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2年8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2001〕13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此复。

20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