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5)民申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
从立法本意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陈应桂与永龙公司之间,经法院两审认定,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认为陈应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就该申请陈应桂并依法提供了担保,故认为陈应桂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