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张长健律师《从司法裁判角度看人寿保险的“避债”功能》:
人寿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包括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红利和保险金。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的现金金额;红利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的利润分配,红利属于受益人的资产;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资产。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红利和保险金可作为其各自所有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存在争议之处是,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在其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
北京高院2013年《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和广东高院2016年《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十二条解答意见》认为:法院不得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而浙江高院2015年《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和江苏高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 》则认为,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时,法院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扣划。
从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看,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法院认为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执行法院有权代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