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20]3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附:浙高法[2020]3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原文。
浙高法[2020]3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律师明知系虚假诉讼,但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指挥虚假诉讼等行为,仅接受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属于职业违规,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共犯论处,其在诉讼过程中另有行为触犯刑律的,以其行为的具体性质论处。
附:浙高法[2020]3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原文。
来自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第一期)。
“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应否受理)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事实,换言之,“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足以使法院作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裁决;二是足以影响作出公正裁决的诉讼程序(如导致法院审理原本不应受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不对公正裁决产生任何影响,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来自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第一期)。
一种观点指出:“‘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换言之,在双方确实存在民事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其中部分事实的行为,如夸大借条的借款金额、篡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等(即所谓“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捏造的事实”。
张明楷不赞成这种观点。首先,“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时,法官反而容易识别,因而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严重;反之,在确实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所提起的“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法官可能更难查明真相,因而更加浪费司法资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其次,行为人“部分篡改”重要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不管是全部捏造的虚假诉讼,还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都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但是,浙高法[2020]3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来自(2018)最高法行再107号-行政判决书。 实践中,有的《补偿安置方案》虽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 … 更多
来自(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判决书。
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私刻,但结合其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附: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文。
来自本站编辑部整理。 工商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权变更材料等虽然具有对外部的公示效力,但是并不能一次推定为夫妻关于股权归属的书面约定。如果支 … 更多
来自《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观点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观点二:支付宝账户属于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观点三:冒用他人名义,通过花呗获得贷款,属于签订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四:构成普通诈骗罪;观点五:花呗服务商是适格的小额贷款发放主体,属于金融机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冒用他人花呗骗取花呗服务商贷款,属于贷款诈骗罪;观点六:如果账户所有人已经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账户所有人没有开通花呗,而是被告人冒名开通花呗,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张明楷观点: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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