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18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同时废止三个司法解释。
近年来,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数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司法解释明确签订“阴阳合同”为逃税方式之一,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强化《解释》的贯彻落实成效,“两高”同时发布8个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这些案例导向鲜明,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坚定决心。
一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必须坚决从严打击。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公安、税务机关的大力支持下,始终保持对涉税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一大批危害严重、社会关注度高的犯罪分子受到严惩,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实体企业涉税犯罪区分情况,做到当宽则宽,对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因有关人员法治意识淡薄、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实施的犯罪,尽可能给予企业合规整改机会,对于能够通过合规整改、挽回税款损失的,依法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如,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7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对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适用企业合规,对合规整改合格的涉案单位作酌定不起诉处理,促进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二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涉税犯罪专业性强,争议点多,法律关系复杂。《解释》对有关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作了明确。比如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定罪量刑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解释》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外,即以例外性规定的方式,限缩了该罪的适用范围,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突出了本罪打击的重点。
三是引导纳税主体增强纳税意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无论是逃税、骗税,还是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发票类犯罪,归根结底都与纳税主体法治意识淡薄有关。逃税、骗税行为直接危害税收,换言之,就是行为主体通过税收侵占国家利益;即便是发票类犯罪,也是因为社会有需求,才催生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发票等犯罪;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还通过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守诚信,主观恶性较大。近年来,全国税务、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齐心协力,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共同打击合力,2023年在全国自上而下建立了八部门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以查促治、以打促改,在全社会营造“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法治氛围,以严的手段引导社会主体不断增强纳税意识,提高税法遵从度。
下一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继续加大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打击力度,统一案件裁判标准,完善工作体制机制,有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实际行动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支撑和服务。
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
目录
一、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
二、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三、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四、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五、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六、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七、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八、杨某虚开发票案
案例1: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
——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小规模食品生产企业,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2017年至201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127万余元,年度逃避纳税税款比例高达80%至97%不等。2021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向被告单位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逃避缴纳的税款和罚款。被告单位未按期缴纳。同年10月14日,税务机关再次向被告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其在当月28日前缴纳上述款项。期满后,被告单位仍未缴纳。2022年5月6日,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该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郑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首。2023年3月6日,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出具申请延期分批缴纳税款承诺书,得到批准,并于当月8日缴纳了部分所逃税款。
(二)处理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涉嫌逃税罪提起公诉。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补缴,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以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补缴税款责令追缴。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逃税损害国家财政,扰乱经济秩序,侵蚀社会诚信,不仅违法,数额大的构成犯罪。对于逃税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通过“惩”警戒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以“惩”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税收的特点和纳税的现状,给予纳税人补过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既是给予纳税人补救机会,也有利于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本案被告单位系一家福利性企业,解决十几名残疾职工就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受疫情影响,案发后未能如期补缴税款;法院裁判前制定补缴税款计划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为有效贯彻“治罪”与“治理”并重,法院联合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企业经营风险审查,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罚,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毁掉一个企业的不良后果。
案例2: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逃避追缴欠税案
——欠税人不讲诚信转移财产担刑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宫某于2006年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宫某为监事,后分别于2007年、2012年成立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陈某任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某餐饮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开票方为沃尔玛等4家公司的假发票共计53张入账,在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扣除,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某餐饮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列支,调增2012年度、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共计369万余元,应补缴2012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92万余元,并缴纳滞纳金。被告人陈某、宫某在明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对某餐饮公司进行税务稽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追缴税款的情况下,在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宏某餐饮公司,在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上成立石某餐饮公司,另开立新账户供二公司经营使用,并将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同时,某餐饮公司也不再申领发票,公司账户于冻结后不再使用。通过以上方式,逃避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追缴税款,至案发时,尚有82万余元税款无法追缴。案发后,某餐饮公司补缴了欠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30余万元。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某餐饮公司、陈某、宫某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罪提起公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会计账簿混乱、记载不规范,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数额补缴税款。被告单位欠缴应纳税款,以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超过刑法规定的一万元标准,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某餐饮公司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宫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宫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欠税虽不构成犯罪,但欠税人有能力缴纳税款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的,既违反纳税义务,也违反诚信原则;造成无法追缴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依法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立新公司和开设新账户的方式,逃避缴纳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刑罚,既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秩序,又维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案例3: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必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注册成立铜陵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和铜陵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其中,博某公司作为软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石某某通过其控制的上述两家公司,将单价0.7元购进的空白芯片,写入电流采样控制软件后,将价格虚抬至200元。2019年1月至8月,博某公司以销售电流采样控制芯片的名义,向金某公司虚假销售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石某某与同案被告人黄某波商定,由后者控制的湖北省赤壁市安某公司代理金某公司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事宜,以签订虚假采购合同形式,由金某公司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以230元左右的单价出售给安某公司,再由安某公司和黄某波在香港成立的海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采购合同,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出口至香港。石某某安排他人在香港接货后,将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当作垃圾处理。货物出口后,石某某、黄某波等人筹集美元,回流资金,在安某公司完成结汇,由金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口报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8年12月至2019年,安某公司共通过金某公司虚开的1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在扣除代理出口及其他费用后,余款以货款形式回流至金某公司。经鉴定,博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芯片市场价值1.32元,金某公司生产的电流采样控制模块市场价值7.31元。
(二)处理结果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某某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提起公诉。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等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5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某等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典型意义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之一。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犯罪,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行为人虽有出口,但其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从严打击。
案例4: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关联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7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等人为骗取出口退税,由他人牵线联系到被告单位深圳某贸易公司,在深圳某贸易公司向广东某通讯技术公司等上游手机供货商进货时,以周某控制的镇江某科技公司等4家公司名义与上游供货商签订虚假手机采购合同,提供虚假资金流水,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将上游供货商本应开具给深圳某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周某控制的公司,从而取得虚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某贸易公司则从中收取高额开票费。同时,为取得用于出口退税的报关单证,洪某某控制的多家香港公司又与周某控制的公司签订虚假手机出口外贸合同,并通过借货配单方式,从他人手中租用“道具”手机冒充外贸合同中的手机进行虚假报关。最后,由周某控制的公司用上述单证手续向镇江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累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2亿余元。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某某、周某等人、镇江某科技公司等单位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深圳某贸易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亿两千六百万元;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被告单位镇江某科技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亿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某贸易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周某等被告人和深圳某贸易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产业化发展,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和出口贸易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这类犯罪往往涉及虚开、配货、报关、地下钱庄、退税等多个犯罪链条,内部分工精细,且相对独立,相互勾结,呈现产业化、专业化、隐蔽化特点。本案中涉及“购税票、假出口、申报退税”三个团伙,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参与的时间、环节各不相同,应当依据其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定性处理。有真实交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赚取开票费,让上游企业将本该开具给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他人,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仍然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同时,对于虚开骗税等多环节、多链条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案例5: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重点从严打击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金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以他人名义注册或购买上海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近40家空壳公司。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金某某以向他人支付票面金额1.3%-2.2%开票费,通过票货分离、资金迂回走账等方式,接受山东、浙江等地多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亿余元,税额4600余万元。之后,金某某又通过虚构货物购销业务,向山西、河北、上海等地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亿余元,造成税款2700余万元被抵扣。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他同案被告人明知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参与其中,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对同案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普通发票的关键在于其可以凭票抵扣税款,这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功能进行虚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危害严重。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为他人虚开,还是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只要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进行虚开,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为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从严打击的重点。
案例6: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惩治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案例7: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实体企业适用企业合规整改依法从宽处理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2021年9月,苟某某(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注册了多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江苏、河南、浙江、福建、山东等地多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39万余元。其中,2019年9月,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为了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税额27万余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徐某某还通过苟某某控制的空壳公司向其担任高管的厦门某防水建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额75万余元。上述所开具发票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虚开发票已作进项税额转出。
2022年4月,本案由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徐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主动申请对防水公司启动企业合规程序,自愿进行合规整改。经过实地走访调查,检察机关了解到防水公司自2015年注册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企业产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与潜力,年产值在3000万至5000万之间,对当地的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合规整改有利于企业长期经营发展。2022年11月,检察机关决定对防水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二)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商请寿光市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组建了由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等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指导督促防水公司制定合规整改计划,明确企业专项合规整改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合规管理体系。防水公司外聘合规专业团队,针对法务、税务等领域按照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并对管理人员开展法治教育。企业合规整改后,徐某某及企业管理人员放下思想包袱,积极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检察机关强化对涉案企业规范经营的引导,促使企业步入良性发展轨道。2023年4月,经第三方组织评估认为,防水公司已完成有效合规整改。
2023年10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参考合规考察结论,决定对防水公司作不起诉处理;以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并对其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回访了解,目前防水公司正常经营,产值维持平稳,在岗员工稳定。
(三)典型意义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作用,准确把握合规整改适用条件,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确保案件妥善处理、合规有效开展。要综合考虑案件涉嫌罪名及涉案企业类型、规模、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因素,有针对性组建第三方组织,重点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建设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在办理案件中,可以根据涉案企业、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有效合规整改的单位作相对不起诉;对直接责任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宽缓量刑建议。
案例8:杨某虚开发票案
——虚开普通发票也可能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2年,被告人杨某以近亲属或他人名义,注册成立11家公司。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用虚假走账、资金回流等方式,利用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1.5%的好处费,获利共计340万余元。经税务机关稽查,杨某通过上述11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370份,累计票面金额12亿余元。
(二)处理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涉嫌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发票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虽然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没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的印制、领取、开具均有相关规定。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发票行为新增入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顺应了社会治理的需要。行为人通过设立多家空壳公司,从税务机关骗领发票后对外虚开,虚开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对虚开发票犯罪依法惩处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