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目录: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遗产的范围
三、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
四、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
五、继承方式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承担
六、遗嘱继承
七、法定继承
八、代位继承
九、转继承
十、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
一、继承开始的时间
◐ 继承开始的时间
①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民法典》第1121 条第一款)。
②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与宣告死亡。
二、遗产的范围
1、遗产的范围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22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② 《民法典》第112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 理解:
① 遗产包括积极遗产(财产权利)和消极遗产(财产义务)。
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法典》第1153 条第一款)。
③ 以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被继承人死亡时,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按照以下规则确定:(a) 若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保险金属于遗产。(b) 若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不属于遗产,由受益人取得。但有例外:虽指定了受益人,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遗产(《保险法》第42 条第一款)。
2、被继承人的下列权利(义务),不属于遗产
① 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有例外: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可以继承)。
②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
③ “承包收益”可以作为遗产,但是,被继承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原因有二:第一,承包以“农户”为承包人;第二,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性质)。但有两个例外:(a) 对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二款);(b)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对“四荒地”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
④ 被继承人享有的国有、集体白然资源用益物权。
⑤ 被继承人享有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权。
【真题】甲在乙寺院出家修行,立下遗嘱,将下列财产分配给女儿丙:乙寺院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甲撰写《金刚经解说》的发表权;甲的个人存款。甲死后,在遗产分割上乙寺院与丙之间发生争议。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房产虽然登记在甲名下,但甲并非事实上所有权人,其房产应归寺院所有(√)
B.甲以僧人身份注册的微博账号,目的是为推广佛法理念,其微博账号应归寺院所有
C. 甲撰写的《金刚经解说》属于职务作品,为保护寺院的利益,其发表权应归寺院所有
D. 甲既已出家,四大皆空,个人存款应属寺院财产,为维护宗教事业发展,其个人存款应归寺院所有
三、继承权的取得与丧失
(一) 继承权的取得
1、法定继承权的取得依据(基于三种身份关系)
① 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② 血缘关系。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外祖孙。
③ 扶养关系。如: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再如: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遗嘱继承权的取得(有两个条件)
① 享有法定继承权(享有第一顺位或者第二顺位法定继承权)。
② 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将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的有效的遗嘱。须注意: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不属于遗嘱继承,属于遗赠。
(二)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丧失(《民法典》第1125条)
◐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丧失与宽宥(《民法典》第1125条)
⊙ 丧失: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
①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限于“故意”;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
②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③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④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
⑤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 宽宥:
①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有上述③、④和⑤所述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1125 条第二款)。
② 宽宥“不适用于受遗赠人”,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民法典》第1125条第三款)。
四、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
1、继承权的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第一款)
◐ 法条:《民法典》第1124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时间: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民法典》第112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5条]。
◐ 方式:
① 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3条]。
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4条]。
③ 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没有表示的(“单纯沉默”),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第1124条第一款)。换言之,继承人不能以“单纯沉默”的方式放弃继承权。
◐ 限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
◐ 效力:《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7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据此放弃继承权具有溯及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始不享有继承权。
◐ 撤回:
①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条第一分句]。
② 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6 条第二分句]。
2、受遗赠权的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第二款)
◐ 法条:《民法典》第1124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 时间: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
◐ 方式:
① 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
② 六十日期满,受遗赠人未作表示的(“单纯沉默”),视为放弃受遗赠。换言之,受遗赠人可以“单纯沉默”的方式放弃受遗赠权。
◐ 效力: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具有溯及力,溯及自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死亡时)即丧失受遗赠权。须注意: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五、继承方式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承担
(一) 继承方式(遗产分割顺序)(《民法典》第1123条)
◐ 继承方式(处理遗产的顺序)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②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 理解: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以下顺序处理遗产:第一,遗赠抚养协议;第二,遗嘱(与遗赠抚养协议抵触的遗嘱无效);第三,法定继承。
【真题】甲与保姆乙约定:甲生前由乙照料,死后遗产全部归乙。乙一直细心照料甲。后甲女儿丙回国,与乙一起照料甲,半年后甲去世。丙认为自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尽了义务,主张甲、乙约定无效。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 遗赠抚养协议有效(√)
B. 协议部分无效,丙可以继承甲的一半遗产
C. 协议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D. 协议有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二) 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五种情形(《民法典》第1154条)
◐ 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的五种情形(《民法典》第1154条)
《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①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②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③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④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例】甲幼年时父母双亡,中年丧偶后未再婚,有乙、丙、丁三个子女。甲订立自书遗嘱载明:”甲死后,甲存于银行的全部900万欧元由乙一人继承。”不料此后乙先于甲死亡,留下一子戊。现甲死亡。问:甲遗嘱处分的900万欧元应如何处理?
① 遗嘱继承人乙先于被继承人甲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处分的这900万欧元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② 这900万欧元由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丙、丁、戊(代位继承人),三人各分得300万欧元。而不是由戊一个人代位继承900万欧元。
③ 由此可见,《民法典》第1154条第(三)项的规定派生出一个规则: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
【真题】甲自书遗嘱将所有遗产全部留给长子乙,并明确次子丙不能继承。乙与丁婚后育有一女戊、一子已。后乙、丁遇车祸,死亡先后时间不能确定。甲悲痛成疾,不久去世。丁母健在。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 甲、戊、己有权继承乙的遗产(√)
B. 丁母有权转继承乙的遗产
C. 戊、己、丁母有权继承丁的遗产(√)
D. 丙有权继承、戊和己有权代位继承甲的遗产(√)
(三) “概括继承”规则与“限定继承”规则(《民法典》第1159条与第1161条)
1、概括继承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② 《民法典》第1161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 理解:
① “概括继承”,指遗产包括积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和消极遗产(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和应当缴纳的税款),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应一并继承(“概括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
② 概括继承,法考中常常考到的情形是,被继承人作为当事人一方订立的合同尚未清偿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承受”被继承人的合同地位(自动替代被继承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继承人有二人以上的,共同法定承受。
2、限定继承
◐ 法条:《民法典》第1161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 理解:“限定继承”,指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须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和应当缴纳的税款,但有范围限制,即以继承的积极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无清偿的法定义务。
【例】甲与妻子离婚后,经营活动亦江河日下,甲因此抑郁成疾,英年早逝。甲死亡时主要遗产有两项:第一,位于北六环的市值20万元的平房一栋;第二,金钱债务280万元。甲的法定继承人为16岁的儿子丙与15岁的女儿丁。
① 丙、丁未放弃继承的,须概括继承,一并继承甲的积极遗产(价值20万元的房屋)和消极遗产(280万元的金钱债务)。
② 丙、丁未放弃继承的,须清偿甲负担的280万金钱债务,但受限定继承规则保护,丙、丁仅对其中的20万元负有法定清偿义务。
③ 当消极遗产的范围大于积极遗产的范围时,仍有继承人未放弃继承,这是为什么呢?此例有助于理解其中的原因。
(四) 分割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2条与第1163条)
◐ 分割遗产时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② 《民法典》第1162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③ 《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 理解:
① “特留份优先”,在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之后,剩余的财产,才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
② “第一顺位清偿义务人”。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a) 对外,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数额为限(受“限定继承”保护)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理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属于“债务人共同体”,对遗产成立“共同共有”);(b) 对内,法定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数额比例分摊。
③ “第二顺位清偿义务人”。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即承担“按份清偿责任”)。
【真题】何某死后留下一间价值六万元的房屋和四万元现金。何某立有遗嘱,四万元现金由四个子女平分,房屋的归属未作处理。何某女儿主动提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于是三个儿子将房屋变卖,每人分得两万元。现债权人主张何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2万元,并有借据为证。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 何某已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B. 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偿还三万元(√)
C. 四个子女各自以继承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剩下两万元由四人平均分担(√)
D. 四个子女各自以继承所得用于清偿债务,剩下两万元四人可以不予清偿
六、遗嘱继承
(一) 遗嘱的形式(《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
◐ 特别提示:遗嘱属于特别要式法律行为
遗嘱属于绝对要式法律行为,须作成《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并于被继承人(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未作成《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规定的形式的,遗嘱不成立。遗嘱可采六种形式,其成立须作成的法定形式见下。
1、自书遗嘱(《民法典》第1134条)
①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不能打印;不能由他人代笔)。
② 是遗嘱人关于其死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须注意:《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③ 由遗嘱人“签名”(不能以盖章或按指印代替)。自书遗书若有涂改、增删,应注明涂改、增删的处所、字数及时间,并另行签名。
④ 注明年、月、日。
2、代书遗嘱(《民法典》第1135条)
①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② 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一名见证人代书记录。
③ 经向遗嘱人宣读、讲解,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遗嘱人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的,可以按指印代替)并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3、打印遗嘱(《民法典》第1136条)
①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② 由遗嘱人口述(或书写)遗嘱内容,并打印成书面文件。
③ 遗嘱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④ 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4、录音录像遗嘱(《民法典》第1137条)
①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② 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录音(或录像)。
③ 遗嘱人和全体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④ 将录音录像遗嘱当场封存,注明年、月、日,并由全体见证人于封缝处签名。
5、口头遗嘱(《民法典》第1138条)
① 须存在只能订立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无此危急情况,所立口头遗嘱不成立。并且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② 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
③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将遗嘱人口授的遗嘱记录下来,并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须注意:无须遗嘱人签名或摁指印);见证人无法当场记录的,应于事后追忆、补记遗嘱人口授的遗嘱内容,并于记录上共同签名,注明年、月、日。
【例】甲突发心脏病,于是让同事乙、丙见证,甲口述了遗嘱的内容,表明,甲死后、自己的房屋由儿子继承,其他财产由儿子与女儿平分。所幸甲订立口头遗嘱后病情好转,脱离险境。甲恢复后继续上班,5个月后,甲再次突发心脏病死亡。甲只有儿子与女儿两个亲人,除了前述口头遗嘱,甲未订立其他遗嘱。问:甲的遗产应如何分配?
① 订立口头遗嘱之后,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则遗嘱人死亡时,其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② 甲所立口头遗嘱无效。甲所有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原则上由儿子与女儿平分。
◐ 特别提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限制
①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 继承人、受遗赠人;(三)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②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6、公证遗嘱(《民法典》第1139条)
①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或者请求公证人员到其所在地办理遗嘱公证,不得代理。
② 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只有一名“公证员”办理的,应由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公证人员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所谓“公证员”,指拥有公证员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证人员。
③ 遗嘱人于公证人员面前亲自书写遗嘱或者口授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要在遗嘱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口授遗嘱的,由公证人员记录,向遗嘱人宣读,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公证人员、见证人、遗嘱人签名(盖章或摁手印),并注明年、月、日。
④ 公证人员在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证,出具《遗嘱公证书》,一式二份,由公证机关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真题】甲有乙、丙和丁三个女儿。甲于2013年1月1日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乙继承,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同年3月2日,甲又请张律师代书一份遗嘱,写明其全部遗产由丙继承。同年5月3日,甲因病被丁送至医院急救,甲又立口头遗嘱一份,内容是其全部遗产由丁继承,在场的赵医生和李护士见证。甲病好转后出院休养,未立新遗嘱。如甲死亡,下列哪一选项是甲遗产的继承权人?
A. 乙(√)
B. 丙
C. 丁
D. 乙、丙、丁
(二) 遗嘱的生效
◐ 遗嘱的生效
遗嘱属于死因行为。于具备上述法定形式要件时成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除“被继承人死亡”这一要件外,遗嘱生效还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不是“可撤销”)。
③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④ 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三) 遗嘱无效的事由
◐ 遗嘱无效的事由(《民法典》第1143条)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无效遗嘱处分的遗产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无效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除外):
① 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1143条第一款,《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8条]。
② 因遭受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1143条第二款)。
③ “遗嘱生效”时,若遗嘱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特留份”,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即遗嘱“部分无效”[《民法典》第1141条,《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
④ 伪造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1143 条第三款)。
⑤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民法典》第1143条第四款)。须注意:遗嘱被篡改的,是“篡改的内容”无效,但是,“被篡改的内容”若能够被证明,仍属有效。
⑥ 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即遗嘱“部分无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6条]。
【真题】甲有二子乙、丙,甲于1996年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留给乙。甲于2004年4月死亡。经查,甲立遗嘱时乙17岁,丙14岁,现乙、丙均已工作。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A. 乙、丙各得二分之一
B. 乙得三分之二,丙得三分之一
C. 乙获得全部遗产(√)
D. 丙获得全部遗产
(四) 遗嘱的撤回与变更(《民法典》第1142条)
1、遗嘱的撤回与变更的概念
◐ 法条:
① 《民法典》第1142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② 《民法典》第1142条第二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③ 《民法典》第1142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理解:
① 遗嘱的撤回或变更,指遗嘱人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使其全部或部分不发生效力。使其全部不生效力的,称为“遗嘱的撤回”;使其部分不生效力的,称为“遗嘱的变更”。
② 遗嘱的撤回或变更包括两个类型:(a) 明示撤回与变更;(b) 默示撤回与变更。
2、遗嘱的明示撤回与变更
◐ 概念:明示撤回与变更,指遗嘱人在新订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撤回或者变更先前所立的遗嘱。
◐ 方式:遗嘱人在订立一个可以生效的遗嘱后,重新订立一个新的可以生效的遗嘱,在新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在先遗嘱的内容,则在先遗嘱被明示撤回或变更。
◐ 说明:在先遗嘱与在后遗嘱无形式上的要求,在后的非公证遗嘱可以撤回或者变更在先的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3、遗嘱的默示撤回与变更
① 订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撒回或变更(《民法典》第1142条第二款)。
② 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虽然在后遗嘱中未明确表示撤回或变更在先遗嘱),但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在后遗嘱默示撤回或变更在先遗嘱)(《民法典》第1142条第三款)。
③ 订立遗嘱后,遗嘱人故意破毁(销毁或涂销)已经订立的遗嘱,该遗嘱被默示撤回。须注意:订立公证遗嘱后,遗嘱人以故意破毁公证遗嘱的方式默示撤回公证遗嘱的,须一并故意破毁正本(遗嘱人自己保存的那份)与原本(保存于公证处的那份),才能产生撤回公证遗嘱的效力;若仅仅故意破毁正本,尚不发生撤回公证遗嘱的效果。
【真题】甲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儿子乙,少部分的存款留给女儿丙。后乙因盗窃而被判刑,甲伤心至极,在病榻上当着众亲友的面将遗嘱烧毁,不久去世。乙出狱后要求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乙有权依据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
B. 乙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遗产
C. 乙无权继承任何遗产
D. 可以分给乙适当的遗产
七、法定继承(《民法典》第1127条
◐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VS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① 法定继承人包括两个类型:(a)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b)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② 适用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时,有顺序上的限制:(a) 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b)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一)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民法典》第1127条与第1129条)
◐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被继承人死亡时,下列七类人(包括胎儿),属于(或者“相当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① 配偶。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或婚姻被撤销的双方当事人彼此不享有继承权)。
② 父母。父母包括:(a) 生父母(婚生父母与非婚生父母);(b) 养父母;(e)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须注意:(a)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第二款]。(b) 生父母对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
③ 子女。子女包括:(a) 婚生子女;(b) 非婚生子女;(c) 养子女;(d)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须注意:(a)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第一款]。(b) 养子女对生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④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无论其是否再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第1129条)。
⑤ 胎儿。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第1155条)。
⑥ 作为代位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民法典》第1128条第一款)。此种情形下,代位继承人的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民法典》第1127条)
◐ 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被继承人死亡时,下列三类人属于(或者“相当于”)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① 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包括:(a) 同父母的兄弟姐妹;(b) 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c) 养兄弟姐妹;(d) 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民法典》第1127条)。
须注意: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3 条第二款]。
② 祖父母、外祖父母。须注意: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由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参与继承;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而是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其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③ 作为代位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此种情形下,代位继承人的地位相当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
【真题】钱某与胡某婚后生有子女甲和乙,后钱某与胡某离婚,甲、乙归胡某抚养。胡某与吴某结婚,当时甲已参加工作而乙尚未成年,乙跟随胡某与吴某居住,后胡某与吴某生下一女丙,吴某与前妻生有一子丁。钱某和吴某先后去世,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 胡某、甲、乙可以继承钱某的遗产
B. 甲和乙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
C. 胡某和丙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
D. 乙和丁可以继承吴某的遗产(√)
(三) 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民法典》第1130条)
◐ 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民法典》第1130条)
⊙ 原则:
①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②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例外:
①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③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④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八、代位继承(《民法典》第1128条)
1、地位相当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
◐ 法条:《民法典》第1128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 要件:
① 被继承人死亡。
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③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丧失继承权。
◐ 内容:
① 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即“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分配被代位继承人(若活着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4条]。
◐ 补充说明:
① 与(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
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6条]。
③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7条]。
④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1129条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8条]。
【例】甲有三子乙、丙、丁。乙早年死亡,有一子戊。现甲死亡。
① 在代位继承中,对于乙作为甲的子女的类型,没有要求,乙只要是甲的子女即可,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可。
② 但是,对戊作为乙的子女的类型、有要求,有限制,若戊是与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则戊没有代位继承权。
③ 若戊是乙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则戊有代位继承权。
④ 这一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5 条。《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这个条文故意写得很绕,你懂的!
2、地位相当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
◐ 法条:《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 要件:
① 被继承人死亡。
② 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③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④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没有丧失继承权。
◐ 内容: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即“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分配被代位继承人(若活着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例】哥哥甲与弟弟乙幼年时父母双亡,留下甲、乙二人相依为命,长大成人。甲与丙婚后育有一子丁。乙一直未婚,子然一身。甲于2022年死亡。乙于2023年死亡。
① 乙死亡时,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② 乙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甲先于乙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的规定,甲的子女丁可以代位继承乙的遗产。
③ 假设丁还有一位亲姑妈戊(甲与乙的妹妹戊),丁也享有代位继承权,只是乙的遗产由丁与戊平分。
【真题】黄某有一子黄唯与一女黄美,黄某随儿子黄唯共同生活。黄美与前夫有一子赵小星,黄美与卢某再婚后共同抚养卢某与前妻的儿子卢小东直至其成年。2021年2月1日黄美因车祸去世。2021年黄某去世,留有3套房屋的遗产,但未立遗嘱。下列四人,对黄某3套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是?
A. 黄唯(√)
B. 赵小星(√)
C. 卢小东
D. 卢某
九、转继承(《民法典》第1152条)
◐ 转继承
⊙ 法条:《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 理解:
① 《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与以前不同的地方在于,增加了“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这一但书内容。
② 在性质上,《民法典》第1152条属于“注意性规定”(宣示性法条),即正确的废话。有它不嫌多,没它不嫌少。即使没有《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依照其他继承法规则得出的结论也是一样。
③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真题】张甲与妹妹张乙、张乙之子张丙一同旅游。在漂流时触礁,张乙当场死亡,张甲当晚死亡,张丙第二天死亡。张甲未婚未育,父母均先于张甲去世。张乙还有一子张丁,张丙育有一子张戊。关于遗产的处理,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张甲未婚无子女,张甲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B. 张丁可代位继承张甲的遗产(√)
C. 张戊可转继承张丙代位继承的张甲的遗产(√)
D. 张甲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张甲的遗产(√)
十、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第1131条)
◐ 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
⊙ 法条:《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 理解:
①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不属于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但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
② 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
③ 依照《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1条]。
【真题】郭大爷女儿五年前病故,留下一子甲。女婿乙一直与郭大爷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郭大爷继子丙虽然与其无扶养关系,但也不时从外地回来探望。郭大爷还有一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子丁。郭大爷病故,关于其遗产的继承,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B. 乙在分配财产时,可多分(√)
C. 丙无权继承遗产(√)
D. 分配遗产时应该对丁予以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