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15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实行诉访分离以及建立健全信访终结制度的指导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针对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实行诉访分离以及信访终结等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基本要求

1. 执行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执行信访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两类。

2. 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信访专门机构;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以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3.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申诉信访渠道,切实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确保相关诉求依法、及时、公开得到处理:
(1)设立执行申诉来访接待窗口,公布执行申诉来信邮寄地址,并配备专人接待来访与处理来信;
(2)收到申诉信访材料后,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内部函文等方式,及时向下级人民法院交办;
(3)以书面通知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信访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4.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访互联网申诉、远程视频接访等网络系统,引导信访当事人通过网络反映问题,减少传统来人来信方式信访。

5.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落实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制度:
(1)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信访案件后,通过挂牌督办、巡回督导、领导包案等有效工作方式进一步督促办理;
(2)设立执行信访案件台账,以执行信访案件总数、已化解信访案件数量等作为基数,以案访比、化解率等作为指标,定期对辖区法院进行通报;
(3)将辖区法院执行信访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评,并提请同级党委政法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4)下级人民法院未落实督办意见或者信访化解工作长期滞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约谈下级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或者执行局长,进行告诫谈话,提出整改要求。

二、关于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6.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指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督促执行的案件。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执行到位、有效化解”原则。如果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尽最大努力解释说明,争取息诉罢访,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经解释说明,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7.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化解,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1)案件确已执行到位;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3)经重新核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解释说明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8. 申请执行人申诉信访请求督促执行,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1)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
(2)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
(3)因牵涉犯罪,案件已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9.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10.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关于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11.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本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12. 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正式立案审查。

13. 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14. 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主张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如案件尚未经过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2)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按照异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3)下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审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

15.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16.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17. 信访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反映异议、复议案件严重超审限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信访制度交办督办,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作出异议、复议裁定。

18.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诉信访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作为执行信访案件交办督办:
(1)信访诉求系针对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所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非针对执行行为;
(2)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四、关于执行信访案件的依法终结

19.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如果又以相同事由反复申诉、缠访闹访,执行法院可以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20.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异议程序、复议程序及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最终结论驳回其请求,如果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1)执行监督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2)执行复议、监督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或交高级人民法院终结信访。

21.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即使已经终结信访,执行法院仍然应当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提出新的财产线索而请求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22. 申请执行人因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而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一般不作信访终结。

23. 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之前,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补正或者退回。不予终结备案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得终结。

24.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当事人。

25. 已经终结的执行信访案件,除另有规定外,上级人民法院不再交办督办,各级人民法院不再重复审查;信访终结后,信访当事人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的,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

26.执行信访终结其他程序要求,依照民事案件信访终结相关规定办理。

附件:执行信访案件分流办理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