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
依据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