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
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2003年6月2日 [2002]执他字第26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迅速排除深圳市地方保护主义对开发区法院执行案件违法阻挠的紧急报告》及开发区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开办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报告》均已收悉。经审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授权将原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经协公司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协公司已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法人更名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即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你院及开发区法院认定经协公司被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区法院(2002)武开法执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以国资办授权转让经协公司为由,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 213条 的规定,裁定国资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国资办应否承担经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请你院注意以下问题:1.经协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不实?2.经协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3.如经协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属实,谁应承担此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请你院认真研究,依法自行妥善处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