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虽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但转让若发生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自(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

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按照法定条件与情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麦树理、武东、李月平、隆昌煤矿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并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公司的现股东(独资股东)袁春生因与公司财产混同,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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