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则

本章目录:
一、人格权的概念、范围、性质与特征
二、一般人格权
三、人格权请求权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权的概念、范围、性质与特征

(一) 人格权的概念

◐ 人格权的概念
⊙ 概念: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为目的的民事权利。
⊙ 说明:人格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系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包括: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具体人格利益”系具体人格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法益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姓名(名称)、肖像、声音、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等。

(二) 人格权的范围

◐ 具体人格权
⊙ 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
⊙ 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 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二款)
◐ 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法益:
⊙ 个人信息。
⊙ 死者人格利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

(三) 人格权的性质与特征

◐ 人格权的性质与特征
① 支配权。对此有争议。多数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属于支配权,就作用而言,人格权的权能作用在直接支配特定的人格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当然,为了维护公序良俗,支配范围受一定限制。如:有偿代孕母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再如:器官捐献必须无偿。又如:帮助安乐死可能不具有违法阻却性。
② 绝对权。就权利的效力范围而言,人格权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人格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均负有不侵害人格权的不作为义务。
③ 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固有性”,指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相伴随,须臾不可分离。自然人自出生时便当然享有人格权,且终身享有(荣誉权是一个例外)。“专属性”,指人格权只能由人格权人享有,不能抛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当然,存在有限的例外,例如:名称权可以转让;肖像可许可他人使用。
④ 具有法定性。指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效力,以及行使方式,原则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虽受保护,但受保护程度较低。

二、一般人格权

1、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② 《民法典》第990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特点
◐ 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 客体: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
◐ 内容:权利人直接支配一般人格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
◐ 特征:
①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为一般人格利益。须注意:第一、一般人格利益不是所有具体人格权客体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人之为人应当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第二,一般人格利益不包括已经确定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只包括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
②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具有一般条款的功能,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提供兜底保护。

◐ 特别提示:一般人格权的起源(1954年德国“读者来信案”)
⊙ 案件:一般人格权起源于德国、系德国宪法法院于1954年5月25日在对“读者来信案”(BGHZ13,334 Schacht-Leserbriefe)所作判决中确立的。D周刊(“明镜”周刊)(被告)刊文报道并批评曾在纳粹政权担任要职的Dr.H开立银行之事,Dr.H委托M律师(原告)致函D周刊,要求其对报道错误部分予以更正。D周刊将M律师的函件予以处理,删除若干关键文字后,在“读者来信”栏目刊登。M律师认为D周刊的行为将使公众误以为自己同情纳粹,使自己被置于一种错误事实状态中,侵害其人格权,于是诉请法院判决D周刊在”读者来信”栏目刊登更正启事、表明该信件系律师函件而非读者来信。因当时德国民法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仅限于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故原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提起宪法诉愿上诉至德国宪法法院。德国宪法法院以《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和第2条第1项(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认定D周刊的行为侵害了M律师的一般人格权。
⊙ 判词摘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理由强调:”《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格自由发展,在不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思想或意见源自人格,是否发表,如何发表以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的评价,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己决定。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固属侵害个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发表他人同意的文件,擅自添加或减少其内容,或以不当方式为之时,亦属对人格权的侵害。”

3、成立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
① 受害人仅限于自然人。
② 加害行为不成立对具体人格权的侵害。
③ 亦无法类推适用或准用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范。例如:实施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声音的加害行为,因《民法典》第1023 条第二款规定准用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从而不成立侵害一般人格权。
④ 加害行为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
⑤ (原则上要求)加害行为有违公序良俗。

【例】(三里屯酒吧拒入案)张某年幼时因失火烧伤,经抢救生还,但留下满脸的疤痕,经长期心理治疗、才走出阴霾、面对生活。2015年6月,张某入职位于北京三里屯的某公司。一日,张某与同事相约前往公司附近的A酒吧狂欢时,在酒吧门口被酒吧保安拦住,拒绝让张某进入,并告知张某:”您相貌欠佳,您进去会吓到其他客人的,影响我的生意,请回吧!您!”张某无奈,只得独自先行离去。
① A酒吧侮辱张某的行为未向第三人公开,未侵害张某的名誉权,亦未侵害张某的其他具体人格权。
② A酒吧侵害了张某的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张某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张某有权以一般人格权遭受损害为由,请求A酒吧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例】(侵害生育自由)乙意外怀上二胎,因高龄、体弱等原因准备堕胎,乙的丈夫丙不同意。正好丙的铁哥们甲是乙任职的私企的老板,甲知情后同意帮忙。甲告诉乙:“若不顺利把二胎生下来,就辞退乙。”因该职位能给乙带来成就感且收入高,乙于是不敢去堕胎,但内心痛苦万分,日渐憔悴。
① 甲的加害行为未侵害乙的具体人格权,但侵害乙的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成立对乙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② 以类似的方式侵害他人婚姻自由的,结论也差不多。

4、成立侵害一般人格权的加害行为类型
一般人格权属框架性权利,具有一般条款的功能。是否成立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须裁判者在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予以具体化。归纳总结已决案例并结合通说观点,成立侵害一般人格权的加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① 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③ 侵害近亲属对死者的“祭奠利益”。例如:兄弟甲、乙不和。随乙共同生活的母亲丙去世时、乙故意不通知甲,致甲错过祭奠、下葬。再如:甲父去世火化后,乙公墓在受甲委托保管过程中,因过错遗失甲父的骨灰。
④ 毁损坟墓、墓碑。例如:甲在建房平整土地时,将老屋后乙家的祖坟(没有墓碑、墓冢不明显)铲挖,经提醒、劝阻后仍不停止施工。
⑤ 侵害“患者决定自由”。例如:甲因虔诚的宗教信仰不接受输血,甲因病在乙医院手术前,反复告知乙医院:”手术过程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况,不要为甲输血。”手术中,出于安全考虑,乙医院擅自为甲输血,甲知情后十分痛苦。
⑥ 侵害他人”精神活动自由”。例如:甲、乙口角后,乘乙手机丢失不能正常联络之际,甲给乙在海口的父母发短信谎称:“乙遭遇严重车祸正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乙的父母悲痛万分,急忙赶往北京后才知受骗。
⑦ 实施未公开的侮辱行为。例如:甲对乙升迁不满,因此做了充分准备,一日下班后,乘办公室只有甲、乙二人之时,甲对乙长时间辱骂(但未动手),乙经此骂,失去生活的勇气,夜不成寐,精神恍惚。

三、人格权请求权

1、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
◐ 法条:《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类型:
① 停止侵害请求权。
② 排除妨害请求权。
③ 消除危险请求权。
④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
⑤ 赔礼道歉请求权。

【例】甲系一法考辅导教师。乙撰写并自版《花脸猴的花世界》一书,复制发行,该书对甲极尽侮辱、诽谤之能事。甲知道后,因全神贯注于法考授课、写书,一直未予理会。直到第七年,甲见乙在过去六年中一直不断地复制发行《花脸猴的花世界》一书,且因此获利颇丰,便诉请法院予以救济。
问题(一):若甲诉请乙承担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物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该种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有何重要特点?答案:
① 不以加害人乙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② 只要求甲的名誉权遭受侵害,不要求甲遭受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
③ 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问题(二):若甲诉请乙对过去六年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种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请求有何重要特点?答案:
①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以乙具有过错为要件;
② 须甲因此遭受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
③ 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人格权禁令
① 人格权请求权既可以在诉讼外行使,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在提起的侵权之诉中,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第二种,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
②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真题】管家甲保管着过世主人的多份家书。甲与乙出版社约定将甲所保管的家书汇编出版《某某某家书珍藏回忆录》,过世主人子女听闻后,因家书中涉及很多隐私,立刻主张拒绝公开。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子女可在诉讼外请求出版社停止出版(√)
B. 子女可申请法院责令出版社停止出版(√)
C. 子女有权要求甲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D. 子女有权要求甲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人身权益所造成损害的类型
加害行为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往往造成了两类损害:第一,财产损害;第二,非财产损害。对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对非财产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① 财产损害。指侵害人身权益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例如,侵害健康权,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医疗费、收入损失、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等财产损害。
② 非财产损害。指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死亡、残疾、名誉贬损等。其中,精神损害又包括两方面:第一,肉体上的痛苦(如疼痛、奇痒、失禁、恶心、听力下降、功能丧失等);第二,精神上的痛苦(如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沮丧、惊惧、羞辱、不安等)。
就性质而言,精神损害一旦发生,便覆水难收,不能通过“赔偿”获得充分的救济,但通过赔偿一定的金钱,可以提供一定的“抚慰”,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更确切的名称应当是“抚慰金”。

2、成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① 赔偿权利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② 侵害人身权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并造成法律规定“可以救济的精神损害”。具体范围见下面所述(“可救济精神损害的范围”)。须注意:侵害财产权也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爱车被毁,心如刀绞),但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③ 须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仅造成轻微精神损害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

3、可救济精神损害的范围
在成立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场合,在何种范围内,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采“法定主义为原则,概括主义为补充”的规范模式。因此,下列侵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情形,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① 侵害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民法典》第1183条第一款)。
② 侵害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4条)。
③ 侵害亲权(身份权的一种)。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
④ 侵害近亲属权(身份权的一种)。侵害生命权的场合,不仅侵害了死者的生命权,还同时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近亲属权(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身份权),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民法典》第1181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⑤ 以特定方式侵害配偶权(身份权的一种)。配偶一方以下列过错加害行为侵害对方的配偶权,对方无过错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第二,与他人同居;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民法典》第1091条)。
⑥ 因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人格权益或身份权益遭受侵害。对此,《民法典》第105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⑦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4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
⑧ 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85条)。
⑨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第二款)。
⑩ 侵害一般人格权(《民法典》第990 条第二款)。

【真题】为筹办甲与妻子乙的婚礼事宜,甲一人前往丙婚庆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甲支付丙报酬1万元,丙派摄影师跟拍,为迎亲及结婚典礼中的乙摄像;甲支付3000元的定金,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甲按约支付了3000元定金。第二天,甲又与丙口头约定:“丙再增加一名摄影师跟拍,专门为迎亲及结婚典礼中的甲摄像;甲加付2000元。”由于丙公司自己的摄影师人手不够,丙于是花1000元委托另一家婚庆公司的摄影师丁负责专门跟拍甲,但丁不慎将跟拍甲的录像带丢失,无法找回,甲因此抑郁成疾,乙也因此痛苦不堪。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乙有权共同请求丙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B. 甲、乙有权共同请求丙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返还定金6000元
C. 甲、乙不得共同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未参与与丙公司合同的订立
D. 甲、乙不得共同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因丢失录像的摄影师丁并非丙的员工

五、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 特别提示:中国大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模式”
① 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民法上的保护,有两种模式:第一种,直接保护模式,德国为其典型;第二种,间接保护模式,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采此模式。
② 中国大陆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模式”。该模式所确定的保护机制是:(a)自然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消灭,不再对死者本身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b)自然人死亡后,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追思(怀念)、哀悼、崇敬、感激等方面的利益,属于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利益(尚未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应受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亦受一定范围保护。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若同时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一般人格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死者近亲属或者法律指定的机关(如检察机关)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民法上的救济。

1、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③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遣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④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救济
◐ 构成要件:我国民法虽对死者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采间接保护模式,故应严格其保护要件,加害人对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须符合下述三个条件:
① 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死者人格利益,包括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② 原则上要求加害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85条要求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都体现了这一要求。
例如:绍兴外国语学校擅自以“鲁迅”冠名,法院认定不成立对死者姓名的侵害。再例如: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擅自在营业活动中使用鲁迅的肖像,法院认定成立对死者肖像的侵害。
③ 因加害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死者近亲属“可受救济的人格利益”。
◐ 救济方式:
① 支配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符合构成要件时,权利人可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② 债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符合构成要件时,权利人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
◐ 救济权人:
① 原则上,由死者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有顺序上的限制:(a)由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b)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
② 加害行为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由法定机构(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
◐ 保护期限:
① 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事实上存在保护期限。因为,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期限,但死者的近亲属全部过世后,事实上便不再提供保护。
②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无保护期限上的限制。例如:侵害“雷锋”的名誉损害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无保护期限上的限制。

【例】(中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一案)民国艺人吉文贞(女)自1940年在天津梨园以艺名“荷花女”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时年仅19岁。魏锡林利用吉文贞的真名和艺名创作的小说《荷花女》于1987年4月在天津《今晚报》连载。小说《荷花女》虚构了吉文贞先后同许羊、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并三次接受对方的聘礼之事。小说还虚构了吉文贞被当时天津帮会老大袁文会奸污而忍气吞声的情节。小说还影射吉文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吉文贞的母亲陈秀琴以连载的小说侵害死者吉文贞的名誉为由起诉了作者魏锡林和连裁的《今晚报》。
① 当时的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根据法理填补制定法律漏洞后,天津某中院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成立对死者吉文贞名誉的侵害,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800元精神损害的责任。
② 在此案中,法院采用的是直接保护模式,保护的是死者吉文贞的名誉。此后颁行的《精神报害赔偿解释》第3条采用的是间接保护模式。

【例】革命烈士叶挺于1942年创作了妇孺皆知的《囚歌》。2018年5月8日,西安摩摩公司通过其自媒体“暴走漫画”,在“今日头条”上发布时长为1分09秒的短视频,视频将叶挺《囚歌》中“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给你自由!” 篡改为”为人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吧,无痛人流!”叶挺烈士近亲属以加害行为侵害叶挺烈士名誉为由起诉摩摩公司。法院判令被告陪礼道歉,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

◐ 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VS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① 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例如,甲不法加害致乙死亡。这一加害行为侵害“双重”权益:第一,直接侵害了乙的生命权;第二,间接侵害了乙的近亲属的身份权(或者可救济的身份权益)。其法律后果是:(a)甲须承担使害乙生命权的法律责任(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b)甲还须承担侵害乙的近亲属身份权(或者可救济的身份权益)的法律责任(如抚养费、精神抚慰金)。
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后果。例如,乙死亡后,甲不法侵害乙的名誉。这一加害行为仅侵害了”单一”的权益:死者乙的近亲属的可救济的身份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真题】甲在创作纪实小说《芦苇荡游击队》时,故意歪曲事实,把一烈士塑造成一个卑鄙小人。后乙公司经甲授权将《芦苇荡游击队》改编摄制成同名电影。丙擅自将该电影改编成同名漫画复制发行。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侵犯了该烈士的名誉(√)
B. 乙公司侵犯了该烈士的名誉(√)
C. 丙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D. 烈士遗孀有权请求甲、乙公司和丙承担侵害名誉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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