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形式记载”事项变更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无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一般事项须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份公司亦是同样的规定,所不同的是,股份公司表决权的基数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不是全体股东的表决权。

除了以上七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公司章程也可以约定其他某些事项也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问题的提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并未特别约定为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那么,这些事项的变更属于修改章程吗,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吗?

裁判要旨来自两个再审案例:新疆高院 (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到的事项是法定代表人变更。

新疆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属于特别重大影响,该公司章程也并未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

上海二中院认为:可以据此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进行分类,足以影响公司运营活动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的修改行为。而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相应的变更满足变更要件即可,由此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再次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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