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篡改型”诉讼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张明楷与浙江高院观点不同

来自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法学》2017第一期)。

一种观点指出:“‘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换言之,在双方确实存在民事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其中部分事实的行为,如夸大借条的借款金额、篡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等(即所谓“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捏造的事实”。

张明楷不赞成这种观点。首先,“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同样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因而妨害了司法秩序。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基于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时,法官反而容易识别,因而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可能并不严重;反之,在确实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所提起的“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法官可能更难查明真相,因而更加浪费司法资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更为严重。其次,行为人“部分篡改”重要或者关键事实,与凭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对裁判结论产生的影响可能完全相同。不管是全部捏造的虚假诉讼,还是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都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但是,浙高法[2020]3号《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认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当该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时,可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不构成诈骗罪。但在“套路贷”过程中,通过隐瞒部分债务已经偿还的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篡改证据部分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虚高债务的,因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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