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行政诉讼法概述

本章目录:
第一节、行政诉讼概述
第二节、行政诉讼法概述
第三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第四节、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第一节 行政诉讼概述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在研究行政诉讼法之前,人们需要先认识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一) 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一般标准,即合法性审查原则。所谓合法性审查,是指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审查是对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即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享有不完全的司法审查权,原则上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 行政诉讼当事人”两造恒定”

行政诉讼作为”民告官”的诉讼类型,其当事人身份具有鲜明的恒定性,即”两造恒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当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三) 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行政诉讼的主管机构。法院的行政审判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司法、行政复议之间存在原则上的区别。行政司法是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调解、裁决等行为;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概述

一、行政诉讼法的含义

行政诉讼法是关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系统,包括规定法院和诉讼参加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的规则,以及规范与此有关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则。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活动形成法律文本以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既是立法政策的直接体现,更是法律价值的理性判断。《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该法在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上具有四重目的。

(一) 首要目的

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法院是《行政诉讼法》最主要的适用主体,“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是对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1、公正乃司法之核心价值追求,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审理案件是国家设置司法制度的预设前提。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法院公正审理案件,要求全面充分调查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裁量适当,切实解决矛盾和争议。

2、及时是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正所谓“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判的各个环节的期限都作出了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提高效率,实现对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

(二) 基本目的

解决行政争议。所谓“行政诉讼”,按照《说文解字》的解释,“诉、告也”,即基于一定的行政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向特定的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讼争也”,即在法庭上争辩是非曲直。可见,诉讼缘起于争议,终止于争议的解决,没有行政主体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不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何来的行政诉讼呢?故,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以达到解决行政争议之目的。旧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并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往往”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上诉率常年接近80%,无法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为此,2014年修法时不仅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更是规定了行政诉讼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调解,这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 核心目的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作为“民告官”的控权制度安排,其最核心的价值就是”保护公民权、控制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为了破除“立案难、审理难”的“民告官”困局,《行政诉讼法》专门就保障原告起诉权利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1、“无救济即无权利”
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权是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前提和保障。起诉权的性质是一种请求权,也是一种基本权利,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对依法不予受理的案件也应当作出释明。

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基于地方法院在人、权、物方面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依赖现状,我国行政诉讼中存在个别审判不独立和不公正问题。在之前的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官本位”思想严重,奉行“权大于法”的理念,不愿意当被告;有的行政机关滥用“大局”“中心工作”等名义,给法院受理案件制造压力;有的行政官员目中无法,凌驾于法律之上,非法干预、阻碍法院受理案件。为此,2014年修法时强调法院独立受理行政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干预、阻碍。

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本条属于宣示性的原则条款,具有倡导意义:首先,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次,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注意培养依法应诉的能力,能够在法庭上直面作为原告的人民群众。最后,最重要的是,通过”真枪实弹”的庭审活动,实现对行政官员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培育其敬畏法律尊重私权的法律意识。诚如《易经》中所言“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在当下中国,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通过庭审中法院的专业审判活动来感化行政官员,用司法权监督和影响行政权,逐渐将其召唤到依法行政的道路上来。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 特有目的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不同,其规范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和监督,所以,监督行政权成为行政诉讼活动特有的目的。旧法中此处规定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2014年修法将“维护”删除的理由在于:首先,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官管民”决定了行政主体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拥有国家强制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而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缺乏权益的自我保护能力,由此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必须通过另一种国家权力居中公正裁判才能得以解决。因此,国家建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就在于用司法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就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的状况而言,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如果确定“维护”这一立法目的,则实现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的核心目的将沦为空谈。其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其成立并生效之后,依法当然地具有了拘束力和执行力,并不需要法院进行维护。最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已经严重削弱了“民告官”这一诉讼形式的法律效果,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甚至出现”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些突出问题,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新要求,有必要突出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功能。
在立法目的中删除“维护”的直接影响就是,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中的对被诉行政行为“维持”判决失去存在的基础,进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所替代。


第三节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在我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和解决这些不同案件的需要,形成了三类不同的诉讼,即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这三类诉讼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共同点。

一、行政诉讼中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行政诉讼在许多方面与民事诉讼接近,在若干原则和制度方面都存在着共通和相同之处,而在立法层面上《民事诉讼法》较之《行政诉讼法》更为翔实细致,本着立法经济和便宜的原则,对相关规定一直都进行着参照适用。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更是具体列举了适用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 适用的前提

《行政诉讼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并且适用该相关规定审理行政案件不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理念、原则和精神。

(二) 适用的范围

具体列举为,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

二、先民后行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例:当事人以作为行政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行政案件已经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案件审理。

【案例】 2010年9月6日,张某某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商铺买卖合同》,某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两间商铺出售给张某某,当日,张某某付清购房款,某房产公司交付了案涉商铺。某房产公司在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将权属办理至张某名下。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某房产公司(抵押人)、黎某某(抵押权人)与案外人袁某某(借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某房产公司、黎某某办理了案涉商铺的抵押登记。后该局所涉不动产登记的职责由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接。张某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2021年3月15日,该判决生效。2021年5月,张某某向某市某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撤销案涉抵押登记无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案涉抵押登记。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应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础。本案中,案涉《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无效,案涉抵押登记已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丧失了合法基础,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案涉抵押登记。本案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 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一、终结诉讼

当事人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而是刑事案件,则应当终结行政诉讼,将案件金部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审套。
例:王某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的殴打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当终结行政诉讼,将案件和全部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二、中止诉讼

当事人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并有另一个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与当事人的另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相关联,行政诉讼的审理需要以刑事犯罪的成立与否为前提。则法院应当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出来之后再继续行政诉讼的审理。

例:甲公司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违法使用无知识产权原材料生产为由罚款20万元,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生产所使用的原材料是从外国进口,而公安机关正以其进口行为涉嫌走私犯罪为由进行刑事侦查。如果走私犯罪罪名成立,则甲公司对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就没有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如果走私犯罪罪名不成立,则甲公司对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就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可见,该案的行政诉讼审理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前提,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出来之后,根据其结果再决定是否继续行政诉讼的审理。

三、继续审理

当事人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并有另一个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只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的另一行为涉嫌犯罪,但是此行为与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之间并无关联,则应当继续行政诉讼的审理,只需将发现的刑事方面的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即可。

例:刘某因与他人斗殴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某此前还有一个盗窃犯罪行为,因为该刑事犯罪行为与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之间并无关联,则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并将刑事方面的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 注意:判断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关系的诀窍在于:
① 首先区分当事人有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如果当事人只有一个行为,不是行政违法而是刑事犯罪,则应当终结行政诉讼,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② 如果当事人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行政违法、一个是刑事犯罪,则需要继续区分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如果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无关联,则继续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将刑事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③ 如果两者之间有关联,则需要进一步区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先后关系。
④ 先行后刑的,则继续审理案件,审理结束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先刑后行的,则中止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将刑事案件的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再恢复行政诉讼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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