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协助制度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活动涉及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或需要在国外进行的刑事诉讼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的司法机关,根据另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司法行为。

◐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7条)
外国人的范围: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国籍不明的人、无国籍人。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国籍确认(《高法解释》第477条):①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②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③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对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组织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案件。
3、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侵犯外国人的合法权利、触犯中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
4、中国有义务管辖的国际犯罪行为。
5、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实施按照中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6、某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在国外进行的非涉外刑事案件。
7、外国司法机关请求中国司法机关为其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
◔ 总结:归纳起来,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两类:涉及外国人的案件;需要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比如,两个中国人在昆明殴斗,但目击证人是美国人汤姆,诉讼时汤姆已身在国外,需要对汤姆调查取证的;案件发生后,中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国外,需要外国司法机关引渡的案件等。

◐ 涉外刑事案件的通报与通知
1、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1)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3)宣判的时间、地点。
2、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3、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4、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5、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按照有关规定通知。
◔ 提示:有的事项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的事项需要通报同级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有的事项既要通知,又要通报,注意区分。

◐ 探视、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
1、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2、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3、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4、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 提示:①不论探视还是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都是向高级法院提出;②我国的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不能会见在押的被告人,但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可申请会见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

◐ 公开审理
1、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2、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安排。
3、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提出,法院可以提供。

◐ 限制出境和暂缓出境
1、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2、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辩护或代理的原则
1、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2、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3、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4、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高法解释》第50条规定处理。
〔注:《高法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据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推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提示: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必须是中国执业律师,委托外国公民担任辩护人,必须是其近亲属、监护人。

◐ 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1、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2、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3、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 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
1、涉外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共7种):根据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使领馆代为送达、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外国单位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高法解释》第495条)。
2、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法院办理。

◐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8条)
⊙ 渊源:协议、国际条约和互惠原则。
⊙ 主体:我国司法协助的主体(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和国外司法机关。
⊙ 内容:狭义的是送达文书、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搜查、扣押、有关物品的移交以及提供有关法律资料等(即与审判有关的司法协助);广义的还包括引渡等。

【真题】W国人约翰涉嫌在我国某市A区从事间谍活动被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关于本案诉讼程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约翰可通过W国驻华使馆委托 W国律师为其辩护
B. 本案由A区法院一审
C. 约翰精通汉语,开庭时法院可不为其配备翻译人员
D. 给约翰送达的法院判决书应为中文本(√)
答案:D。A项错误在于,不能委托W国律师为其辩护,只能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约翰涉嫌间谍案,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而不是区法院。故B项错误。C项错误在于,不是“可不为其配备翻译人员”,而是应当为约翰提供翻译。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