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8)渝05民终176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敦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在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时,应当更多的考察权利人是否积极的行使权利,对于权利主张是否准确到达义务人应当从宽把握。
本案,青丽物业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案件开庭审理时,义务人杨国华作为鸿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了答辩意见。可见,青丽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已经到达了适格义务人。虽然青丽物业公司诉讼中列明的被告并非杨国华,但认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