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
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签名。债权人在接受以上市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时,并未通过任何途径对该上市公司是否通过同意提供担保的相关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在案涉担保确系越权担保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无效。但由于案涉担保合同上毕竟加盖了该上市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该上市公司内部亦存有管理不规范的问题,应认定该上市公司对担保无效存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ps: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