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5)执复字第15号。
诉讼中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不得清偿,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此债权真实成立。
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