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的不应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的函

法经〔1996〕1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两院关于陕西省八一铜矿(下称八一铜矿)诉江苏省靖江市无机化工厂(下称化工厂)、江苏省靖江市有色金属精炼厂(下称精炼厂)、江苏省中外合资扬州惠柱冶化有限公司(下称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争议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八一铜矿诉化工厂、精炼厂、惠柱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法院作出[1994]汉中法经终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宁强县法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于1994年11月23日,在江苏省靖江市法院的协助下,促成八一铜矿与惠柱公司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惠柱公司以价值35万元的铜管抵付货款,一次结清;以1.26万元现金支付八一铜矿预交的诉讼费;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1994]汉中法经终判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不再执行,如一方在和解执行中反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协议限定于双方签约当日内履行;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查此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自主处分权力和承诺义务,共同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所列条款协商一致,执行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和解协议于签订的当日下午履行完毕,应视为该协议执行终结。

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过一日,八一铜矿反悔,向宁强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宁强县法院应予驳回申请,不予恢复执行原判决。但该院却裁定确认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恢复执行原判决;并继而扣押了惠柱公司的一辆丰田大霸王子弹头面包车,扣划了该公司账户存款3.4万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宁强县法院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宁强县法院的[1994]宁法经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扣押处理的丰田大霸王子弹头面包车应返还惠柱公司;扬州市郊区法院应将其查封八一铜矿35万元铜管予以解封,交由八一铜矿。

上述意见,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互相配合,监督执行,并于2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