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