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先畸高价格象征性转让小份股权给公司外第三人,待其成为公司股东后再转让剩余股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合同无效

来自(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

两人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为62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差距悬殊,实际上是首次转让抬高价格,为其他股东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设置障碍,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也无法维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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