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写入裁判文书主文,只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一般不具有既判力,不构成再审的事由

初明峰、侯文静对(2018)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扩展评析。

当事人对判决说理部分(主要体现在本院认为中)不服,如判决主文并未对说理部分的内容进行判定,该部分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也无权对此提起再审。主流观点认为: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不具有既判力;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即:判决书中上述内容不属于民诉解释93条规定的“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

结论:在后的判决对在先判决中未写入判决主文的法院认为部分,有充分证据可以做出相反的认定,而不应以再审在先判决纠正“本院认为”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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