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
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6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 兴奋剂犯罪,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保 护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 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 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 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 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 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 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 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 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 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 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 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 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 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罚。

第三条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 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 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 护人罪定罪处罚:
(一)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的;
(二)引诱、欺骗未成年人、残疾人长期 使用的;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残疾人 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四条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 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 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 使用兴奋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 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犯罪而为其提供兴 奋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 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 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 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 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以滥用职权罪、玩 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 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 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 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涉 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有关犯 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本解释规定的 “兴奋剂”“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体育运 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 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反 兴奋剂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务院体育 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作出 认定。

第九条 本解释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