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行政案件的裁判与执行

本章目录:
第一节、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
第二节、行政诉讼的执行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判决、裁定

一、行政诉讼判决

行政诉讼判决,是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审理所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处理决定。行政诉讼的判决是行政诉讼结果的表现形式,是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手段。
根据判决作出程序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诉讼判决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根据判决的内容,可以将行政诉讼判决分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和变更判决六种类型。

(一) 行政诉讼一审判决

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是最典型的判决类型,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关系。从诉讼结果的角度,可以分为被告胜诉的判决与原告胜诉的判决;从被诉行为效力类型的角度,可以分为针对作为行为的判决与针对不作为行为的判决。

1、被告胜诉、原告败诉的判决
此类判决类型只有一个,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即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判决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类型。
(1) 针对合法又合理的作为行政行为。
(2) 针对合法的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3) 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

【案例】 2019年,太仓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某市场监管局在售楼处检查时,发现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太仓某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太仓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某市场监管局调查期间,太仓某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50000元。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已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某市场监管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等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并无不当。常熟市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2021年6月,陈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据此认定陈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不服,认为其Cl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含普通二轮摩托车,交警支队处以吊销其汽车C1驾驶证的处罚未能准确区分摩托车和汽车,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交警支队吊销其准驾车型为C1的汽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区分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其次,若醉酒驾驶摩托车,只能吊销准驾车型为摩托车的驾驶证,不能吊销汽车驾驶证,则提高了行为人自认为其依然持有汽车驾驶证,后继续实施醉酒驾驶汽车情形的可能性,给交通安全秩序带来更大的危险。最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这是对违法行为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或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判决
包括:撤销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履行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

(1) 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从而部分或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判决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否定,是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有效手段,是对原告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方式,集中体现着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在行政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需要注意的是,撤销判决只能对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行为作出,而不能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作出。

① 撤销判决的具体形式
第一,全部撤销。适用于整个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行政行为不可分割的情形。
第二,部分撤销。适用于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行政行为可分割的情形。
第三,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尚需被告对行政行为所涉及事项作出处理的情形。因为法院的司法权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监督关系,法院不能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故在作出撤销判决之后,如有原告的权利义务尚需确定的情况,法院应当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责令重作的判决。撤销判决与责令重作之间的关系是:撤销判决是主判决,责令重作是其附属判决。

例:县公安局对殴打他人的张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行为,但是张某的违法行为确需公安局予以处罚。

对于责令重作判决,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解把握:
第一,一般原则。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例外情形。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为,被告可以重新作出与原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行为。或者,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合法的程序重新作出与原行为结果基本相同的行为。
第三,违法重作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律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
第四,对于被告重新作出的行为,原告或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仍然可以起诉。

②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
第一,主要证据不足。即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实质上就是缺乏事实根据。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包括: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应当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应当同时适用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却仅适用了一个法律、法规;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的两个以上条款,却仅适用了一个条款;适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经失效或者无效的法律、法规;应当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即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
第四,超越职权。即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第五,滥用职权。即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背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主要有:主观动机不良,明知违法却基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作出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不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例:县长决定征收村民土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其亲属的房地产公司开发商业小区。

第六,明显不当。即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而不合适、不妥当或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有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坚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对明显不当行为作出撤销判决是对该原则的违背。其实,这一观点存在着对明显不当原则认识上的误差。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拓展,行政裁量权亦随之不断扩大,实践中存在大量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特别是近年来,涉及不动产登记、征收征用等资源类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类案件、行政裁决等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裁量因素不断增加。如果片面强调机械式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忽视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就无法真正做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将行政争议诉诸法院,提请法院审理,如果法院对一个已经达到了明显不当程度的行政行为都不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导致司法审判权威丧失。因此,法院对”明显不当”行为的审查是一种常人能理解的、有限的审查。这种适度的合理性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广义的”合法性”的范畴,与《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仅不存在冲突,而且还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同时,由于行政诉讼实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适度的合理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约束力度也有所强化,这将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合理行政、比例行政的自觉性。

(2)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

① 关于无裁量余地时的课予义务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机关是否有裁量的空间,分为无裁量余地和有裁量余地的行为。如果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或者事实简单清楚的,行政机关没有进一步裁量斟酌空间,一般称为无裁量余地,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程序空转,以及尽可能判决到位,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特定职责的判决。
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
一是被告负有履行某项义务的法定职责。
二是被告没有履行该法定职责。对于依申请行政行为,要求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行政行为,则不需要原告提出申请条件。
三是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四是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仍具有意义。如果具备前三个条件,但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则法院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可请求行政机关赔偿。

例:原告通过法考并实习合格,向被告司法局申请律师执业证书,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裁量余地,则应当直接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② 履行期限。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但因情况特殊难以确定期限的除外。

③ 行政许可案件中的履行判决。原告申请行政许可,被告经过审查后明确作出了不予许可决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如果直接作出履行判决,则因未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处理,纠纷的解决仍不彻底。因此,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④ 关于有裁量余地时的课予义务判决。如果行政机关还有裁量的空间,即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相互独立关系,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针对原告的请求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进行斟酌、裁量。法院经审理认为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3) 给付判决

所谓给付判决,是指具有公法上请求权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给付义务的判决。
给付诉讼最重要的起诉条件是行政相对人拥有合法的给付请求权,此请求权主要因为两种情形而产生:

① 行政相对人基于某一行为或某种特殊的法律身份、地位而拥有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
例:前一种情形如某进出口企业向国外出口一批产品,据此而拥有出口退税的请求权。
例:后一种情形如作为失业工人而要求国家提供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作为军人遗属而要求国家发放抚恤金等。

② 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拥有公法上的请求权。
例: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补偿诉讼都是基于给付请求权而产生。

③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4) 确认违法判决

确认违法判决,是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合作出撤销判决或履行判决,转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类型。确认违法判决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对撤销判决的补充,从优先性上来说,如果对一个被诉行政行为可能作出撤销判决或者责令履行判决,法院应当优先考虑作出这些类型的判决,只有在不能或者不需要作出撤销或者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才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① 确认违法判决,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包括:
第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注意,此处的损害必须是重大的,并且必须是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不包含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
第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和违法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对法律违反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违法、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一般违法的作为应当被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一般违法的不作为应当被判决履行或者确认违法。严重违法的应当被判决确认无效。而对于只是在程序上出现轻微违法情形,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可以判决确认违法。理由在于,如果判决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结果仍与原行为一致,对于各方面而言都不经济,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也无益处。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处理期限轻微违法;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② 对行政行为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而判决确认违法的包括下列情形:第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例: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公开了政府信息,但是该信息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属于公开行为违法,此时法院也只能判决确认公开信息行为违法,并无撤销内容。

例: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甲公司的手机产品属于违法水货产品为由,没收甲公司的手机产品并实施销毁。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生产的手机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行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行为违法。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解析:因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不具有可以撤销的内容,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违法。

第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当事人提起诉讼,因为各种原因,被告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判之前,改变原行政行为。此时原行政行为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改变后的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如果不撤诉,仍要求法院就其已经提起诉讼的被告的原行为作出判决,则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行为违法,只能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例:县公安局对甲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甲不服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县公安局主动将原行为改为罚款1万元,甲仍不撤诉,坚持要求法院对罚款5万元的决定作出撤销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行为罚款5万元确实违法,但基于被告已经将之改变为罚款1万元,原行为已经不复存在,无法撤销,故只能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第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实践中很多案件原告的请求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当时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遭受侵害,诉讼中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于实际已没有可能,于原告已没有意义,则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例:老陈和小陈在路边卖西瓜,遇到一伙人寻衅滋事,小陈急忙到县公安局报案。时值中午,值班民警以不能离开为由推脱,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老陈被打伤。老陈和小陈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损害的国家赔偿。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解析: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经不存在履行的可能的,应当判决确认不作为违法,并同时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 确认无效判决

确认无效判决的条件是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是其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永远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行为无效所采用的评价标准是不一致的。虽然都是对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是,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从行为合法性角度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评价,而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则是从行为效力层面作出的一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
① 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② 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③ 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④ 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如果法院经审理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状况与原告提起的诉讼类型不一致的,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简单地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应当依职权进行转换,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真题】2016年12月,某区政府拟针对该区某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区政府发布征收安置公告,方某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区政府按规定与方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方某认为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该征收安置决定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政府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但征收安置的结果合法,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效情形,经向方某释明,要求方某变更诉讼请求,方某拒绝变更。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若方某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B. 因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6年,若对该协议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方某起诉
C. 该房屋征收属于公益征收(√)
D. 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6) 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判决与赔偿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法院也可以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理由在于,确认判决是作为撤销判决的补充而规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但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要考量,或者确实无撤销可能性的,不作撤销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作否定评价,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但是,基于该行为已经作出,甚至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造成损害,故行政机关也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二是要就行政行为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可见,补救措施和赔偿判决是依附于确认判决作出的,确认判决是主判决,在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形,法院再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积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依原告的请求让被告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使违法行为不失去效力的措施。
例: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开发商作出的规划许可是违法的,小区绿地建成了车库,该规划许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能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法院还可以同时要求被告与开发商协商,采取补救措施,比如增加小区绿化面积或者降低车库价格等。

二是消除争议、缓解矛盾的补救措施。

例:县民政局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告的个人隐私且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法院判决确认公开行为违法的同时,还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如及时删除公开的信息、收回相关书面材料等。

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①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7) 变更判决

所谓变更判决,是法院对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类型。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变更判决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权力分工和界限关系问题。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不是要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但是,根据行政便宜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径行作出变更,如对各方更经济便利,则也未尝不可。基于此,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了有限的司法变更规则。

① 变更判决的适用条件
第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明显不当是指行政处罚决定畸轻畸重,由于已属极不合理,故视为违法情形。明显不当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实际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过于悬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公平公正处理,同样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等对待,也可构成明显不当。注意,只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作出变更判决,如果是其他类型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判决。
法院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作出变更判决与司法权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一个严重的不公正、不合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依法行政中的合理行政基本原则,构成了合法性问题。司法权审查制度创设中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所以,法院应当有权变更这种明显不当的行为,不构成对合法性审查的违反。
第二,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此处的其他行政行为是指涉及金钱数量的作出确定或者认定的除行政处罚之外的行为。

例:行政给付中的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抚恤金、社会保险金;行政收费中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中税务机关认定的企业营业额、税额等。因为这里涉及的不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无论是由法院进行变更,还是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结果都是一样的。所以,如果法院经审理发现上述款额确有错误的,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判决。

②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及其例外。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原则上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不过,在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作出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变更判决。

③ 不得直接判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是以司法权监督审查行政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法院与行政机关分工明确、相互独立,彼此不得越位和错位。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当事人应当受到处罚而在行政程序中未受处罚的,不得充当行政机关的角色,直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相反,只能依法行使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为。

例:张某殴打李某,李某报警,公安局调查案情后对张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张某不服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安局处罚决定畸轻,应当对张某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请问法院能否作出变更判决?
解析:法院不得作出加重处罚的变更判决。

例:张某殴打李某,李某报警,公安局调查案情后对张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张某认为处罚过重而起诉,李某认为处罚太轻而起诉。法院一并审理,认为被告公安局处罚决定畸轻,应当对张某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请问法院能否作出变更判决?
解析:法院可以作出加重处罚的变更判决,因为本案中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并且诉讼请求相反。

例:张某、李某二人互殴,违法情节相当。公安局经调查进行处罚,对张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为办案民警与李某相熟,故对李某未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张某认为处罚过重而起诉,李某认为对张某处罚太轻而起诉。法院一并审理,认为被告公安局处罚决定畸轻,应当对张某、李某二人分别作出拘留15天的处罚,请问法院如何判决?
解析:对于张某,因为利害关系人李某同为原告,故可以作出加重处罚的变更判决。对于李某,因为在行政程序中未受处罚,故法院不得直接作出处罚判决。

【案例】鑫润达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销售。2022年1月11日,长治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对鑫润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鑫润达公司超经营范围在网络平台销售凉菜,价值共计300元。长治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16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122条规定,对鑫润达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52000元的行政处罚。鑫润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认为,520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明显不当,遂判决变更为”罚款5000元”。

(8) 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裁判

① 一并审理,一并裁判
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则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此时,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院应当对这两个行为一并进行审理,既要审理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理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同时,法院还应当对两个行为一并作出判决。因为复议维持案件中存在着两个法律效力,一个是原行政行为自身的法律效力,另一个是经过复议决定,由复议维持所增加的法律效力。如果法院仅对原行政行为作出裁判,那么复议维持决定的效力仍然存在。如果法院仅对复议维持决定作出裁判,则原行政行为的效力仍然存在。可见,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虽然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也非同类行为,但属于关联度很高的两个行政行为,复议维持决定强化了原行政行为,又依附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因此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也是一并审理、一并裁判。

② 判决类型
第一,原行为是作为,原行为和复议决定都违法:双撤。即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原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此为撤销判决。由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原行政机关,且原行政机关对争议事项拥有首次管辖权、首次判断权,因此,法院在对原行为和复议决定作出撤销判决的同时,也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第二,两行为都合法:双驳。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原行为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原告对复议维持决定的诉讼请求。
第三,原机关不作为违法、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违法:法院判决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即对原机关就原行为作出履行判决,对复议机关就复议维持决定作出撤销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原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已无现实意义的,法院应当对原机关就原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对于复议机关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作出撤销判决。
第四,原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为的诉讼请求。

③ 赔偿责任:采取“谁侵权,谁赔偿”原则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复议机关的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了原机关和复议机关承担按份赔偿的情形。即经过复议的案件,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谁侵权,谁赔偿”原则。当然,此处规定的是复议决定加重损害即复议改变的情形。而我们此时分析的是复议维持的情况下,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谁侵权,谁赔偿”原则的要求,原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真题】市人社局将田某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社会保险关系,田某不服,认为自己应按事业单位保险缴纳,于是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田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田某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B. 市政府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
C. 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D. 法院应一并裁定驳回针对市人社局行政行为和市政府复议决定的起诉(√)

(9) 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类型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之间的联系

行政诉讼的判决,是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合法性和一定条件下的合理性判断。所以,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类型与被诉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情况是高度关联的,在学习判决类型的过程中,有必要结合行为的法律效力状况,探究不同的行为效力对行政诉讼最终的判决会产生何种程度的影响。下面按照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类型逐一展开分析。

① 对合法又合理行政行为的判决。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是作为,且合法又合理,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该行政行为是不作为,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② 对合法一般不合理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只是在合理性、适当性方面存在着不是很严重的问题。首先,这类行为往往都是作为,而不会是拒绝履行等不作为。其次,法院原则上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审查其合理性。所以,法院要就行政行为的一般合理性作出判决,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诉讼法》中确实就此作出了规定,即法院对行政行为涉及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作出变更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行政行为如果未涉及金钱款额问题,即使存在着一般不合理的情形,法院也不得作出变更判决。

③ 对合法严重不合理行政行为的判决。此种情形也只能发生在作为的行政行为身上,不会涉及不作为。首先,如果是一般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不合理情形的,法院原则上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判决,同时可以责令重作。当撤销不可能或者撤销将会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同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当然要求是判决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④ 对一般违法行政行为的判决。此时需要区分作为的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首先,如果是一般违法的作为,法院原则上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如果撤销已无可能,或者撤销将会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附带着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是一般违法的不作为,并且尚有履行的现实可能和意义,法院应当作出履行判决。如果履行已无可能,则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并可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⑤ 对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判决。对于包括主体不适格和无依据在内的严重违法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10) 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关于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该条创设了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制度。同时,《行诉法解释》第145条至第151条还专门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掌握:

① 审查对象: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必须是规章以下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务院决定。

② 审查方式:附带审查。当事人必须是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作出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得直接就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例:刘某对县市监局依据省市监局的通知向其作出的罚款2000元行为不服,只能在对县市监局的罚款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一并请求对省市监局的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得在没有对罚款起诉的情况下,直接就通知提起诉讼。

③ 管辖法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④ 申请期限。当事人请求法院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⑤ 听取意见。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法院应当准许。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⑥ 文件不合法情形。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法:
一是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是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是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⑦ 处理方式。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法院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合法,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二,法院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第三,处理建议。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第四,司法建议。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6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法院可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认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依法对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不需要中止案件的审理。

⑧ 审判监督
第一,备案。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法院进行备案。涉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院备案。

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审查的公安部通知不合法,应当报其上一级法院即市中级法院备案,同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例: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审查的省政府通知不合法,应当报其上一级法院即市中级法院备案,同时层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真题】区消防支队发现张某经营的商店无消防喷头和消防设备,做了一份《消防监督检查笔录》,根据区政府制定的一个有关消防的通告,对其进行了消防整治,查封了张某的店,张某起诉并且要求对该通告进行审查,说法正确的是?
A. 若通告违法,法院裁判生效后报上一级法院备案(√)
B. 区消防支队应当场交付查封决定书(√)
C. 对《消防监督检查笔录》有异议,张某可要求法院通知执法人员出庭说明(√)
D. 查封以前,应告知张某可申请听证

第二,再审。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法院不能对规范性文件直接作出判决的理由在于,依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应当由有权机关或者制定机关来进行。法院宣布对部分条款不予适用,是一种法律适用和司法判断行为,并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和今后的效力。

(二) 行政诉讼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是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就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主要包括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是指二审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从而作出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裁定的判决。

【案例】2015年12月,某医疗美容诊所取得《医疗机构热业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徐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该医疗美容诊所成立后,某美容院的经营人员潘某负责该医疗美容诊所经营用房的租赁、装修以及各类人员招聘管理、工资发放、药品采购等一切经营活动,案涉医疗美容诊所与美容院门店相连,不设置门头招牌,美容院需要做医疗美容项目的客户均被带至该医疗美容诊所,由潘某安排的人员做手术。潘某与徐某某约定徐某某每月做6台手术,但徐某某实际做手术次数每月不足6台,绝大多数手术由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均无手术记录。2016年至2019年,潘某每年初向徐某某支付40万元。2020年初,某区卫健委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对该医疗美容诊所调查处理。查处中,徐某某、潘某提交二人于2018年4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张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某区卫健委经调查询问和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决定对二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徐某某、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徐某某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医疗美容诊所场地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供潘某使用,并按年收取固定费用,潘某组织相关人员在该医疗美容诊所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并负责诊所经营期间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风险处理等全部事务,二人之间不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经营关系,应认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区卫健委依据当时有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认定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徐州市中级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否定第一审裁判内容的第二审判决。

3、发回重审
原法院在审理程序或者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的、无法弥补的瑕疵,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将案件发回重审更为合适。

(1)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条件
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① 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② 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③ 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④ 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⑤ 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⑥ 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三,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

(2) 重审的处理。第二审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底进行审理。重新审理相当于一审,因此当事人对于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定和判决可以上诉。此外,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对于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法院重审后,第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仍然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3) 撤销裁定
① 对于裁定不予受理不服而上诉的,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② 对于裁定驳回起诉不服而上诉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③ 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如果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有错误的,亦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在解决管辖权问题的基础上,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4) 对遗漏及新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是指原审法院应当就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判决而没有列明行政赔偿请求或者没有对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实质性裁判的情形。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①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③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赔偿请求,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第二审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5)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容易导致诉讼周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增加当事人讼累。故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应慎重,并且最多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6) 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可见,行政诉讼的上诉审理采用的是”全面审”原则,即如果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既要审理原审判决,还要审理并判决原行政行为。理由在于,原审判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二审法院如果改变原审判决,则是对原判决的否定,相应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需要进行重新认定,否则会造成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 行政诉讼再审裁判

再审判决是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法院印章。

(2) 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时,应当裁定撤销原中止执行的裁定,继续执行原判决。

(3) 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① 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重新审理。这些情形主要有:一是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是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三是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四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五是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② 对原审裁定的处理
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是第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径行驳回起诉;二是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受理;三是第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法院审理。

二、行政诉讼裁定

行政诉讼的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或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定。
行政诉讼中的裁定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1、不予受理;
2、驳回起诉;
3、管辖异议;
4、终结诉讼;
5、中止诉讼;
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7、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8、财产保全;
9、先予执行;
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电。裁定书电审判人员、书记员置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人笔录。
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和管辖权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一审法院裁定的次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节 行政诉讼的执行

一、行政诉讼执行概述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一方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也称执行组织,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主持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法院执行。第一审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法院执行;第二审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法院执行。

三、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指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或者执行机关依职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调解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四、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所承担的义务的法律手段和方法。

(一) 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 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据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具体执行措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执行期限

(一) 申请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二) 起算点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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