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代持股协议虽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违反部门规章(《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代持协议无效。隐名出资人无权依据无效的代持股协议,请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也无权要求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办理工商过户手续。
《民法总则》系我国第一次在民事立法中采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并用以取代之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一直采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无效,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考察。在实体上,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关乎股票价格运行,关乎广大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基本保障。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证券监管应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在程序上,《证券法》授权证监会对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证监会所制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符合法律正当程序,其中“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之要求,已经成为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因此,无论实体还是程序,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的规则,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