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目录:
一、意思表示理论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三、法定批准生效合同中的报批条款独立生效规则
四、有意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五、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可撤销的合同为中心)
六、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以效力待定的合同为中心)
七、无效的法律行为
八、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意思表示理论
民法以意思自治为理念。所谓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得依其意志自主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自治体现为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等。法律行为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所谓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仅需一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双方法律行为(契约)需两项意思表示对应的一致才能成立;多方法律行为(如设立公司的协议、合伙协议)须两项以上的意思表示平行的一致才能成立;决议(如股东大会决议)须多项意思表示以符合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的方式达成完全一致或者多数的一致才能成立。阐述法律行为制度,以意思表示理论为其开端。
(一) 意思表示的要素
1、意思表示的要素
① 指成立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因素,是判断是否存在一项意思表示的判准。要素缺一,即不存在意思表示。
② 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二:第一,内心意思;第二,表示行为。
③ 内心意思包括:第一,行为意思(受意志控制的有意作出表示的意识);第二,表示意思(认识到自己的表示具有民法上意义的意识);第三,效果意思(希望通过表示发生特定民法效果的意思)。
2、缺乏行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缺乏行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如睡梦中的动作、催眠状态中的言语、神经反射之举动、被物理强制时的举动(被他人暴力强制在合同书上签名、摁指印)等,均缺乏行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因精神强制而行为(如因遭胁迫而承诺),具有行为意思,仍可成立意思表示,但已成立的意思表示可撤销。
【例】甲、乙出差时同居一室,甲晚上说梦话:“乙!把我戴的这块‘西铁城’手表赠送 给你。”乙回复道:“多谢大哥!我恭敬不如从命。”
① 甲在说梦话,欠缺行为意思,甲对乙所说的梦话不构成要约,乙未取得承诺的资格。甲、乙间未成立赠与合同。
② 行为意思,指表意人有意实施行为之意识。无行为意思,则无意思表示。
【例】局长甲对下属乙说:“江湖人称我为‘表哥’。这块‘西铁城’手表我戴了10年,质量非常好,现我手头紧,原价3万元卖给你,如何?” 乙无意购买,但乙患有一种疾病,内心煎熬时会不由白主地做连续点头状。甲见乙连续点头如鸡啄米,高兴离去。
① 乙的点头不受其意志控制,无行为意思,不能认定为意思表示(承诺)。甲、乙间不成立手表买卖合同。
② 由刺激引起的不由自主的动作、神经反射之举动,均欠缺行为意思。
3、主观上缺乏表示意思,须经解释确定是否成立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表意人能够证明其为表示时内心(主观上)欠缺表示意思,此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答案是:此时,须依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2条)进行解释,得出结论。具体而言,分两种情形:
① 原则上,采“表示主义(客观主义)”。(a) 若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后,有理由相信表意人具有表示意思,成立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可主张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撤销已经成立的意思表示。(b) 若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后,应当认为表意人无表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② 例外情形,采“意思主义(主观主义)”。若相对人(受领人)知道表意人内心欠缺表示意思或者若相对人(受领人)对不知道表意人内心欠缺表示意思具有可归责性(未尽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以能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为准,无表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例】甲对乙承诺:“若我通过2020年法考,请你吃‘青岛深海大虾’,请你看裸眼3D版电影《阿凡达(二)》,陪你到南极旅游。”乙欣然应允。
① 甲对乙作该表示时,无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
② 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相对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也应当认为甲为表示时无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
③ 无意思表示。甲、乙间不成立合同。甲、乙间成立好意施惠关系。
【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甲初次到特里尔,晚上到一酒吧打发时间。甲突然发现多年未见的老朋友伊万卡(Ivanka)出现在酒吧门口,甲立即站起来举手跟Ivanka打招呼。碰巧,乙正在酒吧拍卖五桶葡萄酒,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乙于酒吧拍卖葡萄酒时,举手视为发出应买的要约。因除甲外,无其他人举手,乙遂将五桶葡萄酒拍定给了甲。
① 甲举手是为打招呼,内心欠缺表示意思,其行为(举手)是否成立意思表示(要约),须按照“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予以解释,得出结论。
② 原则上,采“表示主义”。若根据当时的情况,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由相信甲举手时具有表示意思,甲举手系要约,买卖合同成立,甲可主张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撤销买卖合同,但甲须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根据当时的情况,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应当知道甲举手是向Ivanka打招呼,无表示意思,甲举手不构成要约,买卖合同不成立。
③ 属于例外情形时,采“意思主义”。若相对人(乙)知道甲举手时无表示意思或者相对人(乙)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不知道甲举手时无表示意思(即“相对人乙具有可归责性事由时”),以能证明的表意人甲的内心意思为准,甲无表示意思,买卖合同不成立。
④ 特里尔系德国西部小城,卡尔·马克思的故乡,盛产葡萄酒。“表意人主观上欠缺表示意思时是否成立意思”,全世界最著名的例子就是“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
【例】在“震旦”法学院2005届“毕业10周年庆典”的最后一个活动”Faney Party”上,因乙毕业后从事房地产开发,成为年轻富豪,不少人陆续找乙签名留念。这一过程中,甲手拿几张纸让乙在甲指定的位置签名,乙以为甲索要签名,在甲指定的位置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直到乙收到丙法律图书公司邮寄的价值38000元的“法学名著译丛”后,才得知一直在丙公司工作的甲在“Fancy Party”上递给乙的是“法学名著译丛”的订单。由于乙患有“读书头疼症”,加之乙秉持“不乱花一分钱”的消费理念,乙对丙公司表示拒绝接收。
① “化装舞会”这样的场合,在诸多同学找乙“签名留念”的背景下,乙在甲递过的纸张上签名时,乙主观上无表示意思,一个假想的理性谨慎的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亦应作如是观。
② 乙在甲递过的纸张上签名时,无表示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乙、丙间不成立图书买卖合同。
【真题】教授甲举办学术讲座时,在礼堂外的张贴栏中公告其一部新著的书名及价格,告知有意购买者在门口的签字簿上签名。学生乙未留意该公告,以为签字簿是为签到而设,遂在上面签名。对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 乙的行为可推定为购买甲新著的意思表示
B. 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在此基础上成立的买卖合同可撤销(√)
C. 甲的行为属于要约,乙的行为属于附条件承诺,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需乙最后确认
D. 乙的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在甲乙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
4、主观上缺乏效果意思,须经解释确定是否成立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表意人能够证明其为表示时内心(主观上)欠缺效果意思,此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 同样,亦须依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2条)进行解释(原则上采“表示主义”,例外采“意思主义”),确定是否成立意思表示,以及成立何种内容的意思表示。
① 若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表示亦被解释为不包含效果意思,不成立意思表示。
② 若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表示被解释为包含效果意思,仍成立意思表示,但表意人可主张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撒销已经成立的意思表示,但须对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前述“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作类似处理)。
③ 若表意人内心系以A为内容的效果意思,但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表示被解释为系以B为内容的效果意思,则成立以B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在符合重大误解构成要件时,表意人得以重大误解撤销以B为内容的意思表示。
【例】星期三,甲给乙发短信:“妹妹,我送你一个好东西。”乙立即回短信:“姐姐,我要了!”星期五,甲给乙发短信:“妹妹,咱俩做一笔大买卖。”乙立即回短信:“一言为定,按你说的办!”
① 若“好东西”“大买卖”在甲、乙间并非特有所指,则甲给乙的短信缺乏效果意思,不属于意思表示,星期三与星期五的短信均未成立合同。
② 效果意思,指表意人通过意思表示追求的,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
③ 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而言,对其效果意思之质的要求是“确定”(不能含混不清),对其效果意思之量的要求是“具体”(须包含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这就是《民法典》第472条要求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的原因!
【例】甲欲把自己的一部iPhone 13手机以6000元出卖给乙,给乙发短信:“我把你见过的那部粉红色的iPhone 13手机卖给你,600元。”(甲的短信发错了,少写一个零)。乙不知甲表示错误,回复甲:“按你的报价,我要了。”
① 甲对乙为表示时,其内心真意系A种效果意思(以6000元出售),但是,依照“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甲对乙的表示行为应被解释为系B种效果意思(以600元出售),甲、乙间成立价款为600元的手机买卖合同。甲仅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撒销。
② 表示行为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的,系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此时,须依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意思表示是否成立以及已成立之意思表示的内容。
4、表示行为的载体(形式)
表示行为,指表意人将内心意思表达于外的行为,系意思表示的外部要素。“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并非单纯的内心意思,而是被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行为的载体(形式)包括明示、默示和沉默三类:
① 明示。指以语言(包括汉语、英语、旗语、哑语等)或文字(包括中文和外文)明确表达意思。若法律规定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形式作出,则只能以明示形式作出。
② 默示(推定形式)。指从表意人作出的特定积极行为推知其意思表示内容(通过“可推断的行为”推知意思表示)。例如:设置自动售货机(有存货且无机械故障),系默示作出买卖的要约;向自动售货机投币,系默示作出买卖的承诺。再如:公共汽车到站,系默示作出订立客运合同的要约;乘客上车,系默示作出承诺。
③ 沉默。即“单纯的不作为”。沉默,原则上不成立意思表示。但《民法典》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民法典》第140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 单纯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几个民法规定
① 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②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因狭义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③《民法典》第638条第一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④《民法典》第718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⑤《民法典》第1124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⑥《民法典》第1124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真题】下列哪些情形构成意思表示?
A. 甲对乙说:我儿子如果考上重点大学,我一定请你喝酒
B. 潘某在寻物启示中称,愿向送还失物者付酬金500元(√)
C. 孙某临终前在日记中写道:若离人世,愿将个人藏书赠与好友汪某(√)
D. 何某向一台自动售货机投币购买饮料(√)
(二) 意思表示的类型
◐ 意思表示类型与意思表示的形式略图
①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抛弃动产所有权、表决行为。
② 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
(a) 对在场者的意思表示(又称“对话的意思表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b) 对不在场者的意思表示(又称“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使者传达、书面(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公告形式。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区分标准:是否需要受领)
①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指无需向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捐助行为、抛弃动产所有权、决议中的单个表决行为。
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又称“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指需要向他人(表示受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要约、承诺(但《民法典》第480条规定的以“意思实现”方式作出的承诺属于例外)、解除合同、抵销、免除债务、抛弃抵押权、抛弃质权等。
2、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区分标准:受领人能否同步受领)
① 对话的意思表示(又称“对在场者的意思表示”),指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后,相对人(表示受领人)可同步受领的意思表示。例如:以当面交谈、打电话、双方在线QQ聊天、视频通话作出意思表示。再如:将作成书面的意思表示当面递交给对方。
②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又称“对不在场者的意思表示”),指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后,相对人(表示受领人)不能同步受领的意思表示。例如;通过使者传话、写信、发电报、发电子邮件为意思表示。
(三) 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1、意思表示生效的概念
意思表示生效,指表意人完成的意思表示,依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予以解释,按照解释所确定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拘束力)。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受两个因素影响:第一个因素是表示的类型(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不同;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不同);第二个因素是意思表示的形式(载体)(使者传达形式、普通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书面形式、公告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不同)。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 法条:《民法典》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规范内容:
① 原则: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设立捐助法人的捐助行为、抛弃动产所有权),表示完成时(即“作成”时)生效。所谓“作成”,指表意人以可辨认的方式将其意思最终表达出来。换言之,将内在意思外在定形化。
② 例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遗嘱为死因行为,遗嘱于按法定方式作成(不需要作出)时成立,但遗嘱须于进嘱人死亡时才生效。
3、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 法条:
①《民法典》第137条第一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第137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人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② 《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 规范内容:
① 了解主义: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知道”即“了解”,指表意人以相对人通常能够理解的方法表达意思,依一般情形,足以认为相对人已经明白其意思;在相对人有客观障碍(如耳聋、不懂外语且有正当理由)时,以相对人实际明白其意思时为准。
② 作出主义:以“非对话方式”“公告形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发布悬赏广告;再如以发布商业广告作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又如公告通知下落不明的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公告发布时生效。
③ 到达主义:(a) 以“非对话方式”“数据电文以外的普通书面形式”(信件、寄送合同书等)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b) 以“非对话方式”“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除当事人对生效的时间另有约定的以外,“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一,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为到达(“客观到达主义”);第二,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为到达(“主观到达主义”)。(c) 以“非对话方式”“使者传达形式”(通过使者口头或书面传达)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 特别提示:通过使者传达的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到达
通过使者传达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系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受领人)时生效。到达的标准因使者系“表示使者”和“受领使者”而有不同。
① 若使者属于“表示使者”,须表示使者将意思表示“实际传达”给相对人(受领人)之时,方属到达,意思表示生效。
② 若使者属于“受领使者”,对受领使者为意思表示后,依照交易观念,“能够期待受领使者能够将意思表示传达”给相对人(受领人)之时,即属到达,意思表示生效。
◐ 表示使者VS受领使者
⊙ 概念:
① 表示使者,指仅有为表意人传递意思表示的权限,而无为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权限的使者。
② 受领使者,指具有为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权限的使者。
⊙ 认定:
① 原则上,表意人选择的使者,应当认定为表示使者。
② 仅限于下列两种例外情形,表意人选择的使者,才能认定为受领使者:(a) 相对人已经明示或者默示地授予使者受领意思表示的权限;(b) 相对人虽未授予受领意思表示的权限,但根据交易观念,使者拥有受领意思表示的权限,如使者系相对人(受领人)的配偶、管家、秘书等。
【例】甲接到乙的要约:“乙将A驴卖给甲,3000元,5天内回复有效。”(该驴系乙个人财产)。甲考虑了3天,决定购买。第4天,甲在路上碰见乙的儿子蓝解放(5岁),就对蓝解放说:“侄儿呀!回去跟你爹说一声,他卖我那头驴,3000元我要了。” 蓝解放回家后将此事忘了个一干二净,一直没有告诉乙。
① 甲以蓝解放为使者对乙作出承诺,属于以非对话方式,使者口头传达形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乙时承诺生效。
② 蓝解放属于“表示使者”(甲的使者,而非乙的使者),根据通说观点,须至蓝解放“将甲的承诺实际传达给乙”之时,才属到达。蓝解放忘记告诉乙,甲的承诺尚未到达乙,承诺未生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③ 表示使者未为传达、迟延传达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例】甲接到乙的要约:“乙将A驴卖给甲,3000元,5天内回复有效。”(该驴系乙的个人财产)。甲考虑了3天,决定购买。第4天,甲在路上碰见乙的妻子迎春(经查,乙惧内),就对迎春说:“嫂子呀!回去跟哥说一声,他卖我那头驴,3000元我要了。”迎春回家后将此事忘了个一干二净,一直没有告诉乙。
① 甲以迎春为使者对乙作出承诺,属于以非对话方式,使者口头传达形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乙时承诺生效。
② 迎春属于“受领使者”(乙的使者,而非甲的使者),根据通说观点,甲向迎春表达对乙的承诺后,“能够期侍迎春能够将承诺传达给乙”之时(迎春与乙碰面之时或者迎春与乙通电话之时),即为到达,甲的承诺生效,买卖合同成立。迎春忘记告诉乙(未为传达),不影响买卖合同于前述时间成立。
③ 受领使者未为传达、迟延传达的风险,由相对人(受领人)承担。
◐ 特别提示: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作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常历经作成、作出、到达、了解四个阶段。意思表示于哪个阶段生效,取决于意思表示的类型和意思表示的形式,已如前述。而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作出,意义重大。所谓“作出”,又称”发出”,指表意人使意思表示向受领人方向运动,并且能够预期在正常情况下意思表示将到达受领人的行为。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以下法律上的意义:
① 未经作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生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未经作出,即使意思表示已经(因某种原因)到达相对人,或者相对人已经(因某种原因)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仍不能生效。
② 表意人有无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均依意思表示作出之时的状况为断。因此,根据通说,意思表示作出后,表意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不因此受影响。
③ 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受胁迫等瑕疵,均依意思表示作出之时的状况为断。
【例】甲准备卖房,因此给乙写了一封信:“愿将我的60m2的A房屋(系甲婚前财产) 以500万元出卖给你。”信写好后,因尚未拿定主意,甲未发出该信,将信放在自家书桌上。乙到甲家串门时偷看了此信,回家后乙给甲发短信曰:“我完全同意以500万元购买你的A房屋。”甲收到短信后,未置可否。
问:甲、乙间的A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未成立。
理由:甲对乙的要约,作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尚未作出,不能生效,乙虽(因偷看)已了解其内容,亦不能生效,乙未取得承诺的资格,乙发给甲的短信不属于承诺,属于新的要约,甲未予承诺。
【例】甲准备卖房,因此给乙写了一封信:“愿将我的60m2的A房屋(系甲婚前财产)以500万元出卖给你。”信写好后,因尚未拿定主意,甲未发出该信,将信放在自家书桌上。甲上班后,甲的妻子打扫卫生时发现该信,误以为甲忘记投邮(甲忘记叮嘱妻子),贴上邮票寄给乙。乙收信阅读后立即给甲发短信:“我完全同意以500万元购买你的A房屋。”甲收到短信后,未置可否。
① 甲对乙的要约,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甲虽未作出,但因可归责于甲的事由邮寄给乙(甲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告知相关的人不要发出该信,但甲未履行该义务),根据通说,该要约“被表见地作出”,于到达乙时生效,乙取得承诺的资格,乙发给甲的短信到达甲时,承诺生效,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② 根据通说观点,甲可主张类推适用重大误解撒销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但甲须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特别提示:有相对人意思表示作出之时点的认定
意思表示的形式 作出的时点
① 信件: 投邮
② 电报: 拟好电文+交给发报员
③ 传真: 将文件放入传真机+点击发送
④ 数据电文: 将文件上传+点击发送
⑤ 公告: (印制文件+张贴)或者(拟好文件内容+交付媒体)
⑥ 使者: 将意思表示传达给使者+指示使者传达给相对人
【真题】甲、乙、丙三人系好友。乙借给甲5000元,借期一年。一日,乙、丙二人吃饭时(甲不在场),乙对两说:“甲生活困难,借给甲的5000元,我不要了。”乙虽未委托丙向甲转达,为了让甲心里踏实,丙第二天打电话告诉了甲,甲闻知后来置可否。但乙一直未向甲表达过该意思。借期届满时,乙请求甲返还5000元的借款。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因为未经甲同意,乙免除甲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未生效
B. 因为甲未于合理期限内拒绝,乙免除甲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
C. 甲无须偿还对乙的借款债务
D. 甲应当偿还对乙的借款债务(√)
【例】甲于5月1日向乙作出要约:”以3000元的价格向乙出售一块鸡血石。”甲于5月2日死亡,甲的要约于5月5日到达乙,乙承诺的通知于5月7日到达甲唯一的继承人丙。
① 甲作出要约后死亡,该要约的生效不因此而受影响,仍于5月5日到达乙时生效,乙取得承诺的资格。且买卖合同并不特别注重当事人的身份(技能),故乙仍可向甲的继承人丙承诺,乙、丙间的买卖合同于5月7日成立。
② 须注意:若甲于5月1日向乙作出的要约为“我愿为你讲授3天的法考民法课程,每天收费2000元”,那就不同了。因为这个合同所创设的提供劳务义务的履行比较注重甲的身份(技能),具有专属性。如果在要约作出后,甲于5月2日死亡,作为例外,甲的要约就不能于5月5日到达乙时生效了。
4、意思表示生效的特别规则
① 对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于其法定代理人了解时,意思表示生效。
②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于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于其法定代理人了解时,意思表示生效;但该意思表示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于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了解时,意思表示生效。
③ 对相对人(受领人)的代理人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了解时,意思表示生效(无须代理人转达给被代理人)。
5、意思表示的撤回
◐ 法条:《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 理解:
①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出后,到达前,意思表示尚未生效,表意人反悔的,可以撤回,阻止其生效。但有两个要求:(a)作出撤回的通知;(b)撤回意思表示的须通知“先于”意思表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
② 意思表示被撤回的,意思表示确定不再生效。
(四) 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142条第二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第1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1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概述:
表意人通过包含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引起特定民法效果。表意人的内在法效意思在表示的外在形式中被体现出来。意思表示的解释,乃理解(诠释)意思表示规范意义的过程。《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两类规则:
① 第一类,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历史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等)。它们决定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
② 第二类,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即“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它决定意思表示解释的方向。
【例】甲与乙签订为期2年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待办理公证后合同生效。双方一直未办理合同公证,甲交付商铺后,乙向甲支付了第1个月的租企。后双方对租赁合同是否生效产生争议。
① 第一种解释: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虽未公证,但乙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甲接受,租赁合同已经生效。
② 第二种解释:明确约定合同自公证时生效,未公证,合同未生效。
③ 结论:采第一种解释,这样最符合甲、乙订立合同的目的。
④ 这样解释,也符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
【例】甲欠乙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甲不知所踪。甲之子小甲为替父还债,与乙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甲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
① 问:小甲与乙的租赁合同是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② 答: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
③ 理由:对合同进行整体解释可知,以1万元的月租金抵偿100万元的债务,租期为100个月,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
2、“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
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民法典》第142条确立了“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关于“温和表示主义解释原则”的论述,可参阅 Brox&Walker著,张艳译《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91—99页;朱庆育著《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15—222页)。即考虑“可归责性”,区分不同情形,根据特定情形下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确定解释的方向:
① 原则上,采”表示主义”,意思表示按照(假想的)理性谨慎受领人合理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生效)。
② 例外情形,采”意思主义”,意思表示按照能够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发生法律效果(生效)。
3、采用意思主义的例外情形
根据“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下列三类情形,采意思主义。即意思表示按照所探知的(能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发生法律效果,而不按照外在表示的客观含义发生法律效果。
① 第一类,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设立捐助法人的捐助行为)的解释,采意思主义。当遗嘱人的内在意思与遗嘱的外在表示不一致时,遗嘱的内容以能证明的遗嘱人的内在意思为准。
② 第二类与第三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个案情形,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例外地”无须”或者“不值得”被保护时,采意思主义。这又包括两种情况:(a)虽然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但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此时,受领人就不会对外在表示的含义产生信赖,”无须”受保护。(b)虽然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并且受领人不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但受领人在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后应当知道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即”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此时,受领人对外在表示的信赖就“不值得”受保护。
【例】甲订立的唯一一份自书遗嘱裁明:“甲死后,将生前收藏的两幅名画之一的《冰冰出浴图》遗赠给收藏家乙。”甲死后,乙请求甲的继承人交付《冰冰出浴图》。甲妻、甲子甲女均证明(查证属实):“甲订立遗嘱前后曾多次对所有亲人表示,欲遗赠给乙的为两幅名画中的《芙蓉浣纱图》,《冰冰出浴图》系好友老钟所赠,当留作传家之宝。”
① 遗嘱表达的客观含义为B(遗赠给乙的系《冰冰出浴图》),能证明的遗嘱人甲的内心真意为A(遗赠给乙的系《芙蓉浣纱图》),遗嘱按哪一内容生效,须经解释予以确定。
② 遗嘱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的规定,在方向上,采“意思主义”,甲的遗嘱按内容A生效。
③ 经由解释,乙受遗赠的是《芙蓉浣纱图》而非《冰冰出浴图》。
【真题】甲婚内生了一个儿子(丁)、一个女儿。后甲婚内出轨乙,乙因此怀孕生儿子丙,乙决定对甲隐瞒,甲因此一直不知儿子丙的存在。在丙5岁且乙缺乏生活来源的那一年,甲死亡。经查甲生前订立遗嘱裁明:“甲的全部遗产均由儿子继承。”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遗嘱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B. 遗嘱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
C. 遗嘱因内容不明确而无效
D. 应当为丙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例】乙多次提出以5万~8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收藏的《冰冰出浴图》,均被甲拒绝,甲每次都表示只能以不多不少的18万元出售。不久,因缺钱,甲决定主动出击。甲欲以18万元将该画出卖给乙,遂主动给乙写信载明:“我将《冰出浴图》以18000元(甲因疏忽大意少写了一个零,写成18000元)出卖给你,收信后10日内回复有效。”乙知道甲笔误,这次觉得18万元也不贵,收信后立即回复甲;“同意你的要约,这幅画我买了。”
① 甲对乙作出的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的客观含义是B(售价18000元),但甲的内心真意(假设甲能证明)是A(售价18万元),要约是按照A还是B对乙生效,须经解释予以确定。
② 因受领人乙知道甲的内心真意,乙不会对外在表示产生信赖,乙不需要受到保护。
③ 根据“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对甲的要约解释时应采意思主义,即甲的要约按照A (售价18万元)对乙生效,乙予以承诺,甲、乙间成立售价为18万元的买卖合同。
④ 经由解释、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A(售价18万元),与甲、乙的内心意思均相一致,甲、乙均不构成重大误解。此种操作,称为“误载不害真意”。
【例】甲曾向收藏家乙发送出售数十幅国画的价目表(性质上为要约邀请),其中裁明:“《冰冰出浴图》18万元”,仔细斟酌价目表后,因拿不定主意,乙一直未向甲发出购买的要约。不久后,甲将销售策略改为向乙发送买卖单幅国画的要约。甲拟将《冰冰出浴图》以18万元出卖给乙,遂给乙发要约:“我将《冰冰出浴图》以18000元(甲因疏忽大意少写了一个零,写成18000元)出卖给你,收信后10日内回复有效。”甲还在寄送要约的信件中附上了前述价目表。乙没有法意价目表,误以为此次售价为18000元,立即回复甲:“同意你的要约,这幅画我买了。”
① 甲对乙作出的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的客观合义是B(集价18000元),但甲的内心真意(假设甲能证明)是A(售价18万元),要约是按照A还是B生效,须经解释予以确定。
② 受领人乙不知甲的内心真意A(售价18万元)与外在表示B(售价18000元)不一致,但不知的原因,是乙因未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乙更具有可归责性,乙若对要约外在表示的客观贪义B(售价18000元)产生信赖,该信赖不合理,不能得以牺牲甲的意思自治为代价优先受保护。
③ 根据“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对甲的要约解释时应采意思主义,即甲的要约按照A(售价18万元)生效,乙对此承诺,甲、乙间成文售价为18万元的买卖合同。
④ 如此解释,乙成立重大误解,乙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价款为18万元的买卖合同,但乙须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例】甲在淘宝网开网店出售水果,主营橙子。2019年10月10日,甲组织一批橙子后,甲欲以每一单“18元2500克”出售。但因疏忽大意,甲在网店中发布的广告与交易链接写成:“三峡橙,18元2500斤。货源充足,保证供货。”乙在甲网店见到该广告与交易链接后,连续下单一万多次。甲发现错误后,拒绝按”18元2500斤”条件交易。
① 甲在网店发布的广告属于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的客观含义为B(每单”18元2500斤”),乙不知甲的内心真意A(每单“18元2500克”),但乙没有理由相信甲的真实意思为B(也可以表达为“乙因重大过失不知甲的内心真意”),在确定甲的要约对乙生效的内容时,在解释的方向上,应采意思主义,甲的要约按照A这一内容对乙生效。
② 乙提交订单为承诺,乙承诺的内容为B(每单”18元2500 斤”),乙的承诺按照B这一内容对甲生效。
③ 结论:甲、乙未达成合意,甲、乙间的一万多单橙子买卖合同均不成立。
【例】将A车以18万元出卖给乙,但甲提出乙先回去,等甲拟定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签署后,乙再提车。甲拟定两份书而买卖合同并签名后,因甲要出差,甲将两份买卖合同寄给乙。乙发现甲因疏忽大意在买卖合同中写成“甲以18万元的价格将B车出卖给乙”,乙觉得将来说得清楚,也不想再添麻烦,于是在两份买卖合同上签名,自己留下一份,另一份回寄给甲。乙支付18 万元价款后,经不住老婆的挑唆,乙坚持请求甲按照买卖合同的记载交付B车,甲拒绝,乙诉至法院。
① 甲签署的买卖合同记载的客观含义为B(乙以18万元购买甲的B车),但甲知道乙的内心真意为A(乙以18万元购买甲的A车),在确定乙的意思表示对甲生效的内容时,在解释的方向上,应采意思主义,按照A对甲生效。
② 乙签署的买卖合同记载的客观含义为B(甲以18万元将B车出卖给乙),但乙知道甲的内心真意为A(甲以18万元将A车出卖给乙),在确定甲的意思表示对乙生效的内容时,在解释的方向上,应采意思主义,按照A对乙生效。
③ 经由解释,甲、乙间成立内容为A的买卖合同。
4、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表示主义
① 根据“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除前述两类例外情形外,原则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采“表示主义”,即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与外在表示的客观含义不一致时,按照“(假想的)理性谨慎受领人尽到交易上合理注意后有理由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
② 申言之,”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与外在表示的客观含义不一致时,若除了外在表示本身,受领人不享有其他解释资料(如受领人不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受领人只能从外在表示推知表意人的意思(他必须信赖外在表示的内容)。这样,受领人对外在表示客观含义的合理信赖就应当优先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得到保护,意思表示的内容就被确定为:受领人在尽到合理的交易上注意义务之后所理解的外在表示的内容,而不是表意人的内在真意。须注意:此时采用的是假想的“理性受领人的视角”,具体受领人的实际理解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一般理性人处于受领人地位将作何理解。)
【例】北京的甲通过百度得知上海的乙收藏国画。甲拟将收藏的《冰冰出浴图》以18 万元出卖给乙,遂给乙写信载明:“我将《冰冰出浴图》以18000元(甲因闭忽大意少写了一个零,写成18000元)出卖给你,收信后10日内回复有效。”乙虽认为《冰冰出浴图》名不见经传,作者亦不算大家,但从甲随信所附样张看,亦不失为佳作,又想18000元也不贵,乙遂立即回复甲:“同意你的要约,这幅画我买了。”
① 甲对乙作出的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达出来的客观舍义是B(售价18000元),但甲的内心真意(假设甲能证明)是A(伟价18万元),要约是按照A还是B对乙生效,须经解释予以确定。
② 根据“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在对甲的要约进行解释时,应采客观主义,即假想一个”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并进一步推知该理性谨慎的受领人“在尽到交易上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由信赖的内容”,甲的要约即按照该内容生效。
③ 考虑到“《冰冰出浴图》并非名画”“作者亦非大家””18000元的售价在当今的艺术品市场亦属合理”等因素,若采”理性受领人的视角”,甲的要约应按照B(售价18000元)生效,乙对此承诺,甲、乙间成立售价为18000元买卖合同。
④ 如此解释,固然保护了理性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但留下的遗憾是甲没有达到意思自治的状态,甲成立重大误解,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售价为18000元的买卖合同,但须对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法律行为的成立
① 法律法律行为的成立,指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存在,对表意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
② 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a)当事人;(b)标的;(c)意思表示(单方法律行为仅须一方的一个意思表示;双方法律行为须要约与承诺两个意思表示达成对应的一致;多方法律行为须两个以上意思表示达成平行的一致;决议须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同向地”达成多数的一致或者全部的一致)。
③ 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a)遗嘱。遗嘱,除一个意思表示外,还须依照《民法典》第1134条至第1139条作成法定形式(六种),否则遗嘱不成立。(b)实践合同。实践合同(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2、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所确定的内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产生实质拘束力。原则上,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生效,但有若干例外。例如,附生效条件和附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再如,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的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又如,法定批准生效合同,成立后批准同意前,虽已经成立,但未生效。
3、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民法典》第143条)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①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③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
①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②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③ 无效的法律行为;
④ 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三、法定批准生效合同中的报批条款独立生效规则
◐ 相关法条:
① 《民法典》第50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② 《民法典合同偏通则部分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第1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12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 法定批准生效合同报批条款独立生效规则:
⊙ 例子:2021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其持有的 ‘群邦保险公司’8%的股份转让给乙,转让款50亿元。甲公司负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甲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履行报批义务,迟延履行一日,甲向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
⊙ 理解:
① “合同类型的认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保险公司5%以上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根据《保险法》第8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批准机关批准同意时生效,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法定批准生效合同”。
② “效力状况”。(a)合同于2021年3月1日成立后,获得批准前,《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因此,若乙诉请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b)获得批准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c)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时,《股权转让合同》确定不再生效。甲已经全而适当履行了报批义务的,甲不承担责任;因甲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导致未获批准的。甲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对乙承担责任。
③ “报批条款独立生效”。合同于2021年3月1日成立后,获得批准前,《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条款独立生效,报批条款于2021年3月1日成立并生效。报批条款,即《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甲公司负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甲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履行报批义务,迟延履行一日,甲向乙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一部分。
④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效果”。报批条款独立生效后,获得批准前,报批义务人(甲)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分两个阶段作不同对待。(a)第一阶段。乙有选择权,乙可选择请求甲履行报批义务;乙亦可选择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请求甲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迟延1日支付10万元违约金)。(b)第二阶段。若乙选择诉请甲履行报批义务并获得胜诉生效判决,甲仍拒绝履行报批义务或者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乙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请求甲承担“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赔偿乙因此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
四、有意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 有意不真实与无意不真实
① 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分为“有意的不真实”与“无意的不真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其效力状况各不相同。
② “无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为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重大误解属于无意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③ “有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为意思表示时知道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包括四种:第一,真意保留;第二,戏谑行为;第三,双方虚假行为;第四,隐藏行为。
(一) 真意保留
◐ 概念: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单方虚假行为),指行为人隐瞒其内心真意,故意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 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对真意保留未作规定。根据通说,成立真意保留,要件有三:(a) 须有意思表示;(b) 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c) 表意人于为意思表示时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 效力:
① 原则。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有效。
② 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须注意:此点对结婚不适用,因真意保留结婚的,结婚的合意有效)。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指善意第三人可选择主张该法律行为对自己“无效”或者“有效”。
【例】甲将A房屋出租给乙,没有约定租期。一日喝酒时,乙出言不逊,冒犯了甲。甲想报复乙,给乙一点“Color”让乙“See See”。甲憋了一天也没想到报复的办法。晚上回家翻看刚收到的《民法典》时,甲意识到,根据《民法典》第730条的规定,甲、乙间的A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甲享有任意解除权。甲无意解除合同(其实甲希望乙一直租下去),但出于报复,甲仍给乙发一个短信:“现通知你解除我们之间的A房屋租赁合同,给你30天搬家的宽限期。”
① 甲对乙解除合同的通知系真意保留。
② 若乙不知道甲为真意保留,解除通知有效,A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此时,对甲意思表示的解释采“表示主义”)。
③ 若乙道甲真意保留,解除通知无效(此时,对甲意思表示的解释采“意思主义”)。
④ 真意保留是一个“恶意的玩笑”。
【例】甲、乙兄弟二人都是古画爱好者,根据甲父所立遗嘱,甲父收藏的全部古画均由甲继承,甲、乙因此失和,兄弟相煎。某日,甲母病危,甲母央求甲将继承的古画分一半给乙,甲打死都不愿意,甲为了暂时安慰老母,假意同意,对乙表示将继承的古画中的一半赠与给乙,乙表示接受,并于甲母病榻前交付。
① 甲对乙赠与的要约属真意保留。
② 若乙不知甲真意保留,甲的要约有效,乙予以承诺,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乙取得受让古画的所有权。
③ 若乙知道甲真意保留,甲的要约无效,乙未取得承诺资格,赠与合同未成立,乙不能取得古画的所有权。
(二) 戏谑行为
◐ 概念:指表意人为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但表意人期待相对人明了自己的内心真意,不至于产生误认。戏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即以开玩笑、吹牛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
◐ 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对戏谑行为未作规定。根据通说,成立戏谑行为,要件有二:(a) 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b) 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 效力:
① 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信以为真)。
② 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例】甲为买车省吃俭用10年,仅攒到15万元,又找人借了9万元,这才买了一辆二手“Range Rover Discovery 4” SUV,第二天甲开车出门时碰见邻居乙(乙颇知甲买车的不易),乙对该车赞不绝口,甲于是跟乙开玩笑道:“你喜欢,送给你吧!”乙立马回道:“我要了,多谢哥哥!”
① 甲对乙赠与的意思表示属于戏谑行为。
② 无论乙是否对甲的话信以为真,甲的意思表示(赠与的要约)均属无效,甲、乙间不成立赠与合同。(换言之,对意思表示的解释采“意思主义”。)
③ 戏谑行为是一个“善意的玩笑”。
(三) 双方虚伪行为
◐ 法条:《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概念:又称“通谋虚伪表示”或“双方虚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 构成要件:成立虚伪行为,其要件有三:(a) 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形成“通谋”);(b) 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为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民法效果;(c) 相对人表示同意,即表意人与相对人就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民法效果形成“通谋”(换言之,“双方一致的意思是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不在双方之间发生民法效果”)。
◐ 效力:
① 虚伪表示无效,因当事人双方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无法效意思)。
② 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指善意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状态,选择主张该法律行为对自己“无效”,亦可选择主张该法律行为对自己“有效”。《民法典》第763条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张款订立保理合同”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
【例】甲担心债权人对其A房屋强制执行,提出假意将A房屋出卖给乙并登记于乙名下,但事实上仍归甲所有,乙同意。甲、乙于是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A房屋出卖给乙。”甲为乙办理了A房屋的过户登记。
① 甲、乙的A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乙未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
② 设若乙谎称A房屋为己有,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丙不知甲、乙双方虚伪行为的事实),则甲、乙不得以双方虚假行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丙。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这样理解:(a) 若丙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A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善意的丙有权主张“虽然甲、乙的A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乙未取得A房屋所有权,但善意的丙已经善意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b) 若丙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A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比如,A房屋市价300万元,但乙仅以200万元出卖给善意的丙),善意的丙有权主张“甲、乙的A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乙已经继受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丙又自乙处继受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
【例】甲、乙约定假离婚。甲、乙订立虚假的书面离婚协议后,于2021年4月1日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22年4月1日,乙与不知情的丙(丙不知甲、乙系假离婚)办理了结婚登记。
① 甲、乙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虚伪行为,无效,甲、乙的婚姻关系未解除。
② 甲、乙的离婚协议作为双方虚伪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
③ 丙有权选择主张,甲、乙离婚协议对丙有效,甲、乙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乙、丙不属于重婚。
④ 丙也有权选择主张,甲、乙离婚协议对丙无效,甲、乙婚姻关系未解除,乙、丙属于重婚。
(四) 隐藏行为
◐ 法条:《民法典》第146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概念:指隐藏于双方虚伪行为中的依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意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 构成要件:成立隐藏行为,其要件有三:(a) 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b) 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c) 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 效力:
① 隐藏的事实,对隐藏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
② 隐藏行为的效力,适用法律关于该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则判断(认定)。
【例】甲公司和乙公司暗中约定:“甲公司将其向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乙公司1亿元,借期一年,按12%年利率支付利息。”为了在出现纠纷一方起诉时,能够在形式上得到法院支持,甲、乙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设计成一个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出售‘泸州老窖20年陈酿’10万瓶,甲预付全部价款1亿元,乙一年后一次性交货。若乙未按期交货,应返还预付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
① 买卖合同系双方虚假行为,无效。
② 借款合同系隐藏行为,被隐藏的事实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二)项的规定,甲将向职工集资取得的借款转贷给乙,甲、乙的借款合同无效。
【例】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一)约定:“甲将A房屋以600万元出卖给乙。”为少缴纳
税款,甲、乙又订立买卖合同(二)约定:“甲将A房屋以200万元出卖给乙。”双方持买卖合同(二)为乙办理了A房屋的过户登记并缴纳税款。不久,税务机关查知此事。
① 买卖合同(二)属双方虚伪行为,无效。
② 买卖合同(一)属隐藏行为,无效力瑕疵,有效。
③ 乙已经取得A房屋的所有权。
◐ 特别提示:关于隐藏行为的新规定
①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自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 第14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隐藏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借款10亿元,借期3年,借期利息共计0.3亿元。甲以其持有的‘群邦保险公司’8%股权为标的为乙设立让与担保。”同时,甲、乙订立合同(二)约定:“甲将其持有的‘群邦保险公司’8%股权转让给乙,转让价款为10亿元。”甲、乙还订立《备忘录》约定:”甲、乙实际履行合同(二);合同(一)对双方不生效力,但按照合同(一)为乙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后,乙按约支付给甲10亿元,甲持合同(一)为乙办理了股权过户的工商登记。
① 合同(二)属于隐藏行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84条的规定,属于法定批准生效合同。
② 甲、乙通过合同(一)这一双方虚假行为规避法定批准程序,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02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二)的效力。
五、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可撤销的合同为中心)
(一) 概念与类型 (《 民法典》 第 147-152)
1、类型
① 因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
② 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
③ 因遭受欺诈实施的法律行为。
④ 因遭受胁迫实施的法律行为。
2、法律行为的效力状况
① 撤销前,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
②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自撤销权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时,法律行为溯及成立时自始无效 (《民法典》第155条)。
【例】甲因遭乙胁迫,将A房屋出卖给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 甲、乙的A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甲享有撤销权。
② 撤销前,甲、乙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甲享有处分权,自为乙办理过户登记时,乙取得对A房屋的所有权。
③ 若甲起诉撒销,甲胜诉的判决生效时,买卖合同溯及自成立时自始无效,乙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溯及自合同成立时消灭,甲恢复对房屋的所有权。
3、仅特定人享有撤销权
① 重大误解:仅误解方享有微销权(双方错误,双方均享有撒销权)。
② 显失公平:仅受有不利益的一方享有撒销权。
③ 欺诈、胁迫:仅受害人(即遭受欺诈、胁迫的一方)享有撒销权。
④ 使用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成立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就代理人的主观客观状况为断(原则上不能以被代理人的状况为断》;代理人遭受欺诈、协追或者发生重大误解或者成立显失公平的,代理人不享有撒销权,撤销权归被代理人享有。
【例】甲和乙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甲因遭受欺诈误以为月工资为“4万元人民币”。合
同签订后,甲方知被骗,月工资实为“4万韩元”,因工作不好找,甲愿意继续干下去。
① 有人问:“若欺诈人乙想做件好事,主动撤辅因自己欺诈订立的合同,不是很好么!为什么说欺诈人乙不享有撤销权?”
② 受欺诈的甲希望维持合同效力,若赋予实施欺诈的乙以撤销权,乙基于该理由撤销合同,就与甲的利益背道而驰。这就是不赋予欺诈者撒销权的一个原因。
③ 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仅受害人享有撒销权。
【真题】甲委托乙采购一批电脑,乙受丙诱骗高价采购了一批劣质手机。丙一直以销售劣质手机为业,甲对此知情。关于手机买卖合同,下列哪些表运是正确的?
A. 甲有权追认(√)
B. 甲有权撒销(√)
C. 乙有权以甲的名义撒销(√)
D. 丙有权撒销
4、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被告(被申请人)
① 行使方式。只能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以诉讼外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不产生撤销的效力。
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诸、解除的通知等)的撤销,行使撤销权时,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领人)为被告(被申请人)。
无相对人的意想表示的撤销,行使撤销权时,以因该意思表示而获得利益者为被告,例如,抛弃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遭受款诈,发生重大误解而撤销时,应以拾得被抛弃之动产者(即此前已经因先占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者)为被告。
5、撤销权受双重除斥期间限制(《民法典》第152条)
① 最长除斥期间:最长除斥期间为五年,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人未于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五年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② 短期除斥期间:原则。短期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但有例外,遭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撤销权人未于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例外。因重大误解享有的撤销权的短期除斥期间为九十日,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撤销权人未于此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九十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例】甲因遭受乙的欺诈将A房屋出卖给乙,并办理过户登记。六年后,甲知道遭受欺
诈后立即起诉,诉请法院判决撤销A房屋买卖合同。
① 法院应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② 理由:五年最长除斥期间已经过,甲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
③ 撤销权受最长除斥期间与短期除斥期间的双重限制,任何一种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均因此消灭。
6、撤销权的抛弃
《民法典》第15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前者为明示抛弃,后者为默示抛弃。一经批弃,撤销权消灭。
7、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① 在除斥期间内,撤销权人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自撤销权人胜诉的判决(裁决)生效时,产生形成力,合同(法律行为)溯及自成立时自始无效。
② 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57条)。
(二) 撒销事由(一):重大误解((民法典)第147条)
1、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二个)
① 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了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认识错误”或者“表示错误”。
认识错误:(a)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如误将买卖的要约当作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b)对人的特征(如年龄、性别、学历、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犯罪前科、职业能力、信用状况等)的认识错误。须注意:“人”不仅包括“合同当事人”,还包括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c)对标的物的性质(如品种、质量、规格)和标的物数量的认识错误(如将出售10万卷卫生纸的要约当作1000卷而为承诺)。误传、误写、误说(如欲以5000元出售A手机,误说或者误写成500元)。
表示错误:
② 表意人因该认识错误或者表示错误无意(非有意)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表意人表达出来的意思是“按照B内容发生法律效果”,表意人能够证明其为意思表示时追求、希望的是”按照A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且A与B存在不能忽略的重大差异。
【例】甲欲订购乙酒店517号房间,但网购时,甲错写成514号。乙收到信息后为甲预留了514号房间,并通知甲“已按邀约预留房间”。甲发生表示错误。
① 若甲仅仅基于价格、面积、房间设施、窗外景观、安静程度等一般因素考量而作出选择,对517号房间并无其他特殊偏好(特殊偏好如因517号是甲与初恋女友分手之处,每次必定入住该房以为追忆),且514号与517号在各主要考量因素方面相同,则甲的错误欠缺”主观重要性”,不成立重大误解。所谓“主观重要性”,指若表意人知悉实情就不会作出此等意思表示。
② 若甲选择517号房间的原因,是因为谐音“吾要妻”,尚未婚配的甲希望借此早日抱得美人归;相反514谐音“吾要死”,甲一直以为入住这样的房屋不吉利。这样,甲的错误虽具有主观重要性,但仍欠缺”客观重要性”,不成立重大误解。因为,此种迷信观念不能影响一般理性之人的行为选择。所谓”客观重要性”,指表意人经理智评价即不会作出意思表示,而所谓“理智评价”,由抽象理性人而非具体表意人为判断标准,换言之,错误人是一个假想的理性、不偏执或不愚笨之人。
③关于“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采用的表述为“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 价值“认识”错误VS价值“表示”错误
⊙ 法条:《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 理解:
① 不同于以前的规定(如原《民通意见》第71条),关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新增了标的物“价格”的错误,在理解上,须作一定的限制。
② 对标的物价格(价值)的错误:(a) 若为对标的物价格(价值)的“认识错误”,属于狭
义的动机错误,不成立重大误解;(b) 若为对标的物价格(价值)的“表示错误”,可成立重大误解。
【例】北京的甲收藏有一幅李可染的国画真迹《花脸猴夜宴图》。甲有意以市价出售,遂向有一定名气的朋友丙打听该画的市场价格,并不十分在行的丙告诉甲“大概300万元”(实际上该画的市价约为500万元)。甲信以为真,随即给上海的收藏新锐乙写了一封信载明:“甲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李可染的真迹《花脸猴夜宴图》出卖给乙。”乙收信后立即回复甲:“完全同意按照甲信中所说价格购买。”
① 甲、乙间成立售价为300万元的买卖合同。
② 甲向乙作出要约时仅对标的物的价格发生了试识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成立重大误解。
【例】北京的甲收藏有一幅李可染的国画真迹《花脸猴夜宴图》。在确定该画的市价约500万元后,甲欲以市价出售该画。甲因此给上海的收藏新锐乙写了一封信载明:“甲以50万元(甲因疏忽大意少写一个零)的价格将李可染的真迹《花脸猴夜宴图》出卖给乙。”乙不知甲书写错误,对该画市价也拿捏不准,但乙收信后立即回复甲:”完全同意按照甲信中所说价格购买。”
① 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甲、乙间成立售价为50万元的买卖合同。
② 甲向乙作出要约时对长的物的位格发生了表示错课,且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成立重大误解。
【真题】甲酒店是一家经营良好的星级酒店,酒店大堂悬挂有一幅巨型山水画,甲酒店对该山水画的价值不甚了解。乙公司的老板认为该山水画可能价值不菲,于是,乙公司提出以4.5亿元收购甲酒店的全部财产(包括大堂悬挂的山水画),但未告知甲酒店该山水画可能价值不菲。甲酒店见该收购价格高出同类酒店通常收购价格3到4千万元,遂表示同意。收购协议履行后,乙公司将该山水画拍卖得款1.5亿元,引起轰动。关于甲、乙间的收购协议,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
B. 甲可以遭受欺诈为由撒销
C. 甲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
D. 无效力瑕疵,甲无权撤销(√)
2、“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
“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又称“解释先行于撤销”) 包含三层含义:
① 虽有表面上的错误,但经由解释,双方未达成合意的,合同不成立,无重大误解问题。
② 虽有表面上的错误,但经由解释,表示行为的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一致,不成立重大误解。
③ 按照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进行解释,表示行为的规范意思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不一致,且错误系属重大,符合构成要件的,成立重大误解。
【例】甲、乙均为香港皇家大律师(均早年留学欧美,常年出入欧美诸国)。一日,甲欲以9800“美元”出售一块手表,遂给乙(乙不知甲内心真意)发了一个要约:”以9800 dollar将一块‘猛龙’手表出卖给你,价格不容变动。”乙以为价格是9800 “加元”,回复甲:”同意以9800 dollar购买该手表。”
① 在香港,“dollar”在日常交易中具有多义性(在相同频率上具有“美元”“加元”“港元”等含义),且通过解释仍不能消除该多义性,甲、乙未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
② 因买卖合同不成立,甲、乙均不成立重大误解。
③ 若将交易地点改为美国纽约或者加拿大的多伦多,则结论又有不同。
【例】北京的甲欲以9800元出售一块手表,遂给上海的乙写信载明:“以8900元的价格向你出售一块‘猛龙’手表(因笔误,甲误将‘9800’写成‘8900′)”。乙知道甲写错了(假设乙已从甲的老婆处知道甲想写的是9800元),乙愿意以此价格购买,于是对甲回信:“同意以980元购买你说的手表(因笔误,乙误将‘9800’写成‘980′)”。甲亦知道乙写错了(假设甲已从乙的老婆处知道乙想写的是9800元)。
① 甲对乙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内心意思(价款9800元)与外在表达(价款8900元)不一致,但乙知道该不一致,按照“温和表示主义”解释规则,应采“意思主义”,以甲的内心真意为准,甲的要约按“甲以9800元将手表出卖给乙”这一内容对乙生效。
② 同理,乙对甲的承诺,内心意思(价款9800元)与外在表达(价款980元)亦不一致,但甲知道该不一致,按照“温和表示主义”解释规则,应采“意思主义”,以乙的内心真意为准,乙的承诺按“乙以9800元购买甲的手表”这一内容对甲生效。
③ 经由解释,甲、乙间成立价款为9800元的手表买卖,甲、乙均不成立重大误解。
④ 外在之表达错误经由解释得以消除,不成立重大误解,此种操作被称之为“误载不害真意。
【例】北京的甲欲以9800元出售一块手表,于是天南地北地发出了几十个要约,其中给上海的乙写信载明:“以980元的价格向你出售一块‘猛龙’手表(因笔误,甲误将‘9800’写成‘980′)”。乙不知有误,立即回复甲:“同意按你的报价购买该手表”。
① 甲对乙的要约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内心意思(价款9800元)与外在表达(价款980元)不一致,且乙不知道该不一致,按照“温和表示主义”解释规则,应采“表示主义”,以一个假想的理性受领人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性信赖的内容为准。若该手表并非名表,无历史因素,无名人效应,经由解释,甲的要约应当按“甲以980元将手表出卖给乙”这一内容对乙生效。
② 乙完全同意甲要约的内容,予以承诺,甲、乙间成立价款为980元的手表买卖合同。
③ 甲成立重大误解,有权撒销该买卖合同。
◐ 特别提示:“误载不害真意”
⊙ 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理解:“误载不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 non Nncet)。若表意人作出过真实意思表示,并就此与相对人 (受领人)达成合意,即使之后形成的契约文本出现误载,基于“误载不害真意”规则,亦无须认定错误存在。合同内容以能够证明的双方主观上达成合意的内容为准。
【例】甲、乙口头约定,甲向乙出售“鲸鱼肉”10吨。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载明:“甲向乙售‘Haakjoringskod’10吨。”“Haakjoringskod”是挪威语,只有唯一的含义,意思是“鲨鱼肉”,但甲、乙订立书面合同时都以为这个词的意思是“鲸鱼肉”。
① 经由解释可以确定,甲、乙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甲向乙出售10吨鲸鱼肉,而不是鲨鱼肉。
② 甲、乙的书面合同虽用错了词,”误载不害真意”,甲、乙间成立10吨鲸鱼肉买卖合同,而不是10吨鲨鱼肉买卖合同。
【例】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账时酒店欲按标价收费,关某拒付。
① 问:关某应按标价(1000元)付款还是应按市场价格(400元)付款?
② 答案:关某应支付市价(400元)。
③ 简要分析思路:酒店标价陈列洋酒是一个实物要约,意在以1000元出售洋酒。关某取酒并饮用的行为系一个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承诺,属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受领人)酒店不知关某内心真意,按照“温和表示主义解释规则”,应采“表示主义”,以一个理性受领人尽到交易上合理注意义务后有理由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经如此解释,关某的取酒并饮用的行为应被解释为“同意以标价购买洋酒”。如此,酒店与关某间成立价款为1000元的洋酒买卖合同。但关某能证明自己将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第一,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误把买卖的要约当做赠与的要约予以承诺;第二,经由解释关某表达行为的规范意思(买卖的承诺)与其内心真意(赠与的承诺)不符],关某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撒销价款为1000元的洋酒买卖合同,对酒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对酒店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责任范围均为按照市价对酒店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3、“狭义的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
“狭义的动机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内容的错误。换言之,重大误解须为对法律行为所形成之法律关系要素的错误(即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发生错误)。动机不属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动机)发生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例】为了增进与女友乙的感情,加快结婚的进度,甲花28888元在丙商场购买了一枚3克拉的钻戒。甲将钻戒交给乙时,乙正告甲曰:“你误会了!我已经结婚了,只是出来玩玩。我老公也没意见。”
① 真是天大的误会。但甲对买卖合同的要素并未发生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
② 换个角度看一看! 重大误解制度旨在矫正“内在意思与外在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狭义的动机外在于意思表示,并不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当发生狭义的动机错误时,依照民法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规则,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达仍属一致。因此,甲虽发生狭义的动机错误,但甲的内在意思以及外在表示都是“甲以28888元在丙商场购买这一枚3克拉的钻戒”,二者是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成立重大误解。
③ 甲欲使其动机产生法律意义,须将动机约定为合同的内容。比如,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若我和女友乙结婚,则该买卖合同生效”),或者约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若我和女友乙确定不结婚,则该买卖合同失去效力”)。
◐ 表示使者传达错误VS重大误解
① 表意人利用表示使者传递意思表示的,若使者因过失传达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
② 表意人利用表示使者传递意思表示的,若使者故意传达错误,该意思表示不能生效,就没有重大误解的问题。
【例】 甲欲将A车以20万元出售给乙,甲请丙给乙带口信,丙告诉乙时说错了,说成:“甲欲将他的A车以10万元出卖给你。”乙随即给甲发了一个邮件,载明:“同意你的要约。”丙是甲的使者。
① 若丙过失(比如记不清了)传达错误。甲须承担丙过失传达错误的风险,甲的要约依照丙过失传达的内容生效,甲、乙间成立售价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但甲构成重大误解,甲有权撒销买卖合同。
② 若丙故意(比如使坏)传达错误。甲无须承担丙故意传达错误的风险,丙传达的不是甲的意思,而是丙自己的意思。甲的意思表示未到达乙,乙尚未取得承诺的资格,甲、乙间不成立买卖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 “典型风险”VS重大误解
⊙ “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风险行为本身即意味着交易目的落空之可能性,当事人涉此领域,可推断为自冒风险,可认定为已经通过合同对典型交易风险作出了安排,因此意思表示虽有错误,亦排除重大误解之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二款规定,虽成立重大误解,但“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撒销,其中即包含“典型风险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
【例】甲到潘家园跳蚤市场“淘宝”,在乙摊前见到一幅售价3000元人民币,署名“唐解元”的古画《花脸猴夜宴图》,甲从风格和古旧的程度上断定,此乃唐伯虎的真迹。甲不事声张,以3000元购得。后经鉴定,此画乃2015年复制的质品。
① 甲购画时,对标的物性质发生错误认识,误将赝品当作真迹购买,但甲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
② 原因(一):原则上,不成立重大误解。甲以极其低廉的3000元在跳蚤市场上购买一幅署名唐伯虎的画作时,结合这一交易的典型经济目的,该画作究为真迹还是赝品,不具有交易上的重要性,甲对此发生误认的,这一误认既不具有主观重要性,亦不具有客观重要性。
③ 原因(二):“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即使采用宽松的标准认定甲成立重大误解,甲的这一错误认识属于甲在此交易中应当承担的典型风险,排除重大误解的适用。
【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由丙提供保证,丙与乙签订保证合同时误以为甲的信用状况良好,事实上甲欠缺支付能力(丙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甲行使追偿权难以实现)。
① 订立保证合同时,丙对与保证合同有关的债务人甲的信用状况(人的特征)发生重大认识错误,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② 但是,债务人甲欠缺支付能力,系保证人丙应承担的典型风海(保证人就是干这个的),“典型风险优先于重大误解”,虽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发生错误的丙亦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证合同。
【真题】潘某去某地旅游,当地玉石资源丰富,且盛行“赌石”活动,买者购买原石后自行剖切,损益自负。潘某花5000元向某商家买了两块原石,切开后发现其中一块为极品玉石,市场估价上百万元。商家深觉不公,要求潘某退还该玉石或补交价款。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商家无权要求潘某退货(√)
B. 商家可基于公平原则要求潘某适当补偿
C. 商家可基于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交易
D. 商家可基于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交易
(三) 撤销事由(二):欺诈(《民法典》第148条与第149条)
1、欺诈的构成要件(四个)(《民法典》第148条)
① 欺骗者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对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在有说明、告知义务时)故意隐瞒真实事实。
② 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欺骗与陷入错误等具有因果关系)。
③ 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错误与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
④ 欺骗者的欺骗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 要件(一):欺骗者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事实
① 成立欺诈的欺骗包括“积极欺骗”与“消极欺骗”。所谓积极欺骗,指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所谓消极欺骗,指故意隐瞒真实事实。消极欺骗,仅在欺骗者人负有告知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时,才可成立欺诈(例如,旧汽车的出卖人对汽车的实际行驶里程、重大车祸史负有告知义务;房屋的出卖人对房屋属于“凶宅”或者正处于所有权争讼之诉的事实负有告知义务)。
② 对订立合同时“无须说明的事实”故意做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原因: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会实质性受影响)。例如在订立法考培训合同时,对培训学校提出的问题诸如:你是否有男友? 你父亲是否是百万富翁? 学员故意虚假陈述的,不成立欺诈。
③ 对“法律问题”的故意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原因:推定当事人知法,任何人不得主张不知法,关于法律问题的错误陈述,不会误导一个理性的人)。但有例外:权威执法部门故意对法律问题作错误陈述,可成立第三人欺诈。
④ 过失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须为故意,且须为“双重故意”。所谓“欺诈的双重故意”,指希望(放任)相对人因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放任)相对人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真题】某校长甲欲将一套住房以50万元出售。某报记者乙找到甲,出价40万元,甲拒绝。乙对甲说:“我有你贪污的材料,不答应我就举报你。”甲信以为真,以40万元将该房卖与乙。乙实际并无甲贪污的材料。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存在欺诈行为,属可撤销合同
B. 存在胁迫行为,属可撒销合同(√)
C. 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属可撒销合同
D. 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撒销合同
① 乙的行为构成胁迫,无须多言。
② 问题是,乙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欺诈呢?
因欺诈须包含欺诈的“双重故意”或称“欺诈的恶意”。第一重故意,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希望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第二重故意,希望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③ 出题人的意思是,乙告知甲虚假情况时,仅希望甲陷入恐惧,而非希望甲
陷入错误认识,乙仅有胁迫的双重故意,而无欺诈的双重故意。故本题不选A选项,选B选项。
④ 别忽略“双重故意”!
◐ 要件(二):相对人因该欺骗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
① 仅有一方的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陷入错误认识的,不成立欺诈。
② 一方的欺骗行为与相对人陷入、维持或者加深错误认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要求受欺诈人对欺骗者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的信赖是合理的(“合理信赖规则”)。
【例】甲有一件清代瓷器,收藏家乙闻讯前来收购。为了卖个好价钱,甲谎称该瓷器是明代万历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乙明知甲说的是谎话,仍以200万元购买了该瓷器。不料半年后,该类瓷器的市价狂跌。乙于是以甲欺诈为由起诉,请求撒销该买卖合同。
①“欺诈”这个概念有其规范性构成,不能望文生义。
② 甲虽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乙并未因此陷入错误,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乙无权以遭受欺诈为由撤销。
【例】甲商场谎称变质进口奶粉为合格产品,以原价六折促销。乙知道奶粉已经变质,但认为问题不大,又经不起促销的诱惑,花200元购买了一罐。饮用后,乙因变质奶粉生病住院。间:乙是否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甲主张惩罚性赔偿?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反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有三:(a) 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b) 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c) 经营者实施欺骗行为,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② 若消费者“知假买假”,经营者虽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消费者未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无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原则。
③ 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一个“例外”。出售缺陷食品、药品的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虽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作为例外,消费者仍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
④ 注意这个“例外”的限定条件:仅限于缺陷食品、药品。
【例】甲花15元在潘家园淘得一瓷盘后,谎称系清代雍正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出售给乙。乙信以为真,又见磁盘底部除“雍正景德镇官窑御制”的红印外,还印有“微波炉专用”字样,觉得很合算,可一盘多用,遂以200万元购入。
① 甲故意陈述的虚假事实“显然虚假”,乙对其予以信赖不具有合理性。乙陷入错误认识与甲的欺诈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② 乙无权以欺诈为由撤销买卖合同。
【真题】某旅游地的纪念品商店出售秦始皇兵马俑的复制品,价签标名为“秦始皇兵马俑”,2800元一个。王某购买了一个,次日,王某以其购买的“秦始皇兵马俑”为复制品而非真品属于欺作为由,要求该商店退货并赔偿。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 商店的行为不属于欺诈,真正的“秦始皇兵马俑”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买卖的禁止流通物
B. 王某属于重大误解,可请求撒销买卖合同(√)
C. 商店虽不构成积极欺诈,但构成消极欺诈,因其没有标明为复制品(√)
D. 王某有权请求撒销合同,并可要求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要件(三):相对人因该错误认识为意思表示
即要求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与其因欺骗陷人错误认识之间有因果关系(成立欺诈需要的第二个因果关系)。
【例】甲欲出售自己的别墅,因看中该房屋的地基,乙决定:“只要甲开价不超过600万元,自己就购入,拆房重建。”打定主意后,乙登门向甲表明有意购房。为了勾引乙,甲故意骗乙说:“这房子委员长和美玲住过,司徒雷登住过,金日成住过。新中国成立后,住过这房子的男主人无一例外地连升三级!”乙听后信以为真,喜出望外,更增添了购买的意愿。后甲开价:“500万元,不还价”。乙立即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① 甲的欺骗行为使乙陷入错误认识,但该错误认识与乙作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甲的欺骗不成立欺诈。
② 欺诈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两个因果关系,一个都不能少。
◐ 要件(四):欺骗具有“不正当性”,指欺骗行为超出法律、道德或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
① 须为对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事实”的虚假陈述,若仅为对与意思表示有关的“个人意见”或者“个人观点”的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例如:乙到甲的服装店买衣服试穿时,为了促销,甲故意假装说:“你穿这件衣服好漂亮呀!so match!”乙信以为真而购买,回家后,家人都认为这件衣服跟乙”不搭”,甲的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
② 故意对商品(或服务)作抽象的夸大宣传,或者作抽象的言过其实的吹嚏,只要未对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性质进行虚假陈述,不成立欺诈。例如:出卖人声称他出售的洗衣粉“增白力最强”,顾客购买使用后发现增白力并非最好,不成立欺诈;相反,出卖人声称他出售的洗衣粉不具有碱性,顾客购买使用后皮肤遭受碱性腐蚀,成立欺诈。
【例】 一日,钟嫂路过当代商城,被商场的广告所吸引:“快来买化妆品呀!日本进口SKⅡ,效果奇佳,包您一擦,今年二十,明年十八。”又见代言人50好几的关美人肤若凝脂。便信以为真,动了买心,刷卡买了三瓶润肤霜。不料两瓶用完仍丝毫未见广告宣传的返童效果,实际效果是“今年三十五,一擦,明年三十六”。
① 商场仅作抽象的夸大宣传,未对商品的性质作虚假事实陈述,不成立欺诈。
② 法律为什么允许此种不着边际的抽象吹嘘呢?王泽鉴先生揣摩的理由是“为了调剂沉网的生活”。
③ 你会发现,有些时候,我们的民法“只保护很使很天真的人,而不保护太傻太天真的人”。
【真题】古玩爱好者甲在本地古玩一条街淘宝时,见乙出售的一个物件古色古香,乙一再表示该物件应该是明清时期的古玩,甲研究一番后,认为是明代古玩。一番讨价还价后,甲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后经专家鉴定,该物件系2021年制作的仿品。对于甲、乙间这一物件的买卖合同,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
B. 甲可以遭受欺诈为由撒销
C. 甲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撒销
D. 合同成立并有效,甲无权撒销(√)
2、因第三人欺诈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撤销受特别限制(《民法典》第149条)
◐ 法条:《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微销。”
◐ 规范内容:
① 举例说明:甲(甲的代理人、使用人、传达人)未对乙实施欺诈行为,乙因遭受第三人丙的欺诈与甲订立合同。甲、乙的合同属于因乙遭受“第三人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撤销受有特别限制:(a) 若受欺诈人乙的相对人甲于法律行为成立时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不享有撒销权,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对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b) 若受欺诈人乙的相对人甲于法律行为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享有撤销权。(须注意:“第三人”按狭义理解,受欺诈人之法律行为相对人的代理人、传达人、使用人“不属于”第三人。)
② 把上面的例子改变一点:乙因遭受第三人丙欺诈与甲订立的合同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丁为利益第三人。甲、乙的合同属于因乙遭受“第三人欺诈”所订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该合同的撤销受有特别限制:(a) 若相对人甲以及利益第三人丁于合同成立时均不知道并且均不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不享有撤销权,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对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b) 若相对人甲或者利益第三人丁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丙欺诈的事实,乙享有撤销权。
【真题】齐某扮成建筑工人模样,在工地旁摆放一尊廉价购得的旧蟾蜍石雕,冒充新挖出文物等待买主。甲曾以5000元从齐某处买过一尊同款石雕,发现被骗后正在和齐某交涉时,乙过来询问。甲有意让乙也上当,以便要回被骗款项,未等齐某开口便对乙说:“我之前从他这买了一个貔林,转手就赚了,这个你不要我就要了。”乙信以为真,以5000元买下石雕。关于所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乙可向甲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B. 乙可向齐某主张撤销其购买行为(√)
C. 甲不得向齐某主张撒销其购买行为
D. 乙的撒销权自购买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四) 撤销事由(三):胁迫(《民法典》第150条)
1、胁迫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50条)
① 威胁者基于胁迫的双重故意对相对人故意预告实施危害(所谓“胁迫的双重故意”,指威胁者希望相对人陷入恐惧并希望相对人因恐惧为意思表示)。
② 相对人因威胁陷入恐惧(陷入恐惧与威胁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③ 相对人因恐惧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
④ 威胁具有不正当性(包括:第一,威胁的手段不正当;第二,威胁的目的不正当;第三,威胁的手段与目的结合不正当)。
【例】甲有一套房屋,准备作为结婚用房,无意出卖。乙找到甲,要求购买该房屋,被甲拒绝。乙威胁甲:“若甲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就天天用针扎甲的相片。”按照甲所属民族的风俗,照片被人用针扎会带来厄运。甲害怕,只好答应将房屋出卖给乙。
① 判断威胁行为与受威胁者陷入恐惧是否有因果关系,有两类标准:(a) 客观标准(又称一般标准),指预告实施的危害足以使理智的旁观者(一个具有一般意志的人)产生恐惧,没有合理的选择余地;(b) 主观标准(又称个别标准),指预告实施的危害足以使特定受威胁者(须考虑受胁迫人的年龄、民族、宗教信仰等个人状况)产生恐惧,没有合理的选择余地。
② 通说观点是:主观标准优先于客观标准。在无可资判断的主要标准要素时,才采用客观标准。
③ 本题应采主观标准(考虑甲所属民族的风俗),乙的行为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
◐ 特别提示:成立胁迫,须威胁具有不正当性
① 成立胁迫,须威胁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若威胁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成立胁迫。根据通说,“为实现权利内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威胁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成立胁迫。例如:甲酒后开车撞伤乙,甲负全责,大约给乙造成20万元的损失。乙不想打官司,便威胁甲,若甲不同意立即赔偿自己20万元,就去报案。甲害怕乙报案(酒驾!),立即取了20万元赔付给了乙。乙的威胁具有正当性,不成立胁迫。
② 根据通说观点,威胁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a) 威胁的“手段不正当”。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公布你老婆的裸照。””不把房子出卖给我,就烧了它。” (b) 威胁的“目的不正当”。如:“若不同意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赌场,就检举你在朝阳区吸毒的事。”(c) 威胁的“手段与目的结合不正当”。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检举揭发你贪污”。单独看,目的(租赁房屋)和手段(检举违法行为)均具有正当性。但以无法律关联的正当手段相威胁,促成一个正当目的实现,二者的结合具有不正当性,因为检举违法行为的权利并非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实现私权利的合法(正当)手段。
【真题】下列哪一情形下,甲对乙不构成胁迫?
A. 甲说,如不出借1万元,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构成犯罪
B. 甲说,如不将藏獒卖给甲,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不构成犯罪
C. 甲说,如不购甲即将报废的汽车,将公开乙的个人隐私。乙照办
D. 甲说,如不赔偿乙撞伤甲的医疗费,则举报乙醉酒驾车。乙照办,甲取得医疗费和慰问金(√)
2、因第三人胁迫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撒销不受特别限制(《民法典》第150条)
◐ 法条:《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规范内容:因第三人胁迫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撤销不受特别限制。无论受胁迫人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和利益第三人于法律行为成立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的事实,受胁迫人均有权撤销该法律行为。此点不同于“因第三人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原因:相较于欺诈,胁迫具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
【例】 甲驾车时撞坏了乙的车,乙起诉甲。诉讼中,双方就甲应对乙承担的赔偿数额发生激烈争执。主审法官私下威胁甲:“若甲不同意协议赔偿乙10万元,就判甲赔偿15万元。”因害怕威胁被兑现,甲立即和乙达成“甲赔偿乙10万元”的和解协议,乙因此撒诉。
① 法院也可能是实施胁迫行为的第三人。
② 甲、乙的和解协议系因第三人(法院)胁迫订立的合同,无论受胁迫者甲的合同相对人乙于和解协议成立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第三人(法院)胁迫的事实,受胁迫人甲均享有撒销权。
【真题】关于意思表示法律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甲在商场购买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回家后发现其妻乙已在另一商场以更低折扣订了一台液晶电视机。甲认为其构成重大误解,有权撤销买卖
B. 甲向乙承诺,以其外籍华人身份在婚后为乙办外国绿卡。婚后,乙发现甲是在逃通缉犯。乙有权以甲欺诈为由撒销婚姻
C. 甲向乙银行借款,乙银行要求甲提供担保。丙为帮助甲借款,以举报丁偷税漏税相要挟,迫使其为甲借款提供保证,乙银行对此不知情。丁有权以其受到胁迫为由撤销保证(√)
D. 甲患癌症,其妻乙和医院均对甲隐瞒其病情。经与乙协商,甲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乙。保险公司有权以乙欺诈为由撒销合同(√)
(五) 撤销事由(四):显失公平(《民法典》第151条)
◐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51条)
① 作为确定合同的双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主观)等价有偿原则(单务合同无适用显失公平的余地;保险合同、购买彩票的合同等射幸合同不遵循等价有偿,亦不适用显失公平制度)。
② 显失公平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③ 显失公平的原因系因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危困、急迫、轻率、缺乏经验、意志力显著薄弱、缺乏判断力等不利困境,使处于危难境地的一方无意思表示的形成自由(显失公平的着重之点在于危难方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例】甲以市价80万元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乙,甲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半年后,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补偿费用高达600万元。甲于是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撤销与乙的买卖合同。
① 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时”。甲、乙的买卖合同订立时(市价80万元),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不成立显失公平。
② 若符合《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事变更,甲有权以情事变更为由,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或者变更房屋买卖合同。
【例】2012年,老钟在培训班上天天加课至深夜的端正态度感动了司考学员超超(富二代),超超对老钟提出:“你爱车,更爱面子,送一辆车你肯定不要。这么着!我有一辆九成新的‘Range Rover Discovery 6’,市价110万元,10万元出卖给你如何?希望你继续发扬悟空精神,做好大家的仆人!”老钟感动得热泪盈眶,立即表示:“谢谢超超! 按你说的价格,这车我要了。”
① 超超(后留学英国)与老钟的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原则。
② 超超虽然受有较大的不利益,但系出于真情实感,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真实
而自由,不成立显失公平。
③“显失公平”的着重之点,不在于“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而在于“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判断的关键,是看表意人在为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选择的自由”。
【例】局长甲来到下属乙的办公室对乙说:“看见院子里停的那辆‘Range Rover Discovery 6’了吗?真好! 10年前我花110万元买的,10年内大小问题都没出过。这不反腐嘛! 我最近手头有点紧,这辆车原价110万元卖给你。你可要替领导分忧呀!”乙掂量了一下被辞退和买车的轻重后,对甲道:“就这么办,110万,这车我要了。”
① 甲、乙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违等价有偿。
② 甲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是造成乙同意购买的原因,乙为意思表示时,不能作有意义的选择,意思表示不自由。
③ 该买卖合同构成显失公平,乙有权撒销。
【真题】甲十七岁,以个人积蓄1000元在慈善拍卖会拍得明星乙表演用过的道具,市价约100元。事后,甲觉得道具价值与其价格很不相称,颇为后悔。关于这一买卖,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 买卖显失公平,甲有权要求撤销
B. 买卖存在重大误解,甲有权要求撒销
C. 买卖无效,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D. 买卖有效(√)
六、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以“效力待定的合同”为中心)(《民法典》第145条与第171条)
◐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类型
①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45条)。
② 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71条)。
(一)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其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45条)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145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②《民法典》第145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效力转化
◐ 例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A电脑以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甲、乙的A电脑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作“一般化的表述”,该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转化规则如下:
◐ 效力转化:
① 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自始无效的合同:(a) 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b) 法定代理人自收到相对人的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的。(c)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
② 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效力待定的合同溯及自合同成立时自始有效。关于追认,须注意以下几点:(a) 追认权系形成权,追认系单方法律行为,可采用明示、推定(默示)或者单纯沉默 (单纯沉默限于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有约定时)的形式。(b) 追认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自到达受领人(非对话方式)或者自受领人了解时(对话方式)生效(《民法典》第137条)。(c) 追认的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既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亦可以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交易的相对人。
(d) 追认生效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效力待定的合同溯及自成立之时自始有效。
2、相对人的保护(之一):相对人(无论善意恶意)享有催告权
① 催告的第一种效力:催告前,法定代理人已经向限制民事行为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于到达时(或了解时)生效。根据通说,若相对人对此知情,该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终局确定生效”;若相对人对此不知情,并催告法定代理人,此前已经生效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因该催告而失去效力,合同重回效力待定状态,此后,法定代理人不能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于到达时(或者了解时)生效。
② 催告的第二种效力: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相对人的保护(之二):善意相对人享有撒销权
① 仅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恶意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所谓“善意”,指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 撤销权既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也可以诉讼外通知的方式行使(但不能以公告方式行使),诉状副本(仲裁书副本)或者诉讼外通知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时,产生撤销的效果。
③ 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应当在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前,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生效时,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消灭。换言之,该除斥期间为“效力待定合同成立之后,法定代理人追认生效之前”。
【例】甲(14岁、富家男),未经父母事先同意,甲于4月1日在乙车行订购价值56万元的“三菱”红色跑车一部。甲的父母于4月3日得知此事后,深感欣慰,对甲表示同意(但乙对此一直不知情)。5月1日,乙给甲的父母打电话催告,甲的父母对乙表示追认甲的购车合同。
① 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4月3日,甲的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意思表示自甲了解(或到达甲)时,追认生效。
② 5月1日,不知情的乙催告后,已于4月3日生效的追认失效,买卖合同重归效力待定状态,此后,甲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向乙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③ 甲的法定代理人于5月1日向乙作出追认,追认于5月1日生效(对话方式作出,自乙了解时生效),汽车买卖合同渊及至4月1日自始有效。
◐ 特别提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诈术”所订立的合同
根据通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诈术”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
【例】甲男15岁,身高体壮,前往乙处购买价值2万元的IBM笔记本电脑,乙问及其年龄,甲出示的假身份证显示为21周岁;乙问其是否是高中生,乙出示假工作证。乙对甲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深信不疑,遂与甲签订电脑买卖合同。
①《民法典》第145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心智不完备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诈术,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合同,即失去继续受保护的必要性。
② 根据通说观点,甲、乙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 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71条:《民法典》第503条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171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17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第171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② 《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1、效力转化
◐ 例子:丙无代理权,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A电脑以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经查,丙的代理不成立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甲、乙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该买卖合同能否归属于被代理人甲承受,处于不确定状态。若作“一般化的表述”,该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转化规则如下:
◐ 效力转化:
① 出现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该买卖合同确定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甲承受,确定不能对被代理人甲发生效力:(a) 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b) 被代理人自收到相对人的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的。(c)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
② 被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该合同溯及自合同成立时归属于被代理人甲承受(“对被代理人甲发生效力”)。关于追认,须注意以下几点:(a) 追认权系形成权,追认系单方法律行为,可采用明示、推定(默示)或者单纯沉默(单纯沉默限于相对人与被代理人有约定时)的形式。 (b) 追认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自到达受领人(非对话方式)或者自受领人了解时(对话方式)生效。(c) 追认的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既可以是无权代理人(丙),亦可以是交易的相对人(乙)。(d) 追认生效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该买卖合同合同溯及自成立之时归属于被代理人甲承受(“对被代理人甲发生效力”)。
2、相对人的保护(之一):相对人(无论善意恶意)享有催告权
① 催告的第一种效力:催告前,被代理人(甲)已经向无权代理人(丙)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于到达时(或了解时)生效。根据通说,若相对人(乙)对此知情,该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终局确定生效”;若相对人对此不知情,并催告被代理人,此前已经生效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因该催告而失去效力,合同重回效力待定状态,此后,被定代理人不能向无权代理人而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于到达时(或者了解时)生效。
② 催告的第二种效力: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相对人的保护(之二):善意相对人享有撇销权
① 仅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恶意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所谓“善意”,指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人(丙)没有代理权。
② 撤销权既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也可以诉讼外通知的方式行使(但不能以公告方式行使),诉状副本(仲裁书副本)或者诉讼外通知到达无权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时,产生撤销的效果。
③ 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应当在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前,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时,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消灭。换言之,该除斥期间为“效力待定合同成立之后,被代理人追认生效之前”。
4、相对人的保护(之三):相对人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三、四款享有的救济权
因丙无权代理,被代理人甲与相对人乙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如果被代理人未予追认或者拒绝追认,该买卖合同“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换言之,“不能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相对人有权采取的救济手段,因相对人善意或恶意而有不同:
① 若相对人(乙)订立合同时为善意,相对人(乙)有权选择对无权代理人(丙)”择一主张”下列两个权利:(a) 请求无权代理人(丙)对自己履行该买卖合同;(b) 请求无权代理人(丙)就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
② 若相对人(乙)订立合同时为恶意,恶意相对人(乙)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相对人(乙)和无权代理人(丙)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例】3月1日,未经甲授权,丙擅自以甲的名义与乙订立一份买卖合同。3月15日,乙请求甲支付价款,甲表示“请求乙宽限一周”。
① 因狭义的无权代理,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② 3月15日,甲以默示方式向乙表示了追认,甲的追认于3月15日生效,溯及自合同成立之日(3月1日),该买卖合同归属于甲承受,自3月1日在甲、乙间生效。
◐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VS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 除斥期间:
①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适用长度为1年或者90日的短期除斥期间。
② 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适用的短期除斥期间,其长度较为特殊,为“效力待定合同成立之后,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之前”。
⊙ 撤销方式:
①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系形成诉权,只能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② 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行使方式无限制,可以诉讼外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真题】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关于该合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 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B. 如乙公司追认,则丙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撒销(√)
C. 无论乙公司是否迫认,丙公司均有权通知乙公司撤销
D. 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
(三)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无权处分VS无权代理
① 所无之权不同:无权处分指欠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对某一项既有权利施加影响(让与、抛弃、变更内容、设定负担)的权能。无权代理指欠缺将所独立实施之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的权能。
② 名义不同: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③ 效力不同: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
【例】甲委托乙保管A相机。乙因需向丙借款3万元,谎称A相机为已有,以自己的名义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
① 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质押合同,且无处分权,乙、丙间的质押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质押合同当事人为乙和丙。
②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乙、丙间的质押合同有效。
③ 无权处分场合,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由“善意取得制度”担当。因此,若(因甲未追认等原因)乙的处分权未得到补正,则丙不能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之途径取得质权,但在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时,丙仍可通过“善意取得”之途径取得质权。“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例】甲委托乙保管A相机。乙因需向丙借款3万元,未经甲同意,丙擅自以甲的名义将该相机质押给丙,并交付。
① 乙“以被代理人甲的名义”与丙订立质押合同,且无代理权,甲、丙间的质押合同属于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质押合同当事人为甲和丙。
② 无权代理的事实,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甲、丙间的质押合同效力待定。若甲迫认,质押合同在甲、丙间自始有效,丙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之途径取得质权。
③ 若甲拒绝追认,甲、丙间的质押合同确定无效,即使丙主观上系善意(例如,非因重大过失不知乙欠缺代理权),丙也不可能通过“善意取得”之途径取得质权。无权代理场合,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由“表见代理制度”担当。“无权代理场合不发生善意取得”。
◐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0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0条第二款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条第三款规定:“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第20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1、无权处分与债法效果
①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买卖、赠与、抵押、质押等),合同的效力不受让与人无处分权事实的影响,合同不会因让与人无权处分而不生效、无效、效力待定。若无法律规定的效力取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该合同有效。
②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的,在让与人(因权利人追认或者因接受赠与、购买、继承等原因)取得处分权以前,受让人不得请求让与人实际履行(理由:在法律上履行不能;《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
③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的,因让与人未取得处分权,导致让与人因此不能履行移转、设立财产权的合同义务时,属于根本违约,受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④《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20条,不能适用于因无权处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无效。再如:因无权处分擅自抛弃他人的动产的,该抛弃行为无效。
◐ 特别提示:注意表述的规范性!
① 规范的表述: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不会因为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不生效、无效、效力待定,若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该合同有效。
② 不规范的表述: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
【例】警官甲因缺钱用,将单位配备的手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乙。
① 单位配备的手枪,归国家所有,甲出卖给乙属于无权处分。
②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甲、乙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③ 出卖枪支,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例】甲将一个相机交给14岁的乙保管。未经甲允许,亦未经乙父母同意,乙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相机以3万元出卖给丙。
① 未经所有人甲同意,乙擅将保管的相机出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
② 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乙、丙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③ 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2、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效果
①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若让与人未因(权利人追认或者因接受赠与、购买、继承等原因)取得处分权,不能发生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
②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虽然让与人未因(权利人追认或者因接受赠与、购买、继承等原因)取得处分权,但受让人受让时善意,且符合《民法典》第311条等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受让人因善意取得取得相应的物权。
◐ 透过例子进一步理解《民法典》第597条(之一)
⊙ 例子:甲将相机交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
⊙ 五个层次:
① 乙、丙的合同系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乙、丙的相机买卖合同有效。
② 丙系恶意受让人,若甲未追认,丙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这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原始取得相机所有权。
③ 若乙、丙间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因符合《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三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让与人有处分权;第三,完成公示,即完成动产交付),丙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继受取得相机所有权。
④ 若乙、丙间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甲未追认,乙亦未取得处分权,丙确定不能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这一途径取得相机所有权,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
⑤ 在上列④所述的情形下,丙亦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丙对乙的违约也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可主张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透过例子进一步理解《民法典》第597条(之二)
⊙ 例子:例子: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市价600万元),登记在甲名下。未经乙同意,甲谎称己有,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 五个层次:
①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该房屋属甲、乙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1条的规定,甲、丙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甲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② 丙系善意受让人,受善意信赖保护。若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无须乙追认,亦无须甲取得处分权,丙可基于“善意取得”这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
③ 若甲系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善意的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一要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这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④ 若甲系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但在甲、丙间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符合《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三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让与人有处分权;第三,完成公示,即完成过户登记),丙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途径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⑤ 若甲系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但在甲、丙间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乙未追认,且甲亦未取得处分权,不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丙确定不能通过该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甲对丙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丙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四) 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法条:
①《民法典》第723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② 第723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 规范内容:
① 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因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订立的租赁合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该租赁合同有效。“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表述,背后的潜台词就是“租赁合同有效”。
② 擅自转租,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一个类型,因此,擅自转租的,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擅自转租的事实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转租合同有效,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例】甲因出国访学两年,将房屋钥匙交给乙,委托乙偶尔看看房屋是否漏雨。甲出国后,乙立即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丙,租期一年。
① 乙、丙间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乙、丙间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② 若甲知情后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回房屋,因乙、丙间租赁合同有效,丙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
【例】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期3年。乙未经甲同意,擅自转租给丙,约定租期2年。
① 乙、丙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擅自转租,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擅自转租的事实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因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乙、丙间的转租合同有效。
② 乙、丙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有效,但属于擅自转租,因此,转租合同仅在乙、丙间发生效力,对出租人甲无法律约束力,相对于房屋所有人甲,丙属无权占有人,甲对丙享有《民法典》第235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例】甲公司将自己所有的10台机器出租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低价出售给知情的丙公司,丙公司又将其出租给丁公司。丁公司对上述交易过程完全不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丙、丁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B. 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并且无须补偿其任何损失(√)
C. 甲公司有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应补偿其损失
D. 甲公司无权请求丁公司返还机器,但是丁公司应当补偿甲公司的损失
① 乙将机器出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权利人甲未追认,恶意的丙不能取得机
器所有权,机器仍归甲所有。
② 丙将机器出租给丁,属于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丙、丁间的机器租赁合同有效。故A选项正确。
③ 对于机器的占有,丁相对于丙系有权占有(基于承租权而占有)。但基于债权成立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仅对债务人成立有权占有),丁相对于所有权人甲为无权占有,根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甲可对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故B选项正确。
④ 丁对甲履行返还原物义务后,丁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甲补偿。故C选项错误,D选项错误。
七、无效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第156条、第506条)
◐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① 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民法典》第155条)。
② 不能按照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的意愿发生其追求、希望的法律效果。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③ 当事人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返还原物、返还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对法律行为无效具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
1、对《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初步理解
◐ 法条:《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初步理解:
①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包括三个类型:(a)效力性强制规范;(b)管理性强制规范;(c)形成性强制规范。
②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③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或者形成性强制规范,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但是,存在依照其他规定(如《民法典》第144条、《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当然,依照其他规定无效力瑕疵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④ 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就法律的位阶而言,原则上,需成立的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 特别提示:形成性强制规范的类型与范围
⊙ 法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1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该规定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理解:
① “形成性强制规范”,指限制法律行为“形成可能性”的强制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形成性强制规范,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应当依照该形成性强制规范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② “形成性强制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所述类型:(a) 关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144条与第145条)。(b) 关于因无权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171条与第172条)。(c) 关于因无权处分订立合同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597条)。(d)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规范(《民法典》第61条与《民法典》第504条)。(e)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民法典》第116条)。
2、法律行为违反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范
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② 第19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万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的规定
◐ 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法条:《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规范内容:
① 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即”损害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指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包括“损害公共秩序”与“违背善良风俗”两个类型,均属于需经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的概括条款。
② 经由判例和学说的类型化努力,根据通说,“损害公共秩序”主要包括以下类型:(a)损害“治安秩序”(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为内容的合同);(b)损害“舆论秩序”(如给新闻记者的封口费);(c)损害”选举秩序与政治秩序”(如意图影响选举结果的赠与、贿选合同);(d)损害”司法秩序”(如给证人的封口费);(e)损害”管理秩序”(如假身份证、毕业证的承揽合同);等等。
◐ 特别提示:违背善良风俗主要类型
经由判例与学说的类型化努力,根据通说,“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① 违反性道德。例如:换妻合同;借腹生子合同(代孕母合同);为了“维持”婚外性关系而订立的赠与合同(包二奶合同)。须注意;为结束婚外性关系支付的”分手费”,往往并不违背性道德. 可以有效。
② 违反婚姻伦理。例如:妨害婚姻自由的约定(甲与乙离婚时约定:“若甲于1年内结婚,赔偿乙100万元。”);预立的离婚协议(夫妻甲、乙在感情破裂前约定:“若婚内甲有赌博、吸毒、家暴行为,甲即有义务协助乙办理离婚手续。”)须注意:(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前)预立的离婚协议无效,但在法考(司考)中,忠诚协议属例外。忠诚协议(即夫妻约定,若一方出轨导致离婚,出轨者赔偿对方金钱若干)有效。
③ 违反家庭伦理。例如: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夫妻关于禁止女子随母姓的合同。再如:父母去世前,子女预立的将来分割父母遗产的协议。又如:约定子女对父母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协议。
④ 贬损人格尊严。例如:雇佣合同中包含汇报工作必须向领导下跪的条款(下跪条款无效);雇佣合同中规定雇员离开工作场地必须接受搜身检查的条款。
⑤ 过度限制自由。例如:包含雇员结婚后不得生育的雇佣合同(生育自由);期限过长的竞业禁止条款(职业自由)。再如:因甲开酒吧时,乙提供了甲急需的100万元借款,甲、乙约定甲经营期间的所有酒水,只能从乙处进货(经济自由)。
⑥ 践踏一方当事人基于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基本权利,确立了一种客观的伦理价值体系,对民法具有间接效力。合同践踏宪法基本权利的,违反善良风俗,无效。例如(违反劳动者保护为其典型):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条款”;女职员结婚视为自动离职的所谓“单身条款”。
⑦ 违反公平竞争。例如:约定串通投标或者围标的合同;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限制销售价格、限制对方进货渠道的协议。
⑧ 政府特许之外的射幸合同。例如:赌博合同;私设六合彩;巨奖销售合同。
【真题】周男与吴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郑女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周男病故前立有遗嘱:“遗产的一半归郑女所有。”周男生前与吴女育有一子小周,与郑女育有一女小郑。下列哪些人可以继承周男的遗产?
A. 小周(√)
B. 小郑(√)
C. 吴女(√)
D. 郑女
(三)《民法典》第154条
◐ 恶意串通
⊙ 法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规范内容:
①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系违背善良风俗的一种“特例”。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特别”违背善良风俗,“尤其”应当无效。
② 成立恶意串通,要件有三:(a) 法律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b)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串通”);(c) 法律行为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主义的恶意”。须注意:成立恶意串通,仅“观念主义的恶意”(指仅仅意识到将给他人造成损害)尚属不足,须达到“意思主义的恶意”之程度。所谓“意思主义的恶意”,指不仅意识到将给他人造成损害,且追求(希望)损害的发生。
【例】甲将A房屋以200万元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A房屋出卖给出价高得多的丙(丙对甲、乙间的买卖“知情”),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
① 与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丙知道若自己出更高的价格诱使甲将A房屋出卖给自己,并为自己办理过户登记,将不可避免地损害第三人乙的利益(乙对甲的债权不能实现)。丙具有恶意,但此种恶意仅属“观念主义的恶意”,尚未达到“意思主义的恶意”之程度,不成立恶意串通,甲、丙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② “观念主义的恶意”之所以不成立恶意串通,原因之一是,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由竞争胜出的“价高者得”,也是法律的不得已。
③ 与其他概念一样,“恶意串通”有其规范性构成,不能望文生义。
【例】甲将A房屋以200万元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乙则不断催促甲尽快办理)。为避免乙强制执行,面对不断暴涨的房价,甲与丙商议后,心生一计。甲立马将A房屋以50万元出卖给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至于以后如何处置该房屋,甲、丙的意见是:再做计议(反正丙听甲的)。
① 与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丙不仅具有 “观念主义的恶意”,而且,丙与甲就该房屋订立买卖合同目的就是出于希望、追求损害第三人乙的利益(乙对甲的债权不能实现)效果的发生,具有“意思主义的恶意”,成立恶意串通。乙有权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甲、丙买卖合同无效。
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四)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法典》第156条)
◐ 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法条:《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规范内容: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a) 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是一个整体,属于一个法律行为(合同)的内容。(b) 法律行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c) 无效部分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去除,剩余的部分还能成其为一个法律行为(合同),且与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订立合同)的初衷不相违背。反之,如果除去无效部分,从实施法律行为(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衡量,剩余的部分对于当事人而言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无效部分不具有可分性,应认定法律行为(合同)全部无效。”
(五)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事由(《民法典》第506条)
◐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事由
⊙ 法条:《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规范内容:
① 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预先免除”下列两类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a) 免除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的;(b) 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的。
② 无论这两类免责条款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还是个别协商条款,也无论其免除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属无效。
③“民事权利原则上具有可处分性”,因此,上述两类责任成立之后,债权人可基于各种原因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但在责任成立之前,预先免除这两类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民法典》第506条的精神是不得“预先”免除。
八、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58条与第159条)
1、概念: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法律行为。
2、类型:
①“生效条件”(又称“停止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生效。“解除条件”(又称“失效条件”),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失效。
②“积极条件”,以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消极条件”,以不确定的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
③“偶成条件”,条件成就否,无关当事人意思,取决于偶然事实。“随意条件”,条件成就否,全赖当事人的意思(如“赠你A车,不要时还我”)。
④“真正条件”,以发生与否不确定的未来事实为内容的条件。“不真正条件”,徒有其形,不具条件实质者(如法定条件、既成条件、不能条件、不法条件)。
◐ 特别提示: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 规范:《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们的除外。
⊙ 类型:
① 公益上不许附条件者,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禁止的理由在于维护公序良俗)。
② 基于私益不许附条件者,如原则上,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禁止的理由在于维持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③ 登记行为不得附条件(禁止的理由在于维持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④ 其他如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继承(或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不得附条件。
⊙ 效果:不容许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如协议离婚时,以支付一笔金钱为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的。若无法将离婚协议和金钱的支付分开,身份关系系于不确定的事实,违反善良风俗,离婚协议无效;反之,若能够分离,离婚协议有效。
3、条件的构成(法律对条件的要求)
① 须为将来的事实。以已经发生的事实(既成条件)作为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以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
② 须为不确定的事实。例如:甲、乙约定,如果甲死亡,则乙赠与甲的儿子丙50万元,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相反,如果甲、乙约定,如甲此次住院期间死亡,则乙赠与甲的儿子丙50万元,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③ 事实须可能发生。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条件)为生效条件,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
④ 须为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事实。条件为附款,是意思表示的产物。附法定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未附条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主管部门的批准时生效”。
⑤ 必须合法。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
⑥ 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以“矛盾条件”作为附款,表明行为人不欲作出该法律行为,无效果意思,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例如:“如果乙拒绝接受,则甲赠与乙5万元的合同生效。”
4、条件成就与条件落空的法律效果
◐ 条件成就:
① 生效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民法典》第158条)。
② 解除条件成就,法律行为自动失效(注意:不能称之为“无效”)(《民法典》第158条)。
③ 条件成就的拟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民法典》第159条)。
◐ 条件落空:
① 生效条件落空(确定不成就),法律行为确定不生效(注意:不能称之为“无效”)。
② 解除条件落空,法律行为的效力就继续到底。
③ 条件落空的拟制。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法典》第159条)。
◐ 特别提示:附条件合同债权人期待权的保护
①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的行为者,负赔偿损害之责任。”这是关于附条件合同债权人期待权保护的规定,我国大陆民法未作规定,但依照通说,亦应如是理解。
② 举例说明,甲、乙约定:“甲有一辆九成新的BMW535CT,若乙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甲即将此车赠与乙。”双方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在乙能否通过法考未定之前,若甲故意毁灭该车,或者甲又将该车出卖给丙并移转所有权,乙有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通过法考时),对甲主张损害赔偿责任。须注意:必须所附条件成就时,乙对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真题】油画爱好者甲委托画家乙创作一巨幅油画,约定:“报酬50万元,甲先支付5万元作为履约金,油画完成后,若甲不满意,不再支付剩余的45万元,已支付的5万元不予退还。”关于甲、乙的这一合同,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
A. 属附生效条件(√)
B. 违反自愿原则(√)
C. 违反诚信原则(√)
D. 构成显失公平(√)
(二)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
1、期限的概念与构成
◐ 概念: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如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期限。
◐ 构成:构成期限,要求有二:
① 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
② 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定的。
2、期限的类型
① 始期与终期。(a) 始期(生效期限),指期限届至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的期限。例如:本合同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b)终期(失效期限),指期限届满时,法律行为失效的期限。例如:甲、乙约定,如果丙死亡,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失效。
② 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a) 确定期限。指作为期限内容的将来事实不仅必定发生,而且发生的时间亦属确定的期限。例如约定:“明年愚人节,即将汽车借给你使用三天。”(b) 不确定期限。指作为期限内容的将来事实虽必定发生,唯何时发生并不确定的期限。例如约定:“下一次下雨时,即将借给你的雨伞还我。”
【真题】刘某欠何某100万元货款届期未还且刘某不知所踪。刘某之子小刘为替父还债,与何某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期,仅约定:“月租金1万元,用租金抵货款,如刘某出现并还清货款,本合同终止,双方再行结算。”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 小刘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B. 何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C. 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D. 房屋租赁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 条件VS负担
① 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期限、负担。条件与负担的核心区别有二。(a) 条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附加的限制,具有停止或者解除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负担没有停止或者解除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b) 条件本身不是义务,仅对义务的效力产生作用;负担本身就是义务。
② 条件的例子。甲、乙约定:“甲赠与乙BMW535汽车一辆。该赠与合同自乙通过法考时生效。”(a) “乙通过法考”为条件(生效条件)。(b) 赠与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c)乙对甲无义务。甲无权请求乙给付(甲并不享有请求乙好好学习,努力通过法考的债权请求权)。
③ 负担的例子。甲、乙约定:“甲赠与乙BMW535汽车一辆。但乙必须通过法考。”后甲向乙交付汽车。(a) “乙必须通过法考”为负担。(b) 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c) 乙对甲负担给付义务(甲享有请求乙好好学习,努力通过法考的债权请求权)。
【真题】甲公司员工魏某在公司年会抽奖活动中中奖,依据活动规则,公司资助中奖员工子女次年的教育费用,如员工离职,则资助失效。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 甲公司与魏某成立附条件赠与(√)
B. 甲公司与魏某成立附义务赠与
C. 如魏某次年离职,甲公司无给付义务(√)
D. 如魏某次年未离职,甲公司在给付前可撒销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