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8)浙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一、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借款合同效力的判断时,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考虑与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权力不当干预损害私法自治,在对双方的合同损害第三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加以干预时,此处的利益应当指具体的利益,而非抽象、宏观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刑法评价的是当事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民法评价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合同行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该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而导致的,单一的每个借贷行为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应该赋予其私法上的效力。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犯罪人只需归还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却免除了事先约定的较高利息的合同义务,反而是额外得利,合同的无过错方的利益恰恰会因此受到损害。
二、关于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的特征, 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等效力性规定,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借贷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