格,即可避免该“敌国”公司的财产被扣押或遭受其他不利益。

【例】甲、乙是夫妻。乙作为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A公司。经甲同意,乙将甲、乙所有的唯一房屋B房屋(面积不大)作为对A公司的出资,并过户登记到A公司名下,B房屋不仅用作A公司经营,也同时用作甲、乙生活用房。后A公司债权人获得生效给付判决后,申请法院对B房屋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若B房屋为A公司所有,则可以拍卖变价,若B房屋为甲,乙的唯一居住用房,则不能强制拍卖变价。由于股东乙和A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的事实,乙可诉请法院否认A公司的法人人格,从而避免B房屋被强制拍卖变价。

三、法定代表人、其他成员实施行为所生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承受的“归属规范”(规范依据)

(一) 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1、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 法条:
《民法典》第61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理解:
① 规范内容:因有权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限内、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归属于法人承受。
规范理由:代表理论(机关理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无独立人格,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被吸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② 《民法典》第61条第一款、第二款主要适用于“法律行为”,但根据法条文义,亦可适用于准法律行为、合法的事实行为(如收款、交货)等。

2、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效力
◐ 法条:
①《民法典》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②《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理解:
举例说明:甲公司经合法程序罢免了冷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选举范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办
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冷某。
① 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自甲公司决议生效时,范某取得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此后,范某在代表权限范围内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归属于甲公司承受。
② 甲公司决议生效后,冷某不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为工商登记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冷某,形成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冷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外观,因此,若冷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虽属无权代表,但是,推定相对人乙公司为善意,乙公司有权主张成立表见代表,该合同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承受,除非甲公司提供反证证明乙公司为恶意。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对抗要件”。

◐ 特别提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及其类型
① 法定代表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无须法人实施授予代表权限的独立的授权行为,法定代表人当然享有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概括代表权限。
② 法定代表人基于职权享有的概括代表权限,受两类限制:第一,“法定限制”;第二,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意定限制”。

3、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
◐ 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2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 规范内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对其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属于越权代表,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由法律行为相对人对其善意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为“提供证据证明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知越权代表的事实”。

4、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61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规范内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其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代表法人实施法律行为,属于越权代表,但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法律行为相对人为善意。

5、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订立合同归属于法人承受的规则
◐ 法条:《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例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A。订立合同A时,张某超越了法律对其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或者超越了甲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关决议)对其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
◐ 规范内容:
① 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a) 若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限的事实),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成立表见代表,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该合同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依照《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b) 若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限的事实),未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该合同不能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须注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虽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应当对恶意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当然,恶意的相对人也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可以减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缔约过失责任。单位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依照《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② 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a) 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对其代表权限的意定限制”(如《民法典》第61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所作限制),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推定”相对人为善意。(b) 若法定代表人超越“对其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由相对人对其善意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仍不知越权代表的事实”。

特别提示:越权代表场合法定代表人责任的一个新规定
◐ 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2条第三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例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伪造股东会决议,为甲公司的股东丙公司对乙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丙公司到期未还款,乙公司诉请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合同成立时为善意,法院判决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乙公司的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同时,甲公司一直拒绝起诉张某。
① 乙公司有权诉请张某在甲公司有权对张某追偿的范围内对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 背后的原理:代位权的变通适用。

(二) 法定代表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 法条:《民法典》第62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征。”第二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理解:
① 规范内容: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成立侵权的,由法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法定代表人不对外承担责任。
规范理由:代表理论(机关理论)。法人机关执行职务时,无独立人格,法人机关的人格被吸收,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② 《民法典》第62条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但根据法条文义,亦可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所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

(三) 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

1、(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
◐ 法条:《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理解:规范内容:(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基于“职务授权”所享有的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归属于法人承受。
规范理由:直接代理+有权代理。

2、(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实施的法律行为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1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1条第四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规范内容:
①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超越“法律对其职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或者“明显超越职权范围(”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代理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属于无权代理。(a)原则:未经被代理的法人追认,不能归属于法人承受。(b)例外:相对人举证证明成立《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归属于被代理的法人承受。
②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未超越“法律对其职权范围的法定限制”,亦不属于”明显超越职权范围”,但是超越用人单位在”职务授权”时对其委托代理权限的意定限制。代理法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属于无权代理。推定法律行为相对人为善意,该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法人承受(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所不问),除非被代理的法人能够提供反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
③ (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归属于法人承受后,法人因此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例】钟某是瑞达法考培训学校市场部的员工,被分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为瑞达招生和销售瑞达出品的图书。2023年2月1日,钟某以“瑞达”的名义与“众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瑞达将其一辆’Range Rover Defender’小轿车出卖给众厚,售价125万元。” ① 钟某超越其基于职务授权事有的委托代理权订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并且属于“明显超越职权范围”,换宫之,代理瑞达出售瑞达的汽车“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因此,原则上,该买卖合同不能归属于瑞达承受。 ② 若“众厚”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订立买卖合同时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全部四个要件,成立”表见代理”,则该买卖合同可例外地归属于瑞达承受。 ③ 此外,若钟某“超越对其执行工作任务职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无权代理,以瑞达的名义订立合同,应当适用的规则亦如前述。

【例】钟某是瑞达法考培训学校市场部的员工,被分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为瑞达招生和销售瑞达出品的图书。2023年1月1日,瑞达发文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未经瑞达法定代表人事先同意,市场员工在招生时,不得给予报名学员学费总额20%以上幅度的打折优惠。”2023 年2月1日,钟某以“瑞达”的名义与张帅订立培训合同约定:“瑞达向张帅提供 ‘2023年考季法考VIP先修班’课程服务,课程价格为1万元,张某享有畅度为35%的打折优惠,向瑞达支付6500元。”
① 钟某超越用人单位对其基于职务授权享有的委托代理权限的“意定限制”订立培训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但是,推定相对人张帅为善意,张帅有权主张,无须瑞达追认,该培训合同归属于瑞达承受,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所不问。
② 若瑞达拒绝承受培训合同,并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张帅为恶意,该培训合同不能归属于瑞达承受。

(四)法定代表人以外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

◐ 法条:《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理解:规范内容:(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成立侵权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责任。
规范理由:“报偿理论”。

(五)”真人假章”与”假人真章”合同的归属(《九民纪要》第41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3条)

1、章的意义
①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时,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公章,其民法意义上在于:(a)表明其系“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非“以其个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b)至于其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不影响“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的认定。
② 即使未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公章,只要相关事实表明系“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亦不影响”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的认定。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一份合同,抬头记载为,”甲方:甲公司。乙方:乙公司。”在签章处,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加盖乙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应当归属于乙公司承受。

2、“真人假章”合同的归属
拥有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拥有代理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在代表权限(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相对人独立订立合同时,加盖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公章,即表明其系“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该合同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即使其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或者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法律效果上,该合同仍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

【例】甲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由张某替代李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因不服从该决议,一直拒绝交付甲公司的公章,张某于是委托他人私刻了一枚甲公司的公章。后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张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刻的公章。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依照买卖合同履行时,甲公司以合同上加盖的系张某私刻的公章为由拒绝。
① 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时,加盖私刻的甲公司公章,表明张某系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合同。
② 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限范围内,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承受。张某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系私刻的公章,对该买卖合同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承受,不生影响。

3、“假人真章”合同的归属
超越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没有代理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加盖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真实公章,当然也表明其系“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但因其缺乏相应的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该合同是否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分两种情况而有不同:
① 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追认,该合同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
② 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予追认的,该合同不能直接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

【例】甲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因收受贿赂被甲公司开除后,乘甲公司公章管理人员不备,在数份空白授权委托书以及空白合同书上偷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后,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订立时,乙公司因过失不知张某已被开除的事实。
① 被开除后,张某基于职务授权享有的委托代理权消灭,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代理订立的买卖合同。
② 乙公司因过失不知张某无代理权,不成立表见代理。
③ 甲公司追认前,该买卖合同不能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承受(不能对甲公司发生效力),张某于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系甲公司真实公章的事实,不生影响。

四、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至第12条)

(一)《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一)

【例】甲公司(非金融机构、非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21年10月10日,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一)约定:”甲以3000万元购买乙的A房屋。甲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后3个月内,乙为甲办理A房屋的过户登记。”
① 基于合同(一),甲对乙负担支付3000万元价款的义务,但同时,甲对乙享有请求乙办理A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债权,合同(一)系等价交换,系双签有偿合同,合同(一)的订立与履行不会导致甲公司财产显著减少的后果,一般不会损害甲公司股东的利益。
② 因此,对张某代表甲公司订立合同(一)的代表权限,法律未作特别限制。

【例】甲公司(非金融机构、非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21年11月11日,张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二)约定:”丙公司对乙公司负担的3000万元债务,由甲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① 基于合同(二),甲公司对乙公司负担范围为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合同(二)非等价交换,系单务无偿合同,若甲公司基于合同(二)承担保证责任,将导致甲公司财产直接减少的后果,损害甲公司股东的利益。
② 因此,对张某代表甲公司订立合同(二)的代表权限、《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了特别限制。

◐ 相关法条:
① 《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成者为他人提供四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内容:
① 在性质上,《公司法》第16条属于强制性规范,但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也不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形成性强制作规范”(又称”能为规范”,即限制法律行为形成可能性的强制规范)。因此,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扫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② 在内容上,《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为担保他人债务,作为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等)订立担保合同提供非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提供关联担保(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a) 若已经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属于有权代表,依照《民法典》第61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直接归属于被代表的公司承受。(b) 若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法定代表人不享有代表权,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依照《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能否归属于被代表的公司承受,因相对人(被担保的债权人)善意与恶意而有不同。

(二)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时的归属规范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7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 规范内容:
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提供对外担保、属于因越权代表订立的担保合同、责任如何承担,因相对人(被担保的债权人)于担保合同订立时为善意还是恶意而有不同:
① 相对人(被担保的债权人)为善意的,成立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归属于公司承受(即”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还有两点:(a)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遭受损失的,有权依照《民法典》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b)相对人善意的证明责任由相对人承担,相对人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达到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为善意(不要求相对人“进行全面实质性审查”)。
② 相对人(被担保的债权人)为恶意的,不成立表见代表,担保合同不能归属于公司承受(即”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无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还有两点:(a)恶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因相对人具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可以减轻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b)公司因承担增约过失责任遭受损失的,有权依照《民法典》第62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例外情形

1、无须公司决议的三种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
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虽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若属于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直接归属于公司承受),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①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②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须注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这一规定)。
③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须注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这一规定)。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
◐ 法条:《民法典相保制度解释》第1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理解:
① 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只要经被担保的股东同意,即使未遵循《公司法》第16 条规定的决议程序,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一人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被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一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② 一人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无法清偿其他债务,且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可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该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例】丙公司全资设立甲公司,由张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担保丙公司对乙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张某代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依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形成同意甲公司提供该保证担保的有效机关决议。
① 由于甲公司系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与董事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被担保的股东丙公司同意,张某即享有代表甲公司订立该保证合同的代表权限,因此,该保证合同直接归属于甲公司承受。
② 假设因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导致甲公司到期无力清偿对丁公司负担的800万元债务,同时,丙公司不能证明与甲公司财产独立,则可在甲公司与丁公司的债务纠纷中,否认甲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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